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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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关于国家机关⼯作⼈员及离退休⼈员死亡⼀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关于国家机关⼯作⼈员及离退休⼈员死亡⼀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2004年10⽉1⽇,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的《军⼈抚恤优待条例》提⾼了⼀次性抚恤⾦标准;2006年7⽉1⽇,国家机关⼯资制度进⾏了改⾰。

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作⼈员及离退休⼈员死亡⼀次性抚恤⾦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调整⼀次性抚恤⾦标准⾃2004年10⽉1⽇起,国家机关⼯作⼈员及离退休⼈员死亡,⼀次性抚恤⾦按照以下标准执⾏:烈⼠为本⼈⽣前80个⽉基本⼯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前40个⽉基本⼯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前20个⽉基本⼯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发放⼀次性抚恤⾦所需经费按现⾏渠道解决。

⼆、⼀次性抚恤⾦计发办法⾃2006年7⽉1⽇起,国家机关⼯作⼈员及离退休⼈员死亡⼀次性抚恤⾦的计发办法为:(⼀)国家机关在职⼯作⼈员死亡,⼀次性抚恤⾦按本⼈⽣前最后⼀个⽉基本⼯资为基数计发。

其中:1、公务员,为本⼈职务⼯资和级别⼯资之和;2、机关技术⼯⼈,为本⼈岗位⼯资和技术等级(职务)⼯资之和;3、机关普通⼯⼈,为本⼈岗位⼯资。

(⼆)国家机关离退休⼈员死亡,⼀次性抚恤⾦按本⼈⽣前最后⼀个⽉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

其中:1、离退休⼈员为本⼈基本离退休费,即本⼈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弱病残⼲部的暂⾏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员为本⼈基本退职⽣活费,即本⼈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活费和本⼈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活费之和。

(三)驻外使领馆⼯作⼈员、驻外⾮外交⼈员和港澳地区内派⼈员中的机关⼯作⼈员死亡,⼀次性抚恤⾦按本⼈国内(内地)基本⼯资为基数计发。

办理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的审批程序

办理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的审批程序
办理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的审批程序
办事机构
办理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的审批程序
办公地址
天府路1号2号楼4013室92
办公时间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30—12:00;下午2:00—5:30
受理期限
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
收费标准
所需材料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1)、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审批表》;(2)、牺牲、病故证明;(3)、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单。
办事依据
1、一次性抚恤金:国家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财政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粤人薪[1995]3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317号);2、丧葬费:广州市人事局、广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穗人薪[1999]5号)。
无收费
办理条件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
办事程序
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由单位凭区人事局工资福利科审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审批表》到区财政局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
2、除领取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外,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病故后由单位到市民政局优抚处领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通知书》或《人民警察病故通知书》填好加盖政府印章后,交给死者遗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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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由单位到区财政局领取后转发给遗属。

【参考文档】发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操作规范word版本 (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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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发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操作规范篇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如何办理。

现作如下通知: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

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符合批准为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现行规定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性质的确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死亡的抚恤标准发给(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标准的计发,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须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篇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赔偿的法律依据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201X年12月24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11.26•【文号】•【施行日期】1999.11.2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优抚安置正文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1999年11月26日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从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公安民警的伤亡抚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来源(一)公安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职工的捐款;(二)中央财政拨款;(三)国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款;(四)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际友人和团体的捐款;(五)其他形式的捐赠。

第三条基金的使用范围以利息或定向捐款为全国公安英烈家属提供各种一次性补助。

补助项目包括:烈士抚恤补助金、英烈子女助学金和英烈抚恤慰问金。

根据基金的筹集和收支情况,适时调整补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基金管理的组织机构为基金管理委员会,隶属于公安部政治部。

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其职责为:(一)制订、修改基金管理规定;(二)筹集基金;(三)每半年听取一次有关基金筹集、运作和基金利息支出、发放情况的汇报;(四)决定其他有关基金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

办公室由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公安部政治部人事训练局工资抚恤处。

办公室的职责为:(一)对外宣传工作;(二)管理基金;(三)审批、发放补助金、助学金和慰问金;(四)每半年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基金筹集、运作和基金利息支出、发放的情况;(五)不定期在公安部政治部内部刊物上刊登基金工作情况。

第六条基金的管理(一)基金财务工作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行政财务处兼管;(二)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专人管理;(三)基金要严格按照国家金融政策和有关法律办事,积极实现稳妥的增值,其主要途径是购买国库券、债券或存入国家各商业银行生利取息,购买或存放的选择必须以书面形式报经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方可进行;(四)保持本金不动,以其利息支付补助款项;(五)不定期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捐款情况和补助对象一览表;(六)每年接受一次审计,并在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上公布审计结果。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理评残中如何认定“意外事件”的复函民函…2008‟195号湖南省民政厅:受到你厅•关于刘贤英同志评残有关问题的请示‣(湘民字…2007‟59号)后,我部回复了•关于如何理解†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意外事件”的复函‣(民办函…2007‟247号)。

今又收到你厅•关于在评残工作中如何界定“意外事件”的请示‣(湘民字…2008‟43号),现就目前公务员评残工作中如何界定“执行任务”和“意外事件”的问题,再次函复如下:一、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评定残疾等级,是民政部门的传统工作。

1950年11月,经政务院批准,内务部发布•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其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革命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者,按照•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评定残疾等级”。

1988年7月国务院发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赋予民政部对该条例的解释权。

民政部根据这项工作的延续性,于1989年8月下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定残级等级参照•条例‣及民政部解释•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2004年8月•条例‣修订实施后,依据国务院“三定”规定确立的民政部职责,民政部下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再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条例‣及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006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第二款规定:“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公发[1996]18号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公发[1996]18号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公发〔1996〕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民政厅、局:现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民政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

关心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六条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三)病故。

第七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一)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二)在(一)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四)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五)因执行其他公安任务或正确执行党的线路、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六)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4.04.30•【文号】民发[2014]101号•【施行日期】2014.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优抚安置正文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教育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财务局、交通运输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现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2014年4月30日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的奉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赔偿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赔偿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赔偿自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正式施行。

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保险与赔付已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政策处理正式进行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是我国广大劳动者,企业职工的福音。

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对各类企业的职工之外、对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甚至临时工、民工、失地农民也逐步纳入了社保,对这部分人采用“社保综合险”的方式纳入,综合险中包括了工伤险。

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广大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及处理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出台。

谁也不能控制工伤只发生在企业之中,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发生工伤后怎么办这样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的若干问题。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依照国务院、人事部、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负责审核、评定。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有人又称“公伤”,大致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

这里大概可以概括为国家的人因国家公务或工作中所受伤残或死亡。

“公”是个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体是国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国家”。

又如“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死亡或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统称为工伤,而不宜称之为“公伤”。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发[1994]48号)”应属于“公伤”之内,但它专指“死亡”,而不包括伤残。

另外,还有“因公殉职”是指的因公牺牲。

因公牺牲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国家授予革命烈士。

现行企业劳动者工伤包括三个具体形态:(1)、因工负伤、(2)、因工致残、(3)、因工死亡。

对于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均必须经法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而对于因工致残还需要进行伤残评定与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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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如何办理。

现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

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符合批准为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现行规定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性质的确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死亡的抚恤标准发给(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标准的计发,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须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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