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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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观念的发展与演变

人权观念的发展与演变

人权观念的发展与演变自从人类文明进步以来,人权观念一直是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人权观念的发展和演变与社会、文化、法律等多种因素密不可分。

本文将从历史、国际法和文化等方面探讨人权观念的发展和演变。

一、历史人权观念的萌芽可以追溯到美索不达米亚和古埃及。

公元前539年,波斯国王居鲁士颁布了《波斯王权令》,规定各种人权自由的保障,开创了典型的人权文化,被誉为人权史上的里程碑。

公元1215年,英国国王约翰签署了《大宪章》。

该文件规定国王无法随意剥夺财产、拘留人民或否认人民在法律方面的权利。

这是第一个正式提出公民自由和私人财产权利的法律文件,被视为人权保障的里程碑。

20世纪初,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出现,人权保障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1945年,联合国成立,旨在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人权发展。

二、国际法国际人权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人权观念不断演变的体现。

二战后,国际社会为了避免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宣布了《联合国宪章》,其中规定所有人都拥有相同的自由、尊严和权利。

1948年,联合国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确定了具有全球意义的人权保障标准。

此后,以保障生存权、教育权、权利公正、自由、安全等基本权利为内容的国际人权法逐渐完善,成为国际社会保障人权的法律基础。

然而,国际人权法尚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缺乏监督机制,国家主权等因素的制约,导致一些国家存在着侵害人权的现象。

三、文化由于历史、社会制度、宗教信仰、国家法律等的差异,不同文化对于人权的理解和尊重也存在差异。

例如,西方国家注重个人主义和自由,而传统东方文化注重集体主义和社会责任。

因此在跨文化交流中,尊重差异和存在感受是非常重要的。

总之,人权观念的发展和演变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不同文化、法律和社会运作方式对于人权的理解和沟通方式不同。

我们需要尊重和借鉴不同的观点和经验,建立普遍的人权保障机制,促进国际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美国的公民权利和非裔美国人的历史

美国的公民权利和非裔美国人的历史

美国的公民权利和非裔美国人的历史自从美国成为独立国家以来,公民权利一直是国内和国际社会关注的话题,也一直是美国社会避免不了的问题。

而美国非裔人的历史则是美国公民权利发展的一个缩影。

非裔人的歧视和剥削带给美国不可磨灭的痛苦和伤害,之后经过多年的努力和斗争,终于实现了一些公民权利方面的突破和改革,但是对于非裔美国人来说,仙逝长长,还有很多不如意和不公正的地方。

美国非裔人的历史美国非裔人的历史可以追溯到美国的早期殖民地时期。

起初,非裔人被视为奴隶,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家庭服务、矿业、建筑施工、手工业等领域的劳动力。

自从1793年美国宪法生效以来,黑人身份与奴隶制度被写入宪法,直到1865年美国内战的胜利,那一年被认为是奴隶制度被废除的一年,但实际上非裔人的权利并没有得到真正的保障。

在奴隶制度被废除的时期,美国的南方州对原奴隶实行着“黑色法律”。

这些法律规定,黑人无法在南方地区参与选举、担任政治职务、从事特定领域的职业、进入同样的公共场所等。

到了20世纪初,非裔美国人仍然被美国公共政策和文化所歧视,这些政策仍然对黑人施加了极大的压力和对抗。

在上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美国黑人和民主党内的自由派推动了民权法和组织方面的改革,但是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非裔社会的动员和抗议活动迅速加强,特别是谷山抗议、罗莎·帕克斯非暴力示威、吉米·吉-莱彻和马丁·路德·金等政治和社会领袖领导的反歧视运动,使民权法案得以通过,1965年,该法案又得到了拓宽和强化。

