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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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项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 设施功能、用途不相 适应的服务活动,没 违法所得2000元—3000元的,处以 有违法所得及违法所 2000元—5000元罚款。 得5000以下的。 违法所得3000元—5000元以下的,处 5000元—1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行政处罚依据 项 裁量阶次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行政处罚标准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 公共文化体育 违法所得2000元—3000元的,处以 设施,没有违法所得 2000元—5000元罚款, 及违法所得 5000以下的。 违法所得3000元—5000元以下的,处 5000元—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第三十一条 公共 文化体育设施管理 单位,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文化行 政主管部门、体育 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各自职责责令限期 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2倍以上5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 (一)开展与公共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文化体育设施功能、 所得5000元以下 的,可以处1万元以 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 下的罚款;对负有 活动的。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 文化体育设施功能 、用途不相适应的 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 规定出租公共文化 体育设施的。
一般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5000元—1万元的,处违法所 得2倍罚款。
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所得1—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3倍 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 罚款。 设施功能、用途不相 适应的服务活动,违 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违法所得3—5万元的,处违法所得4倍 。 罚款。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doc 8页)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doc 8页)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doc 8页)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2号)《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2003年6月26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公共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

公共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

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充分发挥体育场馆的体育服务功能,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促进体育产业和体育事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体育系统各级各类体育场馆。

本办法所称体育场馆运营单位,是指具有体育场馆整体经营权,负责场馆和设施的运营、管理和维护,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体育场馆应当在坚持公益属性和体育服务功能,保障运动队训练、体育赛事活动、全民健身等体育事业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和规范化运营原则,充分挖掘场馆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和服务,发展体育及相关产业,提高综合利用水平,促进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级体育场馆运营的监督和管理。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体育场馆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开展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运营内容与方式第五条体育场馆应当按照以体为本、多元经营的要求,突出体育功能,强化公共服务,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水平,全面提升运营效能。

鼓励有条件的体育场馆发展体育旅游、体育会展、体育商贸、康体休闲、文化演艺等多元业态,建设体育服务综合体和体育产业集群。

第六条体育场馆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发展需要、消费特点和趋势,统筹规划运营定位、服务项目和经营内容,提高综合服务功能。

鼓励体育场馆根据运营实际需要,充分利用场馆闲置空间,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合理开展适用性改造,完善场地和服务设施。

第七条体育场馆应当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符合行业发展规律、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能够充分发挥场馆效能的运营模式。

积极推进场馆管理体制改革和运营机制创新,推动场馆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权分离,引入和运用现代企业制度,激发场馆活力。

鼓励采取参股、合作、委托等方式,引入企业、社会组织等多种主体,以混合所有制等形式参与场馆运营。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制度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制度

2023-11-09•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概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制度的内涵与目标•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规划与布局•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运行管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与评估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制度的案例分析录01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概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用于满足公众文化体育活动的需要的场所和设备,如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健身房等。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以满足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基本文化体育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定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体育需求的重要保障,对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水平,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和获得感,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文明程度和综合发展的重要指标。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重要性近年来,我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覆盖城乡的设施网络不断健全,服务质量和水平逐步提高,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设施建设不平衡、服务供给不足、管理不到位等。

未来,我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发展将更加注重均衡性、便利性和服务质量,推动数字化、智能化发展,提高设施的利用效率和综合效益。

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形成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多元化供给格局。

我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发展现状与趋势0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制度的内涵与目标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制度是指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投入、使用、维护和更新等环节进行管理的制度。

定义和分类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制度旨在提高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服务水平和使用效率,促进社会文化繁荣和全民健身事业发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目的和原则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制度涵盖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规划布局、建设标准、投入比例、使用要求、维护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等方面。

涉及领域促进社会发展通过建立完善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制度,可以推动社会文化繁荣和全民健身事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江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价格权益,促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经营)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开放;需要增加投入或者提供专门服务的,可以低收费对社会开放。

第五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服务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

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差异,其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二)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含PPP等方式)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全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服务收费监管工作。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服务收费政策、收费标准,并对其收费行为进行监管。

第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综合文化站等,应当免费向公众提供基本的公共文化服务。

户外无人值守的舞台、田径场、篮球场、足球场、健身步道和户外健身器材等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计划和服务目录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实行免费服务。

