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的区别一、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时,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其依据是合同法律规定的约定和原则。
1.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合同关系、违约行为、违约后果以及因果关系。
- 合同关系:违约责任是在合同关系中产生的,即违约责任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
- 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未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包括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和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质量等履行义务的行为。
- 违约后果:违约后果是指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或者不便。
- 因果关系:违约责任要求违约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违约行为是导致违约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2. 违约责任的种类根据违约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严重程度,违约责任可分为以下几种:- 违约金责任:合同中约定当一方违约时需支付给对方的违约金。
- 赔偿责任:违约方需赔偿对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
- 履行责任:违约方需继续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 解除责任: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疏忽、错误或者不当行为导致合同订立的,承担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其依据是合同法律规定的缔约过失原则。
1.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失行为、过失原因、过失后果以及因果关系。
- 过失行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的,即缔约过失责任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
- 过失原因:缔约过失责任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疏忽、错误或者不当行为导致的。
- 过失后果: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合同订立的错误、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
- 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过失行为与过失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过失行为是导致过失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2. 缔约过失责任的后果根据缔约过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的严重程度,缔约过失责任可导致以下几种后果:- 合同无效:当缔约过失导致合同订立的错误、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受影响的合同条款可能被视为无效。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2内涵特征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
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
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包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恶意磋商,是指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磋商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行为。
如甲企业知悉自己竞争对手在收买乙企业,为了与对手竞争,遂与乙企业谈判购买事宜,在谈判中故意拖延时间,使竞争对手失去收购机会,之后即宣布谈判终止,致使乙企业遭受重大损害。
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对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予以隐瞒或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
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没有得到进(出)口配额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等等。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理解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通常有以下情形:1、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损失。
2、未尽告知义务。
3、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是什么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1、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
判断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即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缔约上的瑕疵。
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比较

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比较一、违约责任的定义和特点违约责任是指当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 违约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其产生的前提是存在合同关系。
2. 违约责任是一种经济责任,其主要目的是通过赔偿损失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违约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责任,其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合同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4. 违约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其赔偿的金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和特点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合同成立后发生问题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其产生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
2.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责任,其目的是通过赔偿损失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其赔偿的范围应当是合同方因缔约过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4.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其赔偿的金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
三、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比较1. 责任主体:违约责任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履行义务时产生的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未尽到注意义务时产生的责任。
2. 责任发生时间:违约责任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即合同生效后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生的,即合同成立后因一方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的问题。
3. 责任形式:违约责任是一种后果责任,即一方未履行义务导致的损失需要赔偿;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程责任,即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的问题需要赔偿。
