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之盗窃罪与抢夺罪界限之疑问(法海)
盗窃罪的新课题-张明楷

·主题研讨·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刑法修正案(八)》实施问题研究编者按:《刑法修正案(八)》已经于2011年2月25日颁布实施,本次修正案达50条,涉及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众多内容,修正幅度超过了以往各个刑法修正案以及单行刑法,体现了我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护人权、保障民生等各方面的诉求,具有很多标志性的意义。
为了在司法实务中更准确地适用新规定,本刊特组织四篇稿件,选取有代表性的新、老罪名和总则的新问题,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进行阐释,涉及构成要件的形式变更与实质变更及其解释、盗窃罪的新问题、危险驾驶罪的思考以及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解析等具体问题,以飨读者。
盗窃罪的新课题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的行为类型,使盗窃罪的对象既包括具有客观价值(经济价值)的财物,也包括具有主观价值(使用价值)的财物;对于入户盗窃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不能简单地采用入户抢劫、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标准;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对盗窃罪的着手,应当根据具体行为类型分别判断;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仍以行为人取得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为既遂标准;特殊类型的盗窃,使得罪数的认定也产生了变化;此外,盗窃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是量刑规则,而不是加重的犯罪构成。
关键词:盗窃罪;行为对象;行为类型;特殊形态;罪数认定;处罚标准中图分类号:D F6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11)08-0002-12《刑法修正案(八)》不仅修改了盗窃罪的法定刑,而且修改了盗窃罪的基本罪状,亦即,将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由原来的两种类型,增加为五种类型。
其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可谓普通盗窃(类型),后四种盗窃可谓特殊盗窃(类作者简介: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同名13237)

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同名13237)司考刑法命题人-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前世出家人发表于 2007-3-12 20:40:00]司考刑法命题人-张明楷教授谈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受益匪浅,值得收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按】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试析关于盗窃与抢夺行为的界分

试析关于盗窃与抢夺行为的界分小编又与大家见面了,今天为大家带来的内容是关于盗窃与抢夺行为的界分,希望可以帮你们解决问题!通说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无法将盗窃与抢夺明确的区分开来,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面对抢夺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困惑,有学者曾对我国刑法中抢夺罪存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主张借鉴德日的做法,取消并分解抢夺罪,一部分归入盗窃罪,一部分归入抢劫罪。
抢夺罪的存在有其合理性,是我国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拆分抢夺罪也并不能彻底解决司法实践的困惑,只是将盗窃与抢夺的界分问题,转换为盗窃与抢劫的界分问题,在法哲学原理、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联系具体案例和社会生活,对刑法所规定的盗窃和抢夺的内涵和外延作出解释,反而更有利于刑法的完善。
笔者试图从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盗窃与抢夺的区分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20XX年2月3日,杨某某去到一手机店门口,假装试用用绳子挂在店门口货架的手机,趁被害人黄某某与向店内其他客人介绍手机不注意之际,杨某某用指甲钳剪断拴住手机的绳子,将挂在店铺门口货架上的一台手机拿在手上,并逃跑。
黄某某发现后紧追杨莫某并大声呼喊,闻讯赶来的巡逻民警合力将杨俊峰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被拿走手机一台和作案工具指甲钳一把。
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虽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盗窃罪和抢夺罪数额较大(500元至2000元以上)、数额巨大(5000元至2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相同,但地方在根据本区域经济状况等因素作出具体规定时,可能会对盗窃罪、抢夺罪的数额标准有所区别,例如广东省政法委的相关规定,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500元人民币,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00元,这样规定也具有合理性,因为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中,应当加大对抢夺行为的打击力度。
张明楷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
张明楷罪名区分

张明楷罪名区分张明楷: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刑法对诈骗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简单。
如果对分则条文进行体系解释,就不难发现,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取得财产的犯罪分为: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
盗窃罪属于前者;诈骗罪属于后者。
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
首先,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进而取得了财产就成立诈骗罪,因为盗窃犯也可能实施欺骗行为。
例如,A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
”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
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没有处分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
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
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首先,诈骗罪的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
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
至于受骗人是否已经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受骗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骗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
例如,A假装在商品购买西服,售货员B让其试穿西服,A穿上西服后声称去照镜子,待B接待其他顾客时,A趁机溜走。
张明楷:盗窃罪Ⅱ——拿走他人遗忘在宾馆房间的财物,成立本罪吗?

