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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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0.11.0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防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保障小额贷款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小额贷款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中国银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起草了《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中国银保监会普惠金融部(邮编:10014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关于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

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11月2日附件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订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防范网络小额贷款业务风险,保障小额贷款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网络小额贷款业务,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运用互联网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分析评定借款客户信用风险,确定贷款方式和额度,并在线上完成贷款申请、风险审核、贷款审批、贷款发放和贷款回收等流程的小额贷款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应当主要在注册地所属省级行政区域内开展;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网络小额贷款业务。

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办法

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办法

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5.31•【文号】公告〔2021〕第7号•【施行日期】2021.07.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第7号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把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更好满足乡村振兴多样化金融需求,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办法》,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4日起施行。

附件: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2021年5月31日附件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把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更好满足乡村振兴多样化金融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依据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有关政策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工作成效进行综合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对金融机构实行激励约束的制度安排。

第三条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坚持客观、公正、公平原则,尊重金融机构依法合规自主经营。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负责全国性金融机构法人的评估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银保监会省一级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和银保监会同级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金融机构评估工作。

第五条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工作按年开展,考核评估期限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章评估指标和方法第六条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指标分为定量和定性两类,其中,定量指标权重75%,定性指标权重25%。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关于发布《金融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关于发布《金融业标准化体系建设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关于发布《金融业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标准化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银发[2017]115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7.05【实施日期】2017.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金融业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银发[2017]115号)现将《金融业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金融机构。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支持做好本地区金融标准化联络机制、宣贯实施等工作。

附件:金融业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附件金融业标准化体系建设发展规划(2016-2020年)二O一七年五月目录一、发展回顾与面临的形势(一)发展回顾。

(二)面临的形势。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发展目标(一)指导思想。

(二)基本原则。

(三)发展目标。

三、主要任务(一)建立新型金融业标准体系。

(二)强化金融业标准实施。

(三)建立金融业标准监督评估体系。

(四)持续推进金融国际标准化。

四、重点工程(一)金融风险防控标准化工程。

(二)绿色金融标准化工程。

(三)互联网金融标准化工程。

(四)金融标准认证体系建设工程。

(五)金融标准化基础能力建设工程。

五、保障措施(一)强化统筹协调。

(二)完善政策支持。

(二)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四)加强人才培养。

(五)发挥基层行业主管部门主观能动性。

六、组织实施金融业标准是金融业健康发展的技术支撑,是金融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性制度。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8.06.08•【文号】银保监办发〔2018〕48号•【施行日期】2018.06.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48号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多措并举着力缓解企业融资成本高问题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9号)有关要求,相关部门联合建立了加强商业银行存款偏离度管理相关制度。

结合近年来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新特点、风险管理新情况,为进一步督导商业银行合规发展、有效防控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改进绩效考评商业银行应完善薪酬管理制度,改进绩效考评体系,加强存款的基础性工作,强化存款日均贡献考评,从根源上约束存款“冲时点”行为。

商业银行应继续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绩效考评管理,合理分解考评任务。

商业银行不得设立时点性存款规模考评指标,也不得设定以存款市场份额、排名或同业比较为要求的考评指标,分支机构不得层层加码提高考评标准及相关指标要求。

二、强化合规经营商业银行应进一步规范吸收存款行为,不得采取以下手段违规吸收和虚假增加存款:(一)违规返利吸存。

通过返还现金或有价证券、赠送实物等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二)通过第三方中介吸存。

通过个人或机构等第三方资金中介吸收存款。

(三)延迟支付吸存。

通过设定不合理的取款用款限制、关闭网上银行、压票退票等方式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四)以贷转存吸存。

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贷款资金转为存款;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向“空户”虚假放贷、虚假增存。

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9.03•【文号】财教〔2021〕164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通知财教〔2021〕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中央部门所属各高等学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近年来,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对资助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提升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实施效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和使用范围学生应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第二学士学位、高职学生、预科生,下同)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度由不超过8000元提高至不超过12000元;全日制研究生每人每年申请贷款额度由不超过12000元提高至不超过16000元。

学生申请的国家助学贷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在校期间学费和住宿费,超出部分可用于弥补日常生活费。

国家助学贷款承办银行要加强贷款及其使用范围审查,合理确定学生助学贷款金额。

各高校要引导学生勤俭节约,努力向学、学以致用,增强就业和报效国家、服务社会能力。

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继续以国家开发银行为主承办,鼓励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

(一)风险补偿金比例。

风险补偿金比例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5%确定。

风险补偿金比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风险补偿金由中央和地方分担,具体分担比例按照教育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04•【文号】银发〔2017〕302号•【施行日期】2018.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银发〔2017〕302号为进一步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平稳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包括符合债券市场有关准入规定的各类金融机构及各类非法人产品等境内合格机构投资者,以及非法人产品的资产管理人与托管人。

本通知所指债券交易包括现券买卖、债券回购、债券远期、债券借贷等符合规定的债券交易业务。

二、参与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下统称各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健全债券交易合规制度。

(一)参与者应根据所从事的债券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贯穿全环节、覆盖全业务的内控体系,并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审慎设置规模、授信、杠杆率、价格偏离等指标,实现债券交易业务全程留痕。