4. 赔偿范围: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合同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合同方因缔约过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类型1、擅自撤回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2、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项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3、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侵害对方的人身权、物权的缔约过失责任;4、其他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5、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6、合同被更变、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7、无权代理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类型分为二大类,一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二为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具体如下:1、擅自撤回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2、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项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3、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侵害对方的人身权、物权的缔约过失责任;4、其他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5、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6、合同被更变、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7、无权代理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能请求赔偿的,应为履行利益,即合同如成立中被害人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亦称积极利益;另一种诊断应系信赖利益。
现在普遍的观点,赔偿范围应指信赖利益。
笔者赞成这种观点。
德国法学家耶林在“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指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赖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损害”德国民法典作此同样的规定。
我国学者叶安民、王利明均持同样观点。
所谓依赖利益的损失,指一方因信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的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所蒙受的不利益。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指信赖人的直接财产的减少,通常有如下几项:(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的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行支出的费用,包括为运送的费或受领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间接损失,也称可得利益损失,指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种应该得到的机会,这些利益必须是指订约时可以客观地预见范围内。
但对于这种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是否以超过履行利益为原则,则又有争论。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解释: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是因为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如果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其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条件不成就而尚未发生效力,所产生的责任当为合同责任,而非缔约上过失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但是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已经进行某种缔约联系并实际展开缔约活动。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前提是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附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相互协作和保护的义务,即缔约当事人在缔约之际应尽必要的注意,尽力保护对方的利益,尽可能地为其提供方便;忠实与保密义务,即当事人在缔约之际,不得欺诈、胁迫以及滥用优势地位,也不得随意泄露其在缔约过程中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
从这个角度看,缔约过失责任就是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这些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相对方信赖利益损失为前提。
信赖利益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者消极合同利益,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或者有效而因为合同不成立而蒙受的损失。
它包括因对方的缔约过错行为而致使其财产的直接减少,如为了缔结合同所支付的差旅费等有关费用;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失去的其他可以获得的机会等。
当然,对合同成立或者有效的信赖必须合理,否则不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发生的时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
二、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是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违约责任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等。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因缔约人一方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所具有的过失,因该过失而承担的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不同,违约责任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基础,在合同成立之前,因过失而致相对人受损害时,不能依合同请求,而须依过失责任请求赔偿。
违约责任救济的是履行利益,而缔约过失责任救济的是法律肯定的信赖利益。
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先而不是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之债;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缔约过程之中。
一.构成要件1.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1)先合同义务指生效后,合同成立前,缔约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发生的说明、告知、注意等义务。
(2)先合同义务严格区别于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当事人间产生的合同义务;(3)与先合同义务相类似的是后合同义务(《合同法》第92 条):后,当事人基于诚信与交易惯例仍负互相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主观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3.有信赖利益的损失(1)信赖利益是缔约相对人因相信合同会有效成立而付出的费用或者直接财产的减少;(2)信赖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因为后者是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的;(3 )信赖利益在数额上一般不应超出履行利益。
二.适用情形1.恶意磋商致合同不成立;2.订约欺诈的;3.泄露获不当使用对方的;4.因一方过失致合同无效的(《合同法》第58条,《担保法》的5条第2款);5.因一方过失致合同被撤销的(《合同法》第58条);6.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缔约过失行为。
三.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大特征。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在缔约过程中不正当使用或泄露对方商业秘密的,负缔约过失责任。
有以下一些法条涉及商业秘密:1.《合同法》第43条:缔约过失责任;2.《劳动法》第102条:劳动者对的违约责任;3.《》第10条:不正当竞争责任;4.《合同法》第384条、第350条、第351条:中受让人的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5 .《保险法》第32条:保险人、再保险人的保密义务。
法律缔约过失责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0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计划在市区新建一座商业综合体项目。