鼓励科技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城市化进程中的一项必要和重要的设施,是理想生活城市的标志之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需要加强,以满足人们对于高质量的文化体育设施的需求和期望。

在这方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是非常重要的一步。

一、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的目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水平,保障公众文化体育权益,增强全民的文化体育素养。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的出台将有效地推动城市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政府和社会的协同管理,促进城市文化与体育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和条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适用于国家、省、市、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等方面。

具体条款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规划的制定及实施:政府、市场主体和社会各方面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规划,组织开发、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的管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规划,严格遵守工程建设标准、质量控制和安全管理要求,完善设施设备,提高设施服务质量。

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的运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和使用应依照管理条例的规定,充分保障文化体育权利,保护设施设备和公共秩序,对损坏设施的行为进行认定,督促相应单位及个人进行维修、赔偿、处罚。

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和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便利开放,积极推广各种文化体育活动,促进群众文娱、健身、广泛参与。

设施管理单位应合理排班开放时间,照顾不同人群的需求,优先满足弱势群体文化体育权利。

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的实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法规的有效性在于执行,需要政府、市场主体和社会各界共同的协力推行。

在市场规范和公共监管的引导下,各单位要将文化体育服务提供和民生需求统筹起来,在改进文化体育活动和设施管理的同时,加强服务管理制度建设,完善管理队伍,提高管理水平和效能。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

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赛和健身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备,包括:(1)xx投资或资助的公共体育设施;(2)xx、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体育设施;(三)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xx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管理体育设施。

第四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

内部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利用率。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

第五条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章施工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Xx各级要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xx 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进行合理布局和统筹安排。

乡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逐步建设和完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xx应当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纳入本级xx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筹集资金建设内部体育设施,鼓励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体育设施建设。

第八条xx级在城市居住区、居民小区建设开发时,应当按照xx级相关标准,配建公共体育设施,保证公共体育用地面积。

第九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

xx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体育设施的配置和管理情况纳入学校工作检查考核。

xx拟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设施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

体育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条xx、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建设和配置相应的职工体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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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文化体育活动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为公众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提供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坚持政府为主、社会参与、城乡协调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鼓励、促进人民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体育活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参加文化体育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不得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内举行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与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八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有关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留足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并征求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调整后的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预留地面积。

第九条省和各市州行政区应当建设图书馆、艺术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设施。

县市行政区应当建设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设施。

条件具备时,省、市州、县市区可以建设专题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科普基地)、体育中心,以及供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使用的文化体育设施。

第十条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设具有文化、体育活动功能的综合文化设施。

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设具有文化、体育活动功能的综合文化设施。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资源,建设多功能、综合性的、能满足不同人群使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在现有公共服务设施中开辟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或者与高等院校合建有关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投资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减免相关费用;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上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人民政府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给予资金支持,对乡镇综合文化站配置基本设备,对文体广场、公园提供健身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社会力量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依法设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基金,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留名纪念或者命名。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器材配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范,配置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以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六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等的价格,按照公益公用事业标准执行。

第三章使用与服务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精简、效能原则,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管理所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社会力量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由举办者确定管理机构或者
明确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也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交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公告服务时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设施,提供文化体育活动服务。

因设施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

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逐步向公众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鼓励、支持社会文化体育团体和人民群众利用文化体育广场、公园自发组织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内的秩序,劝阻和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有关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备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安全许可手续。

第四章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和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地区科学发展评价体系和精神文明、文化体育先进地区(单位)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发展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运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体育工作的部门分配使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档案,在本级人民政府门
户网站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服务内容、开放时间。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制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服务标准,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效率和管理单位的服务水平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七条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擅自出租。

出租所得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同意,由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拆除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上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择地重建。

重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不得小
于原有规模,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五章内部文化体育设施
第三十一条新建或者旧城改造开发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人口、占地规模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配套规划建设内部文化体育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其进行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居民住宅区管理单位、高等院校、机关等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文化体育设施维护管理机制,及时维修、更新设备设施,保障内部文化体育设施正常运营。

第三十三条高等院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可以依法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以及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致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使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擅自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变更其功能、用途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文化、体育工作的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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