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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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合政秘〔2018〕54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合政秘〔2018〕54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合政秘〔2018〕5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合肥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6月6日合肥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45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18〕1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推进我市“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推动“照后减证”,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使企业办证更加便捷高效,着力破解市场主体“办照容易办证难”“准入不准营”等突出问题,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加快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努力把我市建设成为全国审批事项最少、办事效率最高、投资环境最优、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获得感最强的城市,让各类市场主体创业愉快、兴业愉快、发展愉快、生活愉快。

二、试点范围和内容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试点期为本方案印发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

省政府确定的“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的93项行政许可等事项中的91项行政许可等事项,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适用。

超出范围或改变相应改革措施,且涉及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应按程序报批。

合肥物业管理行业自律公约-合肥物业管理协会精简版范文

合肥物业管理行业自律公约-合肥物业管理协会精简版范文

合肥物业管理行业自律公约-合肥物业管理协会合肥物业管理行业自律公约-合肥物业管理协会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合肥物业管理行业市场秩序,保障业主利益,提升物业服务品质,合肥物业管理协会制定了本自律公约。

本公约适用于合肥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企业和从业人员。

第二章遵循原则1. 物业管理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诚实守信,认真履行职责,尊重业主合法权益。

2. 物业管理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注重服务质量,提供规范、高效、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确保业主的生活环境紧跟社会发展步伐。

第三章业务规范1.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包括组织结构、岗位职责、工作流程等,确保管理工作有序进行。

2.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过设立客户服务部门、投诉处理机构等方式,及时回应和解决业主的问题和意见。

3.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业主参与管理的机制,提升管理透明度和参与度。

第四章遵纪守法1. 物业管理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2. 物业管理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履行税收义务,不得有任何偷税漏税行为。

3. 物业管理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商业道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当利益。

第五章自律监督1. 合肥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工作,对物业管理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2. 物业管理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合肥物业管理协会的监督工作,如实提供相关经营和管理信息。

3. 对于违反行业自律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和从业人员,合肥物业管理协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并公开通报。

第六章附则本公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合肥物业管理协会有权对公约进行解释和修改。

感谢您阅读合肥物业管理行业自律公约。

合肥市建筑业协会监理分会关于印发《合肥市先进监理企业、优秀总监理工程师评选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建筑业协会监理分会关于印发《合肥市先进监理企业、优秀总监理工程师评选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建筑业协会监理分会关于印发《合肥市先进监理企业、优秀总监理工程师评选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建筑业协会•【公布日期】2008.11.05•【字号】合建协监字[2008]01号•【施行日期】2008.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合肥市建筑业协会监理分会关于印发《合肥市先进监理企业、优秀总监理工程师评选办法》的通知(合建协监字[2008]01号)各会员单位:为推动我市建设工程监理事业的蓬勃发展,鼓励工程监理企业规范行为、依法监理,提高监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全面提升整个监理行业的社会影响力,在全市工程监理企业创优活动中,涌现出一批有公信力的名牌监理企业,我会将继续组织开展评先评优活动。

现将新制定的《合肥市先进监理企业、优秀总监理工程师评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对照“评选办法”,组织本企业开展评先评优创建活动。

本通知自2008年11月6日起施行。

原“合肥市先进监理企业评选暂行办法”、“合肥市优秀总监理工程师评选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合肥市先进监理企业、优秀总监理工程师评选办法》二○○八年十一月五日合肥市先进监理企业、优秀总监理工程师评选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适应WTO开放工程服务的形势要求,树立工程监理行业良好形象,鼓励工程监理企业加大改革发展力度,激发监理人员的爱岗敬业精神,提高监理水平,保障工程质量,促进本市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合肥市建筑业协会监理分会准则》,先进监理企业、优秀总监理工程师的评审由合肥市建筑业协会监理分会组织实施,并颁发证书及奖牌。

