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2004.01.01)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来源: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作者: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日期:03-12-03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
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条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北京市工伤赔偿计算标准

北京市工伤赔偿计算标准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北京市工伤赔偿计算标准与全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是相对独立的,并且可能会因地区和企业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以下是一般情况下北京市工伤赔偿计算的几个要点:1. 医疗费用: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办法》,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医疗费用包括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用血费、特殊药品费等。
北京市规定,在工伤职工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期间,医院开具的发票均可以报销。
2. 伤残赔偿金:当工伤职工发生事故导致伤残,北京市依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办法》规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采用伤残程度和基准金额的相乘计算方法。
伤残程度越高,赔偿金额越高。
北京市根据国家职工伤残等级标准设定了具体的赔偿金额,具体金额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公布。
3. 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对于因工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北京市规定其享受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
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办法》,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丧失劳动能力赔偿金=基本养老金÷ (参保职工人数X单位缴费基数×上年度参保职工人数) ×每万元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确定。
具体计算方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公布。
4. 亲属抚恤金:当工伤职工因工致残或死亡时,家属可以享受亲属抚恤金。
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办法》,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公式为:亲属抚恤金=基本养老金÷ (参保职工人数X单位缴费基数×上年度参保职工人数) ×每万元基本养老金。
具体计算方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并公布。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提到的工伤赔偿计算标准是一般情况下的规定,并且可能会受到具体情况、政策变化等因素的影响。
工伤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还需要参考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以及当地政府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工伤赔偿的计算与支付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需要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申请工伤认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3.12.03•【字号】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
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195]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195]](https://img.taocdn.com/s3/m/c635ceef998fcc22bcd10d19.png)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___________________20031203发文单位: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号: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发布日期:2003-12-3执行日期:2004-1-1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
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条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

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北京市工伤保险是一项保障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或罹患职业病时获得相应待遇的保险制度。
保险待遇赔偿标准是指根据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系列待遇和赔偿额度。
下面将从北京市工伤保险的基本情况、伤残等级与赔偿额度、医疗费用报销以及护理费等四个方面,阐述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
一、北京市工伤保险的基本情况北京市工伤保险是由社会保险基金提供资金支持,由北京市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全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包括企事业单位员工、农民工及个体工商户。
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享受的待遇包括伤残津贴、医疗费用报销、护理费等。
二、伤残等级与赔偿额度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伤残等级与赔偿额度的计算是根据国家和地方工伤保险费率、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来计算的。
其中,伤残等级分为10级,赔偿额度也相应不同。
1. 当伤残等级为一级至四级时,赔偿标准为100万元;2. 当伤残等级为五级时,赔偿标准为80万元;3. 当伤残等级为六级时,赔偿标准为65万元;4. 当伤残等级为七级时,赔偿标准为50万元;5. 当伤残等级为八级时,赔偿标准为35万元;6. 当伤残等级为九级时,赔偿标准为20万元;7. 当伤残等级为十级时,赔偿标准为10万元。
三、医疗费用报销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在治疗期间,所需的医疗费用可以进行报销。
报销金额是根据医疗费用清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的。
参保人员在治疗期间,可以直接去工伤医院进行治疗,也可以选择其他医疗机构,费用会根据规定进行报销。
参保人员需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保部门提供相关医疗费用报销申请的材料,如医院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等。
四、护理费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伤或罹患职业病需要护理时,可以申请护理费。
护理费的标准根据参保人员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来确定。
护理费的计算是以每月护理费标准、护理时间以及个人伤残等级为基础进行计算的。
以上就是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的一些基本情况。
《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2004.01.01)
![《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2004.01.01)](https://img.taocdn.com/s3/m/5b0e7a32b90d6c85ec3ac626.png)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颁布时间:2003.12.03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第一条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待遇核准手续。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也可以携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人受伤前工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直接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确实提供不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受伤前的工资证明的,社保经办机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核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对提交材料齐全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的3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起始时间。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有关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
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京劳社工发[2003]14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3.01.24
【实施日期】2003.01.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发布日期:2004年7月5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5日)废止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
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
(京劳社工发[2003]14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为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规范企业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妥善处理有关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1996年10月1日之前劳动者发生的工伤,不再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1 / 1。
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
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停工留薪期目录》(见附件),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对于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所受伤害未列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工留薪期。
第八条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3日内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向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颁布时间:2003.12.03
京劳社工发[2003]199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北京市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第一条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达到1至10级,或者经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待遇核准手续。
第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也可以携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本人受伤前工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直接到单位营业执照注册住所地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确实提供不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受伤前的工资证明的,社保经办机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核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对提交材料齐全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的3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起始时间。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在收到补正材料3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六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工伤职工死亡的次月开始支付。
第七条1至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实际领取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经劳动能力鉴定为7至10级,在劳动合同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扣除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工伤职工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时间的次月。
工伤职工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复查鉴定次月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条1至4级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破产办理退休手续时,不足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补缴手续后,由其户口或者常年居住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手续。
核定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1至4级工伤职工死亡时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核定基数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作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高于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工伤职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
第十二条职工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时,以职工下落不明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将1至4级工伤职工以及三资企业中退休的工伤职工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应根据工伤治疗情况确定一次性支付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并在办理移交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手续前支付给工伤职工。
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医治伤残部位所需工伤医疗费用,按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收到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在3日内,转交给享受待遇的人员。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按核准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认定为工伤,本办法实施后核准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