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一)
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

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摘要刑法的中因果关系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介入因素也会影响刑法的定罪量刑。
刑法原则上讲究的就是公平公正,所以说在刑法的定罪量刑上就要考虑的非常全面,介入因素就是之一。
法律就是无情的,对犯罪分子无情,但是又是有情的,要从很多方面来全方面的判断,那么本文就从不同的介入因素和介入因素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来叙述。
关键词: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定罪量刑一、不同的介入因素1.自然因素的介入第一,自然事件发生在前。
大家都知道,自然事件是人们所不能控制的,而先行行为是是自然人所做出的。
两者都有可能造成危害行为的发生,但是自认事件不是行为人可以凭借主观一念可以控制的,而先行行为是自然人可以控制的。
所以说如果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能够预料到自然事件的发生会有利于自己先行行为计划的实施,并且行为人恰好利用了自然因素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在严格意义上来说,就会将其认定该行为与危害之间是设有因果关系的。
例如,张三和李四一起去王五家盗窃,正好遇到了在远处树底下打牌的王五,他俩在想恰好可以趁此机会采取行动,张三和李四觉得实施盗窃的路上,看到王五家发生了火灾,大火弥漫,房屋倒塌,这就是自然事件发生在前,王五家的财产遭到损失,是自然事件,不是由于张三和李四肆意想要去盗窃引起的。
所以没有因果关系。
第二,自然事件发生在后。
在行为人作出先行行为之后,或者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料之外的事情发生,并且发生的事情对危害结果没有什么严重的影响,那么他们之间就不会存在因果关系。
也可以说,如果没有自然事件即行为人主观意料之外的事情发生,不会有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自然因素的发生并未对行为造成什么影响,最终也没有危害结果的产生,则两者没有因果关系。
2.人为因素的介入(1)被害人本身行为的介入。
被害人自己的行为发生在前,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导致自己受害的危害结果更为严重,而其本身却不曾预料到其行为会加重自身受到的侵害,但是如果被害人的精神意志已经不受自己的自由控制,而是人为的受到先行行为行为人的控制,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是加重,则两者之间就构成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中断介入事实需符合三个条件

刑法因果关系中断:介入事实需符合三个条件丁晶王文萍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从刑法意义上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常常存在一定困难。
比如当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向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行为,最终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则介入行为能否切断前行为与最终结果的因果关系,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现实中曾发生这样的案例:某日凌晨,甲驾驶小轿车经过市区某十字路口时,没有及时观察路面情况,将骑自行车经过此路口的乙撞倒在快车道上,甲撞人后驾车离开。
后乙自己坐起来,但由于受伤无法马上离开机动车道,几分钟后被驶入此处的另一辆车再次撞倒,司机丙驾车逃逸(尚未归案)。
乙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经鉴定,乙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但无法确定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事故所造成。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个肇事者的行为是否对甲的行为评价产生实质影响,这些问题都涉及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中断和介入事实相关内容的思考。
一、对刑法因果关系中断和介入事实的思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相关的理论和观点也存在诸多争议。
如条件说认为在前行事实与后行事实之间,如有“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则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
该说存在无限扩大因果关系的倾向,已逐渐为许多学者所诟病。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并非造成结果之所有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条件,均为结果之原因,而只有与构成要件相当之条件或与结果相当之条件,才能称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
判断“相当”的标准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避免了条件说导致的处罚过宽的问题,更强调依赖经验法则来判断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由于其侧重强调人的主观认识状况,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中断的因果关系,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024年法考随堂笔记之刑法篇(四)