公民权利和非裔美国人公民权利和非裔美国人之间的联系深远且复杂。

美国的公民权利在历史上常常与非裔美国人被剥夺的权利相联系。

例如,1790年,尽管许多州曾在奴隶制和种族歧视的背景下,对所有白人提供完全的公民权利,并将非裔视为三分之一的人,但在19世纪的中期,美国联邦政府逐渐成立了南方州的一个行业、社会和政治生活的“种族隔离制度”,非裔美国人只能前往指定的公共场所,如饭店、图书馆、动物园和旅游景点,甚至被关禁在一个专门的盒子里。

人格权

人格权

• 人格权
部分受保护之利益(古代)——独立之人 格利益(中世纪)——人格利益+主观权利 (近代开始至今)——一般人格权与具体 人格权(理论) 一、古罗马(受保护的人格性的利益) 二、中世纪(独立之人格利益——主观权利 之开端) 三、近代
民法学专题
现代人格/人格权概念的产生与理论发展
人格
• “具体人格”——“抽象人格”——“抽 象人格(公法)和主体资格(私法 的身份)
• 二、近代欧洲民法法系国家(公法建立( 抽象人格)——私法转化(权利能力)— —民法典确认之) • 1、法国(抽象人格之“公法”确立) • 2、德国(抽象人格到权利能力之演变) • 3、瑞士(民法典独立成编) • 之后,到现代社会,人格之概念实质成为 私法主体和公法上的概念。

西方人格权发展的历史线索及其启示

西方人格权发展的历史线索及其启示

西方人格权发展的历史线索及其启示
曾凡昌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11(033)002
【摘要】法律人格具有作为"主体资格"与"权利客体"这两个矛盾范畴方面同时使用的特征,这是人格权立法难点之所在.西方人格权发展的基本路径是:法律人格在初期具有浓厚的身份性,然后,立法对法律人格进行了伦理性确认和权利能力的抽象规定,继而以人格权的形式出现,并以日益扩张的工具性立法技术对其保护.西方社会深厚历史、社会渊源与哲学理论根基促使人格被纳入民法调整的视野和领域.这一人格权的历史发展线索对于我国当下的人格权立法无不具有启迪作用和借鉴意义.【总页数】10页(P55-64)
【作者】曾凡昌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3.9
【相关文献】
1.人格权立法模式的发展变化及其对我国民商法典的启示 [J], 王明锁;郑奇
2.国家治理逻辑下的税收制度:历史线索、内在机理及启示 [J], 卢洪友;张楠
3.超导研究的历史线索及启示 [J], 王新荣;朱斌
4.人格与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及其启示 [J], 何建国
5.西方社会制度价值观念的历史线索与评价 [J], 张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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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 法

人格权 法

第二节 人格权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 为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
法律特征: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专属权。 3.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 4.人格权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二、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立法创新
(一)《民法典》对人格权法立法体例的创新 (二)《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性质的创新 (三)《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体系的创新 (四)《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类型的创新 (五)《民法典》对人格权权利内容的创新 (六)《民法典》对人格权行使规则的创新 (七)《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方式的创新 (八)《民法典》对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的创新
第二章 人格权概述
第一节 人格权的客体
一、人格
人格概念的沿革
人格概念的含义
法人、非法人 组织的人格
二、人格利益
(一)人格利益的概念和特征 (二)人格利益的类型 (三)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
三、人格利益准共有
(一)人格利益准共有的概念 (二)人格利益准共有的法律特征 (三)人格利益准共有的范围 (四)对人格利益准共有关系的法律调整
3.电动机应在整个运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效率,以提高一次充电的续驶里程。
驱动电机系统概述
四、电动汽车对电动机的要求 4.电动机应能够在汽车减速时实现再生制动,将能量回收并反馈给蓄电池,使得电
动汽车具有最佳的能量利用率。 5.电动机应可靠性好,能够在较恶劣的环境下长期工作。 6.电动机应体积小、质量轻,一般为工业用电动机的1/3~1/2。 7.电动机的结构要简单坚固,适合批量生产,便于使用和维护。 8.价格便宜,从而能够降低电动汽车的整体价格,提高性价比。 9.运行时噪声低,减少污染。

