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及过错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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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习笔记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学习笔记
(1)过失的判断标准
过失的判断标准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由于侵权法的功能重在损害的分担,而非对于侵权人的惩罚。并且,采用客观标准更具可操作性,现代侵权法多采用客观标准判断过失的有无。
①主观标准
根据主观标准,行为人具有过失应当具备两个条件:①行为人有能力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即预见可能性的存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能力,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能力、知识水平等个人因素以及行为当时的环境、时间、行为的类型等因素;②由于行为人具有疏忽或者懈怠的心理状态,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即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损害可能发生,或者虽然预见了损害可能性,但因为心智的欠缺而轻信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1.归责原则体系
我国民法采用多元归责体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三个归责原则的适用关系是:①首先考查是否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②如果不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③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则考虑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一般而言,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不生影响,加害人不得主张以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患有严重心脏病、血友病、药物过敏)为由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不过,如果受害人知道自己具有特殊体质,却未予必要的防范,可以认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与有过失,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四)主观过错
1.故132条)
(1)公平责任原则使用的条件:①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因而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因而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③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④不适用公平责任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
(2)公平责任的承担:适用公平责任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二:①损害的大小;②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论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是厘定责任存在、责任标准的重要因素,它能够更好地保护行为人以及受害者,避免出现逻辑经验主义的现象,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文章就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并就我国的认定标准以及认定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进行阐述,旨在能够进一步为审判实践提供参考,更好地帮助相关主体认定因果关系。

标签:因果关系;民事侵权诉讼;基本理论;相当因果关系一、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理论(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性”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观点,即强调民事侵权行为必须要具有造成损害的相当性,否则将不成立侵权。

至于“相当性”的判定,主要是以普通社会大众的常识、生活经验为判定基点。

只要基于这一基点能够判定具有相当性,那么侵权行为人将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说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受害方的举证责任,便于受害方举证证明英国关系的存在。

除此之外,在某些极其特殊领域的侵权诉讼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也能够排除加害方的责任。

当下,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采用该种理论对因果关系加以认定。

(二)两分法学说英美法系主要采用两分法学说对因果关系加以认定,即一是要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二是要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一方面,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是基于事实问题对因果关系加以判定,即行为人作出了何种行为,他的这种行为是否是导致受害人受损的事实。

另一方面,如果符合事实因果关系,还需要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由法院审判人员根据价值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而言,审判人员需要依据法律政策、法律法规、立法目的、公平正义等因素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判定。

由于此种两分法学说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和自由裁量权,且主要被应用于补充法律漏洞,故被大多数判例法国家所应用。

(三)比例因果关系说为了更好地减轻受害者举证责任,学界有学者提出了比例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即从可能性的角度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而不需要从事实层面100%判定因果关系一定成立。

第三章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

第三章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

四.因果关系的检验方法 1.时间的顺序性 2.原因的客观性 3.必要条件规则——反证检验法(but for)、剔除 法、替代法 4 .实质要素的补充检验
五.原因的分类 1.主要原因:是指对损害事实发生起主要作用的原 因。 次要原因:是指对损害事实发生起次要作用的原因。 注意:主次原因区分与过错程度区分不同。 2.直接原因:是指与损害最近,直接引起损害发生 的原因。 间接原因:是指与损害较远,一般不会引起损害发生, 但由于其他因素介入而造成损害的原因。
道路绿地案:甲开车过失导致车祸,阻塞道路,丙不 耐烦久等,驾车跨过乙门前绿地,致使绿地受损。 问:甲的行为与乙的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二.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争议 1.条件说——凡是对损害结果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 件行为,都是该损害结果法律上的原因。 2.必然因果关系说 ——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内在的、 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 .相当因果关系说 —— 某一原因仅在现实发生某结 果,还不能确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有同 一原因存在通常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才能认定具有因 果关系。 4 .法规目的说 —— 相当说以可能性为判断标准,但 在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时,应考虑法规的意 义和目的。在确定责任归属时,应依法规目的加以判 断。
问题:不作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不作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A.行为人必须负有作为义务; B.必然存在外界因素作用于受害对象。
2)学说 积极说 ——又分为他行为说、先行为说、他因利用 说、无形因果说等 消极说 无形因果说(有力说):造成损害的原因包括起果原 因、防果原因,如果行为人不实施积极行为以防止损 害发生,反而压抑防果原因,以至于实现起果原因的 效果,则不作为构成损害的原因。

