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典型案例解析裁判观点集成
担保法律案件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了担保,丙公司(以下简称“担保人”)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2019年5月,借款到期,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将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担保人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1. 案件事实(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3)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2. 案件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
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视为连带保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 案件分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乙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担保人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乙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2022让与担保指导性案例

2022让与担保指导性案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案例一:最高法民终民事判决书:作为一种权利移转性担保,让与担保是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来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包含让与和担保两个基本要素。
让与担保有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本次《会议纪要》导致归属清算不再适用,只能够对让与担保物进行处分。
案例二:最高法指导案例: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签订,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双方协商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甲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
案例三:让与担保具有准担保物权的法律效果:最高法民终民事判决:举轻以明重,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受让股权,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这也正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价值所在。
会议纪要: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但可转换为让与担保的效力。
让与担保的让与方式:(1)不动产公示方式:转移登记(2)股权公示方式:变更登记(3)动产:交付(直接、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该条款导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4条的规定,还需要进行转移的登记。
合同担保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0万元。
为了保障合同履行,B公司要求A公司提供担保。
A公司遂与C银行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约定C银行对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发现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C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C银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C银行向B公司支付货款。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分析1. 合同担保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担保法》和《合同法》。
《担保法》是我国担保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明确了担保的概念、种类、设立、变更、消灭等基本规则。
《合同法》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基本规则。
2. 担保合同的性质在本案中,C银行与A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
保证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保证合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合同,与债务人无关。
(2)保证合同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一种债权,具有独立性。
(3)保证合同是一种担保方式,其目的是保障债权实现。
3. 保证责任的承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C银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C银行向B公司支付货款。
4. 案例启示本案给我们的启示如下:(1)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担保方式的选择,确保合同履行。
(2)担保人应充分了解保证合同的法律责任,谨慎签订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

法院观点: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法院观点: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
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应受制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外观与名称,而应当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认定。
裁判理由:本案中,借款人秦燕秋、黄凤鹤于2017年10月13日向詹秀华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黄凤鹤作为借款人承诺由其母亲农爱萍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0号附1号37号楼401室,面积为116.41平米的房屋折价548000元,折抵借款,农爱萍与出借人詹秀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过户至詹秀华名下,如2018年4月12日借款人到期无法还清本金及利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
借条出具当日,农爱萍作为卖方与詹秀华作为买方在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次日,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詹秀华名下。
詹秀华并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农爱萍支付购房款,农爱萍亦未向詹秀华主张购房款。
农爱萍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新0104民初1079号民事案件时,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
农爱萍在该案庭审中自述“以为签订、办理的是房屋抵押协议。
”詹秀华在该案答辩称黄凤鹤以其母亲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农爱萍知道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其女儿借款提供担保。
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及该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农爱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买卖房屋,而是为秦燕秋、黄凤鹤向詹秀华借款提供担保。
