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占有”理论来看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
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

《刑法》264条规定了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手段表现为秘密窃取,就是采取不为人所知的、不被人察觉的手段。《刑法》270条规定了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由此构成侵占罪犯罪对象为: 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三,从认识错误的角度来分析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乙在打扫卧室时,从地上拾到一张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乙未将此卡交给甲某,并于4日后到某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3次取出2000余元(乙以前陪同甲取款时知道了密码)。甲曾问过乙是否见过此卡,乙称未见过。后甲报案,乙被查获。甲虽然搬家,但因为未退房而继续控制着该房屋,既然如此,该房屋内的一切财物(包括牡丹灵通卡)仍然由甲占有,故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2)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这些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3)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行为人非法取得该宠物的,成立盗窃罪。(4)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从主观上说,占有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占有意思对事实的支配的认定起补充作用。例如,处于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上的钱包,一般来说属于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但如果他人不慎从阳台上将钱包掉在该道路上后,一直看守着该钱包时,该钱包仍然由他人占有。行为人拿走该钱包的,属于盗窃。在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遗忘物时,还要通过考察财物的形状、体积、价值、通常的存放状态等,得出合理结论。例如,一辆新轿车,一般来说,无论停放在何处,也无论是否锁门,都不能认定为遗忘物,而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一辆停在马路边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一般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不能认定为遗忘物。而马路上的一个钱包,一般会被认为是遗忘物。但如果钱包所有者就在旁边注视着钱包,则仍然由所有者占有。
也侵占罪盗窃罪区别论文

也谈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3-322-02摘要侵占罪和盗窃罪是财产犯罪中最常见的两个罪名之一。
关于两个罪的区分在理论上争议不大,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会发生一些令人误解的情形。
笔者对此,从侵占罪的三种对象入手,辅之案例分析,分别阐述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以期能够对两罪有更加深入的认识。
关键词侵占盗窃代为保管遗忘物埋藏物关于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可简要表述为: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他人物品从合法持有转变为非法持有;而盗窃罪是指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变为自己的非法持有。
二者从理论上区分并不困难,但是在实践中却会发生混淆,难以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有三种行为对象:为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埋藏物。
本文试以这三种行为对象为视角,辅之以案例分析的方法用案例分析的方式,来论述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代为保管的财物方面1.案例一:某甲雇佣三轮车工人某乙,用三轮车将彩电拉到修理店修理,乙蹬车在前走,甲骑车在后跟随。
路过一个小商店,甲让乙停车,自己进去买香烟,乙乘甲暂时离开,瞪车逃跑,将彩电占我己有。
此案中,对乙行为的定性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甲进入商店之时,就已经用默示的方式将保管权转移给了乙,因而乙的行为应当定为侵占罪[1]。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之间存在雇佣合同的关系,雇工应当有对雇主财物的代为保管义务,此为一种合同上的附随义务。
乙对财物的占有保管权相对于甲来说是一种从属性的权利,但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保管权不因其权利程度的较弱而不存在,故乙构成侵占罪[2]。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定盗窃罪。
甲雇乙的车运送彩电,自己一直跟随,并未将保管权移交,即不是侵占罪彩电一直在甲的控制之下。
即使甲进入商店购物,应当说彩电仍在其控制范围之内,乙乘甲离开而将彩电拉跑,就应为盗窃[3]。
笔者认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第一,从本案事实来看甲乙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乙按照甲的指示为甲提供运送电视机的劳务,由于双方不熟彼此缺乏信任关系,乙的行为一直在甲的监督下进行,彩电也一直在甲的控制下,乙对甲的依附性很强;第二,甲乙之间根本不存在对彩电的保管合同关系,甲没有让乙保管彩电的意思及表示,乙对彩电没有代为保管的权利;第三,即使在甲进入小商店买烟时乙也没有取得对彩电的保管权,甲仍自信对彩电具有控制力,乙也仅仅依合同负有临时看护彩电的附随义务,这与代为保管权是完全不同的。
侵占罪

