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权及其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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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检察权定位及运行分析

刑事执行检察权定位及运行分析

刑事执行检察权定位及运行分析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改革的当下也会作为重点被关注,但就以往的监所检察的工作实践而言,一直是检察权内涵之中备受争议的部分,一方面监所检察工作涵盖了几乎检察业务的全部,被外界戏称“小检察院”;另一方面监所检察的核心业务是刑事程序末梢的执行监督,故又被许多人看作边缘部门。

但在新形势下,我们需要对刑事执行检察权的权力属性、运行方式等进行探究,才能够确保在理解上的不偏不倚和实践中的规范运作,最终明确监督权之实质与效果。

标签:刑事执行监督;权力属性;权力运行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整个检察权及其组成部分都面临着权能和权力运行模式的一些改变,但关于检察权权力属性的争议再一次被推至热点话题进行讨论。

就更名确认的刑事执行检察权而言,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部分,极大程度地彰显了检察权的独特地位和权力属性,即法律监督权。

也只有将检察权的核心定位为法律监督才是中国司法制度的正确选择,才符合现代司法理性并有利于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1]。

而刑事执行检察权则是紧紧围绕着法律监督权的属性进行权力定位、价值定位、权能配置及权力运行的。

一、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形式定位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检察权的部分,其权力性质的定位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不同的法律规范中有所不同,笔者从历史定位、域外定位、法律定位等多个方面探讨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形式意义上的定位。

(一)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历史定位中国古代的御史监察制度因其权力效能中的行政监察和司法监察功能被称为中国检察权的理论起源,这一漫长时期的监察制度行使了类似于现代司法制度中检察权的监督作用,如汉代御史大夫享有监督司法审判的职权,并借此形成了专门的监察机关[2]。

同时,在死刑执行过程中,御史监察官员可对其进行临场监督。

古代的御史监察制度下的检察权虽具有了监督性质,但本质上仍属于行政权力,更为可惜的是刑事执行(确切地讲是刑罚执行)的检察权只有很细微的体现。

近代中国特别是清末修律变法时期,检察制度在本土化的御史制度监察思想基础上,学习并吸纳西方先进的检察理念后应运而生[3]。

完善刑事执法司法制约监督机制的重要意义

完善刑事执法司法制约监督机制的重要意义

完善刑事执法司法制约监督机制的重要意义完善刑事执法司法制约监督机制,这事儿啊,就像给一辆高速行驶的汽车装上精准的刹车和导航系统。

为啥这么说呢?咱先聊聊刑事执法司法是干啥的吧。

刑事执法司法就像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把利剑,它要是挥得准啊,坏人就无处遁形,好人就能安安稳稳过日子。

可要是这剑乱挥呢?那可不得了,冤案错案就可能像雨后春笋一样冒出来,这对老百姓来说可就是天大的灾难。

就好比一个小村子,大家都本本分分地生活着。

突然有一天,有人被冤枉偷东西了,可实际上他是个老实巴交的好人。

就因为刑事执法司法这一环节出了问题,没有制约监督好,这个人就被抓起来了。

他的家人得多伤心啊,村民们也会人心惶惶。

大家心里就会想,今天他被冤枉了,明天会不会轮到我啊?这样一来,整个村子原本和谐的氛围就被破坏得一塌糊涂。

这时候就体现出完善刑事执法司法制约监督机制的重要性了。

有了完善的制约监督机制,就像给执法司法人员的行为划了一道清晰的线,告诉他们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

再说说这个制约监督机制对执法司法人员本身的好处。

执法司法人员每天处理的都是大事儿,他们的权力可不小。

如果没有一个完善的制约监督机制,就像让一个小孩守着一大堆糖果,很容易就会犯错。

可是有了制约监督呢?这就好比在他们身边有个严师,时刻提醒着他们要守规矩。

这不是不信任他们,而是在保护他们。

这样他们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就会更加谨慎,也会更加公正公平。

长此以往,执法司法人员的公信力就会大大提高。

老百姓一看到执法司法人员,就会觉得踏实,就像看到了保护神一样。

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完善刑事执法司法制约监督机制就像是给社会的稳定发展打了一针强心剂。

一个社会如果想要健康发展,公平正义是必不可少的。

刑事执法司法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如果这个环节出了问题,那社会就像一座大厦的根基不稳一样,随时都可能出现危险。

比如说,如果经常出现刑事执法司法不公的情况,那些犯罪分子可能就会更加肆无忌惮,而普通老百姓就会对社会失去信心。

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定位及其影响

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定位及其影响

法权 的特 征 。事 实 上 , 由于 实 践 中刑 事 执 行 的主 体 主要 是公 安机 关 和 司法 机 关 , 后 者 的宪 法 性 定 位 是
和 实施刑 罚 的权 力 。 l 由此 可 见 , l 刑 事 执 行 权 是 刑 事 执行 机关 启动 并执 行相 应 刑 罚 的规 范 前 提 , 无 刑 事 执行权 则 元刑 事执 行 。