2024年法考随堂笔记之刑法篇(四)八、因果关系与犯罪形态(一)因果关系1、日常生活行为、合法行为、降低危险的行为不是刑法上的因,即便和危害结果看似有关联,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二重因果(100%+100%)/重叠因果(50%+50%):多个行为人均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3、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链条的判断标准、处理结论(1)中断因果链条:介入因素异常(独立发生)且作用大→结果的发生归责于介入因素。
结果与前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前面有中止行为、真诚努力,成立犯罪中止,否则成立犯罪未遂。
(2)不中断因果链条:介入因素不异常(不独立发生)或作用不大→结果的发生既要归责于介入因素,也要归责于前行为。
结果与前行为有因果关系,前行为人成立犯罪既遂。
(二)犯罪形态1、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区分:是否已着手实行(分则罪名实行行为+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
部分很危险的犯罪,不需要实行行为,也属于着手【如入户抢劫:入户时就很危险已着手,在营业的电焊店泼汽油,泼完还没来得及点火,也属于放火罪着手,因为这种场所泼汽油时就很危险】。
隔离犯的着手:邮寄物品途中没有危险,则收件人收到打开时属于着手(中途因意外没到达就只是犯罪预备);邮寄物品途中有危险,则寄出时就是着手,如爆炸物、易碎传染性物品。
2、犯罪形态具有终局性+不可转换性:一个犯罪只会有一种犯罪形态。
只要犯罪已终局性停止(主客观都停止犯罪),后面发生什么都不会改变前面行为的性质,如成立犯罪既遂、犯罪未遂后有悔罪表现的不成立犯罪中止,改变不了已形成的犯罪形态。
3、犯罪中止的自动放弃(能达目的而不欲):能不能继续犯罪应以行为人主观判断为准,客观能不能是陷阱。
【例:盗窃时听到脚步声,认为是主人回来不可能再盗窃了便放弃,实际上是路人,还能继续犯罪。
应成立犯罪未遂。
】4、犯罪中止的成立场景:(1)如果“没种下因(犯罪行为没作用到被害人身上)”,自动放弃即成立犯罪中止:.(2)如果“种下了因”,要么自动放弃+中止行为+有效性,要么自动放弃+中止行为+异常的介入因素导致了结果,才成立犯罪中止。
刑法因果关系中断:介入事实需符合三个条件

刑法因果关系中断:介入事实需符合三个条件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从刑法意义上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常常存在一定困难。
比如当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向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行为,最终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则介入行为能否切断前行为与最终结果的因果关系,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现实中曾发生这样的案例:某日凌晨,甲驾驶小轿车经过市区某十字路口时,没有及时观察路面情况,将骑自行车经过此路口的乙撞倒在快车道上,甲撞人后驾车离开。
后乙自己坐起来,但由于受伤无法马上离开机动车道,几分钟后被驶入此处的另一辆车再次撞倒,司机丙驾车逃逸(尚未归案)。
乙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经鉴定,乙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但无法确定是第一次还是第二次事故所造成。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个肇事者的行为是否对甲的行为评价产生实质影响,这些问题都涉及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中断和介入事实相关内容的思考。
一、对刑法因果关系中断和介入事实的思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相关的理论和观点也存在诸多争议。
如条件说认为在前行事实与后行事实之间,如有“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则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
该说存在无限扩大因果关系的倾向,已逐渐为许多学者所诟病。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并非造成结果之所有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条件,均为结果之原因,而只有与构成要件相当之条件或与结果相当之条件,才能称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
判断“相当”的标准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避免了条件说导致的处罚过宽的问题,更强调依赖经验法则来判断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由于其侧重强调人的主观认识状况,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中断的因果关系,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试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

前行为有 因果关系。( 2 ) 被害人虽遭到不法 侵害 , 但不足以压制被害人 , 被 害人 尚有意 志选择 的 自由,而做出的行为 。 在这种情形 下 ,也 需要进 行具体 的分析去 判断 因果关 系。( 3 ) 除了以上两种情形之外 , 被害人的 特殊体 质也应属于介人因素 , 而与上述两种 情形不同的是 。 被 害人 的特殊体质并不是 由 于被害人行为所致 ,而是一种 既存 的事实 , 但其的引发是 由于行为人的危 害行为 , 危害
因果关系中最为复杂的便是存在 了介入 因素 , 介入 因素 的判 断对因果关 系的认定有决定性作用。对于介入 因素的类型分析 , 有 助于厘 清介入 因素对因果关 系的影响,
进而认 定先前行为、介入 因素与结果的 因果 关系。
关键词 :刑法 ;因果关 系;介入 因素
因果关系是引起与被引起 的关 系,刑法 中的因果关 系是指实行 行为 与危害 结果之
亡 与甲的伤害行为存在 因果关系 ; 若 甲仅对 乙造成了轻微伤势 ,不影响乙逃生 ,则火灾 中断 了 甲的伤 害行为 与乙 的死 亡结果 之 间
的因果关 系。 ( 二 )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形 在现实情况 中,行为人在实行 了危害行
杀死丙 ,便潜入丙 的住所 ,将足以致死量 的 1 0 0 %的毒药投入丙的水壶 内,乙也想要杀