张明楷:盗窃罪Ⅱ——拿走他人遗忘在宾馆房间的财物,成立本罪吗?你肯定知道,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的财物,以及没有人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但是,遗忘在宾馆房间的财物由谁占有呢?如果认为财物这时已经脱离了原所有人的占有,并转移给宾馆管理者占有,那新客人把财物拿走的行为就成立盗窃罪;如果认为财物这时既脱离了原所有人的占有,也不由宾馆管理者占有,那它就属于脱离占有物,新客人把财物拿走的行为就成立侵占罪。
这个问题涉及的是对财物被谁占有的判断,而这对盗窃罪的认定至关重要。
下面就来看一下究竟该如何判断。
什么是占有盗窃罪中的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
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意味着被害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左右财物的情况,对财物的支配没有障碍。
那么,这种事实上的支配该如何判断呢?事实上的支配并不等于物理上的支配,需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来判断。
如果社会一般观念认为财物属于他人占有,就意味着一般人不能擅自转移该占有。
也就可以说,在规范意义上,他人占有了这个财物。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们把对占有的判断叫作规范的判断。
但是,社会一般观念只是判断的标准,具体来说,应该把哪些事实拿出来让一般人判断呢?答案是所有事实。
也就是说,在判断占有时,要把行为时的所有事实拿出来作为判断资料。
比如,我每次从清华明理楼回家都会经过一条小路,有段时间,路边每天都有一个很小的蔬菜摊,上面一般只摆着几种蔬菜,一袋一袋的,并且标明了每袋的价格,明确告知买菜的行人要把相应的钱投入一个特定的铁盒。
菜农并不会一直待在这个菜摊,把蔬菜分装好后,他就会到三公里外的另一个市场卖菜。
以上所有事实都是判断资料。
虽然从物理事实上看,菜农离菜摊的距离很远,对蔬菜缺乏物理上的支配,但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菜农仍然占有着这些蔬菜。
所以,拿走蔬菜不给钱的行为侵犯了菜农的占有,如果达到一定数额,就可以成立盗窃罪。
再比如,你买了一台新款的iPhone手机,上班时,同事说想看一看,于是你把手机递给了同事。
【探讨】论公然以平和手段取走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以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分为视角

【探讨】论公然以平和手段取走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以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分为视角一、问题的提出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盗窃罪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这一观点,平和手段的秘密取财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罪,公然手段的暴力取财行为就构成了抢夺罪。
这些都是比较常见的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类型,然而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第三种行为类型:公然以平和手段取走他人财物行为。
在这类犯罪行为中,行为人并没有对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的人身或财物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财物所有者或保管人由于某些原因来不及反抗,从而使行为人利用这一有利条件在其面前或者虽未当面却在其注视下拿走财物。
这种公然以平和手段取财行为既难以定性为传统意义上的盗窃罪,因为其是公然实施的,又难以定性为通说中的抢夺罪,因为其并未采用暴力手段而是采用了一种非暴力的平和手段。
有些学者将这种公然以平和手段取财行为称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中间地带”。
对于此种处于二罪交叉地带的取财行为的定性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极大争议,而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公然以平和手段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构成抢夺罪还是构成盗窃罪,由此理论界形成了盗窃罪说和抢夺罪说这两种观点。
二、理论分歧及其理由关于公然以平和手段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定性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盗窃罪说和抢夺罪说这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盗窃罪说盗窃罪说认为公然以平和手段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该说基于“平和窃取说”的立场,认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分标准不是客观行为的秘密性与公然性,而在于被侵害的财物是否是被害人紧密占有以及取财行为本身能否被评价为对物的暴力。
[1]也就是说只有以对物暴力的方式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才构成抢夺罪,如果行为人仅仅采取平和的手段,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不论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均应构成盗窃罪,因而公然以平和手段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限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摘要】通过对盗窃罪与抢夺罪概念的比较,国外关于盗窃行为与抢夺行为的规定,盗窃罪与抢夺罪构成要件的比较,以及新说与通说的分歧等方面展开论述,明确了盗窃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新说中提出的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在于:是否属于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暴力相比,从秘密与公开的角度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更为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
【关键词】盗窃;抢夺;秘密窃取;公开夺取盗窃罪与抢夺罪在现实生活中属高发性犯罪,且在司法实践中两罪较易混淆,学界争论不断,为此,对此问题再行探讨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双重意义。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开夺取。
在世界范围内,将抢夺罪独立成罪并不多见,英美法系和欧洲大陆法系好多国家都将抢夺罪根据不同的情况归入盗窃罪与抢劫罪中。
从盗窃罪与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看,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限主要在于,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一种秘密窃取的方式,而抢夺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公然夺取的方式。
这是目前学界的主流认识(以下简称通说)。
在张明楷教授的《盗窃与抢夺的界限》(下面简称为新说)中提出了从秘密与公开的角度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有许多的缺陷,如,甲男在火车站站台上看见一刚下车的旅客乙女带着3个小孩,旁边放着6件行李,便上前询问是否需要雇人扛行李。
二人商定,由甲将乙的4件行李扛出车站,乙付给甲1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
甲扛着4件行李出站后,乙的小孩被车站工作人员拦下查票。
乙在出站口内出示车票,同时密切注视着已出站的甲。
甲见乙仍在出站口内,在明知乙注视着自己的情况下,将行李扛走。
在本案中,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但甲的行为并不具有秘密性。
新说认为在此犯罪过程中,客观上,行为人并不具有秘密性,所以从客观上认为盗窃罪具有秘密性是不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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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限之疑问
—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一.关于秘密与公开
首先,传统刑法理论以行为是否秘密或公开来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限,张教授在文中进行抨击,并提出了盗窃罪可以公开的情况。
笔者作为一名常人,从一般国民预测可能性角度来看,盗窃罪具有一定的秘密性,抢夺罪是完全公开的,因此盗窃罪即使有时候是可以公开进行的,也属于“半公开”的状态。
比如,张某在公交汽车上进行扒窃,虽然被害人已经有所察觉,但这种行为仍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属于“半公开”状态。
而抢夺罪行为是赤裸裸处于公开状态之下的,其没有任何秘密性,因此,其属于完全公开状态。
二.关于行为手段之程度
张教授认为,盗窃罪以平和手段,抢夺罪采取对物暴力手段,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笔者认为,不能以简单的手段程度轻重来划分。
比如,张某进入以老年人家里,看见老人手里有一快手表便夺之,老人因为害怕没有反抗,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对物采取暴力,仍然属于抢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