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人格权保护与诉讼担当图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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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葛云松)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葛云松)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葛云松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5-21一、问题的提出《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依此为逻辑推理,则自然人死亡以后应不再可以享有任何权利。

但是,自从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注:参见“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已故女儿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第97页以下。

)以来,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已经多有涉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称:“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此外,《著作权法》第20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们对人格权益的重视越来越高。

然而,在死者的人格权益方面,由于其人已不在,法律保护的难度也相应增加。

本文旨在研究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探讨如何更好地保障死者人格权益的合法权益。

一、死者人格权益的含义及特点人格权是指个人独有的、不可分割的人格价值和权益。

死者人格权益,则是指已故个体在其生前享有的人格权益。

由于人格权益的主体是人,而死亡是身体机能停止,个体消亡的状态,故死亡后人格权益的实现无法再由该个体本身来承担。

因此,死者人格权益被认为具有以下特点:(1)失去了直接的实现主体。

(2)依据人格权法律规定,该权益只能由死者的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来继承和承担。

(3)死者人格权益属于个人生命财产权益的组成部分,依法享有和支配自主权。

在我国,人格权是宪法和民法学说的核心法律概念之一,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包括未成年人、成年人及死者的人格权益。

其中,对于死者的人格权益,主要包括遗体尊严、姓名权和荣誉权等。

我国法律制度通过对死者人格权利益的保护来实现对死者的尊重和对遗族的安慰。

其中,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点:(1)建立死者人格权益法律体系。

2017年5月,我国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保障刑事诉讼中死者人格权利益”规定,以保障死者人格权。

此外,我国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了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地位和保护范围,对遗体尊严、姓名权和荣誉权等权益进行了保护。

(2)加大对侵犯死者人格权益的打击力度。

侵犯死者人格权益主要包括侵犯遗体尊严、过度商业化、无授权使用姓名和侵犯荣誉权等行为。

对于此类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明确的制度化规范,如对于侵犯遗体尊严行为,目前被认为是刑事犯罪行为,在《刑法》中进行了规范,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侵权行为,相关部门也将采取相应的行政和司法手段制止。

(3)缩小遗产分配范围。

遗产是死者生前留下的财产,包括物质财产和无形资产。

由于死者人格权益是其生前享有的权益,因此其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加以继承,但在具体继承范围上,则仅限于继承人在遗产中取走。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对人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死者人格权益是指已故人士在生前形成的个人形象、名誉、尊严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这些权益虽然随着人的死亡而消失,但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仍然存在一定的难题和争议。

本文将围绕死者人格权益的概念、法律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加强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建议。

一、死者人格权益的概念死者人格权益包括了死者在生前形成的个人形象、名誉、尊严以及其他相关权益,是对已故人士的尊重和保护。

死者人格权益的重要性在于,在死者去世后,其个人形象和名誉需要得到维护,以免受到侵犯,同时也是为了对死者本人的尊重和纪念。

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和社会公德。

二、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现状目前,我国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中。

《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有权请求在侵害死者人格权益的情况下给予赔偿,遭受损害的其他人有权请求抚恤金。

”这一规定为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法典》对于侵害死者人格权益的行为做出了界定,并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一些具体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也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和解释。

三、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尽管我国已有法律对死者人格权益进行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死者人格权益的界定问题尚不明确,不同人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理解和界定存在差异,导致在具体操作中的应用不够统一和规范。

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标准和赔偿范围也存在不足,有时候赔偿金额偏低,难以起到真正的保护作用。

证据的获取和证明存在一定的难度,尤其是对于死者的个人形象和名誉的侵害,其证据往往不容易获取,也难以证明。

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和挑战,需要更加细化和完善的操作规范来保证其有效实施。

4.1.3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4.1.3 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法律基础
第 四 章
民法学
Part FOUR
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首先是让逝者体面而有尊严地离去,
使其亡魂得以安宁,这是法律应有的人文关怀。

此外,死
者的人格利益往往与其近亲属息息相关。

生者对死者往往抱有追思之情、缅怀之意,所以一旦死者的人格权益遭受侵犯,其近亲属也会遭受精神痛苦。

因此,对死者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归根结底是对生者的安慰与尊重。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反思】
【死者著作权的保护】
【尸体、骨灰的法律保护】
死者的人格应受法律的保护。