的 ,是 乙的行为直接导致的 ,因而与甲的行 为没有 因果关 系。 ( 2 ) 第三人介入的过失行 为, 此时要考虑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的可能
为后 。 常常会导致被害人行为的介入 , 在介 入被害人行 为的情形下 , 我们可以分为 以下 几个方面来讨论 。( 1 ) 被害人在 遭到危 害行 为时 , 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 ,甚至丧失 了 意志 自由 ,因此在无法理性选择 的情况下 ,
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王丽枝安琪王佳伟

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王丽枝安琪王佳伟发布时间:2021-04-14T14:15:41.360Z 来源:《中国科技信息》2021年4月作者:王丽枝安琪王佳伟[导读] 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关键一环,但在司法实践具体案件中,单一的危害行为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的情况是罕见的,介入因素的存在时常会打断因果关系发展规律。
本文旨在探究介入因素的特点以明晰因果关系的框架。
华北理工大学王丽枝安琪王佳伟 063210摘要: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关键一环,但在司法实践具体案件中,单一的危害行为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的情况是罕见的,介入因素的存在时常会打断因果关系发展规律。
本文旨在探究介入因素的特点以明晰因果关系的框架。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1.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学说概述:1.1条件说条件说创始自奥地利法学家格拉泽开始,该学说主张“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关系依此认为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前者和后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条件说的内核是“自然逻辑”,在时间序列性上先于结果发生,并且是结果发生不可或缺的条件即为原因。
但是条件说也有两点缺陷:一、条件说将原因划分的范围可能过于广泛。
二、若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有介入因素的出现,难以判定因果关系。
1.2原因说原因说由德国宾丁、库雷尔等人提出,为了弥补条件说将原因划分范围过于宽泛的缺陷。
原因说主张从引起结果的诸多原因中选择其中一个,其他原因与结果的产生不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联系。
原因说内部也分为:有利条件说、最终条件说、优势条件说、异常行为原因说。
但是原因说的缺陷在于司法实践缺乏可操性。
1.3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起源于德国柯利仕,该学说主张“依据日常的生活经验进行相关性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分为:依照行为人主观可预见性的主观相当因果关系说、依照客观情况说明行为人具有可预见性的折中相当因果关系说、依照一般人可预见性的折中因果关系说。
刑法因果关系介入与中断

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与中断I一是由于介入,使前行为与后结果完全断绝必要条件关系例如投毒毒杀他人,在死亡发生之前,被害人突然被雷电打死。
投毒行为对于雷击死亡后果的产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根本就没有关系。
这时,事实的因果联系进程发生中断,当然也就同时中断了刑法上的因果联系。
这时,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根本不存在“有A才有B的联系”既无A也会有B,故A不是B的原因。
二是某种“中介”因素完全受前一行为所支配,从而在这种决定作用下造成了危害结果。
这时,危害结果形式上是由介入因素造成的,但实际上最终的原因仍然是第一行为人。
第一行为人是把介入因素当做危害工具使用,或者后来的因素是完全在前行为的决定下自然出现的,从而构成了前一行为引起结果进程的一部分。
从司法实践看,这种类型的中介因素主要有几种情况:前行为人支配者后行为人的意志,使后者没有选择自由,后者完全为前者所操纵;介入者主观方面对事情真相完全无知、无罪的被人利用;或者介入因素是在前行为的直接决定下而出现,其出现只不过是前行为的原因力能够得以自然延伸,从而仍由前行为自然合规律的造成了后一危害结果的产生。
例如由于前一侵害行为引起被害人恐慌,由于情急而未经认真考虑而实施的应急行为,包括自卫逃避等。
等给被害者本人及他人带来的危害结果的等等。
三是介入因素既非由前一行为所决定、支配,而是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其介入后,也并未完全切断前一行为对后以结果的必要条件。
当然,这种作用的差别很大,有的实际上仍然起决定作用,例如主犯胁迫他人进行犯罪,被胁迫这也够成共犯的情况就是如此;但是有的则起了非常弱小的作用。
例如重伤他人,在被害人送往医院途中出车祸是被害者被车轧死。
虽然死亡的决定性因素是车祸。
但是,如果没有前面的重伤行为,也就不存在后面的送医院抢救行为,当然也就不会发生这次车祸了。
从这个意义上而言,重伤行为仍然是后面死亡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
但是,这一条件对于这一具体死亡结果所实际起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充其量只是为后医院因起作用提供了一个基础,最后结果的产生的作用力则完全在于后面的车祸。
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

介入可能导致因果关系的复杂化;而中断则可能导致原有因果关系的终止或 改变。
参考内容
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它关系到犯罪行为的认定和刑 事责任的承担。在实践中,刑法因果关系的运用也面临着许多复杂和困难的问题。 本次演示将从概念解析、理论基础、实践分析、争议探讨和结论等方面,全面深 入地探讨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和实践。
三、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 应用
