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名誉权的民法构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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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_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个人享有的关于自己名誉的保护权利。

名誉,是指社会对个人品德、才能、声望、信誉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人格尊严的体现,是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对名誉权进行了明确规定,旨在保护公民的名誉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名誉权的法律规定1. 名誉权的定义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关于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侮辱、诽谤的权利。

2. 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2)法人的名称、标志、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3)公民、法人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权利。

3. 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侮辱:以口头、书面、网络等形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损害他人名誉;(2)诽谤: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损害他人名誉;(3)侵犯他人隐私:未经他人同意,公开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4)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捏造他人犯罪事实、违法行为等,损害他人名誉。

4. 名誉权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①停止侵害;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③赔偿损失;④赔礼道歉。

(2)刑事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行政责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名誉权的保护措施1. 公民自我保护(1)增强法律意识,了解名誉权的法律规定;(2)遇到名誉权受到侵害时,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不参与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2. 社会舆论监督(1)新闻媒体要正确引导舆论,避免传播不实信息,损害他人名誉;(2)社会各界要关注名誉权保护,对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3. 法律援助(1)为受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其维护名誉权;(2)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法律援助质量。

侵犯名誉权法律规定(3篇)

侵犯名誉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本文旨在阐述我国关于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名誉权的概念与特征1. 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名誉权的享有主体为公民和法人,享有客体为名誉。

2. 名誉权的特征(1)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

名誉权与公民、法人的尊严、荣誉和利益密切相关,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2)名誉权具有绝对性。

名誉权不受他人意志的制约,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3)名誉权具有相对性。

名誉权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即权利人有权保护自己的名誉,但不得滥用权利侵犯他人的名誉。

(4)名誉权具有财产性。

名誉权与公民、法人的财产利益密切相关,侵犯名誉权往往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损失。

三、侵犯名誉权的表现形式1. 侮辱行为侮辱行为是指以言语、文字、图画、动作等形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贬低、侮辱,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侮辱行为可以分为口头侮辱、书面侮辱、肢体侮辱等。

2. 诽谤行为诽谤行为是指捏造事实,故意传播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诽谤行为可以分为口头诽谤、书面诽谤、网络诽谤等。

3. 诬告陷害行为诬告陷害行为是指捏造事实,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或个人告发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法律追究的行为。

4. 其他侵犯名誉权的行为除上述行为外,还包括其他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如散布他人隐私、公开他人名誉受损的录音、录像等。

四、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

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2)消除影响。

侵权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因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名誉造成的损害。

(3)赔礼道歉。

名誉权案件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名誉权的概念及法律地位名誉权是指个人享有的,对其个人品德、才干、信誉、荣誉等社会评价的保护权利。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是公民、法人享有的基本人格权利之一。

在我国《民法典》中,名誉权被规定为公民、法人的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和荣誉的保护。

二、名誉权案件的法律规定1. 名誉权案件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

”这是名誉权案件的法律依据。

2. 名誉权案件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名誉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3. 名誉权案件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名誉权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其名誉权,包括以下证据:(1)被告的侮辱、诽谤行为具有公开性、恶意性、诽谤性,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2)被告的侮辱、诽谤行为与原告的名誉受损有因果关系;(3)原告因名誉受损遭受的精神损害、经济损失等。

4. 名誉权案件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1)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名誉受损程度,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经济损失:原告因名誉受损遭受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名誉权评估费用等,法院可以根据证据判决被告赔偿;(3)赔礼道歉: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

5. 名誉权案件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名誉权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名誉权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6. 名誉权案件的调解与和解在名誉权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纠纷。

法院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调解和和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名誉权是公民、法人的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名誉所享有的保护权利。

名誉权侵权是指他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我国《民法典》对名誉权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将从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认定、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名誉权侵权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证据,确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三、名誉权侵权行为的认定1.侮辱行为侮辱是指以言语、文字、图像等形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贬低,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侮辱行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2.诽谤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谣言,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

诽谤行为可以是口头、书面、网络等形式。

3.其他侵权行为除侮辱、诽谤行为外,以下行为也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1)侵犯他人隐私权,泄露他人隐私,使他人名誉受损;(2)捏造事实,散布他人虚假信息,使他人名誉受损;(3)恶意中伤他人,捏造他人违法犯罪事实,使他人名誉受损。

四、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侵权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消除影响:侵权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3)赔偿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2.行政责任侵权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侵权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