构成非法占为己有的条件
• 1. 事先合法占有他人财物。
• 2. 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 • 3. 具有拒不退还的表现。
案例一
(1)甲某预谋通过从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卖给第三人的方法骗钱后,甲某与A公 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甲某按月支付A公司车辆租赁费,一年以后车 辆归甲某所有 ,但在未交完一年费用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归 A公司所有。甲某在 支 付 给 A 公 司 二 次 租 赁 费 后 , 将车 辆 占 为 已 有 拒 不 归 还 。
三、占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负有返还财物的义务。
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形成的 原因和根据(1)
1. 保管关系。在保管合同中, 保管人占有寄存人的财物, 负有妥善保管和依约定返还的义务。 保管关系的建立使寄存人的财物处于保管人的控制之中, 形成财物的代为保管状态。 (仓储合同、保管合同)
2. 委托关系。在委托合同中, 委托人与受托人依约建立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关系, 且 受托人应将处理事务所得收益转归委托人。这种委托关系中, 委托人委托处理的事务内 容是对财物进行支配和处分时, 该财物和支配、处分该财物所得收益就处于受托人的控 制之中。在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财物至受托人将支配财产收益交付给委托人期间, 未被 处分的财物及财物支配处分的收益处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中, 产生财物代为保管状态。
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形成的 原因和根据(3)
7. 运输关系。在货物运输关系中, 承运人为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 必然使托运人的货物置于 承运人的运输工具之中, 在货物未交付给托运人或收货人之前, 货物处于承运人的占有 控制之中, 形成货物的代为保管状态。
注:若运输的货物在托运人押运的情况下, 则货物是由托运人自己保管而非承运人所保 管, 财物非属代为保管的状态; 若承运人利用为他人运输货物的便利条件, 将货物非法占 为己有的, 则应视其如何使财物脱离押运人的控制, 如何将财物居为己有的具体手段而 确定其行为性质。 8. 承揽关系。 在定作人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中, 原材料交付给承揽人在加工定作之 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如果合同解除, 定作人负有返还原材料的义务, 原材料在这一阶 段处于代为保管的状态。(承揽合同) 注:若是加工承揽成果的物品, 已是一种新的物品, 这种物品与交付的原物所有权不同, 所处保管状态不同。承揽人所负义务为交付, 不具有返还性质, 拒不支付属民事违约行 为, 不以侵占罪论。
论盗窃罪与其他罪的区分与认定——以案例分析的视角

论盗窃罪与其他罪的区分与认定——以案例分析的视角【摘要】侵犯财产的犯罪包括多个罪名,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类罪名,其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逐渐多样化,在司法实践中难免难以区分,本文我将以案例形式分析盗窃罪和其相似罪名的区分以及如何认定。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抢夺罪一、从“二维码案”分析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和认定案例:某日学生甲准备骑共享单车外出,他使用微信先扫描了共享单车车座后方的二维码,甲按照支付页面和提示支付了99元押金,但车锁并未开启。
甲以为是系统故障,又扫描车把上的二维码,成功支付299元押金后,单车顺利解锁。
单车使用结束后,甲请求退还押金共计398元,但是系统只退还了其第二次支付的299元。
甲立即报警,随后共享单车的所有企业也来到派出所,证实了甲第一次扫描的“二维码”为假冒二维码。
本案例的争议点为:一是粘贴假冒“二维码”的人构成盗窃罪,通过粘贴假冒“二维码”秘密窃取使用共享单车的人支付的钱款,符合盗窃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构成要件。
二是粘贴假冒“二维码”的人构成诈骗罪,通过粘贴假冒“二维码”骗取使用共享单车的人支付的押金钱款,符合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
我同意第二种说法。
首先,从概念层面讲,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次,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严重的财产类犯罪,犯罪手段有所不同。
盗窃罪和诈骗罪虽然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得到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是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比如秘密扒窃、入户盗窃等,为公私财物所有人未发觉的手段,且在场的其他人发觉也不影响行为人进行盗窃。
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上当受骗,陷入错误认知当中,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常见的诈骗方法包括假冒身份、伪造证件等,使被害人不能做出正确判断从而主动处分自己的财产。
【司考】考点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星考点)(1)

基本概念1.侵占罪: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2.普通侵占: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3.侵占脱离占有物:指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4.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5.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6.挪用特定款物罪: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重点考点详解一、侵占罪侵占罪分为普通侵占与侵占脱离占有物两种类型。
(一)普通侵占:1万元以上1.身份犯:主体必须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人或是他人财物的占有者。
2.行为对象:行为人所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他人所有的财物;但行为人事实上或法律上占有该财物。
他对自己所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1)委托关系是否作为前提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2)窝藏或代为销售赃物的不能成为委托物侵占的对象,以赃物犯罪论处。
3.客观上必须有侵占行为:实现不法所有的意图(1)作为、不作为均可,表现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出卖、赠与、消费、抵偿债务等等。
侵占后的侵占按照后一侵占行为认定为侵占罪即可。
(2)行为既可以基于法律行为的侵占,也可以基于事实行为的侵占,即产生支配力。
单纯毁坏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侵占,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不法据为己有。
不具有不法所有目的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二)侵占脱离占有物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不法据为己有。
刑法上的“占有”

