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全文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全文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监管,规范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行为,保护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保险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行为及义务第一节控制行为第五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善意行使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实施有效监督,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不得利用控制权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权,提名人选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和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和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保险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董事长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建立独立、完善、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保险公司的独立运作,不得对保险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行使职权进行不正当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九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指使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保险公司任职的人员作出损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5.04•【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施行日期】2010.06.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五月四日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入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作为一种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的规定非常重要,旨在确保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公司运营的稳定。
下面,我将详细介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的规定,包括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机制、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等方面。
一、股东权益保护1. 股东权益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权股东的权益,包括股东的资金投入、股权比例和享有的权益等。
2. 股东会议: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重大事项并保障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会议应当公正透明,确保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 股东收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分配利润给股东,包括现金分红和股票红利等形式。
4. 股权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确保交易公平公正,并充分保障现有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治理机制1. 董事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董事会制度,确定董事的选举、任期和权益。
董事会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对公司经营管理提出建设性意见和监督。
2. 监事会:保险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监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监事会成员应当具备独立性,不受其他利益主体的控制。
3. 高级管理层: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合理的高级管理层机构,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
高级管理层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确保公司的有效运营和决策。
4. 决策程序: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决策程序的公正和透明,任何决策都应当经过充分讨论和审议,并做出合理决策,确保公司利益最大化。
三、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1. 投资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门的投资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专业投资知识和技能,确保投资的安全性和收益性。
2. 投资组合: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多样化的投资组合,降低投资风险。
投资组合应当兼顾收益和风险,确保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3. 风险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包括风险评估、监测和防范等措施。
公司应当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并及时应对风险事件。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是指保险公司对于其股权的投资、转让、限制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保证股东权益和规范市场秩序。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1. 股权投资限制:保险公司可能会对于其他公司的股权投资设置限制,例如限制单一股东持股比例、限制对于特定行业的投资比例等。
2. 股权转让审批:保险公司可能会对于股权转让设立审批制度,要求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备并获得批准。
3. 股权投资限期:保险公司可能会对于股权投资设定限期,要求股东在一定期限内转让、清算或者上市公司股权。
4. 股东准入条件:保险公司可能会对于新股东的准入条件进行审查,要求新股东满足一定的资本实力、经营能力和合规要求。
5. 股权处置限制:保险公司可能会对于股东的股权处置设置一定的限制,例如限制在短时间内大量减持、禁止违法违规操作等。
这些规定可以确保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安全,避免出现股权集中、大量减持等潜在风险,同时也保护各方利益,维护市场秩序。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具体以当地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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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11.05•【文号】银监发[2009]98号•【施行日期】2009.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9〕98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将《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办法》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及有关商业银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资一家保险公司。
第二章准入管理第四条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风险案件。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资额后符合监管标准。
拟投资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有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公司须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和良好的业务发展前景,各项经营及风险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三篇)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作为一种金融机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的规定非常重要,旨在确保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公司运营的稳定。
下面,我将详细介绍保险公司股权管理的规定,包括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机制、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等方面。
一、股东权益保护1. 股东权益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权股东的权益,包括股东的资金投入、股权比例和享有的权益等。
2. 股东会议: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重大事项并保障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会议应当公正透明,确保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 股东收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分配利润给股东,包括现金分红和股票红利等形式。
4. 股权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依法进行,确保交易公平公正,并充分保障现有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公司治理机制1. 董事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董事会制度,确定董事的选举、任期和权益。
董事会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对公司经营管理提出建设性意见和监督。
2. 监事会:保险公司应当设立独立的监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监事会成员应当具备独立性,不受其他利益主体的控制。
3. 高级管理层: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合理的高级管理层机构,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
高级管理层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确保公司的有效运营和决策。
4. 决策程序: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决策程序的公正和透明,任何决策都应当经过充分讨论和审议,并做出合理决策,确保公司利益最大化。
三、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1. 投资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专门的投资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专业投资知识和技能,确保投资的安全性和收益性。
2. 投资组合: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多样化的投资组合,降低投资风险。
投资组合应当兼顾收益和风险,确保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3. 风险控制: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包括风险评估、监测和防范等措施。
公司应当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并及时应对风险事件。
