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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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综上所述,某省土地管理局对省地产公司实施的“没收非法所 得1000万元”的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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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及是关于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法律责任。
一、内容
条例: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解释:
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是指由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向非法预售 商品房的单位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非法预售商品 房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商品房预售活动。
本条所涉及的关于非法预售商品房的法律责任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一、内容
条例: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 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罚款。
解释:
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是指县级以上工商管理和 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是非法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活动的,向非法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单位发出处罚通知,以 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非法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单位在一定的期 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
二、实际案例
分析:
本案转让的土地原为集体土地,在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有偿出 让给省地产开发公司是符合上述规定的。所以,省地产开发公司与 某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合法、有效 的。
本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 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 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 他建设用地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秩序,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城市房地产,是指在城市范围内的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以及与不动产有关的权益。

第三条国家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城市房地产所有制形式。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的开发、交易、管理和使用等行为,应当依法合规,依法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动高效利用土地和能源。

第六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不得损害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应当强化监管,加强政府职责,促进市场有序运行。

第八条依法改革和完善城市房地产产权制度,保护房屋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第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注重人居环境建设,提高居住品质。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筑能效。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明确土地出让条件。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完成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明确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工艺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第三章城市房地产交易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市场规律,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依法明确房地产的权利状况和约定交易条件。

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时间和方式履行合同。

第二十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公开透明,不得有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第二十一条城市房地产交易,应当保护购房人的知情权,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第四节 房屋租赁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摘录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高驻地、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高驻地、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造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和挖掘;应特殊情况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 第一条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节 第二条本法旨在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稳定,保护房地产消费者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节 第三条国家支持城市房地产开发和经营企业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四节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五节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和经营应当坚持平等互利、公开透明、竞争有序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节 第六条国家对城市房地产开发和经营进行监督检查,依法予以惩治非法经营和违法行为。

第七节 第七条家庭拥有自住住房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八节 第八条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和调整住房供应保障政策,促进各类住房供应平衡发展,提高住房保障水平。

第九节 第九条对城市房地产投资、买卖、租赁等活动的行为依法征收房产税。

第十节 第十条对滥发房地产贷款的金融机构依法予以责令改正,并可能处以罚款。

拒不改正的,金融监管机构有权约束其贷款行为或暂停资金来源。

第二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第一节 第十一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用地政策。

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质量,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并取得相应的开发许可证。

第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项目管理,防止资金风险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

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项目竣工后必须办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将房屋用于自用或者出租。

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虚假宣传、夸大房屋性能或者变相涨价。

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合同、相关资料等,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保证购房人的知情权。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三)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当事人存在重大违法嫌疑,不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属于城管行政执法范围内容的;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坚持及时、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严禁以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第三章 执法规程
第十七条 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执法人员标志和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保持容貌严整,举止端庄。
城管行政执法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因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城管执法人员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着便装执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2、《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3、《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
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
5、《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7、《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
8、《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9、《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10、《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1、《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12、《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建设部)
13、《游乐园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14、《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设部)
15、《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
16、《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17、《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
18、《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部)
19、《城市车辆清洗管理规定》(建设部)
20、《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9条、第14条、第16条(仅限于城区店外、街道路边)
21、《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仅限于城区店外、街道路边)
22、《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第43条第一款(仅限于城区店外、街道路边)
23、《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第16条第一款(仅限于城区店外、街道路边)
2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和第104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仅限于人行道范围)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仅限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26、《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39条、第43条(仅限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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