第三条合肥市先进监理企业、优秀总监理工程师每年评选一次,由符合条件的对象自愿申报。

第二章申报条件第四条凡是合肥市建筑业协会监理分会的企业法人会员及个人会员均可自愿申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2.13•【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凌云2017年2月13日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将电梯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调解电梯安全纠纷,督促落实电梯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更新等费用。

第四条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含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等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工商联工作的实施意见

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工商联工作的实施意见

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工商联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合发[2011]34号•【施行日期】201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中共合肥市委、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工商联工作的实施意见(合发〔2011〕34号2011年12月31日)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工商联工作的意见》(中发〔2010〕16号)(以下简称《意见》)和《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工商联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发〔2011〕1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工商联工作,切实发挥工商联的优势和作用,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工商联工作的重要意义工商联工作是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党的统一战线工作和经济工作的重要内容。

做好新形势下的工商联工作,对于进一步坚持和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科学发展;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对外开放,不断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发展壮大爱国统一战线,巩固扩大党执政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意见》和省委、省政府颁布的《实施意见》,充分体现了对新时期工商联工作的高度重视。

近年来,我市非公有制经济蓬勃发展,不断壮大,已成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

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工商联工作,使之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广大会员的新期待、工商联肩负的新使命相适应,是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全市各级、各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工商联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抓好《意见》和《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合力推动工商联工作开创新局面。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30•【字号】合政[2011]106号•【施行日期】2011.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合政〔2011〕10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合肥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我市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服务和经营质量水平,追求和实现卓越绩效,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安徽省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皖政〔2010〕9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肥市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市政府质量奖)是合肥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主要授予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质量、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第三条市政府质量奖按照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

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坚持严格标准、优中选优的原则,坚持企业自愿、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不搞终身制。

第四条市政府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获奖企业不超过2家。

获得市政府质量奖的企业,3年后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为确保市政府质量奖评定顺利进行,成立“合肥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日常工作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由具有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管理专家、行业技术专家和政府相关部门组成。

成员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的通知-合政[2007]136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的通知-合政[2007]136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的通知(合政〔2007〕13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8-2012年)已经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合肥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8-2012年)为全面推进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快我市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与目标(一)总体要求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纲要》,紧紧围绕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思路和目标任务,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创新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能;把推进依法行政与加快合肥发展结合起来,为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把推进依法行政与增强服务意识、建设服务型政府结合起来,牢固树立依法行政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观念,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我市和谐社会建设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

(二)主要目标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显著增强;逐步实现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初步到位;基本形成行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的制度和机制;市和县区、乡镇三级政府间以及同级政府各部门间职权划分明晰、职能配置合理;全面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基本完善行政执法监督的各项制度和机制;基本形成行政应急和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

合肥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专家库管理办法

合肥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专家库管理办法

合肥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专家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有效强化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服务、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检测在质量监督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提升和改善工作质量,整合专家资源,促进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的发展。

经研究,合肥市建筑业协会质量检测分会现决定成立质量检测专家库。

第二条建设工程检测分会秘书处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专家类型:根据建筑工程专业分类及专家工作的特长和所学专业,专家类别可划分为见证取样、主体结构、钢结构、节能保温、地基基础及室内环境六大类别。

第四条专家的主要工作:(一)参与起草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政策法规;(二)参与编制、审核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地方标准;(三)参与合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查、巡查;(四)参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事故的调查、鉴定、咨询;(五)参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等方面的评优评先活动;(六)担当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培训师资;(七)参与检测分会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其他技术管理活动。

第五条专家应具备的条件:(一)熟悉建设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掌握相关规范和标准,从事相关专业技术管理工作10年以上;(二)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三)具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专业的岗位资格证书,其中钢结构专业专家需具有无损检测协会或机械工业协会颁发的相应岗位培训证书;室内环境专业专家需具有国家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中心颁发的相应岗位培训证书;(四)具有较强的分析、理解、判断及口头和书面表达能力,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权威性;(五)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

