浅谈死者与名誉权
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思考

死者是否具有名誉权的思考学号:20111021125汪金金法一2006年1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滕兴善故意杀人案做出再审判决,滕兴善被宣告无罪。
这时滕兴善已经被枪决了17年。
人们关注的是,当初这起冤案是怎么办成“铁案”的?“杀人碎尸”的真凶又在哪里?1989年1月28日,湖南怀化麻阳农民滕兴善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
滕兴善被枪决是因为“杀人碎尸”,而当年警方认定被他杀害的“死者”,却仍然生存在世!有这个案件我不得不质疑如果说死者不具有名誉权,那么省高院为何要对死者进行平反呢?一个在事实上不存在的东西,一个在法律上没有人权资格的”人”法律为何要给与他所谓的名誉呢?如果认为死者不具备名誉权,那么这样的司法行为布局没有了法的依据了?有人会说这不是简单的司法行为,这其中包含着很大的政治干预.但是这走的是司法程序,也是有省高院这样的司法机关来做的法律判决的,如果总认为这是用政治方法来解决司法,依此逻辑那么司法机关的公文都主要被政治因素所控制,而正常的司法行为和原则是处于次一等地位,那么这种政治因素又在哪里?那么多的类似的死者名誉权案件,政治因数不可能在政府,因为相对与国家大事这只不过是个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因此除了用”法和民意,不合必乱”的说法来说明政治因素过多参与这类司法活动,还有什么?我看到改革开发以来以及几百年的西方宪政司法史,都很少将死者名誉权的诉讼排斥在法院的大门之外.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一直沿传至今的对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法律健全的西方国家都是合民意的.因此在中国现在就认为死者名誉权多半是政治行为是很站不住脚的.死者的名誉权本来就具有,而不是什么政治因数或者民意驱动来决定它的存留.从逻辑上,我们也可以推出死者具有名誉权的.法学界一般认为近代法的本质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现代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这种调整对象主体的平等性就为民法公平正义的最高追求提供了很好的保证,因为作为私法,它可以较多的排斥不平等主体中强势一方的影响而保证司法裁定的公正.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涉及到民法问题,更应该追求法的公平正义.法理学以及民法的原则多强调公平正义是指导立法、司法和法律行为的原则。
死者名誉权受到保护吗

死者名誉权受到保护吗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因此,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
热门推荐:侵犯肖像权侵犯姓名权侵犯著作权侵犯隐私权我们都知道,公民的名誉权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否则会受到处罚,那么很多人就有疑问,▲死者的名▲誉权受到保护吗?这个问题,小编做了解答,大家可以阅读做一个了解。
▲一、死者名誉权受到保护吗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因此,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
▲二、侵犯名誉权的形式有哪些▲(一)侮辱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
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
《民法通则》第101条后端规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筹划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行使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诽谤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
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虚假事实散布开来的方式。
《民法通则》第101条后段规定,禁止用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在文学作品中故意使用他人真实姓名,或者未写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但对人物特征的描写有明显的指向或者影射他人,小说内容存在侮辱、诽谤情节,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作者和出版社均可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死者名誉权要受法律的保护吗

死者名誉权要受法律的保护吗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即使是死者,他的名誉权也会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的,如果行为人的名誉权遭受了侵犯,行为人可以要求权利人赔偿损失。
名誉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之一,法律对名誉权加以保护。
但是死人有没有名誉权呢?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怎么维护利益的?的小编将在下文为您详细介绍死者名誉权的相关知识。
希望帮助您解决遇到的法律问题。
▲一、死者名誉权受法律的保护吗?死者的名誉权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理由如下:1、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的侵害。
法律保护是权利主体的名誉权而不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这种法律事实。
如果说死者存在名誉的话,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名誉权,而不该是死者的名誉。
《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