2 0 1 4年第 3期 个将 法 院生效 判 决 和 裁 定 交付 执 行 的过 程 , 具 有
刑 事执 行 与刑事 执行 权
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 的刑事判决 或者裁定 , 依法 付诸实施的权力 , 因而又可 以简称为行刑权 。刑事 执 行 的概 念 回应 的 是 经 验 层 面 的事 实 性 疑 问——
“ 何谓 执行 ”、 “ 所 为 何 事 ”, 而 刑 事 执行 权 的概 念 所
的范 畴 、 存 在接 续 关 系 , 但 前 者 属 于立 法 权 , 后 者 属
于司 法 权 。 同 时 , 这 种 假 定 以 权 力 所 适 用 的 程 序 ( 刑事 司法 活动 中的一环 ) 来 推定 权 力 本 身 的 属性 , 理 由是不 充 分 的 。 而对 于 在 假 定 基 础 上 的推 《 监狱法》 对依法判处刑罚 的犯 罪分 子 所进行 的收押 、 教育 和 劳动 改造 、 提 出减
刑 和假 释建议 等 活 动 , 决 定 了刑事 执 行 权 具 有 司法
权 属性 ; 另一 方 面 , 刑 事 执行 机 关 在 进 行 狱 政 管 理 、 奖 惩处 罚等 活动 时 , 刑 事 执行权 又具有 行政 权特 征 。 基 于此 , 该说 认 为刑 事 执 行 权 是 司 法 权 和行 政 权 的 融合。 尽 管 上 述 三种 观 点 明 显地 呈 现 对 立 状 态 , 但 是

刑事执行权及其制约

刑事执行权及其制约

刑事执行权及其制约
冯殿美;侯艳芳
【期刊名称】《河南社会科学》
【年(卷),期】2005(013)001
【摘要】人权视野下的罪犯权利保护呼唤刑事执行权的规范运行.以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为出发点,在权力、权利的矛盾综合体中,为达到刑事执行权与罪犯诉权的平衡,应引入法律监督权以实现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的相对对等状态,并应在制度建设方面对个体诉权的保障以及法律监督权的完善进行制度构想.
【总页数】4页(P81-83,132)
【作者】冯殿美;侯艳芳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
南,250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4
【相关文献】
1.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定位及其影响 [J], 徐然
2.法院审判执行权运行机制的现实拷问和完善之道——关于加强审判执行权力制约,确保公正廉洁执法的调研报告 [J],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3.论刑事执行权的统一行使 [J], 马春娟;李幸幸
4.我国刑事执行权配置:现状、问题与优化 [J], 谭世贵;郭林林
5.刑事执行权及其制约 [J], 冯殿美;侯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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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权[1]

刑事执行权[1]

刑事执行权[1]
• 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 第一,行政权说,此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权属于
权的范畴。
• 第二,折衷说,此种观点认为刑事执行权具有司 与行政权的双重属性,认为其既具有司法权的属 又具有行政权的属性。折衷说的观点中又存在以 权为主导的折衷说;以行政权为主导的折衷说; 执行权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有机结合,是一种复 相对独立的完整的强制执行权这三种不同的折衷 点。
刑事执行权[1]
3、从法院的结构来看也不合适将刑事执执 属于法院
• 在现行的法院结构下,法院内部存在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就审判机构所行使的审 下级法院之间所形成的是监督与被监督、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就执行机构所行使 上下级法院之间所形成的是领导和被领导、命令和服从的关系。同一个法院院长, 之时,它与上级法院院长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在遇到执行权之时,它 长之间的关系则变为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单一性的主体遇到了复合性的关系,在 陷入操作上的困境,也更加强化了司法上下级的行政化关系,不利于司法改革“去 行
刑事执行权[1]
• 俄罗斯:
• 《刑事执行法典》中规定了具体的执行程序和机关,其中,第3 章第16 条规定“ 行警察执行;矫正性、义务性劳动刑、限制自由刑、拘禁刑、剥夺自由性以及死 系统的管理机构即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基本上实现了刑罚执行体制的一体化, 地方各级司法局(所)是俄罗斯刑罚执行的主体。俄罗斯的侦查机关不参与具体 法院除了执行剥夺专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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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权[1]
• 英国:
• 全国没有统一的司法系统 。2007年5 月9 日,英国合并了宪法事务部(大法 政部,成立了司法部。新成立的司法部主要负责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管 犯人缓刑期间的监管,以及宪政改革等任务。司法部负责处理所有涉嫌犯 之时,直到被定罪的犯罪者从监狱释放。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

刑事执行活动中人权保障的主要问题及检察监督作者:姬艾佟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7年第09期摘要:人权保障是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重要职责,是刑事执行活动公平公正开展的根本要求。

随着刑事执行检察的新业务开展,对人权保障理念有必要再认识。

关键词:刑事执行人权保障检察监督一、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人权保障问题2012年,我国把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事诉讼法》,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问题提到了新的高度,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有损刑事被执行人人权的现象。

(一)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法律规范也对刑讯逼供的概念进一步厘清,这个问题近年来得到有效改善,但仍存在个别侦查人员以变相体罚等手段逼取口供。