下面以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应用。例如,在一 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甲某因与乙某发生口角后,用刀将乙某刺成重伤。在本案中, 甲某的行为与乙某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来说,甲某的行为是故意 伤害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了乙某的重伤结果。根据刑法因果关系论,可以认定 甲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五、结论
通过对刑法因果关系论的考察,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刑法因果关系论是刑法学中的重要理论,对于确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 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在考察刑法因果关系时,需要遵循定罪 要素、证据规则和事实认定等基本要求,以确保认定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最后,刑法因果关系论在实践中的应用表明,其对于定罪量刑以及赔偿责任 等方面的确定具有重要作用。与其他法律因果关系论相比,刑法因果关系论具有 其独特性和重要性。
2、证据规则
在考察刑法因果关系时,需要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具体来说,就是要求在 认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遵循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则。 只有在证据充分证明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认定两者之 间的因果关系。
3、事实认定
事实认定是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重要环节。在认定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 的因果关系时,需要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和分析。这包括对犯罪行 为的实施方式、危害结果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等方面进行全面调 查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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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一)
“内容提要”在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之间介入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这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国内外对此有许多不同的见解。
根据因果关系的客观联系的有无,判断的依据应首先确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则继续判断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两种判断所采用的标准不同。
对不同情况下的介入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具体衡量。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介入/中断
“正文”
刑事司法机关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
这种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
由于这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
这时,能否认为前一危害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能否中断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中外刑法学关于因果关系研究中常被关注的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如果认识不一致,就可能导致对案件处理的不同结论。
对于这个问题,在刑法学界主张“条件说”的学者中,曾经提出了各种各样的“中断”理论,认为介入因素在一定情况下可能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
但是对于什么样的因素具有这种中断作用,各种观点看法也不相同。
有的主张只要介入了不能预料到的异常情况时,就可以中断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德国的柏尔);有的主张人在自己的行为和结果之间介入他人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时,就能中断因果关系(德国的奥尔特曼、李斯特);有的主张第三者利用故意干涉或作为因果系列的支配者亲自行动,给以决定性的方向,以及自然现象介入因果系列之中的情况,都可能中断因果关系(德国的巴海费尔)(注:以上观点参阅(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52页。
);有的主张凡介入人的自由、故意且明知的行为,或者异常性因素,才能中断因果关系,“在刑法中,法院经常通过借助根植于普通观念中的因果区别,同时强调自愿介入和非正常或者偶合事件作为否定责任的因素”(注:哈特霍雷诺着:《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英文版),第二编。
)。
而在英美普通法理论中,有人认为介入因素可以分为独立介入和非独立介入两种情况。
独立原因可能中断因果关系,非独立原因不能中断因果关系。
所谓独立原因,就是“介入原因可足以预见或者足以与被告的行为相关,从而有能公正地令被告对该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注:皮特着:《刑法》(英文版),西部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6页。
)。
如果对这些观点加以归纳,可以看出,“中断说”主要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中断问题的。
一是从中断的因素是否能为人们所预见角度。