世界历史上的人权与自由

世界历史上的人权与自由

世界历史上的人权与自由人权与自由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世界历史上的重要议题。

几千年来,人权与自由的兴起与发展经历了漫长而艰辛的历程。

本文将回顾人类历史上的一些重要事件和思想,探讨人权与自由的起源、发展和挑战,以及对人权与自由的思考。

第一部分:人权与自由的起源人权与自由的理念可以追溯到古代文明的起源。

在古埃及、古希腊、古罗马等文明中,人们开始提出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概念。

例如,古希腊的民主制度为自由的发展提供了基础,古罗马法律也保障了个人的权利。

然而,真正意义上的人权与自由的起源要追溯到近代启蒙运动时期。

启蒙运动思想家们提出了个人权利的观念,如约翰·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弗朗西斯·培根的人权概念等。

这些思想家们认为,每个人都天生具有一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包括言论自由、信仰自由、财产权等。

第二部分:人权与自由的发展近代历史上,人权与自由的发展面临着诸多挑战和阻力。

但这并没有阻碍这一思想的传播和发展。

18世纪的美国独立战争是人权与自由的重要里程碑。

美国独立宣言中提出的“人人生而平等,拥有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成为后来世界各国宪法的重要参考。

19世纪的法国大革命将人权与自由的理念进一步推向高潮。

《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的发表,正式确立了人权政治的原则,并对后来的人权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20世纪是人权与自由迅速发展的时期。

20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以及种族隔离、战争罪、种族灭绝等人类历史上的恶行使人们更加意识到人权与自由的重要性。

联合国成立后,人权宣言的通过标志着全球对人权的共同承诺和努力。

第三部分:人权与自由的挑战人权与自由的发展也面临着来自各种力量的挑战。

在全球范围内,依然存在着极权主义、恐怖主义、种族歧视等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国际社会不断努力推动人权的普遍性和尊重。

此外,随着科技的迅速发展,人权和自由的议题也得到了新的关注。

网络空间的出现给人们表达意见、获取信息的渠道带来了便利,然而,网络也带来了侵犯隐私、言论管制等问题,对人权与自由提出了新的挑战。

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下)

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下)徐国栋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人格权/人格/雨果·多诺/名誉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内容提要: 根据对罗马法中关于人格权的消极和积极规定、雨果·多诺创立人格权实质的贡献、奥托·冯·基尔克创立人格权名称的贡献、人格权与家庭法、知识产权法的伴生史、人格权制度最终在《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获得的独立地位以及人格权制度在中国的发展这些方面的研究, 可以发现关于人格权制度沿革的种种流行谬说。

人格权制度古已有之, 但古今人格权制度存在一定差异, 中国已成为目前的人格权研究和立法大国。

三、人格权制度在西方国家立法中的确立(一) 《瑞士民法典》做了什么?由上可见, 自法国人雨果·多诺创立人格权制度的实质后, 对这一制度加以发展一直是德国学者垄断性的工作, 但《德国民法典》除了一些零星的规定——例如关于姓名权的规定——未确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立系统的人格权制度, 这是因为以古斯塔夫·胡果为代表的主流学者认为, 对人就自身拥有的权利进行保护是公法的任务。

此说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用, 故它采取了民法以保护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为己任,公法以保护精神利益为己任的立场。

[1] 在把人格权保护制度的确立归之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上, 众口一词, 尚未见任何别的说法。

实际上这是一个误读。

该民法典在“人格法”的大标题(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 下规定所谓的人格权。

这里的“人格”并非自然人对其自身的精神要素享有的权利, 而是表现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 所以, 接下来的被众人归结为现代系统的人格权制度之创立规范群的“人格的保护”目(第二目) 不过是关于保护主体资格的规定, 所以在这里看到“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得放弃” (第27条第1款) 这样的规定就不会觉得奇怪了。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一)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综观国外人身权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其发展历程可大致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1.古代法时期在古代社会,人们受到宗法的、家族的、身份关系的束缚,难以享有独立的人格和人格权,而少数人享有的、以父权和夫权为核心的身份权则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