结合前面的宣告死亡制度,我们似乎应该重温那句诗:
有的人活着,但他已经死了;有的人死了,但他还活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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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法律案例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法律案例
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第一案:荷花女案
3.诉的理由 请求权基础: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证据
1.自认: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 利的事实表示的承认。
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自己以“邓丽君音乐主题餐厅”为店名进行营 业,餐厅内装潢多幅邓丽君的油画及照片构成自认,原告无需承担证 明责任。
2.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及维权合理开支,原 告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举证证明其为保全本案证据及诉讼维权支出 了公证费3020元、餐饮费346元、住宿费214元、交通费887元,合 计4467元。但未提供其所诉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所诉侵权行为获得 利益方面的证据。
由人民法院决定。
分析
管辖
《民事诉讼法》21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 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 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 286号负102室,因此本 案的管辖法院是江苏省南 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1.当事人 2.诉讼标的 3.诉的理由
证据
1.被告的自认 2.原告的举证责任

1.当事人: 原告:邓长富(邓丽君的三哥), 被告:南京独家试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国平)
本案当中的被告用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经营餐厅虽然没有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直接侵害邓丽君的人格利益。但是死者的姓名、肖像 等因其生前的特定身份可能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由此产生的财产利益也应予以法律保护,且 该财产利益通常应归属于近亲属,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死者的姓名、肖像等牟利。独家试唱公司 擅自使用已故明星邓丽君的姓名和肖像装修餐厅,实质上是利用知名人士的姓名和肖像等人格 利益所具有的商业价值进行经营活动从而获取财产利益,而这种财产利益是人格利益的延申, 本质上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人格权侵权起诉状范文解析及案例分析

人格权侵权起诉状范文解析及案例分析

人格权侵权起诉状范文解析及案例分析【人格权侵权起诉状范文解析及案例分析】引言: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直接与其身体、荣誉、姓名、肖像等密切相关的权利。

对于人格权的侵害,法律赋予了个人追究侵权责任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本文将为您详细解析人格权侵权起诉状的范文,并通过案例分析为读者提供实际操作指导。

1. 人格权侵权起诉状范文解析以下是人格权侵权起诉状的基本结构和内容要点:一、起诉人信息:【起诉人姓名】于【起诉日期】向【法院名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其人格权益。

二、被告信息:被告为【被告姓名】,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住所地或营业地址【住所地/营业地址】。

三、案情缘由及侵权行为描述:详细描述被告如何侵犯起诉人的人格权,包括但不限于侵犯荣誉权、侵犯姓名权、侵犯肖像权等。

四、法律依据:列举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依法起诉的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X条第X项,或其他相关法规。

五、损害赔偿请求:详细列举起诉人受到的损害,并提出相应的赔偿请求。

六、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包括但不限于确认被告侵权事实、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相关侵权信息、赔偿精神损害等。

七、证据清单:列举起诉人所持有的证据清单,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证据、电子证据、证人证言等。

八、附则:附上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指定代理人、提出证据保全等。

2. 案例分析案例一:侵犯肖像权的案件事实描述:被告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公开发布了起诉人的个人照片,并用于商业广告宣传,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肖像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损害赔偿请求:起诉人遭受了名誉损害和精神痛苦,因此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XX元人民币。

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侵权事实,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起诉人肖像,删除相关侵权内容,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对于人格尊严的认识不断提高,死者的人格权益也越来越受到法律保护的关注。

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理论探讨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

一、关于死者人格权益的基本概念人格权益是指自然人独有的,与人类尊严、自由、平等等基本权利相联系的、一种保护人的主体性和人的尊严的权利,不可侵犯和不可剥夺。

具体而言,人格权益涉及到人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名誉权等方面。

而死者人格权益,则是指自然人去世后,其人格权益继续存在,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对于其姓名、肖像、隐私、尊严等方面的保护。

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既是对于自然人尊严的完整体系的追求,又是对于社会和家庭关系长远维护的需要。

1.保护死者尊严,维护社会公正死者的人格权益,直接关系到死者的尊严。

保护这一权益,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正和良好风气。

一方面,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可以有效地减少环境污染、愚弄和对于死者的不敬行为。

另一方面,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也有助于社会公正、正义和法治的发展,维护死者及其家庭遗属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道德和法律秩序。

2.保护家庭利益,促进家族美德和稳定死者人格权益的法律保护,还在于保护家庭利益,促进家族美德和稳定。

在一个家族中,保护每个人的人格权益是家庭美德和生活稳定的基础。

因为,家庭成员之间是相互依存的,任何一个人的尊严受到侵犯,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如,父母的人格权益得不到保护,子女的尊严也会受到影响。

因此,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重要性不言而喻。

1.法律规范的明确与完善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的第一步,是要明确相关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民法典》、《著作权法》、《保险法》等法律均有规定,明确了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

其中,《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去世后,其合法权益由该自然人的继承人行使或者依法转移。

又《著作权法》中,亦规定作者的姓名权、肖像权等财产权和个人权利享有继承权和继承财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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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人格权保护与诉讼担当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死者人格权保护与诉讼担当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在学界是一个争论不下的问题,各种学说在一定程度上都难以自圆其说。

尽管学界上的争论不能停止,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仍然必须进行,而且司法实践中所要面临的问题比法理上的困境简单的多。