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

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

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

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

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

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

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

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

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

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

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

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

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

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一、概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对个体权利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作为个体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名誉、肖像、隐私等,这些利益在个体生命终止后,如何得以延续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面临的重要课题。

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民法通过对死者近亲属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赋予,间接实现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

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当前在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方面,仍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实践难题。

如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界定、权利主体的确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均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本文旨在通过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分析和实践探讨,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要介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概念及其在民法中的重要性。

论述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社会意义,如维护社会公德、尊重个人尊严等。

2. 阐述研究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民法领域,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尊严,也体现了社会对人的全面尊重。

死者虽然失去了生命,但其生前的名誉、隐私、姓名等权利仍具有法律意义。

这些人格利益不仅是死者生前的精神财富,也是其家属及社会文化的一部分。

保护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是对个体完整性和社会文化传承的尊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尤其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普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例如,网络上的诽谤、侮辱、隐私泄露等问题,都可能对死者及其家属造成伤害。

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应对这些新挑战时显得滞后,因此有必要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虽然部分法律条文涉及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保护,但这些规定往往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名誉权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利,是指个人或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因自己的品德、才能、功绩等方面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法律规定了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侵权行为的认定、侵权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对于维护个人和组织的社会声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名誉权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名誉权的概念与特征1. 名誉权的概念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合法权益。

名誉权是一种综合性的人格权利,包括荣誉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2. 名誉权的特征(1)名誉权的主体是公民、法人。

在我国,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2)名誉权的内容是社会评价。

名誉权所涉及的是个人或组织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3)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

名誉权所保护的是个人或组织的社会声誉。

(4)名誉权具有财产性。

名誉权可以转化为一定的财产利益。

三、名誉权的法律保护1. 名誉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 名誉权的保护范围(1)名誉权的内容保护。

名誉权的内容保护包括对个人荣誉、声誉的保护,如荣誉证书、荣誉称号等。

(2)名誉权的形式保护。

名誉权的形式保护包括对个人肖像、姓名、名称等标识的保护。

(3)名誉权的延伸保护。

名誉权的延伸保护包括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3. 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认定(1)侮辱行为。

侮辱行为是指用语言、文字、图像等形式,对他人进行恶意攻击、诽谤、贬低,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2)诽谤行为。

诽谤行为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名誉权纠纷相关法律规定(3篇)

名誉权纠纷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名誉权的概念与特征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具有以下特征:1. 名誉权是一种人身权利,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2. 名誉权具有专属性,只能由权利人享有,不能转让、继承。

3. 名誉权具有绝对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名誉权。

4. 名誉权具有相对性,权利人可以针对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名誉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名誉权纠纷的构成要件包括:1. 存在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2. 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3. 侵权行为造成了名誉权损害。

4. 侵权行为与名誉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名誉权纠纷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侵犯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名誉权纠纷的诉讼程序1. 起诉与受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起诉状,写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的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

(2)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事实的证据、名誉权损害的证据等。

人民法院对起诉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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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名誉权的民法构想(一)摘要:将死者拟制为权利主体使其享有名誉权,与从生物人到自然人的法律技术构成并无不同;相反,二者作为法律技术性拟制之产物的本质恰恰是一致的。

法律赋予生物人权利能力的原因,不在于其生命,而是理性,即伦理学意义上的人的概念。

生命的逝去,不成为保护死者名誉的障碍。

在保护死者名誉的问题上,必须从概念回到规范目的——维护与发展人格、人类的绝对价值即人格尊严,跳过真正的障碍即权利能力概念;在法律论证方式上,采取辩证推理方法。

伦理人格主义与辩证推理共同构筑了死者名誉权的基础。

关键词:名誉权;权利能力;伦理人格;辩证推理死者的名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在我国司法实务与学说中已然得到一致肯认。

然而,就死者名誉保护的法理基础,则聚讼纷纭,莫衷一是——主要有权利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法益保护说及延伸保护说等5种理论认知。

本文无意评价它们的优劣,只是其内含的概念法学的弊病,不可不察。

不超越概念法学的视域,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基础问题就不可能获得有效诠释。

这是因为,从逻辑上看,享有私权的前提在于,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的取得。

而死者断然不会具有这种以自然生命为前设的主体资格,也就不会有什么名誉权。

在概念法学那里,死者名誉权是难以成立的。

一、名誉与名誉权概述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对名誉权的保护,似乎采取了有限制的态度,即只明确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在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构成上要求故意、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等四要件,保护的条件不可谓不苛刻。