统治者利用身份权制度实现一部分人对其所属亲属等的人身支配,从而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

古代成文法时期,身份权已相当发达,形成了系统完备的法律制度。

如公元前二十世纪至十八世纪的《苏美尔亲属法》规定,儿子若不承认父母,应被当作奴隶出卖,女儿若不承认父母,应被逐出家庭,妻子若不承认丈夫,则是十恶不赦,应投入河中淹死。

公元前十八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父亲无力还债时,可以出卖子女为奴,子女犯有罪过,可以剥夺其继承权。

在罗马法中,人格的概念得以确立,侵害生命健康的损害赔偿制度也有所发展,但人格权的保护并未形成独立的制度;相反,身份权制度则趋于完备。

罗马法中最重要的身份权是家父权。

家父对子、女、妻等全部家庭成员享有绝对的、专制的支配权,包括对家子的生杀之权(罗马法后期被废除)、出卖家子权、损害投役权(将致害家子交与受害人以免除责任)、限制自由权、婚姻同意权、家庭财产支配权等。

在欧洲封建社会,土地的多重等级占有制决定了人与人之间的从属和依赖关系,教会的统治禁锢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在封建特权和封建神权的双重压迫下;人们失去了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人格权制度也难以形成。

2.近代法时期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兴起,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了反对封建特权和神权的政治主张,继而开展了规模宏大的人权运动,英国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和1689年《英国民权法》、美国的1776年的《独立宣言》、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相继问世。

这些重要法律的问世,为人身权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近代西方各国人身权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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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是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之一。

在国外,人格权是近现代法律正式确立的法律概念,但是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尤其是对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却具有悠久的历史。

分析、研究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对于我国更好地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完善我国人格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对国外人格权的历史发展作以下分析论述,供国内立法和学术研究参考。

一、关于物质性人格权的立法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国外立法经历了同态复仇、自由赔偿、强制赔偿和双重赔偿四个时期。

1、同态复仇时期。

在远古社会中,最早由法律保护的人格权是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

任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都被视为严重的犯罪。

同样,对于伤害他人身体、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也必须受到法律制裁。

这种最早的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法律保护,就是由受害人及其血亲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

当时的复仇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外的血族复仇。

是基于“血族连带责任”观念发生的保护方法。

被害人的血族对杀人者的血族,采用集团方式,举行血斗。

对于伤害身体,则采“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方式,伤害加害人或加害人之血亲,但以采用同程度的损害为限。

另一种是对内的复仇。

一般采用宗教方式,对于被复仇者,宣布剥夺其一切权利,视同禽兽,人人得而诛之。

这种野蛮的法律保护方法,与当时社会的文明程度相适应,按照当时的价值尺度来衡量,却是最公平不过的。

2、自由赔偿时期。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对人的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法产生了某些变化,逐渐地产生了一种用金钱赔偿方法替代同态复仇的变通方法。

受害人及其血亲有权进行选择,或者放弃复仇的权利而接受赔偿,或者拒绝接受赔偿而坚持实行复仇。

最初,赔偿并非由金钱支付,而是支付马匹或者其他牧畜,继而,改由金钱赔偿。

至于赔偿的数额,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这种人身损害赔偿,严格地说,并不是真正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是对加害人及其血亲放弃复仇权利所给予的报偿。

这种制度,早在习惯法时期就已经产生,延续很久,直到罗马法早期,仍有这种规定。

《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2条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伤其肢体。

”在此之前的《汉穆拉比法典》中,也有类似的情况,即一方面规定对伤害他人者应予赔偿,另一方面又规定可以同态复仇。

就个人利益而言,放弃复仇而接受赔偿,对受害人明显有利;就社会利益而言,选择赔偿而放弃复仇,减少了不必要的的人身损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发展。

