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边界 实务(最新)
2024年房产买卖合同解除条件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房产买卖合同解除条件本合同目录一览1. 解除条件概述1.1 解除条件的定义1.2 解除条件的适用范围2. 解除权的行使2.1 解除权的条件2.2 解除权的行使方式2.3 解除权的时效3. 解除合同的效力3.1 解除合同的溯及力3.2 解除合同的后果3.3 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4. 解除合同的程序4.1 解除合同的通知4.2 解除合同的确认4.3 解除合同的登记5. 解除合同的异议5.1 异议的提出5.2 异议的处理6. 解除合同的争议解决6.1 争议解决的途径6.2 争议解决的时间限制7. 解除合同的附带条件7.1 附带条件的种类7.2 附带条件的履行8. 解除合同的例外情况8.1 例外情况的界定8.2 例外情况的处理9. 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9.1 解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9.2 解除合同对第三方的影响10. 解除合同的税务处理10.1 税务处理的原则10.2 税务处理的程序11. 解除合同的文件保管11.1 文件的种类11.2 文件的保管方式12. 解除合同的备案12.1 备案的程序12.2 备案的时间限制13. 解除合同的公示13.1 公示的内容13.2 公示的方式14. 解除合同的后续服务14.1 后续服务的范围14.2 后续服务的责任分配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解除条件概述1.1 解除条件的定义本合同解除条件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特定原因导致合同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
1.2 解除条件的适用范围本合同解除条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和义务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质量和履行方式等。
第二条解除权的行使2.1 解除权的条件(一)对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二)对方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三)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四)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立。
法院裁定撤销已过户的房屋买卖合同,过户费(共8篇)

法院裁定撤销已过户的房屋买卖合同,过户费(共8篇)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法条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撤销问题的相关法条1《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2《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章 合同法律制度(分则)

第十章合同法律制度(分则)第一节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一、买卖合同1、所有权(P397-398)(1)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除外。
【例题·多选题】乙向甲购买10台新型计算机,双方订立了合同。
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该合同项下计算机所有权转移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2005年)A、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计算机的所有权自买卖合同生效时起转移B、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计算机的所有权自甲方交付时起转移C、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计算机的所有权自乙方付清全部价款时起转移D、如果双方约定,甲方先行交付计算机,在乙方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其所有权仍属于甲方,该约定有效【答案】BD【解析】(1)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2)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2)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2009年新制度多选题)【例题·多选题】2009年5月12日,甲因农忙借用邻居乙的一头耕牛耕地三天。
5月14日,甲、乙两人又以2500元价格达成购买该耕牛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应在5月31日前付清价款。
5月14日晚,当地爆发泥石流,导致耕牛灭失。
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有( )。
(2009年新制度)A、甲在5月12日取得耕牛的所有权B、甲在5月14日取得耕牛的所有权C、耕牛灭失的损失由甲承担D、耕牛灭失的损失由乙承担【答案】BC【解析】(1)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5月14日)为交付时间;(2)选项AB: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题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5月14日转移;(3)选项CD: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条款解析与实务指南(2024版)》

《合同法条款解析与实务指南(2024版)》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定义与范围1.1 合同的含义1.2 合同的种类1.3 合同的要素第二条合同订立2.1 要约与承诺2.2 合同的成立2.3 合同的效力第三条合同的履行3.1 履行原则3.2 履行期限3.3 履行地点与方式第四条合同的变更4.1 变更的条件4.2 变更的程序4.3 变更的效力第五条合同的解除5.1 解除的条件5.2 解除的程序5.3 解除的效力第六条合同的终止6.1 终止的条件6.2 终止的程序6.3 终止的效力第七条违约责任7.1 违约的定义7.2 违约责任的形式7.3 违约责任的免除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8.1 协商解决8.2 调解解决8.3 仲裁解决8.4 诉讼解决第九条合同的保管9.1 合同文件的保管9.2 合同信息的保密9.3 合同资料的移交第十条适用法律与争议管辖10.1 适用法律10.2 争议管辖第十一条合同的生效11.1 生效的条件11.2 生效的时间第十二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12.1 解除的条件与程序12.2 终止的条件与程序第十三条合同的修改与补充13.1 修改的条件13.2 补充的内容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 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4.2 附加条款的效力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定义与范围1.1 合同的含义1.2 合同的种类1.3 合同的要素本合同的要素包括:合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价款、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履行地点与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二条合同订立2.1 要约与承诺甲乙双方通过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表达订立合同的意愿,构成要约。
乙方对甲方提出的要约表示同意,构成承诺。
2.2 合同的成立自乙方承诺甲方要约之日起,本合同即告成立。
2.3 合同的效力本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三条合同的履行3.1 履行原则甲乙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和合法原则履行合同。
3.2 履行期限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各自的义务。
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在进行涉及到大额交易时,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最好的办法之一是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用法律来约束对方和自己的行为。
但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是有一定规定的,不能想怎么写就怎么写。
那么,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规定?下面我将为您详细解答,希望会对您有所帮助。
一、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商品房质量、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违法行为,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不会导致合同僵局