2、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
包括请求权,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之权,同时权利还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其可变性表现在享有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取决于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生活需要,它随着主体的主客观条件和法律因素等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
不是一成不变的。
因此“权利可以通过立法确立或剥夺。
或者被法院宣告不存在”。
权利的延续性表现在某些权利不会因权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却必需延续一段时间,这是因为有的具体权利处于不明确或不稳定状态,其必须在权利人死亡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权利的归属及其范围。
对有的权利,在客观上即使权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继续保留一段较长时间,如作者的署名权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许任何人冒名顶替。
因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必须准确地理解权利的内涵。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
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
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
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
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
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
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
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
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
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
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
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
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
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
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
死人还有名誉权吗

死人还有名誉权吗?案例:小明是一位知名的作家,他的作品广受欢迎,享有良好的声誉。
然而,不幸的是,小明在一次车祸中不幸去世。
在他去世后不久,一家媒体公司发布了一篇关于小明的负面报道,对他的声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小明的家人对此感到愤怒,并想知道以死人是否还有名誉权。
法律解析:名誉权是指个人对其名誉和荣誉的保护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中的相关规定,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具有普遍性、不可侵犯性和不可转让性的特点。
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名誉权是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利,而不是属于死者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和荣誉权等。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权不得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者享有对其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
然而,根据该条规定,作者享有的这些权利在作者死亡后可以由其继承人或者遗嘱指定的受益人行使。
法条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自然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自然人的名誉权不得转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作者享有的权利和权利的行使。
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体系中的相关规定,以死人是否还有名誉权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虽然名誉权是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名誉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因此死者本人无法行使名誉权。
然而,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享有对其作品的保护权利,这意味着对于已经发表的作品,作者的继承人或者遗嘱指定的受益人可以继续行使作者的名誉权。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情况可能因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
如果遇到类似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准确的法律意见。
本文旨在提供一般性信息,不构成法律建议。
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案例仅为虚构,仅用于说明问题。