这既反映了时代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也体现了人类价值观念的变更,为科学的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3、强制赔偿时期。

自由赔偿时期对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的有益尝试,为后世的强制赔偿时期开启了大门。

强制赔偿首先对身体健康权的轻微伤害适用,规定禁止复仇,均强制以赔偿代替;对于杀人、重伤还可以选择赔偿或复仇。

至罗马最高裁判官法,最终确立对人身体、健康、生命的侵害一律实行强制性的金钱赔偿。

最高裁判官法确认赔偿数额由法官依据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伤害的部位以及侵权行为发生的场所来计算。

至查士丁尼《国法大全》,规定对人私犯(即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债。

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的法律保护制度。

[(1)a]这在人格权的发展历史上,具有化时代的意义。

4、双重赔偿时期。

这是指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仅要赔偿财产上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

这种制度始于罗马《卡马威刑法典》第20条规定,后被德国法认其为慰抚金请求之诉,法国则自19世纪中叶以判例认之。

1883年1月瑞士旧债务法确认此制,到《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则将此制最终完善。

该法第847条第一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

”德国法的这一双重赔偿制度,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稍有遗憾之处,就是对于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没有规定。

《日本民法》完善了这一缺陷,于第709条和第710条规定了与德国法上述内容相同的条文后,专设了第711条对亲属的赔偿条文,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

”在双重赔偿时期,《德国民法典》不仅是物质性人格权法律保护现代化的标志,而且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概念,使物质性人格权制度正式形成了权利体系和保护体系的有机构成。

二、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的立法国外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立法及其发展,远比物质性人格权的发展过程复杂。

关于精神性人格权的历史发展,可以大致分成古代习惯法时期、古代成文法时期、近现代法时期。

1、古代习惯法时期。

在远古的习惯法中,有关精神性人格权并没有太多的记载。

但据仍然存在的一些原始人群的生活中,却发现了一些人格权的习惯法,由此可以反映出远古习惯法的某些侧面。

在十八世纪仍保持着原始社会后期形态的平原印第安人的生活中,有着严格的贞操观念,切依因纳人采取了很多的预防措施,以使妇女恪守贞操,侵害妇女贞操的行为要受到该女子亲属的严厉制裁,甚至可以用石块将其打死。

[(2)a]在十九世纪七十年代非洲西部黄金海岸,阿散蒂人仍保持原始社会后期的习惯法。

他们很严格地维护个人的尊严和名誉。

辱骂一般的平民百姓,是私法上的违法行为,辱骂首领则为犯罪行为,均应受到制裁。

从这些习惯法的内容观察,在远古习惯法时期,名誉、贞操等,都是重要的人格权,均受到习惯法的保护。

2、古代成文法时期。

这一时期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立法规定,仍着眼于保护,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已经有所扩大。

在古代成文法早期的规定中,最重要的精神性人格权是名誉权。

最值得研究的是《汉穆拉比法典》第2条规定,对无证据控告,当神证明为错告时,除对控告者处死外,被诬告之人取得控告者的房屋。

从控告者的房屋这种财产对被诬告之人进行名誉损害的补偿,恐怕是历史上最早的慰抚金制度。

古代成文法后期,罗马法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有了重大的发展。

其中最重要的发展,是使用了人格的概念。

人格的取得,须具备三个条件,一为人的生存,二为自由的身份,三为市民的身份。

[(1)b]人格的内容,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

如果其中有一项权利丧失或变化,即为人格减等。

在罗马法上出现的最重要的人格权,是自由权。

这种权利,成为自然人获得法律人格的最基本的条件。

享有自由权,无论是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还是有限制的人格,都还被称之为人。

丧失自由权,即丧失作人的资格,沦为他人财产之一的部分。

罗马法的另一个重要的人格权,是名誉权。

在罗马法中,只有名誉健全、享有各种公权和私权的人,才算有名誉。

严格地说,罗马法上的名誉主要是讲权利能力。

罗马法关于私犯的规定,才是对名誉权的保护。

《十二铜表法》第8表“私犯”第1条规定:“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的歌词的,处死刑。