如果根据纠纷解决说来理解民事诉讼的目的,那么司法实践中可以抛开一些法理的基础,找到可以减少纠纷的办法即可。

本文即从这个角度出发,尝试使用诉讼担当制度,来解决死者人格权利保护的困境。

一、死者的人格权益学说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就“荷花女案”复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1990年就“海灯法师案”复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时,均指出人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具体使用的措辞都是名誉权。

①但是93年以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不在提及死者名誉权,而使用“死者的名誉受到损害”的笼统说法,可见最高院关于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是持有谨慎的观点。

一字①原文为“李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和“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作为海灯法师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详见1989年4月12日和1990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荷花女”和“海灯法师”名誉权纠纷案的复函。

只差涉及到人死亡后权利能力的有无,或者说是否承认脱离权利能力的具体权利,以及保护的对象等问题。

目前学界的主要观点如下:(1)权利保护说,即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并非与其出生和死亡相始终,人死后仍有权利能力,可继续享有权利。

②其基本的理由是,权利有法律认可和保护,只要法律予以认可和保护,权利就可以存在。

而且法律利益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因此不论死者还是生者的精神利益都可通过法律认可保护。

这种观点事实上倾向于拟制人格,来源于社会实践的法律和立法技术早就突破了原来的民事主体资格理论,除赋予自然人、法人等权利主体地位外,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存在假定的权利主体,如胎儿等。

但问题也在于为了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目的给死者创设拟制权利能力,那么这样的权利能力到什么时候终止呢?自然人的死亡是很显着的一个标志,无论各国采用脑死亡还是其他鉴定死亡的办法,技术上是容易实现的。

一旦承认死者的人格,除非法律准备千秋万代的保护其人格利益,否则必然要解决死者的拟制人格何时终止的问题。

与胎儿的相关权益不同,胎儿必然面临着活胎还是死胎的问题,而若出生时是死胎也在法律上自始否认人格的存在。

(2)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即自然人于死亡同时,就其名誉也失其权利能力,对死者名誉毁损,往往侵害遗族的名誉。

遗族应可以由于自己名誉侵害而请求损害赔偿,但此与死者权利能力无关。

③②郭林等:《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

③史尚宽:《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3页。

此说能够解释现行法律,但是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保护的对象从死者权利变成了遗族权利,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从直接侵害变成了间接侵害。

以侵权损害为例,遗族仅证明直接的侵害行为是不够的,需要证明侵害行为给遗族带来的名誉或者精神损失,且侵害行为与间接侵害结果有因果关系。

此外,此学说拒绝了除近亲属外的其他人因同样理由而作出的请求,但是这种请求同样可能是合理的,例如有抚养关系的养子女或者历史名人等。

此外,侵害的不是死者的法益而是近亲属的法益情况下,每个近亲属理因根据自己受害的情况向法院主张权利,一名近亲属提起诉讼后,其他近亲属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起诉法院是否应该审理如果可以,对前一判决是否对于后者有既判力这些问题都难以回答。

(3)家庭利益保护说,即死者名誉遭到损害时,其遗属的名誉也往往会遭到损害。

这二者之间的连接点就是家庭名誉,个人名誉是家庭名誉的组成部分,家庭名誉是对家庭成员名誉权的一种抽象,家庭名誉并不因其成员的死亡而消灭。

④这种学说解决了上述的民事诉讼上关于多名近亲属同时要求的问题,但是却产生了更多诉讼上的问题。

既然家族利益是家庭成员名誉权的一种抽象,那么如何鉴定其包含的家庭成员的范围是否应该认定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如果施害人本身是家庭成员之一,如何将其排除在家庭利益之外(4)法益保护说,即现行法律规定下,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更不享有权利,对死者法律保护的是法益,保护死者法益,这不仅仅是死④陈爽:《浅论死者名誉和家庭名誉》,《法学研究生》1991年第9期。

者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且还是社会利益需要。

⑤亦即人死亡后,实质保护的是法益而非权利,权利能力已因死亡而终止。

这种观点回避了死者有无权利能力,把具体权利与权利能力分离,仅仅强调这种利益应该保护,有快刀斩乱麻之效。

但是也因为法益过于笼统,既然保护死者利益是社会利益需要,那么是不是该类损害应该由公诉机关代表提起诉讼呢?而对死者法益损害的最终效果又落实到对近亲属的名誉或精神的损害结果,法官的裁量过程中往往只能考虑近亲属的损害情况,因此与近亲属保护说并无大异。

(5)延伸保护说,即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者的近亲属行使。

⑥其基本理论依据实际上是建立在上述“法益说”基础上。

自然人死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延续人身法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一脉相承,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