农爱萍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其与詹秀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及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到詹秀华名下后,詹秀华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表明双方之间以案涉房屋为借款提供让与担保已达成合意,故原审法院认定农爱萍与詹秀华之间构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股权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分析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的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
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上述规定系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
根据标的物的不同,让与担保包括动产让与担保、不动产让与担保及股权让与担保等类型。
而股权让与担保与其他担保形式相比,因股权的特性和公司这一主体的加入,导致其更为复杂,准确理解股权让与担保,既需要了解让与担保的一般原理,又需要关注股权作为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的特点。
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公开的生效判决进行统计梳理,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1日,以“股权转让”、“让与担保”、“担保”为关键词,审理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共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86份,再以股权让与担保作为原被告诉讼请求论述点或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标准,人工筛选出25份样本,在本文中,笔者结合该25份样本判例,就司法实践中与股权让与担保相关的常见问题及认定规则,以飨读者。
一、如何认定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股权的转移来实现担保的目的,所以从形式上看,与股权转让类似,但从目的上看,又与股权质押类似,那司法实践中,会通过哪些事实及条件,认定某个股权转让行为,实际为股权让与担保呢?通过对样本案例进行分析,笔者总结出司法实践中认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方法:(一)借贷或融资行为在前并约定担保条款,股权转让行为在后。
房屋让与担保合同案例

房屋让与担保合同案例一、案例背景。
老张是个小生意人,前几年生意做得还不错,手头也有点积蓄。
这时候他朋友老李找到他,说自己有个特别好的项目,稳赚不赔,但是就差一笔启动资金。
老李知道老张有点钱,就想找老张借个50万。
老张本来有点犹豫,毕竟50万不是个小数目,可老李那是拍着胸脯保证,还说一年之内肯定连本带利还给他,利息还比银行高不少呢。
老张想了想,觉得老李平时人也挺靠谱的,就答应了。
二、签订让与担保合同。
不过老张也不是傻的,他担心万一老李还不上钱怎么办。
这时候,老李就提出来说,他可以把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子作为担保。
老张一听觉得还不错,但是普通的抵押手续好像有点麻烦,而且万一到时候真要处理房子,还得走各种法律程序。
这时候,有人给老张出了个主意,说可以签个房屋让与担保合同。
就是老李把房子的所有权先转让给老张,如果一年之内老李把钱还上了,老张再把房子还给老李;要是还不上,这房子就归老张所有了。
老张觉得这个办法挺好,简单直接,于是两人就签了这么一份房屋让与担保合同。
三、出现纠纷。
结果呢,这世事难料啊。
老李的项目出了大问题,别说赚钱了,把投资的钱都快赔光了。
一年的期限到了,老李根本拿不出钱来还给老张。
老张就想着,那按照合同这房子就是我的了呗。
可是这时候问题来了,老李的老婆跳出来了,说这房子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老李一个人不能做主把房子转让给老张,这个房屋让与担保合同是无效的。
老张就很郁闷啊,他觉得自己当时也是好心帮忙,而且合同都签了,怎么能说无效就无效呢?四、法院判决。
没办法,老张只能把老李告上法庭。
在法庭上,法官审理这个案件的时候就发现了不少问题。
关于这个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老李确实没有经过他老婆的同意就擅自把房子用于担保转让,这在程序上是有瑕疵的。
但是呢,法官也考虑到老张当时签订这个合同也是出于对自己借款安全的考虑,而且老李确实是自愿签订的合同。
法院判决这个房屋让与担保合同部分有效。
因为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老李只有一半的处分权,所以老李转让房子所有权的行为在他那一半份额内是有效的。
【民法案例分析】借贷与担保纠纷

曹某峰与王某各、张某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案例分析案由:曹某峰诉王某各、张某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情介绍:被告王某各向原告曹某峰借款4.8万元,被告张某英、张某君为连带担保人,被告向原告打一借条,约定期限6个月,月息1.65分。
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曹某要求被告王某各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张某英、张某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各提出是张海新借的曹文峰的钱,他现在去世了,王某同意还款,现在没有钱,要求分期慢慢还钱。
被告张某英认为过了担保保证期限,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君庭后认为,其为张某新担保是事实。
但因曹某峰从来没有向其要过钱,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某各偿还原告曹文峰借款48000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1、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本案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与分歧意见: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有如下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有借条证据证明其借贷关系与保证关系成立,且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都承认借贷关系、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借贷关系成立,保证合同也成立。
不同意见在于认为张某英、张某君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涉案中的保证期间的在欠条的约定只是约定时间不明,而非未约定,所以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责任期限并没过。
所以张某英、张某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向曹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存在借条证据证明其借贷关系与保证关系成立,且案件中原被告双方都承认借贷关系、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借贷关系成立,保证合同也成立。
不同意见在于认为张某英、张某君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涉案欠条约定的保证期限是“未约定”保证时间而非“约定不明”;张某英、张某君虽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但并没有与债权人曹某就保证期间达成约定,并载明于借据。
而保证期间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到何时为止,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担保法》规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因此担保期限已过,张某英、张某君无需承担责任。
120个样本案例:股权让与担保法律构成的检视与完善

观点摘要股权让与担保于商事交易中生成,并经司法判例承认后形成一类非典型担保。