火灾侵权法律分析案例(3篇)

火灾侵权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区发生一起重大火灾事故,造成5人死亡,30余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500万元。

经调查,火灾原因是该小区一住户在使用电暖器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电暖器短路引发火灾。

火灾发生后,受害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火灾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火灾事故责任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 受害者家属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何确定?三、法律分析1. 火灾事故责任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火灾事故责任人因使用电暖器不当导致火灾发生,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受害者家属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何确定?(1)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受害者家属的赔偿范围包括:①医疗费:包括住院费、治疗费、检查费、药品费等;②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③交通费:包括受害人及其家属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④误工费:包括受害人因受伤无法工作而减少的收入;⑤残疾赔偿金:如果受害人造成残疾,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⑥丧葬费:包括死者丧葬费用;⑦死亡赔偿金:包括死者生前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2)赔偿标准①医疗费:根据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②护理费:根据受害人实际需要护理的天数和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计算;③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④误工费:根据受害人实际误工的天数和收入水平计算;⑤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和赔偿标准计算;⑥丧葬费:根据当地丧葬费用标准计算;⑦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家庭经济状况和赔偿标准计算。

因果关系理论

因果关系理论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因果关系这一命题在古罗马时代事实上已经提出,但由于社会生活结构相对简单、侵权形式相对单一,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较为直白,因此,被学者们认为似乎并无讨论的必要。

但自19世纪60年代始,由于工业革命带动社会飞速发展,社会生活也变得日益复杂,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开始显得异常繁复,难以把握,至此,因果关系问题才开始真正受到民法学界的普遍重视,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引发一浪高过一浪的因果关系研究热潮。

事实上,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上的经典矛盾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中显得尤为突出。

通过一个多世纪的不断探索,各国法学家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研究,创立了许多有益的学说和立论,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

但是,尽管如此,至今仍无一方案能妥善解决该问题。

这也形成一个奇特现象:在任何国家的法学领域里,都不可避免涉及因果关系这一难题,但是却未见到任何一部成文法典对它作出具体规范。

以致一位美国学者prosser尖刻的批评这种状况说,“在这个问题上,凡是值得说的都已经说了,很多不值得说的也已经说了。

”[1]因果关系问题,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其不仅是一个哲学命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命题;其不仅是一个法哲学问题,而且是一个民法哲学问题;其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而且具有极强的实践性。

对于它的研究不仅要深谙历史源远流长的民法学理论,而且要求占有丰富翔实的足以说明民法因果关系原理的典型案例;不仅要求了解现今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各种各样的因果关系学说,而且要求掌握我国目前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现状及其发展;不仅要求融会贯通相关的哲学观点,而且要求领会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的特有精髓。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

侵权责任三大归责原则适用情形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

掌握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及其实务操作规则,对于正确认定侵权行为的种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具有决定性意义。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其中,过错责任原则还可划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一、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一)适用情形1.一般侵权行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劳务派遣单位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个人劳务责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后半段:“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6.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何认定

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何认定

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何认定小编希望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何认定这篇文章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必要请您下载收藏以便备查,接下来我们继续阅读。

侵权中,侵权人需要根据实际的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就包括了过错责任。

对应的就是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那么大家知道对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如何认定吗?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过错责任原则如何责任认定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它是现代侵权法之基本归责原则,可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前者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后者要求加害人举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以及自身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推定加害人有过错。

二、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由此可见,有过错必须担责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

从侵权法理论上讲,过错是主观上的,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

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责任上的故意和过失有别于刑事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它没有民事法律后果上的区别,也就是说民事侵权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是一样的,没有孰重孰轻之别,而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和过失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区别很大,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且相应较轻。

(三)从构成要件可以看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区别有二:前者的行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违法性特征,后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前者行为人不必过错,后者有过错。

在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区别。

应将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加以区别。

特殊侵权的种类很多,但并非所有的特殊侵权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

侵权因果关系证明有哪些规定

侵权因果关系证明有哪些规定

侵权因果关系证明有哪些规定如何判定侵权因果关系,通过实践,结合理论,更进⼀步了解民事侵权⾏为因果关系的重要作⽤,使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地运⽤民事侵权⾏为因果关系,处理好各类民事侵权⾏为案件,以下由店铺的⼩编带⼤家⼀起来看⼀看。