刑法上的“占有”作者:杨思源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8期摘要占有的概念在刑法中至关重要,甚至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
本文从侵占罪和盗窃罪入手,对刑法上占有概念进行逐层递进的展开,通过与民法上占有概念的逐项对比突出刑法上占有的特征和在实践中的不同理解和做法。
用案例分析的形式对复杂情况进行比对,以期引发更深一步的思考。
关键词占有侵占盗窃占有意思占有事实作者简介:杨思源,中山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在读。
中图分类号:D914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018-03一、从“盗窃罪”与“侵占罪”之比较说起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行为豍。
盗窃罪是财产犯罪中的转移占有型侵害财产罪,其实质在于违背他人之意思侵夺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因此没有被害人的占有,就不成立盗窃罪。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这是“占有”概念在刑法中最具代表性也最明显的体现。
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之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之行为豎。
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明白规定为自己占有,是将“占有”变成“所有”,这种占有形态为犯罪构成要件的重要因素,也使得其与盗窃罪等其他犯罪相区别。
同为侵犯财产性犯罪,但是两罪在法律规定的刑期上有比较大的差异,因为是否侵占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是判断违法性强弱的标准之一,盗窃罪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侵占罪没有,从这个角度上考量,侵占罪的违法性轻于盗窃罪豏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等这类直接转移财产占有关系的犯罪,其与侵占罪最显著的区别就是占有发生了转移。
当然,判断的标准可能因对占有概念的理解及占有成立范围的不同而变化。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多项选择题专项强化真题试卷5(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国家司法考试卷二多项选择题专项强化真题试卷5(题后含答案及解析)1.甲的下列哪些行为属于盗窃(不考虑数额)?(2014年卷二60题)A.某大学的学生进食堂吃饭时习惯于用手机、钱包等物占座后,再去购买饭菜。
甲将学生乙用于占座的钱包拿走B.乙进入面馆,将手机放在大厅6号桌的空位上,表示占座,然后到靠近窗户的地方看看有没有更合适的座位。
在7号桌吃面的甲将手机拿走C.乙将手提箱忘在出租车的后备箱。
后甲搭乘该出租车时,将自己的手提箱也放进后备箱,并在下车时将乙的手提箱一并拿走D.乙全家外出打工,委托邻居甲照看房屋。
有人来村里购树,甲将乙家山头上的树谎称为自家的树,卖给购树人,得款3万元正确答案:A,B,C,D解析:本题考查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
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获取财物时是否同时破坏了被害人或者其他人对财物的占有。
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对物有实力上的支配关系。
占有的范围包括:(1)人对物的现实持有。
(2)人对物的看护监视。
(3)物处在所有者的支配力所及的场所。
在类似住宅等排他性强的场所,建筑物管理者对财物有占有。
(4)所有者本人特意将财物放置于与自己的所在地相隔离的场所,所有者对财物有占有。
(5)所有者暂时地遗忘财物,没有超出财物所有者的实际支配范围的,仍然有占有。
即主观虽忘却,客观却随时可以支配。
AB两项中,乙的钱包、手机均是特意放置在公共场所的财物,并不是遗忘物,也不需要他人代为保管,所以甲拿走钱包、手机的同时破坏了乙对财物的占有,成立盗窃罪。
C项中乙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已经转归汽车的管理者司机占有,甲拿走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司机对财物的占有,构成盗窃罪。
D项中甲利用购树人的无知,将乙占有的财物非法转移,属于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D 项中的甲之所以不成立诈骗罪,是因为受骗人并没有处分被害人乙财物的权限和地位,不能满足三角诈骗的基本要求。
2.某市法院审理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案,为其指定了辩护律师。
庭审中,赵某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合议庭的下列哪些做法是正确的?( ) A.赵某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时,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B.赵某要求另行指定辩护律师时,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C.赵某要求另行指定辩护律师时,不应当同意,并宣布继续审理D.赵某另行委托辩护人的,自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正确答案:A,D解析:《刑诉解释》第165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
浅析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异同