从其产生看,主要系债权投资人为降低债权的代理成本及实现成本,基于意思自治而谋求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从其法律构造看,核心特点在于转让股权的法律效果超越了担保债权的经济目的,并基于股权登记的对抗力而产生对内与对外两层法律关系。
法院对股权让与担保合法性的认定已趋于共识,其法律构成的完善应注重于,对内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依约确认担保权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在赋予担保权人强制清算义务的前提下,明确归属清算与处分清算两种实行方式;对外则基于股权登记的对抗力,确认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股东瑕疵出资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引言2019年10月,世界银行发布《2020年营商环境报告》,中国营商环境总体评价位列31位,较上一年度上升15位。
但作为十大指标之一的“获得信贷”指标排名则为80名,且较上一年度下降7名。
[1]其四个二级指标中,“合法权利力度指数”得分最低,在12分中仅得4分。
其中就是否存在调整让与担保的法律法规作为一项考评内容,满分1分,得分为0分。
[2]世界银行将让与担保制度纳入评估体系的目的,可通过“获得信贷”指标的方法论——“129个国家的私人信贷”一文加以理解。
该文指出,基于对129个国家信贷数据的分析,信贷市场的发展与债权人权利保护直接相关。
主要观点为,当出借人更加容易地收回借款或者得到抵押品,甚至能够得到公司的控制权时会更加乐意放贷。
[3]进一步理解,让与担保在债权实现、担保权及公司控制权获得方面能够为信贷市场发展提供制度性激励。
针对世界银行的考评分值及原理,完善让与担保制度,尤其是关涉公司控制权的股权让与担保,对优化我国营商环境、拓宽公司的融资途径具有重要意义。
让与担保是由判例学说所形成的一种非典型物的担保制度。
[4]在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虽曾有将让与担保纳入担保物权法体系的动议,但否定观点最终占据主流,未将让与担保法典化。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让与担保典型案例裁判观点集成|高杉 LEGAL让与担保,是通过判例逐步获得承认的一种担保制度,因此,日本民法学者我妻荣教授称之为私法领域中的“私生子” 。
如今,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让与担保甚至已成为“被利用得最为旺盛的担保方式,在担保法领域大有独占鳌头之势”。
不过,我国在制定《物权法》之时,该制度却引起了巨大的争议,最终未能通过立法成为典型担保。
也因此,许多实务界人士对于让与担保并不熟悉,甚至有将租房押金错误认定为让与担保的裁判文书出现。
因而,有必要在此对让与担保制度作一简单的介绍。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
与其他典型担保方式相较,其主要特点如下:1、让与担保要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担保权人。
这是让与担保制度最大的特点,而《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质押与留置等典型担保,标的物所有权仍归担保人所有。
2、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清偿。
3、凡是具备可让与性的财产权或其他未定型化的财产权,均可成为让与担保之标的物,因此,其标的物范围比典型担保广泛得多。
虽然《物权法》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采用让与担保方式为债权提供担保、进而产生纠纷引发诉讼的情况,却并不少见。
而各地法院在认定其效力时,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莫衷一是。
是故,本文根据在案例数据库的检索结果,根据法院的认定结果类型,做一个梳理与归类,供实务界人士参考、认定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同时肯定优先受偿权【案例1】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 )石民三初字第00221 号杨秀梅诉张瑛、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文忠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仅是用来避免担保人在担保设立后将担保物再行出售或在担保物上设置其他权利,从而保障担保权人的债权安全。
担保权利的后取得性,决定了该种担保方式属后让与担保。
该种担保方式既解决了债务人资金融通的愿望,又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了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诚信体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25 间商铺的备案行为,是基于担保目的,为保障债权的实现。
原告可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25 间商铺行使担保权利,对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 )闽民终字第360 号丁玉灿、吴俊与福建渝商投资有限公司、丁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审)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须移转标的物上权利归属的非典型的物的担保制度,债权人以拥有担保物的所有权来担保自己的债权,该担保形式虽未为法律所规定,但亦未禁止。
鉴于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物的担保制度,担保标的物通常为设定人所直接占有,不发生物的留置效力问题,仅存在优先受偿问题。
让与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的财产权,有排除第三人的优先效力,让与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以担保物获得优先受偿。
因此,渝商公司有权以转移至其名下的地利公司49% 的股权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二审)当事人之间的这种股权转让及回购的安排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是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
二、认定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肯定担保作用,但未涉及优先受偿权。
【案例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 )浙甬商终字第1351 号郑腊上与某某某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2014 )浙甬商终字第1352 号胡登科与某某某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2014 )浙甬商终字第1354 号沃群英与某某某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2014 )浙甬商终字第1356 号袁宏与某某某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案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述意义上的无效,仅涉及双方所设立的非典型担保行为中有关担保权实现方式的部分内容,不影响该非典型担保方式作为担保行为的其他效力,即在东来公司不按约归还本息情形下,郑腊上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案涉房屋的方式担保其债权的实现。
【案例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 )黑高商终字第30 刘殿义与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松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 )黑高商终字第37号孙彦章与杨国宏、黑龙江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目前的相关理论研究,案涉两份《上京府邸认购书》的性质应认定为“让与担保”或“后让与担保”,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
虽然该种担保不属《担保法》和《物权法》明确规定的担保形式,但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违反《物权法》第十五条所确立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相区分原则。
