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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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一、引言为进一步增强对农民工工资的保障和维护,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确保企业能够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

二、保证金的定义1.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定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保证建设单位或企业能够按期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而由建设单位或企业交纳的保证金。

2. 返还情况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在以下情况下返还:(1)建设单位或企业停止施工或解除与施工单位的合同;(2)建设单位或企业已支付完毕农民工工资;(3)建设单位或企业未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先从保证金中扣除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以及相应的利息,并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建设单位或企业。

3. 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取标准为工程造价的2%,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三、保证金的缴纳和管理1. 保证金的缴纳(1)建设单位或企业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根据工程造价按规定标准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一次性缴纳;(2)建设单位或企业应将缴纳的保证金存入政府指定银行账户,并及时通知施工单位相关事宜。

2. 保证金的管理(1)政府负责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委托银行为专属账户管理;(2)政府应每季度向建设单位或企业发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余额证明;(3)建设单位或企业应按照规定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并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

四、监督和管理1. 建设单位或企业应按期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有违规行为,政府或监管机构应直接向信用机构和公安机关通报处理;2. 建设单位或企业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政府或监管机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1.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2.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申请表法律名词及注释工程造价:指承包对象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的规定,下达的建设工程的总造价。

农民工:中国城乡劳动力有一部分来自农民,他们临时离开家乡到城市地区参加工作,因此称为“农民工”。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11.16•【字号】清府办函〔2023〕103号•【施行日期】2023.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清府办函〔2023〕103 号清远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八届第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11月16日清远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保证金存储第三章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管理第四章工资保证金使用第五章工资保证金返还第六章工资保证金监管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保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权益,发挥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所在地商业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是指从建设单位承包施工任务,具有施工承包资质的企业,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工资保证金可以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类金融机构银行保函、保险机构保证保险或工程担保公司保函(以下统称保证担保)替代,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保证金的定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用人单位为确保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和程序向指定账户存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证金的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工资支付情况,按照不低于农民工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缴纳保证金。

第六条保证金的存储保证金应当存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保证金的使用当用人单位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使用保证金支付拖欠工资。

第八条保证金的补充用人单位应当保证保证金账户的充足,如因支付拖欠工资导致保证金减少,用人单位应及时补足。

第九条保证金的退还用人单位在连续一定期限内(具体期限由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保证金。

第十条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定期对用人单位的保证金缴纳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保证金制度的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使用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和规定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和规定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和规定本文件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和规定的主体文档,旨在规范雇主与农民工之间的工资支付和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相关事宜。

第一条目的和范围1.1 本制度旨在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工资按时足额支付。

1.2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雇佣农民工的雇主,包括但不限于企事业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第二条定义2.1 农民工:指以工资劳动为目的,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从事非农业、非手工业劳动的农民。

2.2 工资保证金:指雇主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在雇佣农民工前支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

2.3 工资支付周期:指按约定的时间周期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周期,通常为月、周或日。

第三条工资保证金支付与退还3.1 雇主在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保证金。

3.2 工资保证金数额应根据农民工所在行业和工作性质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

3.3 农民工按照工资支付周期收取工资,雇主应当在最后一个支付周期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返还给农民工,如无异议。

3.4 如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的情况,雇主应按照劳动合同和法律规定,扣除农民工的工资保证金后进行退款。

第四条工资支付4.1 雇主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按时足额支付工资。

4.2 工资支付方式可以选择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等,但不得收取任何中介费用。

4.3 工资条款应明确包含工资基数、绩效奖金、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等相关内容,并在工资支付时一并计算和支付。

4.4 工资应当以人民币形式支付给农民工,禁止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工资支付。

第五条违约责任5.1 如雇主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赔偿:•若工资未支付超过5个工作日,每逾期一天支付未支付工资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若工资未支付超过15个工作日,每逾期一天支付未支付工资金额的2%作为违约金。

5.2 农民工对未支付工资的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资保证金不得作为抵扣或赔偿未支付工资的依据。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适用范围与定义第一条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企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用人单位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缴纳比例与方式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所招用农民工的人数和工资金额,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具体缴纳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款或项目总投资的2%。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签订工程合同或项目立项后30日内,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至指定账户。

缴纳方式可以是现金、银行汇票或其他经认可的支付方式。

第三章管理部门与职责第六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同时联合财政、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协同管理。

第七条管理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缴、拨付、监督和管理,确保保证金的专款专用和合法合规使用。

第四章保证金的用途第八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占用或变相使用。

第九条在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可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拖欠的工资。

第五章拨付与专户管理第十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实行专户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性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拨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拨付或提前支取。

第六章考核与监督第十二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确保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规行为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