为了确保项目设计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开发商决定委托某建筑设计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进行方案设计。
双方于2010年5月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约定设计公司负责项目的方案设计,合同金额为100万元。
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设计期限、设计成果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0年6月,设计公司开始进行项目方案设计。
然而,在2010年10月,设计公司因内部管理不善,导致设计方案进度严重滞后。
至2010年12月,设计方案仍未完成。
开发商多次催促设计公司加快进度,但设计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项目进度受到影响。
2011年1月,开发商与设计公司就设计方案进度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随后,开发商决定解除与设计公司的《委托设计合同》,并要求设计公司退还已支付的50万元设计费用。
设计公司认为,其已完成部分设计工作,且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设计进度违约责任,拒绝退还费用。
二、争议焦点1. 设计公司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2. 设计公司应否退还已支付的50万元设计费用?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设计公司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以及应否退还已支付的50万元设计费用。
1. 关于设计公司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设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设计方案,导致项目进度受到影响,已构成违约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设计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开发商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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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是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中,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倡的,此后,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探讨,产生了诸多覌点。
其中,依实証法学家的观点,契约法上的责任只能因契约产生,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契约法上的责任便无从谈起。
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合同并不都是有效的,而当事人一方常因此遭受到损害。
因此耶林提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
立法上,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未全面接受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没有将其作为一般责任要件予以规定,只是在某些条款上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
日本、意大利、前苏联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到20世纪的1941年《希腊民法典》正式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而《民法通则》和一些民事单行法又不足以调整这一类纠纷,面对这一现实,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些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建立在契约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它的产生是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存在着缺陷,此种缺陷,使缔约之际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到损害时而得不到救济。
因为,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契约而从事磋商的过程中,彼此之间需要存在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才有可能促成契约的达成。
但是,如果一方或双方因过错而致使契约未能成立或不能生效,当然就意味着破坏了这种相互信赖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因此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为了弥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调整范围存在的缺陷,而使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得到救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法律制度运用而生,成为保护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担当。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共同构成民法上完整的责任体系。
缔约过失责任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信赖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内容,协力、保护、保密、禁止欺诈等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的义务内容。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特征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或双方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它是对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合理限制。
缔约过失责任有三个主要特征: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合同的过程中;缔约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的是对方的信赖利益。
正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是准确区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理论前提,对司法实践具有举足轻重的指导作用。
(一)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产生在合同的缔约过程中,也就是合同生效之前。
合同的生效时间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通常情况下,依法订立的合同,从合同成立时生效;第二,合同成立后,依照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要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批准或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时,该合同才生效;第三,当事人约定合同附生效条件的,只有当所附条件成就时,该合同生效;第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期限日,在所附的期限届至时,该合同始为生效。
合同生效后,合同就进入履行阶段,当事人关注的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要负的责任是违约责任。
但是,合同的缔约过程应始于何时,理论界有争议,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缔约过程始于要约生效。
但本人认为,缔约过程始于要约邀请。
A市甲公司邀请B市乙公司等多家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到A市参加竟买甲公司的机械设备,乙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赶至A市参加竟买。
但甲公司告知,机械设备已于昨天被他公司买走了。
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差旅费等损失,甲公司辩称邀请乙公司参加竟买不是要约行为,不是合同缔约过程,损失应由乙公司自己负担。
缔约是一种双方行为,缔约双方须有订约上的联系,这种联系须建立在信赖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达成契约关系。
但很多契约的达成是通过要约邀请联系开始的,并非所有达成的契约都是从要约开始的。
如果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只适用要约生效之后,那么,建立在信赖基础上双方在要约邀请至要约生效这段时间中的联系、接触,如果一方有违反信赖和诚信的行为,另一方因此受到的信赖损失将无法得到救济,这一阶段将成为“义务真空”,信赖利益也得不到保护。
这显然与民法的诚信原则是相违背的。