浅议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名誉权说认 为, 死者和生者一样 , 有受 法律 享 保护的名誉权。尽管这一说法经 常被运用到审判 实践中, 但是根据 民事权利能力理论 , 它仍存在很 大的漏洞 , 其中最本质的问题就是背离了民事主体 制度的相关规定。公 民的全部权利能力 因死亡而
F I a-n ,U uf g E n r gS NY -n Y i a
(colf u ai s n oi i c ,a a n e i f eho g, aa , an l 162 ,hn) Sho o m nt dSc l e eD lnU i rt o Tcnl y D ln b 0i 1 4 C i H i a e aS n c i v sy o i f g 0 a
( ) 一 名誉 权 说
对名誉权的保护成为人格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 死 者也 有 自己的 人格 , 然这种 人格 并不 是一 种权 虽 利, 但仍可以把它视为一种利益。近年来 , 关于侵 害死者名誉的诉讼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 因此死 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问题一直颇受学界 的关注 。我 国现行立法对死者名誉保护没有作 出具体规定 , 最 高人民法院虽然针对具体案件曾作过相关的批示, 阐明死 者应该 享有 名誉 权 , 是 由于 没有其 它 有关 但 的法律法规, 所以对其争论仍在继续。死者的名誉
个人名誉问题从古至今一直备受人们的重视。 对名誉保护问题的探讨 , 反映在 法律层面上 , 就体
现 为名誉 权保 护理 论 。所谓 名誉 , 指对 特定 人 的 是
是指社会对某人生前的思想品德 、 生活作风 、 信誉 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 它不因人死后肉体和精神的消 灭而消灭 , 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 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说 , 死者的名誉实际上就是死 者生前的名誉 , 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
论死者无法成为名誉权享有主体

关键词: 名誉权; 死者名誉权 ; 民事权 利能力; 自然人 ” 荷花 女” 一案 曾在社 会与 法律 界 引起 对 ” 死 者名 誉权 ” 的热 烈讨 之人 , 通常对 已故之人不会 再做 非分之评价 。 被告对 ” 荷花女” 的种种非 论 。该案 由陈秀琴 ( ” 荷花 女” 之母 ) 作 为原告提起 诉讼 , 魏 锡林与 《 今 份之词 , 尤其是在仍较 为保守 的 8 O 年代中国, 即使在不是” 荷花女” 亲属
晚报》 报社 作为被 告。” 荷 花女” 原名 吉文贞 , 在上个世 纪 4 O 年代 , 以“ 的旁人看来 , 也较 为不妥。在法制建设 未健全的 8 0 年代 , 如从伦理角 荷花 女” 之 艺名在天 津红 极一时 , 但于 1 9 4 4年病 故, 年仅 l 9岁。被 告 度认为被告 行为是侵犯” 荷花 女” 名誉权 也无可厚非 。 魏 锡林创作 小说 《 荷花 女》 , 约 十一万 字 。 该小说使 用 了吉文 贞的原名 但法律人 需有 法律思维 , 今 日之法 律建设渐渐 起色, 对《 民法典》 的 与 艺名 , 并将 原告陈秀 琴在 小说中称 为陈 氏, 虚构 了” 荷花女” 病逝前 起草也在准 备之中 。 法 官的法律素养 也比从前提高了许多 。 今 日看来 ,
描述 , 即权利 的 内容为法律上 的 自由; 权 利 的外形 , 为法律 上之 力; 权 利 社会普遍价值 观相违背 的法 律也不会有立足之地 。所 以, 社会 无法接 的目 标, 是服务于权利人特 定利益 的实现 或维持 。[ 2 ] ( p l O 1 ) 也就 是说, 受肆意诽谤 亡故之人而不受法律 谴责制裁之现象存在 。 如 是, 如何认定该侵 权行为昵 ?在” 荷 花女” 一案 中, 如天 津市高级 民事权利 是民法所确认 的一种 自由, 由民法之力支撑其存在 , 并在 民法
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摘要: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一种民事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但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不会因为人的死亡而消失或者终止,对死者名誉的评价与死者的近亲属也存在密切的关系,往往对死者名誉的损害也是对活着的死者的近亲属精神的損害,从而产生了是关于死者名誉的保护以及途径选择问题。
关键词:死者名誉;近亲属权益;法律保护一、死者名誉保护的必要性(一)保护死者在世亲属的名誉权的需要。
死者的名誉实质上是死者生前的名誉,死者死亡后,当他人对死者的名誉进行侮辱、诋毁时,虽然死者本人已全然不知,但死者名誉的好坏往往与其在世近亲属的名誉权挂钩,对死者名誉的损毁往往会造成在世近亲属遭受精神上的痛苦,甚至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从而使其名誉权受到不良影响。
所以,对死者名誉的保护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其近亲属的名誉利益。
(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优化社会风气和维护社会伦理道德秩序的需要。
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如果一个人毕生追求的好名誉在其死后不受法律保护,那么名誉就不能对人们生前的行为产生约束作用,也不能鼓励和刺激人们为保护良好的美德而为社会作出卓越的贡献。
”一个人生前名誉的好坏直接影响其死后人们对其的评价,一个好的名誉往往能给后世人榜样和激励作用,而一个坏的名誉往往会招来骂名甚至是“遗臭万年”的后果。
所以,如果社会能为死者名誉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必然会激励人们生前注重自己的所言所行,以留给后世人一个好的名誉榜样。