第七章拖欠工资处理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并可以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行支付拖欠的工资。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16•【字号】大政发[2007]81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7]81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制定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指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证金”指由建设单位缴纳,在工程款中列支,保证建筑业企业在因故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用于支付工资的保障资金。

第四条市建委、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下属的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及其区市县工作部(以下简称“劳保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收缴、返还、补足管理和监督稽查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及区市县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使用、支付和返还、补足管理工作。

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

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

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杭州市从事建设行业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用于保障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资金池,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四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原则是合理、公平、公正、透明。

第二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第五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六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的比例为农民工工资的5%。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分期缴纳,并及时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汇缴。

第八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由用人单位统一缴纳,不得由农民工个人或其他机构缴纳。

第三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管理第九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由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中心设立。

第十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应当由专门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正确使用。

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管理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账户进行核查,并相应的报告。

第十二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管理人员应当对外公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管理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好相关凭证和账目,确保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支付时间,及时支付农民工的工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划拨,并及时支付给农民工。

第十六条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应当准确、及时,并有明确的工资单或支付凭证。

第十七条农民工工资支付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并进行相应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件附件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管理办法附件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收支情况报告表附件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管理办法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管理办法是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管理的具体规定。

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范文

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范文

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杭州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解决建设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杭州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5号)和《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与服务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建建〔〕80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防范处理企业拖欠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市委办发〔〕10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扶持建筑业企业做大做强推进“走出去”发展的实施意见》(杭政办〔〕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遵守本规定。

工商注册地在杭州地区的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本市企业)缴存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一地缴存、全市通用”制度。

萧山、余杭区及各县(市)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指由施工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保证金专户)缴存,用于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专项应急保障资金。

第四条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建委委托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负责杭州市保证金缴存及使用的日常监管,并开设杭州市区〔包括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下同)保证金专户。

萧山、余杭区及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保证金缴存及使用的日常监管。

各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本地注册企业保证金缴存及使用的日常监管工作。

市及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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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
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解决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的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用人单位,非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指按照一定标准预存,用于解决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专项资金。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强制交存,专户管理。

第四条建设领域内,依法应办理施工许可或开工审批的工程项目一律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非建设领域内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五条建设领域内,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合同工程价款的3%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中合同工程价款超过1亿元的,按合同工程价款的2%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工程总
承包企业应交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超过1千万元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分期交存。

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其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前不得支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

建设单位应落实建设资金,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按规定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提供条件。

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企业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应将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

第六条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该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并责令该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交存标准按用人单位全部职工人数乘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确定。

交存期限为1年,到期后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可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七条市、县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建设领域内,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审批的工程项目,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审批的工程项目,由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其他工程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非建设领域的用人单位由市、县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或开工审批时,应当查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和指定银行出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凭证。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应认定为该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未落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没有《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条建设领域内,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工程总承包企业限期支付。

逾期不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取该总承包企业交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发放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建设领域内,用人单位在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又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该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取该用人单位交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发放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用于发放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工程总承包企业或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补足。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足以全额发放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的,农民工可通过司法途径继续追偿不足部分。

第十一条建设领域内,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每月工资支付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名称和工资支付投诉举报方式。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总承包企业可持全额支付工资的凭证、建设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的竣工验收资料办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并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对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出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并通知开户银行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二条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自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期满之日起,可持全额支付工资的凭证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退还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开户银行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三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在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的有关工资支付的纠纷和争议,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相关凭证的,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责成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对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多次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记入劳动保障诚信档案,向其主管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人民银行市、县分支机构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把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监督招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部门应限制该用人单位的投标资格。

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3年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得参与各类评选、表彰等。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理施工许可或开工审批、竣工验收备案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进行行政问责。

同时,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受理许可或审批、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有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证明业务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中央、省属、省外等市外单位在本市范围内营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工尚未竣工的工程项目,其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后1个月内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过去市、县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出台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备案表(样式)
2.交存(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样式)
3.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样式)
4.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样式)
5.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样式)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备案表
编号:
注:本表由交存单位填报,一式两份,分别由交存单位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留存。

属建设领域的应同时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原件审核后退回);属非建设领域的只填“交存单位承诺”一栏。

交存(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
编号:

根据《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请你单位于年月日前交存(补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元(大写:)。

开户银行名称及地址:
账户:账号:。

开户银行联系电话:。

(交存备案表编号:)
签收单位:
签收人:
签收时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业务专用章
(签章)
年月日
注:本通知书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核实备案表后出具。

一式3份,分别由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补交)单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保存。

附件3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证明
编号:
注:本证明一式3份,分别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程总承包企业、建设单位保存。

提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
编号:
附件4
注:本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留存,一份交农
民工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一份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单位。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证明
编号:
附件5
注:本证明一式3份,一份交工程总承包企业,一份由工程总承包企业送工程竣工备案行政主管部门,一份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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