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3.12•【文号】保监发[2013]18号•【施行日期】2013.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3〕18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为规范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工作,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公司要高度重视《指引》的贯彻落实,认真做好《指引》的学习、培训和执行等工作,并在2013年4月底前,向我会提交2012年度公司规划实施情况全面评估报告和联系人、联系方式。
联系人:杨栋梁、高大宏联系电话:(010)66286781、66286559中国保监会2013年3月12日保险公司发展规划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工作,切实发挥发展规划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引领作用,提高公司科学发展水平,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保险公司根据现实状况和未来趋势制定的发展目标、经营战略和保障措施,是公司规划期内经营发展的基本纲领。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科学确定发展规划期,发展规划期一般为三年或五年。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保险组织参照执行。
第四条保险公司发展规划应当具有科学性、战略性和可操作性,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和监管要求,与公司经营状况、管理水平和人才储备情况相匹配。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由董事会负责的发展规划工作机制,完善组织架构,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
保险公司董事长领导发展规划工作。
董事会发展规划委员会(或其他专业委员会)负责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评估等工作。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0.18•【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施行日期】2019.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合规经营(一)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业务,应遵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诚实守信,合规经营,不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二)商业保理企业应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化解各类风险,保障安全稳健运行。
(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1.保理融资;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五)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
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严格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管理的通知-豫保监发[20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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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严格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关于严格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管理的通知(豫保监发〔2012〕5号)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近两年来,我局通过持续开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和保险代理市场清理整顿工作,依法将一批严重违法违规、经营管理混乱的代理机构清理出市场,对维护中介市场秩序起到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巩固清理整顿成果,防范化解经营风险,现就严格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财务管理,防范经营风险(一)按照规定设立完整的会计账簿。
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按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等有关法规,设立帐簿,设置会计科目,并设置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二)规范中介服务发票的使用行为。
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建立中介服务发票和各种收据的购买、领用登记制度,并按月核对中介服务发票开具金额和使用情况;不得开具无抬头、无金额、无款项名称、无开具日期的中介发票,严禁开具阴阳中介发票。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确认收入时应开具中介服务发票,并将相关的中介业务手续费来源表一并作为原始凭证附入记账凭证。
统计中介业务手续费金额及来源时应严格按照《中介业务手续费来源表》(附件1)的格式,详细填写各项内容,不得缺项漏项。
(三)严格业务人员佣金领取手续管理。
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加强业务员代理手续费或佣金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严禁以直接坐扣代理保险费的方式支付业务员代理手续费或佣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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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共保、异地承保及统括保单等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0]15号2000年2月4日)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认真贯彻执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2000]2号),促进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现对保险公司进行异地展业的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等业务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异地展业的界定(一)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在经营业务时,应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核准的经营区域内开展保险业务,在上述区域外开展业务活动为异地展业。
经营区域是指许可证上注明的保险机构经营地域;许可证上未注明的,经营地域按下列规定确定:1.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部经营区域为总公司所在地行政市辖区;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内设营业机构、各保险公司省会城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城市分公司、经济特区分公司经营区域为所在地行政市(经济特区)市区;3.保险公司设在地市级政府所在城市的分支机构经营区域为地市级政府市区。
(二)除(一)项所述,保险机构经营区域扩大到郊县或就近市县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或增设营业网点。
二、关于共保的规定共保是共同保险的简称,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使用同一保险合同,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责任进行的保险。
参与共保的保险公司称为共保承保人。
共保按保险标的是否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划分为同地共保和异地共保。
同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内的共保;异地共保是指保险标的在共保承保人经营区域外的共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5.11•【文号】保监发[2010]43号•【施行日期】201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43号)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明确《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加强和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须经审批的保险险种范围中国保监会依法认定下列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一)机动车辆保险;(二)非寿险投资型保险;(三)保险期间超过1年期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和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关于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财产保险公司修改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调整保险费率超过报经备案范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其中,修改保险责任是指增加、减少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增加、减少或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受益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保险条款和保险单证对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进行修改。
对于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率原则上不得为零。
三、关于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须报送的材料财产保险公司修改本公司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修改前后对比表》(附件1)。
财产保险公司修改本公司已经备案的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费率调整说明书,包括调整原因、对原费率的调整幅度、费率精算说明。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136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136号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整治市场乱象,加强人身保险公司销售管理工作,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销售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保险业姓保”要求,坚持正确经营理念,强化公司主体责任,把合规经营和防控风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进一步加强内部管控和人员教育培训,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优质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立即对2016年以来公司销售管理合规情况开展自查自纠,重点针对产品管理、信息披露、销售宣传、客户回访、续期服务和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排查相关经营行为是否依法合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信息资料是否真实完整,对捏造散布“返还型健康险被叫停”、“部分重大疾病将列为免责病种”等虚假信息的炒作行为和通过虚假宣传引诱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等违规销售问题开展全面清查和责任追究。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自查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省级分公司应向当地保监局进行报告。
中国保监会将对公司自查整改情况进行全面核查。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中国保监会将免于处理。
对认真自查自纠,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
对自查自纠走过场、不真查实改以及迟报、瞒报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严肃处理,采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措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4.29•【文号】保监发[2001]103号•【施行日期】2001.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保监发[2001]103号2001年4月29日)各保监办,各寿险公司: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工作安排,现就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整顿和规范人身保险市场秩序的工作重点(一)整顿和规范保险经营机构。
对擅自设立的寿险公司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特别是对那些以营销员管理部、各类服务网点为名变相设立经营性机构的行为,进行全面清理。
要区别不同情况,对擅自设立的机构坚决予以撤消;对历史原因形成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和市场需要,严格按规定程序规范设立。
(二)整顿团体保险业务。
按照保监发[1999]15号和[2000]133号文件的规定,针对以下问题进行清理整顿:1.为扩大保费规模,采取长险短做、趸交即领、现金返还等方式经营团体业务;2.在承保过程中,不核实被保险人情况,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的投保,甚至接受含有死亡责任的投保;3.内部管理松懈,对承保理赔、客户信息保存与变更等业务流程没有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或没有严格执行这些管理制度;4.违规跨经营区域开展业务;5.销售未经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产品,擅自改变费率或保险责任,进行协议承保。
(三)整顿误导保险消费行为。
对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发[1999]15号、[2000]133号文件,以及保监会的其他规定,针对保险公司向消费者进行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清理整顿:1.代理人在产品销售当中故意夸大产品功能、保险责任、投资回报率,有意隐瞒、曲解保险条款的重要内容,在如实告知、代签名、退保程序和保单现金价值等重要方面欺骗客户,误导消费;2.保险公司在广告宣传、人员培训等方面违反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在新产品销售后不恰当地公布投资收益率和保单分红情况。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37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37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现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2021年9月2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办法所称上级管理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对拟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的分支机构实际履行管理职能的上一级机构。
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改建、变更营业场所、撤销等事项实施管理。
第四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进行市场调研和可行性论证,制定科学规划。
第五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应审慎评估相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是否与其自身经营战略、资本实力、管控能力、人员储备情况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环境、市场容量、商业需求、竞争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分支机构设立第六条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审慎决策,严格管理;(三)程序规范,质量过硬;(四)保障运营,强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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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
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公司
【发文字号】保监发[2003]120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3.09.02
【实施日期】2003.09.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9月2日保监发[2003]120号)
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
为加快保险市场的发展,中国保监会决定从2003年10月1日起,进一步放宽对保险公司经营区域的限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设有分支机构的,在加强管理、控制风险、保证服务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专业保险中介公司或者设立营销服务部的方式在该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委托注册地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异地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