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农村集体资产是广大农民多年来辛勤劳动积累的成果,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共同富裕的农村集体资产清查重要物质基础。

下文是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欢迎阅读!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的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依法注册登记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农村集体资产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组没有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乡(镇)没有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经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ぷ鳎加强组织协调,调动和;づ┟竦纳产积极性,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正文:---------------------------------------------------------------------------------------------------------------------------------------------------- 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0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依法属于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全体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

未建立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未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未建立组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负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各级农村经营管理站负责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和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属于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

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正文:---------------------------------------------------------------------------------------------------------------------------------------------------- 青岛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的7月23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负责本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运营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组织。

尚未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乡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三条市、区(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市、区(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行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包括:(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投入劳务形成的水利、电力、交通、通讯、房产等基础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福利公益设施;(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业机械、交通运输等生产设备和工具;(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投入劳务兴办的企业的资产;(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等经济组织中占有的资产;(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或捐赠等形成的资产;(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产和持有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doc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doc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市人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八条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农村集体资产 管理 法规

农村集体资产 管理 法规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法规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法规是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规定。

以下是部分法规内容介绍:
- 第一章总则: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遵循民主、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农村集体资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 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可以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转让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经营。

- 第四章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登记、保管、使用和处置等制度。

- 第五章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损坏、挥霍浪费、平调或者低价处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你想了解更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法规的内容,可以继续向我提问。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_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条例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_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条例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_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条例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_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条例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制定规范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下面店铺为大家整理了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镇)、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行使集体资产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

尚未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暂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章资产所有权第七条集体资产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林地、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建购置的房屋、运输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小型农田水利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乡镇企业资产;(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与外商合资或合作企业及共同集资建设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所拥有的资产及相应的增值资产;(五)国家、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偿拨款、资助、补贴、捐赠的财物及其形成的资产;(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生产经营者收取的专业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等,以及使用农民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所形成的资产;(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的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社区合作经济组织。

依法注册登记的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组织农村集体资产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村、组没有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权。

乡(镇)没有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经营,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对集体资产的知情权、决策权、监督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ぷ鳎加强组织协调,调动和;づ┟竦纳产积极性,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乡镇企业、国土资源、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依法指导和监督。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修正)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修正)

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4【实施日期】2015.07.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审计和监督;(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村集体资产管理
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对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

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四条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
(三)指导、监督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
(四)指导、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登记、统计、考核、审计等管理制度;
(五)负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村集体资产包括下列范围:
(一)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道路、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和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
(四)政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常拨款、补贴、减免税款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村
集体经济组织资助、捐赠的财务等;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哄抢、侵占、损坏、挪用、私分、挥霍浪费、平调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村集体资产。

对前款发生的违法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管理机构有权制止。

第八条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属同一乡、镇的,可以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属同一区、县跨乡,镇的或者乡、镇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区、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跨区、县的或者区、县调解为达成协议的,可以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争议双方不得改变集体资产的产权状况。

第三章集体资产管理
第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制定集体资产的管理制度,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派员参加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六)依法与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使用者签订承包、租赁、使用等合同;
(七)定期报告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八)负责组织对集体资产的评估和对经营者、使用者进行定期审计以及离任审计。

第十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偿使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管理和经营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和使用者。

有条件的,可以采用招标、投标方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或者使用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其投资企业和集体资产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实行民主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济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权属的变更以及经营方式的确定;
(三)以村集体资产进行的较大投资和较大资产购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以集体资产对经营者和使用者进行奖励;
(六)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采取和会计制度。

按照规定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账簿。

年终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账目,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所需资金,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登记和台账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准确、全面地反映集体资产的变动情况和运营状况。

第十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如实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
(二)以集体资产进行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三)以拍卖、转让、出售等方式变更集体资产产权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接受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民主推选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对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民主理财监督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监督集体资产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资产的管理运营情况,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对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管理集体资产、财务收支等情况,应当定期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通过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提出查询,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支付使用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解决期间,当事人擅自改变集体资产权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依法签订集体资产经营合同或者使用合同的,或者利用职权压价发包和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建立有关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负责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
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乡、镇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