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171(Chinese)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10.12•【文号】劳部发[1993]266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42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5月5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5日)废止(原因:该文件所依据的上位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已废止,新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考核办法》正在制定中)劳动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的通知(1993年10月12日劳部发[1993]2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为了加强劳动行政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的监督检查,现颁布《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该办法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监督考核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的监督检查,统一考核内容和要求,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可的检验单位的监督考核。
第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检验单位的监督考核。
检验单位应接受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检验单位承担跨地区检验任务(液化气体汽车、铁路罐车罐体等移动式设备除外),检验前须到锅炉压力容器设备所在地负责该设备注册登记的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五条安全监察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检验单位进行监督考核。
监督考核的内容包括:(一)办所方针;(二)内部管理;(三)执行法规;(四)检验人员;(五)检验工作;(六)服务质量。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能源外[1992]2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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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的通知(1992年3月10日能源外〔1992〕215号)原水利电力部于1979年颁发的《电力工业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大纲》(试行),经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修订,改名为《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现予颁发。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的口岸检验、开箱检验、现场质量检验和设备性能考核检验。
对于出国检验和监造,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国际合作司和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
附电力系统进口成套设备检验工作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是加速实现我国四个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决策。
加强对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是关系到外商履行合同,维护国家权益的大事。
为此,各有关单位必须坚决贯彻《国家商检法》,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对进口物资要加强检验,管好、用好。
确保进口物资的质量,使工程项目及时建成投产,这是一项具有重要政治意义和经济意义的大事。
第二条各建设单位要切实抓好成套设备的检验和运输、保管工作,并纳入整个工程计划。
应做到及时检验不误安装,不经检验的设备、材料和不合格品,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条进口成套设备的检验工作,是一项涉外政策性较强的业务工作,必须正确贯彻执行我国的对外政策,坚持“重合同、守信用”、“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实事求是”和“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检验工作的标准。
可采用双方同意的国际标准或某国家标准,但不低于我国的标准要求。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7.14•【文号】国质检锅[2003]207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质检锅[2003]2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总局制定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应及时报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原劳动人事部(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劳人锅[1986]2号)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劳部发[1993]442号)同时废止。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件1)。
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进口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实施细则

进口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实施细则前言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进展和国际贸易的日益繁华,进口压力容器产品在国内市场的需求持续增长。
然而,与国内生产的压力容器产品相比,进口压力容器的生产标准和质量监管体系存在着差异和不确定性,对其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必需实行科学、规范的方法,以确保进口压力容器产品在我国市场的安全性能。
本文以进口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实施细则为主题,介绍进口压力容器的分类、安全性能特点以及监督检验的原则、方法和标准等问题,以期提高进口压力容器产品的监管水平和安全性能。
一、进口压力容器的分类及安全性能特点进口压力容器产品的种类繁多,重要包括燃气瓶、液化气瓶、压力容器、气瓶、火炉、汽油机、高压气瓶等。
这些产品均是高压气体储存、输送和使用的紧要设备,具有安全性能要求严格、结构多而杂、工作条件苛刻等特点。
1.燃气瓶燃气瓶是一种通过压缩气体或液化气体储存燃气的容器。
这种容器通常采纳锻造、钢板制作或者合金钢管制作。
燃气瓶的安全性能要求高,必需经过高压水试验、X线探伤和压降试验等多道工艺流程进行监督检验,以确保其气密性和承压性能达到国际标准。
2.液化气瓶液化气瓶是一种将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液化乙烷等储存在高压容器中的设备。
液化气瓶采纳高强度合金钢材、铝合金材料、钢制复合材料等制成,要求具有较高的承压本领和抗腐蚀性能。
检验液化气瓶安全性能的重要途径是采纳水压试验、振动试验、撞击试验等多种方法进行监督检验。
3.压力容器压力容器是一种高压储存设备,重要用于存储和输送高压气体,具有体积大、工作条件多而杂等特点。
这种容器重要由钢板、合金钢管等材质制成,需要经过多道工艺流程,包括锻造、冲压、焊接等工艺。
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重要体现在容器的气密性、承载本领和抗腐蚀性等方面。
监督检验压力容器产品的方法重要是采纳无损检测技术、压缩空气试验、液体渗透试验等手段。
4.气瓶气瓶是一种储存高压气体的容器,重要由轻合金材料、铝合金等制成。
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工作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人事部(已撤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86.11.03•【文号】劳人锅[1986]9号•【施行日期】1986.11.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工作的通知(1986年11月3日劳人锅(1986)9号)根据国家商检局(86)国检认字第255号《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86)国检认字第396号《请有关部门推荐商检认证实验室的函》以及一九八五年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联合颁布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的认证工作问题通知如下:一、国家级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和检测单位由劳动人事部提出推荐名单,国家商检局组织实施认证工作。
劳动人事部已向国家商检局推荐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为国家级“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兼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
该实验室下设四个专业检验实验室:1.锅炉专业检验实验室为上海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2.压力容器专业检验实验室为大连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3.气瓶专业检验实验室为沈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4.超高压容器专业检验实验室为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
二、地方级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的认证工作,按照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和本通知附发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认证的基本条件及评定细则》的要求,由认证申请单位向省级商检局领取并填写认证申请书,由省级商检局会同省级劳动部门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应有国家级实验室派员参加),对符合认证条件的给予批准,由省级商检局办理认证手续,作为地方级“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实验室”和“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并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商检局备案。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规定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规定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有效性】有效【法规名称】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颁布部门】劳动人事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日期】1985年06月06日【实施日期】1985年11月01日【正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一九八五年六月六日劳动人事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锅炉监察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以下统称合约)进出口的锅炉、压力容器,但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第四条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锅炉监察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于重大的监督检验项目,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申请监督检验,并报锅炉监察局备案。
第五条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
凡列入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的监督检验。
劳动部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发文字号】劳部发[1997]171号【失效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7.05.26【实施日期】1997.05.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劳动部关于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7〕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以及与国外经济贸易往来的增多,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数量日益增加,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和检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严格检验,把住了进口设备的质量关,也为向外商索赔时提供了技术依据,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
但在工作中发现,国内许多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单位在与外商签定进口合同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所依据的规范、标准,进口的锅炉、压力容器基本上是按生产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制造的。
由于外国锅炉、压力容器规范、标准与我国的锅炉、压力容器规程、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有的国家规范、标准整体水平低于我国的规程、标准;有的国家规范、标准虽然整体水平不低于我国的规程和标准,但在某些具体要求上低于我国的规定。
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在我国国内的安全使用。
为了严格执行我国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加强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查,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防止质量低劣的锅炉、压力容器进入我国,现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后向我国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国外厂商,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签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
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1.14•【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号]•【施行日期】199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号)现发布《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1月14日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外的所有承压锅炉和压力为0.1兆帕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及机电仪中配套的锅炉、压力容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北京商检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并实施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
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等。
北京市劳动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负责管理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性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北京商检局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经商检部门认可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检验工作。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市劳动局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其它单位(以下统称检测单位)进行。
第五条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的,不得安装、使用。
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口。
第六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合同及其附件应具备下列内容:一、设计、制造、安装和检验所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二、全套的产品随机技术资料,包括:总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材料元素成分及机械性能报告、无损检测报告、热处理报告、水压试验和气密性试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安全阀和爆破片排量计算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