侵权因果关系证明有哪些规定确认因果关系的⽅法有很多种,⽐如时间分析法,⽐较分析法,甚⾄有从诉讼博弈论⾓度分析的⽅法。

不论是使⽤何种⽅法,不是为了哗众取宠,⽽是为了更好的还原案件客观事实,使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掌握探寻案件事实的规律和⽅法,确认侵权⾏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侵权⾏为⼈应该承担多⼤的侵权责任,以更好的维护受害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正常的运⾏秩序。

(⼀)间接证据亦是认定因果关系成⽴的重要因素⼀般侵权最难认定的就是因果关系是否成⽴,进⽽确认⾏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在很多侵权案件中,仅凭当事⼈提供的直接证据,仅仅可以证明损害结果的发⽣和⾏为⼈在场的事实,但是⾏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往往⽆法证明。

如果原告已经尽⾃⾝所能进⾏举证,穷尽⼀切举证之可能,如果仅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实就否定其诉讼请求,定会有失偏薄。

法官往往可以利⽤各种间接证据和先进的科学技术,确认案件事实,探寻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蛛丝马迹。

侵权⾏为的发⽣是⼀个动态的发展变化过程,⽽⾮是单纯逻辑推理过程,作为法官要⽤动态的眼光去分析整个侵权⾏为的发展过程,运⽤动态的思维去考虑每个因素在侵权⾏为中的关联性,从点到线、从线到⾯,利⽤各种间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勾画整个案件事实的发展过程,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认定⾏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善⽤庭审技巧,适当引导当事⼈举证⾃由⼼证原则是指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或约束法官,⽽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的理性良⼼来⾃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当事⼈在侵权事实发⽣后,往往由于⼼⾥作⽤,会做出对⾃⾝有利的陈述,即利⼰主义,这种利⼰主义偶尔会对法官审理案件造成⼀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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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及过错的认定
王伟(
【问题提示】
侵权案件中,较为模糊的因果关系、过错在法律上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的认定以及过失相抵的适用对于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大小起到基础性作用。

【相关法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二十六条。

【关键词】
因果关系过错过失相抵行为能力
【案情】
原告:张钊、田美
被告:刘锋、廖颜、廖武春、龙珍珍2012年10月6日晚,原告的儿子张龙与被告廖颜QQ聊天,当晚张龙就到被告廖颜与其男友刘锋共同租住的房间。

第二天10点左右,被告刘锋给女友廖颜打电话无人接听,就来到廖颜租房处敲门。

刘锋进门后看见张龙睡在廖颜床上,刘锋就与张龙发生抓扭,并不让张龙离开。

后经廖颜劝阻两人方停止抓扭。

被告刘锋马上拿起电话叫朋友来现场,并与廖颜发生争吵。

张龙见刘锋与廖颜争吵,在刘锋和廖颜不知情的情况下,爬上窗台跨到隔壁房间空调外机上蹲着并向110报警,后张龙自己从五楼跳下全
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秀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侦查认为系张龙自己跳楼死亡,刘锋不负刑事责任。

原、被告因张龙的死亡赔偿金及安葬费未达成协议而成讼。

(本文姓名皆为化名,下同)
【审判】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龙爬上窗台跨到隔壁房间空调上蹲着并自己跳下五楼,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从五楼跳下会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死亡应承当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自身承担90%的责任。

但被告刘锋与张龙发生抓扭,阻止其离开,并打电话叫朋友来,对张龙由一定的威胁行为,虽对张龙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刘锋采取不让张龙离开的行为,对张龙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

张钊、田美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评析】
在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因果关系、过错系责任承担的必要条件,原因对损害结果产生越近、过错对损害结果产生的作用越大,那么承担的责任就越大,反之就越小。

认定因果关系、过错所考虑的相关因素内涵并不确定,导致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对于个案没有相对定型化的预期标准或者要素。

一、因果关系的认定
民事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的理论很多,大陆法系就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英美法系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认定方式。

而相当因果关系陆法系认定因果关系的通说,认为适当条件为发生该结果不可缺之条件,并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它只要求在一般的社会见解条件和社会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下,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条件下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i,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性”和“相当性”构成的,故在适用时分为两步:第一步是看其是否具有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得出肯定答案,第二再看该条件是否具有相当性。