直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才将名誉侵权扩张到了过失侵权的情形。

由于我国民法并未对名誉和名誉权予以定义,学说上对它们的性质、范围认识不尽一致。

对名誉性质的不同认识,影响名誉权保护的范围,有必要在解释论上加以澄清。

问题的焦点在于,名誉是否具有主观性,所谓“内部的名誉”即“名誉感”是否受到保护。

有人认为,名誉作为人格的一项重要的内在要素,指个人对自我的尊严感。

有人折衷认为,名誉是社会不特定的他人对名誉主体的品性、德行、才能、水平、信用等一般评价以及名誉主体对这种评价的能动反映。

这些认识未能提供解释论上的依据,也难谓精到———如果名誉果真有主观的一面,不就径直取消了死者名誉吗?这与死者名誉受到保护的事实相矛盾。

死者名誉的保护奠基于客观名誉论上。

名誉是客观的,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

该认识也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支持。

名誉权即由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

其具有专属性、非财产性、可克减性等特征。

二、生物人享有名誉权的精神基础依近代民法,权利能力是生物人转化为自然人的“通道”,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仅维系于生物人之生命。

但从法律史上观察,生物人并不是自动成为法律主体的。

无条件赋予任何生物人以主体资格,只是近代民法的实际。

它清楚的道出这样一个真理———生物人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同样出自法律技术上的拟制。

其实,自然人与法人一样,都是法律上的拟制,是法律对生物人的主体地位承认的制度实在,而非现实实体。

自然人的概念,诞生于个人主义的思想温床,而不是简单的个人存在的事实。

拿掉了个人主义思想,自然人的概念不复存在,权利主体将为以共同体思想作为拟制基础的主体概念所代替。

自德国民法典以来,生物人被普遍无条件的赋予权利能力———“私法化”、“形式化”的人格———让我们往往不见自然人同样是制度实在是法律拟制结果的事实。

法律又何以单单赋予生物人权利能力?这个问题在当代动物福利的冲击下,尤其凸显。

概念法学是回答不了这个问题的,因为近代民法上的人只是个形式化的人的概念,是纯粹技术意义上的概念。

在我国民法继受过程中,民事主体背后的价值考量更是丢失殆尽,对于民法上的人是从伦理学意义上的人移植而来的事实,更是不得而知。

人、权利、法律义务以及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联系起来的法律关系概念的精神内容,源于将伦理学意义的人的概念移植到法律领域。

每一个人(生物人)都生而为“人”(自然人),对这一基本观念的内涵及其产生的全部后果,我们只有从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出发才能理解。

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与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

这一思想渊源于基督教,也渊源于哲学,系统的反映在康德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

在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看来,人正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即具有理论理性更具有实践理性的人,因此这种理性生灵本身就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尊严。

只有存在“自由”的人,法律与道德才是可能的。

由于人是经验现象世界的一部分,人的意志与行为也就服从于牛顿物理学理论中的因果铁律,从而人是不自由的,是被决定了的。

而另一方面,人的内在经验和实践理性却告诉他,人是一种自由且道德的能动力量,他能够在善与恶之间作出选择。

只有在与“感觉的世界”相对的“概念的世界”中,自由、自决和道德选择才都是可能且真实的。

法律与道德必须被纳入概念的本体世界———自由与人之理性的世界。

只有人才是且能居于概念的世界中,才是理性的,才是“自由”的,才是价值本身。

在外的,是人实现其人格的手段,是人的意思所支配的“物”。

因此,只有人才具有法律人格,才具有权利能力。

“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人个人的自由而存在。

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

并且,两个概念的根源的同一性以如下的定式表现出来:每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萨维尼如是认为。

权利能力概念的基础在于伦理学意义上人的“天赋自由”(康德意义上的),在于人的理性。

具体的生命现象并非权利能力的实质前提,而是一种为实现法律目的而设的技术标准。

人的本性使人成为伦理意义上的人,继而被肯认并赋予法律主体资格,享有权利,包括名誉权。

必须特别注意传统人格概念与权利能力的实质性区别。

首先,来自于罗马法的传统人格概念是个公私法混杂的范畴,权利能力概念是对人格概念私法化努力的结果,这种努力在德国民法上得以完成,虽然完成得并不彻底。

其次,权利能力是一形式化的概念,反映了德国民法高超的立法技术。

这一编纂概念的使用不仅减轻思维工作的负担,更重要的是,使人的概念得以适用于一些形成物,法人的立法从而可能,自然人与法人有了共同的技术基础。

所以,权利能力是一个纯粹技术性的编纂概念,容易诱引描述对象自价值剥离。

三、死者名誉权保护的法理基础(一)与名誉权共通的精神基础好名声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虽然这仅仅是精神方面),它不可分离的依附在这个人身上。