因此,缔约过程应始于要约邀请,只有这样,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才能完整地保护缔约双方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
上述案例中,乙公司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欲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进入接触、磋商谈判阶段,其相互间的关系已不比陌生人,他们在接触、磋商的过程中可能相互了解到对方的一些商业秘密,一方或双方也可能已做了一些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
为保护善意缔约人的信赖利益,这一阶段,诚实信用原则必须贯穿缔约阶段,否则合同就有可能不能善意地达成,或基于信赖的利益就有可能受到侵害。
因此,缔约阶段的缔约双方要互负义务,以“帝王条款”即诚信原则约束缔约当事人善意地订立合同。
因为此阶段缔约双方所负的义务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就称其为先合同义务,它是基于诚信原则和信赖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
其内容概括地讲有协力、照顾、保护、告知、保密、忠实等义务。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表现通常有以下几种:1、作为的行为(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
这种情况,行为人并无订立合同的意思,其目的是以订立合同为幌子,利用对方急切订立合同的心理状态,获取对方的商业秘密为己所用或泄露给他人,或者是以拖延时间来达到某种商业利益等等。
(2)故意提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虚假情况的行为。
一方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对方当事人就会陷入错误认识致使其产生误解,不能正确表达自己订约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必遭受损失。
(3)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
当事人订立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之际,合同所附的条件将来是否成就是不确定的,但在合同成立至生效这一阶段内,一方当事人可能凭借自己的某种优势,能得出所附的条件将来在一定的时间会成就,条件的成就,合同生效就进入了履行阶段,而那是合同的履行可能或必然对自己不利,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或加速所附条件的成就。
(4)要约人擅自撤销生效的要约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十九条又规定了两种情形下要约不得撤销:一种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一种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这两种情形,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可能拒绝了其他要约人的要约或者为承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如果要约人撤销要约,受要约人便会受到损失。
(5)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作为行为。
2、不作为的行为(1)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
缔约合同过程中,缔约双方要互负如实告之义务,一方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实,必定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错误的理解,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这样成立的合同,将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如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病史的行为,买卖合同中,怠于说明标的物有关情况或故意隐瞒标的物瑕疵的行为等都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
(2)怠于履行协力、协助义务的行为。
缔约行为发生在合同生效前的时间段,但有些合同成立时并不即时生效,有些合同成立后还要缔约双方协力共同履行完一些手续(如批准、登记)才能生效,如果一方怠于协力履行手续,合同就不能生效,缔约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就会受到损害。
(3)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
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对预定的某些事项,有时要进行更改(如谈判的时间、地点、事项等等),但一方却因怠于通知对方,对方基于诚信依预定方案行事,必定要增加缔约成本(如时间、费用等等)。
(4)怠于履行保管、保护义务的行为。
当事人订立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因合同在所附期限届至时开始生效。
当事人应对合同的特定物进行妥善地保管、保护,否则,当事人怠于保管和保护致使特定物毁损,合同就无法履行。
虽然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依合同约定或以交付为转移(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生效前当事人应负的保管、保护义务;订立合同期间,当事人应对使用过的特别是涉及有关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文献、技术资料、技术图纸等资料不能怠于保管和保护。
否则,怠于保管和保护,被他人获悉,将有可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5)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不作为行为。
(三)信赖利益的损失何为信赖利益,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它现在只是法理上的一个概念,并且理论界也没有很一致的定义,主要是对其外延包含的对象颇有争议。
但是在司法实践特别是诉讼中又应当做到明确这一概念的外延以便于计算损失,这就给法官审案带来了困难。
本人认为信赖利益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1、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一方因缔约过失行为而造成的对方当事人现有物质财富减少的损失。
(1)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
包括交通费、邮寄费、通讯费、中介费、察看鉴定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等。
(2)为准备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
包括保管、仓储费、运输费、保险费等等。
(3)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和支出的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既便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发生在合同生效后的履行期间,但只要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是缔约合同过程中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过错方都应承担对方的损失。
(4)为减少缔约过失行为方的缔约过失行为带来的损失而采取补救措施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损失。
(5)因身体受缔约过失行为的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
(6)其他直接损失。
2、间接损失。
间接损失是指一方因缔约过失行为而造成的对方当事人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
(1)丧失与他人订立合同机会所产生的可得利润损失。
(2)在现有的条件下正常经营可获得的经营利润的损失。
(3)因身体受缔约过失行为的伤害而减少的收入。
(4)缔约阶段当事人未尽保管、保护、保密义务,致使商业秘密泄露所带来的损失。
泄露的商业秘密如果被他人得到用于商业用途,必定会造成当事人依该商业秘密生产、经营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进而导致利润的下降。
(5)其他间接损失。
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一般情况下要受到一定数额的限制:其一,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不应超过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能成立、无效、被撤销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即可预见原则;其二,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一般不应超过合同全面履行可期待的最大利益,即合同最大履行利益。
但本人认为也有例外,如缔约双方当事人在没有达成合同的情形下,而一方当事人因缔约过错致使商业秘密泄露造成的损失,往往会超过合同的最大履行利益。
这种情况,如以最大履行利益加以限制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虽然受损方可行使其它性质的请求权(侵权责任)得以赔偿,但这就限制了受损方程序上选择请求权的自由,是有悖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