(二)参与者应将自营、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等各类前台业务相互隔离,在资产、人员、系统、制度等方面建立有效防火墙,且不得以人员挂靠、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开展业务,或以其他形式放松管理、实施过度激励。

(三)参与者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清算交收、财务核算等中后台业务部门应全面掌握前台部门债券交易情况,加强对债券交易的合规性审查与风险控制。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类金融机构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发文字号】银发[2015]309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实施日期】20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银发[2015]309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3]87号),推动中小金融机构健康发展,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国家统计局联合研究制定了《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见附件)。

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统计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内相关机构。

附件: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附件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办发 [2013]87号),制定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J门类(金融业)活动的企业。

三、行业分类。

采用复合分类方法对金融业企业进行分类。

首先,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将金融业企业分为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其他金融业四大类。

其次,将货币金融服务分为货币银行服务和非货币银行服务两类,将其他金融业分为金融信托与管理服务、控股公司服务和其他未包括的金融业三类。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相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相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1.28•【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8号•【施行日期】2021.0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简化提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相关事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8号各银保监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银行业协会:为进一步优化金融服务,便利群众办理存款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经商相关部门,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决定简化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手续。

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符合条件的已故存款人的继承人,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提取已故存款人的小额存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不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80〕银储字第18号)关于提取已故存款人存款须经公证的规定。

二、适用本通知规定办理已故存款人小额存款提取业务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故存款人在同一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余额合计不超过1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含未结利息);(二)提取申请人为已故存款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三)提取申请人同意一次性提取已故存款人存款及利息,并在提取后注销已故存款人账户。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上调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账户限额,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含未结利息)。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人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1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人有关事项的公告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人有关事项的公告(1999年9月13日保监公告第11号发布)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了审核。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另设独立的代理网点,不得外出展业,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客户选择保险公司的权利。

二、保险兼业代理人最多只能同时为4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只能为1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

三、保险公司只能委托已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保险,并根据其总公司统一制定的代理合同文本,与保险兼业代理人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险种及在代理合同授权的范围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各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其委托其代理保险业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原审批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与此次审核结果不一致的,以此次审核为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兼业代理人,应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上缴原发证机关。

七、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严肃查处,同时追究保险公司的有关责任。

八、各界群众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者,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

举报电话:(010)66071530传真电话:(010)66086309特此公告c25895--010402ljk——结束——。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5.27•【文号】银保监发〔2021〕20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其他规定正文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20号各银保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理财公司: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公司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以下简称现金管理类产品)的监督管理,促进现金管理类产品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规范现金管理类产品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现金管理类产品是指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每个交易日可办理产品份额认购、赎回的商业银行或者理财公司理财产品。

在产品名称中使用“货币”“现金”“流动”等类似字样的理财产品视为现金管理类产品,适用本通知。

本通知所称理财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通知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现金管理类产品运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现金管理类产品应当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一)现金;(二)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三)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内(含397天)的债券、在银行间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四)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现金管理类产品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一)股票;(二)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三)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四)信用等级在AA+以下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五)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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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附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38件)
一、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79)银保字第16号)
二、对保险公司在人民银行的其他保险存款的规定((83)银发字第213号)
三、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停止开办“有奖人身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53号)
五、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有奖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89〕107号)
六、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实行浮动费率的批复(银复〔1990〕187号)
七、关于渔船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银复(1992)46号)
八、关于印发《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2〕221号)
九、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2〕272号)
十、关于停止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93〕24号)
十一、关于下发全国性保险条款及费率(国内保险部分)的通知(银发〔1993〕95号)
十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法律效力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112号)
十三、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口岸分公司申请诉前保全问题的批复(银复〔1993〕356号)
十四、关于修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银发〔1995〕165号)
十五、关于“保险业务咨询”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5〕367号)
十六、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
十七、关于统一使用“中国人寿保险经验生命表(1990-1993)”的通知(银发〔1996〕217号)
十八、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银发〔1996〕253号)
十九、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
二十、关于法定再保险业务问题的批复(银复〔1996〕205号)二十一、关于中外合资人寿保险公司中外方股份比例问题的函(银函〔1996〕45号)
二十二、关于同意开办家庭责任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7〕155号)
二十三、关于印发《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1997〕513号)
二十四、关于法定分保预付手续费标准等问题的批复(银复〔1997〕282号)
二十五、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银函〔1997〕210号)
二十六、关于对雇主责任保险业务应予规范问题的函(银函〔1997〕217号)
二十七、对保险机构及代理机构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银保险〔1997〕5号)
二十八、关于机动车辆运输保险产寿险业务划分的批复(银保险〔1997〕27号)
二十九、关于对保险代理人实行持证上岗的通知(银保险〔1997〕74号)
三十、关于船舶保险条款86/1/1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463号)
三十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98〕2号)
三十二、关于印发《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1998〕61号)
三十三、关于外资保险分公司营运资金的规定(银发〔1998〕337号)
三十四、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银发〔1998〕432号)
三十五、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511号)
三十六、关于纠正江西省部分地方政府干涉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98〕532号)
三十七、关于对法定分保条件中第九条进行补充规定的批复(银复〔1998〕98号)
三十八、关于保险监管问题的复函(银函〔1998〕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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