《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不会导致合同僵局【并非僵局】该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均不复杂。
然而,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一方当事人一直想要表达一种担心,即对“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期后,如果债务人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则双方是否会陷入合同僵局”问题的担心。
由于这个问题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故在该案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未作说明。
然而,笔者发现,很多人对该问题都抱有一定疑惑:第一,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后,如果债务人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该怎样办?第二,对一些特殊的合同,比如建设施工合同等,如果承包人无力履行合同,又超过了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发包人丧失解除权,是否会让双方陷入合僵局?(一)关于第一个问题,即合同不履行的问题。
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以及承担违约责任。
并可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合同不能履行问题。
关于合同不能履行问题即合同僵局问题,在《合同法》中有所涉及,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而在《民法典》中有具体的规定,并能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对于以非金钱债务为标的的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只要具有特定三种情形之一,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解除权利的行使由谁行使

合同解除权利的行使由谁行使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权一般有它的行使人,那么合同解除权利的行使由谁行使呢?下面我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合同解除权利的行使由谁行使呢?合同解除权也是需要行使人的,下面我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希望能帮到大家。
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是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首先,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
对此,无论是从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28条所规定的,当出现了解除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且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是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所做的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来看,我国法律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在逐步完善的同时,始终坚持一个原则,即都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而未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机构。
其次,在实践中须注意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一方不享有解除权。
这对于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审查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齐备,明确享有解除权的主体是谁,然后做出正确裁决来说是很重要的。
二、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有哪些单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下列五种:(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当发生这些客观现象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时,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二)预期违约将不履行主债务的。
预期违约是从英美法系引入的概念,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
(三)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当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其主债务时,对方当事人应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宽期限,如果在宽期限内,债务人仍未履行其主债务时,就已表明债务人是有严重的过错,因此法律赋予债权人于此情形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规划变更 解除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规划变更解除合同1、合同无效情形下的退房合同无效有很多原因,在此不能一一细数,只能择实践中之大端进行分析。
首先,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未经法律规定之效力补正,则合同确定、自始、当然无效。
此情形下,可以要求退房。
具体来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践中,如果开发商在预售房产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提供虚假预售许可证),且在购房者提起诉讼之日也未取得该证,则合同无效,可以退房。
不过有一点要说明,很多咨询者说“五证”不全、合同无效。
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司法实践中,在2003年6月1前这种说法可以成立。
但现在不能以“五证”来评判合同的效力。
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备案合同是否无效,能否退房?不能。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在法律上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目的是为国家宏观调空提供数据基础,法律规定不是作为效力依据。
购房者不能以此为由要求退房。
再次,土地不合法,可以要求退房。
这种情况通常就是实践中经常提到的“小产权房”。
根据我国相关的房地产经营法律以及土地管理的法律,房地产开发只能在二级土地市场进行操作,所用于开发的土地,必须是国有土地,在农地、集体土地上开发的“商品房”由于土地的原因会导致购房者后续的办证不能,而土地不合法也会导致其“合同”无效。
因此,购房者可退房。
又次,开发商的严重不诚信行为可退房。
具体是指:A、先押后卖。
即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B、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应当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先押后卖”行为都是“严重不诚信行为”。
还要注意法律上的界定是“故意隐瞒”。
当然,考察实践中的做法,这种情况很少发生。
因为,一般来讲,开发商不会也没有这个能力“不押”,否则,其资金是无法保障的。
第二,抵押本身也是法律所鼓励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只要按照法律规则办理就是合法的;第三,现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版)也已经明确把抵押情况列明在合同中,只要开发商预售时在合同中列明就不属于“故意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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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边界
实务
【案情】2012年1月18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位于如皋市长江镇江风小区1号店铺(建筑面积129.12㎡)作价617193.60元出卖给吴某。
双方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下列办法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要求退房之日起90日内退还房款,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3、遇到不可抗力情况,追加三个月。
合同签订后,吴某按约给付购房款。
2012年7月12日,房产公司向吴某交付房屋,但未能开具正式房屋销售发票。
吴某因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被告房产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对江风小区房屋取得《产权初始登记证明单》。
【分歧】审理中,形成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的交房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按约定被告应在此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逾期未能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故原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因在被告,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退房,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为一年,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吴某自2013年7月13日取得合同解除权,但至2015年5月7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其解除权已经丧失,为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不宜解除合同。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第一,应当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内涵。
《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5条和第19条分别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两种情形,实践中因对两法条的理解不一,造成适用上的混乱。
故对两法条应当仔细探究,正确理解。
《商品
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延迟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延迟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19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比较而言,两法条有下列不同之处:首先,违约后果不同。
第15条规定的情形是合同双方可以履行义务但未履行,可以督促对方履行;第19条则是指合同因出卖人违约,已经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履行的必要,如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手续不合法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其次,立法本意不同。
合同的解除一直是各国的立法者十分慎重对待的问题,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效力,若规定、行使不当,很容易权利的滥用。
在第15条规定的情形下,合同尚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权利人可在行使解除权和要求继续履行之间作出选择,但法律必须给予其一定期间的限制。
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进而影响交易安全,所以如果超过一定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应视为权利的丧失。
但第19条规定的解除情形是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则没有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之必要。
再次,救济方式不同。
合同中,在一方出现违约的情形时,行使解除权成为当事人自救的一种手段,《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5条中当事人可以在经过催告期限后要求解除合同或者直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义务,但《解释》第19条由于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已经无法实现,只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第二、原告已经丧失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被告房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