保监会的股权管理制度
保监会的股权管理制度为规范和加强对保险行业的监管,保监会制定了一套严格的股权管理制度。
该制度涉及到保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权变动、出资方式等各个方面,旨在保障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和客户权益的保护。
一、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保监会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对保险公司行使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持股比例、表决权比例等方式来实现对保险公司的控制。
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要充分了解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和背景,确保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
二、股权变动的规定任何投资者若要变更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都需要经过保监会的批准。
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其报告股权变动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备案。
同时,保监会还要求实际控制人要提供书面承诺,保证不会有违法违规的行为,不会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
三、出资方式的要求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的出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虚假交易、假借他人名义等方式进行出资。
实际控制人必须以合法收入为基础进行投资,不得进行非法融资或变相融资。
对于出资方式存在疑点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将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监管。
四、责任追究机制对于违反股权管理制度的保险公司和实际控制人,保监会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根据情节轻重,保监会可以对违法违规的保险公司处以罚款、暂停经营、吊销执照等处罚措施。
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行为,保监会将追究其的法律责任,并可能影响其在保险行业的从业资格。
五、保险公司合规经营保监会强调,保险公司要严格依法合规经营,不得违法违规。
实际控制人要履行好企业社会责任,维护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良好形象。
保监会承诺将持续加强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维护市场秩序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保监会的股权管理制度是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维护保险行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保监会将继续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确保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保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和保险消费者的利益。
(保监发[2010]79号)《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
保监会印发《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0]79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障资产安全,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企业股权)。
第三条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
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投资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从事股权投资管理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具有相应专业资质,为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提供投资咨询、法律服务、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服务的机构。
第五条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形成的财产,应当独立于投资机构、托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投资机构因投资、管理或者处分投资基金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基金财产。
第六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
第七条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及专业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守法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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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是关于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最新解读,仅供参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解读据悉,这是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保险公司股权配置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加强股权监管、规范股东行为,对股权管理实践中面临的新问题加以明确,同时强化对相关风险隐患的查处手段和问责力度,因此对原有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在股东类别上,《征求意见稿》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保险公司股东分为财务类股东、战略类股东和控制类股东三类。
其中,财务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十,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的股东;战略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的股东;或者持有的股权虽不足百分之十,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较大影响的股东;控制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三分之一以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在股东资质上,《征求意见稿》规定,符合相关规定的投资人,包括公司法人、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境外金融机构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而有限合伙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自然人可以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
同时,《征求意见稿》对申请成为保险公司上述三种类型股东的投资人进行了分门别类的要求,如申请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类股东的投资人,应当具备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纳税记录正常,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合规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1.3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为加强对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保险集团经营风险,促进金融保险业健康发展,中国银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共十章,九十三条,包括总则、设立和许可、经营规则、公司治理、风险管理、资本管理、非保险子公司管理、信息披露、监督管理、附则等。
《办法》主要修订内容:一是加强保险集团公司治理监管,要求保险集团公司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与下属成员公司股权控制层级合理,强化保险集团公司对整个集团公司治理的主体责任。
二是强化保险集团风险管理,增设“风险管理”章节,要求保险集团公司整合集团风险管理资源,建立与集团战略目标、组织架构、业务模式等相适应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新增完善了风险偏好体系、风险管理信息系统、集中度风险管理、防火墙设置、关联交易管理、对外担保管理以及压力测试体系等具体监管要求。
三是完善非保险子公司监管,增设“非保险子公司管理”章节,明确保险集团可投资非保险子公司的范围和相关条件,完善了有关内部管控机制、禁止行为、外包管理、信息报送等规定。
四是系统完善集团监管要求,强调并表监管“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完善并表监管范围;提高保险集团公司信息披露、危机应对和处置能力等方面的要求;明确外资保险集团公司监管适用《办法》。
《办法》强调保险集团公司的股权投资应坚持保险主业原则,推动保险集团聚焦保险主业、加强股权投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保险集团公司应降低保险集团股权结构的复杂性,提升保险集团公司治理能力;保险集团公司应建立集团整体的风险管理体系,特别关注保险集团特有风险;非保险子公司的投资设立应能优化集团资源配置,发挥协同效应,提升集团整体专业化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有效促进保险主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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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0-05-20 【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6号《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一○年五月四日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入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四条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
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股东资格第十二条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股权变更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治理结构完善;(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三)变更名称;(四)发生合并、分立;(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四章材料申报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一)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四)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五)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六)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决议,以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2000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00〕49号)以及2001年6月19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1〕1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