现在,我们可以而且必须撇开一切自然属性,不问这些人是否死后就停止存在或继续存在,因为从他们和其他人的法律关系来考虑,我们看待人仅仅是根据他们的人性以及把他们看作是有理性的生命。

因此,任何企图把一个人的声誉或好名声在他死后加以诽谤或污蔑,始终是可以追究的,纵然一种有充分理由的责备也许可以允许提出来———因为“,不要再说死者的坏话,只说死者的好事”这句格言,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是不适用的。

在康德哲学中,理性的意义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现象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

道德要求的本质就是“理性”本身———理性的实践使用,非工具理性、理论理性意义上的知性。

人类的绝对价值,即人的“尊严”,就是以人所有的这种能力为基础的。

近代民法以“抽象人格”为观念基础的源头,在这里表露无疑。

因为康德的学说对《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精神世界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根据人的人性,把他们看作理性的生命,人被视为抽象的存在,各如其面的人之具体不同被忽略不计。

抽象就是撇开一切存在于空间与时间的那些有形的具体条件,于是,考虑人时,就逻辑的把他和附属于人体的那些物质因素分开,这并非指他的确实有被解除这些特性时的状态,而仅仅指作为灵魂来看,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有可能确实受到中伤者对他们的伤害。

正如一百年后,任何人都可以编造一些假话来污蔑我,像现在中伤我一样。

依批判哲学,在认识活动中,灵魂这种理念像世界、上帝一样,是通过理性主观产生的关于无条件者的纯粹理性概念,没有现象对象与之对应,是超感性、超现象的对象,即物自体或本体。

只有现象可知,本体不可知。

因此,想去认识灵魂(不朽),乃理性迷误的结果,是谬误推论,是旧形而上学所必然产生的假知识或伪科学。

这样,不仅限制了理性的使用即认识的范围,而且,这不可知的物自体也就为人的摆脱自然必然性的意志自由、道德、对来生和上帝的信念,即为理性的实践使用留下了余地。

超感性的本体,只能通过实践理性的先天原理,即绝对命令的第一公式或道德律,从实践上认识、解释或推断一切应有的事物,包括至善的条件:灵魂不朽。

关于应有,我们只能对其存在、性质和规律获得一种“实践的认识”即内心的良知和信念。

意志所应做的就是,以道德律为根据自立规律,敬重和尊重自立的规律,从而实现目的“自由而道德的意志”。

诚如法哲学家考夫曼所言,康德在其晚期的作品“道德的形而上学”中尚属真正的非批判性,其在重点上拥护理性论的自然法观点。

如果我们信服“客观权利理论”,则断然难以与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协调一致。

于是,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名誉权乃至人格权的性质为何?如果其为非伦理化的法定权利,则死者名誉权的概念也就难以成立。

在民法学上,权利指人实现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据。

依本文所信,权利的本质应从人的本质,从人的自由意志,人的有限理性去寻找。

客观权利理论是反自然法思想的,剪断了权利与理性的联系,而转向实证。

而实证法则必然与国家主义联姻。

因而,尽管客观权利理论在纠正泛道德化倾向上有其积极作用,但其基本定位却是成问题的。

依私权神圣理念,权利是无须解释的事实,它乃历史的产物有机形成的,既非神授,也非任何权力者赐予。

具体言之,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自身主体性要素及其整体性结构的专属性支配权,它属于非财产性权利,与其主体不可分离,无从转让。

人格权是人权内容的部分,属于道德性权利,是自然、当然的权利。

“‘法律的力’不适用于各种人格权……法律没有规定对人身的‘权力’,至少没有规定人本来就没有的权力;从而保护权利人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一切他人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不对人身和人的精神、道德方面进行损害。

”名誉权属于尊严型精神性人格权,自当适用人格权的基本法理。

权利的伦理内涵在人格权中表现得甚为明显,与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的交通自不成问题。

因此,这里蕴涵着一项否定性的结论——只有超越“客观权利理论”所形成的视域,方能为名誉权与死者名誉权找到共通的精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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