但是这种学说不能解释,如果这种利益是死者的当然利益,而且是生前利益的当然延续,那么通过何种途径交由近亲属行使是否意味着这种代为行使可以理解为基于遗嘱行为,死者可以选择只有一位或者只有某几位近亲属能代为行使,是否可以由无亲属关系的第三人行使代为行使是一种权利还是义务,死者是否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⑤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44—445页。

⑥官玉琴:《死者人格利益与亲属身份权益关系》,《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二、诉讼担当如何解决死者人格权的保护问题诉讼担当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由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就该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⑦从诉讼原理而言,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的一致是最佳的状态,但两者的分离却不可避免。

这是因为实现两者的完全统一必须建立在以下两个前提之上:一是民事权利主体都愿意而且能够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果不能的话,也能通过代理制度,假手他人实现这种愿望;二是权利主体和实体权利衡定;并且立法者有足够能力和智慧将其一一对应列举。

⑧死者的人格权保护正是属于第一种情况,死者本人显然不具备自己承担诉讼行为的可能。

诉讼担当是在民事诉讼的层面解决死者人格权保护的一种解释方法,他在解释上存在以下特点:第一、拟制死者权利能力,法律所保护的是死者的人格权。

承认死者的权利能力就限定了所保护的法益范围,明确了利益的归属,也明确了法庭所要裁判的范围。

含糊不清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如果法律对于自己要保护的外延也模棱两可的话,怎么让民众产生安全感呢有人说,死者具备权利能力不符合客观科学,也不符合现有法律,其中前者提的学者最多。

但是正如前文所叙,现有法律有人格拟制一说,既然胎儿没有⑦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77—78页⑧李德恩:《诉讼担当的理论推演与现实环境》,《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独立意识可以拟制人格,法人没有生命实体可以拟制人格,为什么死者不可以呢我们可以看到,民商法在赋予法人人格的同时,建立了相关特殊的制度,如法人格的全面否定(绝对的否定,当然的否定,自始的否定)、法人格的部分否定(对特定事否定,对特定人否定),法人格的冻结与恢复等等。

这些足以证明,法律拟制人格的目的所在就是有法益需要保护,只要法益需要保护,拟制人格就可以存在。

而且这种人格的拟制可以是部分的,只拟制其人格权而不拟制其财产权等等。

此外,如果生者的人格权应该保护,为什么同样的权利内容当事人死后就不具有了呢?反对者多提出现行法律对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进行反驳。

但是,实然不能推导应然,由果索因是犯了逻辑错误的。

第二、第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能力的分离。

现代诉讼法本身已经突破了诉讼能力和权利能力捆绑的规则,如合伙组织没有权利能力而具备诉讼能力,破产的法人具备权利能力而不具备诉讼能力。

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的分离的现象,从诉讼产生以来就一直相伴,只是这种分离在历史上因为地理环境、社会结构、经济基础、思想条件等因素所导致的东西方诉讼文化的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并因此深刻影响各自诉讼程序甚至是公民基本权利发展的历史进路。

例如《元典章》刑部刑卷十五《代诉》就规定:“不许妇人告事”,实际就是权利能力与诉讼能力的分离。

再如古罗马法律人格的减等或丧失并没有必然的导致诉讼资格的减等与丧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的“家子”与奴隶在某些情况下都可以拥有诉讼资格,诉权并不绝对受制于实体权利。

前文也论述了,权利主体和诉讼主体的完全一致是不可能的。

而实现这种分离,又可以更好的保护实体权利和扩展实体权利。

⑨第四、诉讼担当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由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就该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这里,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当事人指死者,侵害行为直接侵害了其人格权,但是因为死亡而丧失了诉讼能力,故无直接厉害关系的第三人成为正当当事人。

这里和近亲属利益保护说的三个区别是:第五、 1.明确死者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保护的是死者的权利。

而在近亲属利益保护说中,近亲属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因此后者学说将导致直接利害关系人过多甚至过于庞大,从而引发出家庭利益保护说。

直接利害人过多的问题在于,每个当事人各自有权利向法院分开请求,不仅诉讼标的难以识别,诉的利益也难以确定,诉讼经济上也是不成立的。

第六、 2.侵害人对死者的侮辱行为,与死者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

在近亲属保护说中,诉讼标的应当认为是,侵害人对死者的侮辱行为波及近亲属,与遗族形成的侵权法律关系。

如果侵害人用言语只是辱骂了死者没有提及该近亲属的,该近亲属应当向法院证明这种语言如何间接侵害了自己的人格权。

不仅应当证明,侵害行为有波及到自己的客观事实,而且要证明自己与死者的亲密关系。

笔者认为,这两点都不能由法律推定的。

所以在诉讼过程中,近亲属利益保护说给原告当⑨李德恩:《诉讼担当的理论推演与现实环境》,《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事人太多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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