第六条专家推荐程序:(一)一般采取个人申请、单位推荐的方式。

(二)申请资料包括《申请表》及职称、岗位证书的复印件;(三)协会秘书处将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遴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决定入选专家库,并予以公布。

(四)特殊条件下,秘书处可对特殊人才直接聘请入选;(五)同等条件下,具有计量认证外审员、行业内规范编制的人员优先入选;(六)每个单位每项可推荐2-3人,同一人员可入选3项不同类型的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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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世纪80年代以来,行业协会如雨后春笋般崛起,面对如此迅猛的发展,行业协会的现实运作却一步一步挫败发展中的理想预设。

下文是合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合肥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xx]3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的联系,维护公平竞争和行业整体利益,促进行业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第五条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六条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的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具有所在行政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在本市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第七条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和经营情况证明;(三)章程草案。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必要性、宗旨、业务范围、企业意愿等情况进行听证。

第九条对于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对决定不准予筹备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发起人应当在收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筹备大会,并在筹备大会结束后30日内持规定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筹备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通过行业协会章程和选举办法;(二)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筹备大会应当有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应当经出席会议的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登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会员与组织机构第十三条行业协会应当坚持自愿入会、退会的原则,保证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享有平等加入行业协会的权利。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章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章程应当规定行业协会的性质、宗旨、业务范围、会员的权利义务、组织机构以及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等基本内容。

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

会员较多的,可以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由章程确定。

第十六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协会章程、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理事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的组成、职责、工作制度以及理事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等,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八条行业协会设秘书处和秘书长,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秘书长为专职。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和职业化。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

秘书长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与行业协会的职能、机构、人事和财务分开,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不得与政府部门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现职国家公务员和依法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会长或者理事长、副会长或者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领导职务。

第四章工作职能第二十一条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有利于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发挥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和本行业具体情况承担下列职能:(一)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二)开展行业发展规划、行业调研和统计、行业信息收集与发布;(三)参与制定或者修订行业内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四)提供行业培训、服务咨询,开展对外合作交流,组织行业会展招商、产品推介,协助会员开拓市场;(五)协助政府制定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委托,开展行业准入资格资质审核;(七)进行行业价格自律、协调、监督,提供公信证明;(八)代表行业协会会员提出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调查申请;(九)协调行业协会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十)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涉及行业发展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政府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三条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滥用权力,阻碍、限制或者损害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四)未经授权或者委托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促进发展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梳理部门职能,加快职能转变,将应由和适宜于行业协会履行的职能,采取依法委托、转移等方式,交由行业协会承担,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及时负责研究解决行业协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作出涉及行业利益的重大决策或者对行业协会会员采取重大处理措施,可能在该行业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及时向行业协会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做好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等工作,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建立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制度。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为专职工作人员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

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协会应当单独设立财务账户,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制度,按照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xx]7号)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接受有关部门定期进行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办法,定期对行业协会进行监测评估,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

经评估绩效显著,并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有关管理部门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行业协会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的,由有关管理部门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者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予以规范。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行业协会的作用和价值国际市场竞争中,为减弱负面影响,根据国际的实践经验,行业组织在保护国内产业、支持国内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方面,起着重要的协调作用。

1.维护本国经贸利益。

当利用WTO保障条款时,应向WTO提供全面详细可靠的证据,证明某种商品的进口数量或市场占有率的增长,对本国同类产品的影响或可能产生的影响或不利的趋势等。

这些证据都需要有详实的数据资料。

显然,这种工作不可能由一个或几个厂商来完成;同时这些工作也不能靠政府有关部门来完成。

正是由于单个企业和政府管理部门的作用受到限制,行业协会应担当重要角色。

2.协助企业实施反倾销、反补贴等法律措施并作为申诉中的提诉人。

反倾销、反补贴是许多国家保护国内产业非常重要的手段,也是WTO有关协议允许成员方采用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措施。

从各国的实践看,行业协会作为申诉人的案件占绝大多数,而以政府反倾销机构或单个企业作为申诉人的情况十分罕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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