依契约自由原则,应承认该种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如果该以买卖形式用来担保的房屋已经进行预告登记或者已经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的,则应当视为进行了物权公示。
如未进行物权公示的,该担保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这种非典型担保,担保人履行承诺的担保责任时,须对担保物进行清算。
故昊润公司的案涉担保行为应为有效。
尽管案涉房屋未办理预告登记或产权变更手续,但昊润公司仍应以该案涉房产进行清算作价后对杨国宏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 )淮中商终字第00104 号张秀文与陈林生保证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2011 年3 月20 日股权转让协议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并经晨欣公司原股东张某认可,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主张2011 年3 月20 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股权让与担保不属于股权质押,上诉人对让与担保的股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获得清偿前,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股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将晨欣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认定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未涉及物权效力案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 )苏商终字第0205 号江苏亿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医药大学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摘要: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当事人约定的让与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亦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立法意旨,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促进交易、对抗风险、融通资金等价值与功能,应当认定有效。
【案例2】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 )盐商初字第0202 号郭强、洪飞、蒯本秀与葛永飞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摘要:原、被告之间签订《股权抵押协议》之后,双方为履行该协议而约定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进行担保,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属于让与担保,该种担保形式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
【案例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 )浙甬商终字第14 号尤甲为与尤乙、尤丙、尤丁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本院结合《抵押协议书》,认定尤乙、尤丙、尤丁将房产过户给尤甲的行为系提供让与担保并促使让与担保合同生效,尤甲归还尤乙、尤丙、尤丁所负债务、缴纳诉争房产的各项税费以及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向银行贷款等均是为履行该让与担保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设定让与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的前提下,其效力应予认定四、认定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否定物权效力【案例1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 )杭西商初字第2416 号杨君与杭州中华橡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本案的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中华橡胶公司为担保华乾公司、华斗公司向杨君的借款,将本案所涉机器设备之所有权转于杨君,于债务清偿后,机器设备返还于中华橡胶公司,债务不履行时,杨君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因该种非典型担保形式在债权人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约定了所有权的取得,这种物权的取得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都未作规定,违反了民法物权法定的原则,应认定无效,故本案中机器设备仍归中华橡胶公司所有。
【案例2】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 )浙金商终字第1016 号陈超海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审)被告提出让与担保无效的抗辩意见,因让与担保的内容系其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双方没有办理他项权证,而采取办理预售登记的方式作为抵押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而本案借款抵押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产生排他的法律效力,也不能产生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要求对办理过预售房产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认定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无效,同时否定物权效力。
【案例1】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 )宣区民初字第532 号赵祖华、王风飘与王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原、被告之间的让与担保合同对诉争房屋设定的担保没有法律的依据,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同时,依据物权法有关禁止流押的原则,在约定担保时,原、被告不得约定:当程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上包含这样的约定,这一约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仍然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例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 )苏审三民申字第0411 号朱风烈、胡学香与沈坚、沃正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沃正斌与胡学香、朱风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沃正斌与沈坚因借贷问题,将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并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将款项交付给沈坚及沈坚认可的人员使用,因此沃正斌与沈坚之间存在的关系是借贷关系,过户给沃正斌的房屋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该担保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沃正斌并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案例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 )徐民终字第3353 号王某与陶爱娣、刘雨晴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但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已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认定房屋买卖行为属于让与担保,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