”这种对名誉权的严格保护,不能不令人吃惊。

古代法时期,尤其是罗马法时期的立法,开创了人类史上对精神性人格权成文法保护的先河。

在确认了人格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制度的基础上,确认了自由权、名誉权、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并采用债的方式,作为侵害人格权的法律救济手段,改变了以刑罚方法救济为主的野蛮方法,奠定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

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贡献。

3、近现代法时期。

光辉的欧洲文艺复兴运动,启动了人类史上新的一页。

罗马法经过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洗礼,同罗马法学一起得以复兴和发展,其原因,主要是罗马法和资产阶级有着不解之缘。

资产阶级以罗马法的复兴为前导,继而开展了规模宏大的人权运动。

英国的《人身保护法》(1679)和《英国民权法》(1689),法国的《人权宣言》(1789)、美国的《独立宣言》(1776年)相继问世。

这些法律主要规定人权问题,对于自由权等具体人格权,也有明文规定,但并不是主要内容,且自由权亦强调其政治权利的成份为主。

国外近代对于人格权的立法,是由民法这一基本法承担的。

随着罗马法的复兴,十六世纪的萨克逊法,认为自由权的受害人除得请求赔偿回复自由的费用和所丧失的利益外,尚可就精神痛苦请求赔偿。

关于姓名权,在十七世纪之初,始见于公法的规定,而尚未认其为一种私权。

十九世纪初,普鲁士法、奥地利民法、萨克逊民法对姓名权作了一般规定。

在这一时期,姓名权的民法保护还未形成完备的制度。

关于肖像权,法国判例早已认其存在,学者多从之。

至1896年,德国学者克思奈出版《肖像权论》,提出了完整的肖像权保护法。

至于隐私权,是这一时期较晚出现的具体人格权概念。

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丝和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第一次提到隐私权的概念,开始受到重视,并迅速被各国所采纳。

[(2)b]现代法上精神性人格权的完备立法,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

《瑞士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现代人格权立法已经进入了完善的程度。

首先,该法典创设“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的保护”的专门标题,“不象其他国家,在总则编只对姓名之保护等略予规定,而是规定于‘人格权’一章之内”,“这种革新实为瑞士法律与其他各国法律大不同之点”。

[(3)b]其次,创设保护人格的一般条款。

该法第28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

”“诉请损害赔偿或给付一定数额的抚慰金,只有在本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始得允许。

”这一规定,创设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概括了所有的人格权,但只限于除去侵害,赔偿则须依法律具体规定。

最后,《瑞士债务法》(新债法)确定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原则,突破了《瑞士民法典》的限制性规定。

其第49条规定:“因过失侵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得请求慰抚金。

”由此可见,瑞士民法对人格权保护之完善,堪称典范。

三、关于国外人格权发展历史的总结纵观数千年国外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发现,人格权的立法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人格权的概念是一个逐渐发展、逐步丰满的民法范畴。

这样的一个结论,有以下的事实根据。

1、人格权的主体范围由小到大,最后发展到所有的民事主体。

最初的人格权只能由奴隶主贵族享有,奴隶不享有人格权,只是奴隶主的财产,连生存的人格权也不能保证。

至罗马法,除贵族享有人格权,自由民也享有人格权,但却因法定事由导致人格减等甚至丧失,沦为奴隶者,不享有人格权。

至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人人权利平等,均享有人格权。

在立法确认法人制度以后,法人也享有人格权。

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立法制度下,合伙也具有相应的人格权。

2、人格权的内容逐步扩大。

在文明社会的初期,人只享有生命、健康权,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才出现名誉权、贞操权的内容。

至罗马法,自由权的概念才正式出现。

近代立法确立了姓名权、肖像权,直至现代,才出现一般人格权、隐私权、信用权、了解权等所有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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