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笔记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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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

票据是文义证券,要式证券和完全有价证券

票据权利包括给付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追索权是第二次权利,是票据权利的再行使

票据代理关系应在票据上表明,签章的无权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签章应注意以下几点:1,自然人的签章形式有三种---单独签名、单独签章、签名加盖章2,法人或者单位的签章是法人或者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3,签名应是本名,不能是笔名、小名等4,超越民事行为能力的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票据数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应具有对价关系,但因税收、继承、赠与而取得的除外

不享有票据权利的5种情形

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的行为

抗辩的对象: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特定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的抗辩

《票据法》第16条规定的是物的抗辩权,即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发生的事由所作的抗辩,无论持票人是谁,债务人都可以行使抗辩权

票据记载事项的伪造和变造:1,伪造、变造票据者的民事责任2,对其他签章效力的影响3,对变造票据的其他记载事项的处理

挂失止付的条件和不得挂失止付的两种情形

挂失止付的法律后果和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

票据权利属于债权,适用时效制度,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会导致权利消灭

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应当在票据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营业时间有一般营业时间和特定营业时间,特定营业时间,是指具体行业的营业时间,持票人应根据票据当事人的营业时间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丧失并不导致民事权利的丧失

汇票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三大票据的出票人的共同义务是必须有支付票据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都有付款义务

三大票据的记载内容的共同点是:表明票据名称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出票的日期,出票人签章。但出票人签章在具体方面有区别:汇票还必须同时记载“付款人名称”与“收款人名称”,本票只需记载“收款人名称”,支票无需记载“付款人名称”

三大票据必须记载事项和有关记载事项的推定

汇票背书的基本规则是:票据转让应采用背书方式,背书应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背书应连续,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转让要完整

背书的效力和法律责任

背书转让的限制,尤其是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时,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三种票据中只有汇票存在承兑制度,不同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不同

承兑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或以其他方法变更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的,视为拒绝承兑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之间,共同保证人之间负有连带责任

保证不得附条件

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情形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代位追索权

保证无效的情形

各种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

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恶意、重大过失付款后的责任,付款人提前付款的责任

付款人付款的效力: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追索权行使的对象根据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为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权利

行使追索权的四种情形

追索权连带债务人的范围

追索权的行使

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102---10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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