凡是介入因素事先难为人们所预见时,就可能中断因果关系;如果介入因素能为人们所预见,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
1971年英国上诉法院法官史蒂芬斯在审理一起强奸案(被害人为躲避强奸,而从被告驾驶的汽车上跳下,导致身体受伤的案件)时,对于这种在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情况,能否中断因果关系,曾发表过如下意见:如果危害后果是“被告所言所行的当然后果,也即这种结果可以作为其所言所行的后果而予以合理的事先预见”时,被告就应对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这种介入不能中断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如此的‘愚笨’或者如此地不可期待,以致不但侵害者无法实际预见,而且任何正常人都无法预见时,那只能从非常遥远和不真实的感觉上说此结果是侵害者造成的结果,实际上它是由于被害方实施的而为他人无法正常预见的自愿行为所造成,因而就中断了侵害与危害或者伤害之间的因果链条”(注:(英)参见迈里斯·柯里蒙那着:《刑法》(英文版),麦克米兰教育出版有限公司1989年版,第47页。
)。
这实际上仍然是以人们是否能预见,介入因素是否事出偶然,行为人能否对之产生罪过,从而能否对之承担责任,作为判断中断问题的主要标准的。
这种作法从寻找刑事责任承担者这一刑事司法最终目标来看,确实是比较实用的,但是,这有以主观代替客观之嫌,即凡介入能为人
们认识的因素,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凡介入因素不能为人们所预见者,则可以中断因果关系,结论当然是以人们能否预见这种联系作为判断能否中断的标准,似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
二是以介入因素是否独立于前一行为为标准,凡是独立于前一行为的,就可中断因果关系;凡是不独立于前一行为,而与前一行为相关者,就不能中断因果关系。
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从行为的客观作用来判断因果关系的,因而符合因果关系客观性的要求。
但是,介入因素独立并不一定都能中断前一行为与后一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独立只意味着后一因素的出现与前一行为无关,但并不一定都能否定前一行为对后一结果产生所起的作用,因而这种意见也不十分恰当。
三是从介入后,看能否公正地令行为人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点来决定能否中断因果关系。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根据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来决定能否中断因果关系的。
如果将这种刑事责任理解为全部刑事责任,那么,衡量这种必要性时,也容易将预见因素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因而也容易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
在我国刑法学者中,研究“中断”问题的不多。
《犯罪通论》采用的观点是,介入因素符合三个条件时,可以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一是必须是介入了另一个原因,即这一原因中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质的同一性,本身包含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二是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三是介入因素必须是合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产生(注: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7—228页。
)。
这一标准实际上可概括为两个条件,一是介入行为必须对于最后结果的产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二是这种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也就是通常情况下所不会出现的。
关于中断问题所出现的各种不同观点,足见这种情况解决的复杂性。
笔者认为,研究因果关系问题的中断,首先要确定出发点,这里可分为两个问题。
首先,研究的“中断”是从事实因果关系角度,还是从法律因果关系角度展开。
因果关系的中断可分两个层次进行研究,一是事实上的中断,即能够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必要条件联系的中断;二是法律上的中断,即能够排除法律上因果联系的中断。
对于前者,只根据“有A才有B”的公式进行选择;对于后者,则需要根据法律因果关系的特征进行价值衡量,即考虑让行为人对此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
其次,要确定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全部根据,还仅仅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
如果是为了确定全部根据,那么,能够中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就必须是能为行为人事先所预料到的因素。
对于客观上出现的人们所不能预料的异常性介入因素,因为人们对于它出现后的结果不可能形成罪过,当然不能作为刑法中的原因;反之,如果研究的目的只是为了寻找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介入因素出现的异常与否,能否为人们所认识,似不应成为决定能否中断因果关系的一个标准。
充其量,这只影响行为人对此结果是否存在罪过,或者存在何种形式的罪过,而与客观上因果关系的存在无关。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一致认为因果关系只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这种基础的有无,就不应过多地从人们是否有认识、是否能认识角度来看问题,而应根据因果关系的客观联系的有无进行判断。
根据上述理解,笔者认为,在原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或者存在中介因素时,可以根据这种因素出现后,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实际联系情况,分别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