条件性的判断采用“若无,则不”的方式进行检验,从本案来看,刘锋若不阻止张龙离开以及打电话叫朋友来现场,张龙是能顺利离开,则不至于爬上窗户,导致悲剧的发生。

可见,刘锋的行为对张龙的死亡具有“条件性”。

但是仅仅只是肯定了“条件性”是不足以使加害人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

因为某个条件导致某个结果就要承担责任过于宽泛,往往让人们动辄得咎,那么我们就需要一个界定承担责任的“闸门”,这个“闸门”就是“相当性”,但是“相当性”本身就是一个较为模糊、主观的说法,对其界定较为常见的有直接效果说、有预见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目前各国的判断基准不尽相同,宽严也有差别。

笔者认为,损害后果的产生是诸多因素共同促成的,试图用一种理论来界定相当性几乎是不可能的,也不利于个案正义。

但是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其“不仅是一个技术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乃侵权行为损
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

”ii如生命权高于一切,乃各国立法、司法的基本信条,本案中我能不难看出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正如二审中被告刘锋答辩所称其“承担10%的责任,是考虑到张龙确实是死了”,虽仅仅是当事人的意见,但某种程度上反映着法律政策对判决结果的影响。

因此,“相当性”仅仅是对成立了“条件性”的行为进行“筛选”,那么如何筛选,是应该在个案中综合各方面内容进行考量。

上述内容思考框架如下图:
行为

第一步: 具有“条件性”→“若无,则不”

第二步:具有“相当性”(本质是过滤机制,缩小“打击范围”)

损害后果→责任的承担
二、过错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 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实用》对侵权行为的过错确定标准是:“过错的判断标准,通常要结合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

可以用主观标准确定过错的,则无需运用客观标准,如某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毁坏他人名誉,均可由主观标准认定行为人有过错。

当无法用主观标准确定故意的场合,则用客观标准来认定过错。

”iii这用的是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方法来认定过错的,并且优先实用主观标准。

实际上,主观过错的认定并不是每个案件都需要如此艰难地去考察的,比如某甲和某乙为琐事争吵过程中,某甲用石头将某
乙头部砸伤,对于这样的问题应该说没人怀疑法院对某甲过错的认定。

然而需要认定行为人过错的案件,本身就具有模糊性,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很难得出一致性的的判断。

因此,客观标准的采用就不可避免。

如本案,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刘锋采取不让张龙离开的行为对张龙跳楼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法官对刘锋过错的认定就是适用客观标准。

客观标准包括哪些内容,当前立法没有给出一个确定的答案。

笔者认为应当是在查明案件的基础上,考虑一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侵权行为所处的环境。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张龙处在一个封闭的屋子里面,而唯一的安全出口被被告张龙“把守”着,成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

第二、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此处的违法性并不单指民事违法行为,还包括刑事、行政违法行为,并且不要求与侵权人违法的预期相一致。

仅指法律上的一种概括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被告刘锋阻止张龙离开,就有侵犯别人人身自由的嫌疑,因此判决其对张龙的死亡承担责任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第三、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如侵权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侵权行为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等。

总之,在个案中,要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侵权行为的发生及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综合评价。

其本质就是案件事实加上自由心证的结果。

图形示意如下:
↓&
三、本案存在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制度是指在受害人受到加害人侵害时,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行为也造成了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法院将裁量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 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为:第一,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了损害;第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第三,受害人对导致的损害有过错。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张龙爬上窗台跨到隔壁房间空调上蹲着并跳下五楼,其作为完全没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从五楼跳下严重的伤亡后果,故对其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四、本案中的其他问题
二审中,将本案受害人张龙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焦
点,也就是认为受害人具有责任能力方能适用过失相抵制度。

笔者认为受害人有无责任能力并不影响过失相抵制度的适用,因为在过失相抵制度中,受害人是使自己权益受害的“另一加害人”,由此所导致的部分损失也理应由受害人自己及其监护人来承担而不应转嫁给侵权人。

否则,不仅会与现行法律规定发生潜在的冲突,同时也有悖于法律设立监护制度的初衷。

《侵权责任法》第32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另外,侵权行为属于非法律行为,该行为的结果直接由法律所规定而不问行为人的意思如何,因此,自己作为本人损害结果的“另一加害人”是不适用行为能力规定的。

归纳上述内容,如图所示:



总之,因果关系、过错的认定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责任的划分具有基础性作用。

本文结果图示如下:
++ + →认定有责

→责任划分→责任承担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五人民法庭书记员
i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评析[J]法学研究,1989 ( 06) :49页
ii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96页。

iii梁慧星:《侵权责任法(三审稿)的评析与修改》中国民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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