二、我国死者名誉保护现状随着“荷花女”案的发生,揭开了我国法律关于死者名誉保护的序幕,随后一系列其他侵犯死者名誉的案件使得我国保护死者名誉的法律规定显得越来越急迫,而现实中我国法律关于保护死者名誉的规定却没怎么规定,对死者名誉保护力度不够,对社会上发生的侵犯死者名誉的行为也不能很好地解决:(一)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保护死者名誉的立法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 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40 条第1 款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对死者名誉保护进行独立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对死者名誉保护制定独立的条文加以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谈死者与名誉权
摘要: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公民维护权益的意识加强,法院接到有关死人名誉的诉讼也络绎不绝。
法院作了相应判决,但社会仍存在关于死者名誉之争。
与死者名誉相关的权利到底属于死者还是死者家属?死者的名誉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呢?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关乎社会的稳定和相关人的利益。
关键词:死者;名誉权;保护
一、死者与名誉权
名誉,是社会对公民品质、才能、思想等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指对其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名誉直接关系个人尊严、地位甚至近亲属利益。
这个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如此珍贵,良好的口碑和名誉不仅能使人得到尊重和信赖,也利于自己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但却引发了一个关于死人与名誉权的争议。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既然公民民事权利生于出生始于死亡,人已致死人身权何在呢?法院受理有关诉讼,主要依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最高院后通过《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为人
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明确依据。
但仍无法将此争论划上圆满句号。
二、学者的意见分歧
死者能否继续享有“名誉权”众说纷纭。
坚持死者权利保护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死后仍可享名誉权,认为其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存在或者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
坚持死者利益保护说的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继续享有名誉权,但死者某些人身利益继续存在。
因为死者因其生前作风、品质等而获得的社会评价并未立即烟消云散。
持有此种观点的人将承认保护死者名誉权与现代民事立法中关于公民的人身权作延伸保护规定进行类比,他们认为民法对民事主体权利保护延伸到出生之前或死亡以后的一段时间同样适用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就像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一样。
另外,人格利益继承说学者认为,虽人格权属人的专属权利,不可继承,但人格利益却可为后人继承,不能将人格权和利益混淆。
就名誉而言,继承人所取得的不是名誉权,而是名誉利益所有权,可以由法律主体以遗嘱方式遗赠给他人。
但笔者认为,与其说保护死者的名誉权不如说保护与死者名誉有切身利益的近亲属权利,这样既不会打破关于“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规定,又实际保护了需要被保护的利益,一定程度给不法侵害敲了警钟,较好地协调了死者名誉利益与后人对死者评论自由间的矛盾冲突。
即使司法解释提出对死者名誉问题的相关内容但并不代表法律保护
的是死者的名誉权,这与传统民法原理中“民事权利能力生于出生,终于死亡”相冲突,带来许多现实理论难题。
其次,虽相关法律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即使依据以上规定将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与胎儿利益的保护相比也是存在很大区别的。
已故之人的民事权利在被确认为死者的那一刻就灰飞烟灭,又何谈对已故之人的权利保护呢?再者,法律对利益的保护是对一定社会主体利益保护。
死者生命消逝后如何追寻世间利益纠纷呢?那主张对死者权利保护似乎毫无价值。
最后,虽损害死者名誉的言行对其近亲属利益造成极大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破坏,但不能因此承认死者有名誉权与逻辑和法理相悖,去换取另一利益补偿。
反而可以选择通过保护与死者名誉有切身利益的近亲属的权利来达到利益的平衡。
因此,本人认为法律并不应该保护死者的名誉权,它所保护的仅仅是与死者名誉有切身利益的近亲属的权利。
至于为什么仅限于死者的近亲属?因为,从伦理情感来说他们与死者最为亲近、最有动力维护死者的名誉,也最有可能因死者名誉损害而利益受损。
因此,笔者认为在死者名誉这一问题上,法律应仅限对与死者名誉有切身利益的近亲属权利的保护。
很显然,与死者身前相联系的生者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法律不可能不考虑某些后果去赋予任何与死者有关联的人去享有如此权利。
否则,如果保护的群体太广泛,便会很容易导致一些人为谋取自身利益在已故之人的名誉上大做文章,既扰乱社会秩序,也对宪法所保护的言论自由造成了更大限制。
三、结语
重视对死者利益的保护,给社会上有争议的问题一个圆满的解决,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和相关利益的保护,所以与其说是保护死者的名誉权不如将其认为是保护与死者名誉有切身利益的近亲属的权利,这样既不会打破关于“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规定,又实际保护了需要被保护的利益。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
[2]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郑永宽,人格权的价值与体系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