浅析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异同作者:崔慧来源:《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2013年第07期摘要:从侵占罪与盗窃罪各自的构成要件比较中来区分两者是比较容易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搞清两者之间的界限绝非易事,但又不是没有规律可寻。
侵占罪和盗窃罪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是出自故意,并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侵占罪客观上表现为侵占,即变自己并非非法地占有为非法占有,侵占行为的对象是自己已经占有的他人的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下,行为人通过平和的非暴力手段将他人财物转为己有,盗窃行为与持有他人财务的不法状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键词:侵占罪;盗窃罪;占有一、案例引入甲潜入乙的住宅盗窃,将乙的皮箱(内有现金3万元)扔到院墙外,准备一会儿翻墙出去再捡。
偶尔经过此处的丙发现皮箱无人看管,遂将其拿走,据为己有。
15分钟后,甲来到院墙外,发现皮箱已无踪影。
对于甲、丙行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2008年试卷二第6题)司法部公布的答案:甲成立盗窃罪(既遂),丙成立侵占罪。
从案例描述中我们不难看出,主观上甲、丙都有秘密地将他人(乙)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且客观上二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了损失。
但为何二者却成立不同的罪名呢?二、盗窃罪与侵占罪的辨析刑法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
刑法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所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下面笔者从犯罪主体、犯罪故意、犯罪对象以及客观表现等方面逐一分析二者的不同。
(一)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身份犯,系特殊主体,除行为人具备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要求行为人是他人之物的合法持有人;盗窃罪只能是一般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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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占有”理论来看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
时间:2010-05-02 10:37 作者:来源:我要评论(0)
null“占有”属于民法领域的概念,而刑法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最严厉的屏障,把破坏“占有”的行为,上升为犯罪,具有补充性,是后盾法。
所以,对财产犯罪的定义应以民法理论为基础。
但是,由于我国民法对于“占有”理论本身研究的滞后性和立法的不完善性,导致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难以区分盗窃行为与侵占行为。
笔者试图从两个具体案件着手,依据“占有”理论来区分盗窃罪和侵占罪。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张某雇用三轮车工人刘某将其摔坏的冰箱拉到修理店修理,刘某蹬车在前面走,张某骑自行车在后面扶着。
途中经过一家修理店时,张某让刘某停车休息一会儿,自己进修理店去问价钱,刘某乘张某进店之际跳上车猛蹬回家,将冰箱占为己有。
案例二:甲在卡拉OK厅唱歌,中途上洗手间,把表放在洗手间的水台上,后来回到包厢内,发现手表丢失,问服务台,服务员乙谎称没有看见,其实手表已被其拿走。
上述案件定性为盗窃还是侵占呢?通说认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在于,前者在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就已经在客观上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后者则是在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以后,通过秘密窃取行为取得对他人财物的占有。
因此,对于第一个案例,有的学者认为此时冰箱已经交给刘某保管,所以刘某是在占有之后产生了犯罪故意,因此是侵占;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冰箱还在张某的控制之中,所以是盗窃。
对于第二个案例,有些学者认为服务员乙偷偷取走,主观上有窃取的故意,是盗窃;还有一些人认为手表是甲的遗忘物,乙侵占后拒不交还是典型侵占。
二、民法“占有”理论的引进
要解决上述问题就必须区分“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
我国大陆民法没有上述概念,参考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条,“占有辅助人”指“受雇人、学徒或基于其他相类似之关系,受他人之指示,而对于物有管领力者”;自己占有,指占有人自己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
占有辅助,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从而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
例如甲雇佣乙驾车时,甲为占有人,乙为辅助占有人。
辅助占有人虽然事实上管领某物,但是不因此而取得占有。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如此定义“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
这里刑法意义上的“保管”与民法上的“自己占有”和“辅助占有”的概念怎么区分?第一个案例之所以有定性上的困难,在于无法明确“保管”是一种“自己占有”状态还是“非有占有”情况。
因此,建议在我国民法中区分“辅助占有”和“自己占有”,同时把侵占罪定义为:“占有人有权占有别人财产后,以非法所有为目的,拒不返还的”。
侵占罪取得占有的条件应当是合法占有,所以是有权占有。
对于第二个案例的解决,要借助“占有的取得和消灭”概念,也很容易解决。
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占有,因为占有人丧失其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而消灭。
但其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何为“管领力一时不能实行者”,如:宿于旅馆,在公共浴室洗澡后,遗忘取回置于台架上的手表,或占有之土地,被洪水淹没多时,家禽走丢,可以预期归来。
但是物被侵夺、盗窃、遗失不在此限。
第二个案件中表的主人仅仅因为“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但并没有失去对于表的“占有”,因而“不在此限”。
所以乙的行为侵犯了甲对手表的“占有”,应当构成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