究其原因,一是少数侦查人员人权观念淡漠,侦查惰性大,迷信口供,不重视其他证据的调取。

二是个别侦查机关侦查方案不科学、侦破期限过短,增大了刑讯风险。

三是看守所管理存在漏洞。

对刑事被执行人身体情况检查不认真,这也導致在检察及审判环节证据审查时,刑讯逼供相关证据灭失。

(二)羁押性强制措施使用中的问题1.刑事拘留“延期至三十日”的规定存在被滥用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实践中,侦查人员对于羁押期限届满而仍需侦查取证的案件,即使不存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情形,也依据前条规定将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

2.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批捕率高、捕后轻刑多。

较常见的是故意伤害案和交通肇事案。

这两类案件在审查逮捕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和解的,迫于被害人信访的压力,实践中存在够罪即捕的倾向。

而在之后的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和解的,法院往往会作出缓刑判决,这就意味着捕后轻刑。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率偏低。

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案件。

刑事执行权及其制约

刑事执行权及其制约

刑事执行权及其制约「摘要」人权视野下的罪犯权利保护呼唤刑事执行权的规范运行。

本文以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为出发点,在权力、权利的矛盾综合体中,以法哲学的视角探讨了刑事执行权之规范运行条件:司法权介入的刑事执行权运行矛盾综合体中,为达到刑事执行权与罪犯诉权的平衡,引入法律监督权以实现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的相对对等状态,并在制度建设方面对个体诉权的保障以及法律监督权的完善提出了建设性构想。

「关键词」刑事执行权,罪犯诉权,法律监督权引言“理想的法治,是通过法律实现的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相和谐的状态。

公民权利为国家权力所尊重、所保护、所救助,人权是公权的本质、界限、目的,法律能够调处出这种状态,法治便存在。

在公权不受限制和人权无保障的地方,便没有法治。

”保障人权,建设法治社会,不仅要重视权利体系的自身建构,而且要注重相关公权力运行的规范化。

在法治尚欠完善的社会背景下,权利体系的实然化某种程度上仰仗于公权之规范化运行。

刑事法视阈内的罪犯权利是一种受到限制的公民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

人权的五大主题即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生存权、发展权这五大权利群是一个互相交融、彼此支持与实现的整体,因而公共权力通过刑罚权对公民权利的部分限制,不可能是简单的从整体权利减去部分权利而得的权利差,而是一种有着特殊性的在外延上必然小于整体权利的权利群。

在以罪犯权利与刑事执行权为主要矛盾的矛盾综合体中,如何保障涉系基本人权的罪犯权利,作为公权力的刑事执行权之规范运行意义重大。

然而由于公共权力主体与罪犯权利主体地位的强烈对抗性,致使权力活动很难受到权利的制约,因而引入法律监督权作为罪犯权利与刑事执行权构建的主要矛盾体外存在的力量,依正当程序纠正该矛盾体的失衡,进而成为上述矛盾综合体之必要要素。

在以罪犯权利与刑事执行权为主要之综合体中,笔者力图探寻刑事执行权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权力,以此为据通过权利和权力、权力和权力的彼此制约实现刑事执行权之良性运行。

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

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

社会舆论的监督:通过媒体、公众 舆论等渠道,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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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的监督:审查行政行为, 保障公民权利
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设立监察机 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内部监督
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

立法制约:通过立法对司法权力进 行限制和规范
司法公开:公开审判过程,接受社 会监督
执行权:对判决结果进行执 行,包括监禁、罚款等
社会力量的影响力
政府:制定和执行刑事政策的主要力量 司法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 社会团体:参与刑事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如律师协会、人权组织等 媒体:对刑事政策的宣传和监督,影响公众对刑事政策的认知和态度
立法权力的运行机制
立法权:由立法机关行使,制定法律和法规 立法程序:包括提案、审议、表决、公布等环节 立法监督: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共同参与 立法效果:影响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
行政权力的运行机制
行政权力:政府在刑事政策中的决策权和执行权 立法权力:立法机关在刑事政策中的立法权和监督权 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在刑事政策中的审判权和执行权 社会权力:社会组织和公众在刑事政策中的参与权和监督权
司法权力的运行机制
司法公正:司法机关依法公正 行使审判权,保障公民的合法 权益
司法公开:司法机关公开审 判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评估结果:对刑事政策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包括犯罪率、社会稳定、司法公正等方面 应用领域:评估结果可以用于改进刑事政策,提高政策效果 反馈机制:建立评估结果的反馈机制,及时调整政策方向和措施 政策调整:根据评估结果,对刑事政策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优化,以更好地实现政策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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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权视野下的罪犯权利保护呼唤刑事执行权的规范运行。

本文以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为出发点,在权力、权利的矛盾综合体中,以法哲学的视角探讨了刑事执行权之规范运行条件:司法权介入的刑事执行权运行矛盾综合体中,为达到刑事执行权与罪犯诉权的平衡,引入法律监督权以实现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的相对对等状态,并在制度建设方面对个体诉权的保障以及法律监督权的完善提出了建设性构想。

「关键词」刑事执行权,罪犯诉权,法律监督权引言“理想的法治,是通过法律实现的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相和谐的状态。

公民权利为国家权力所尊重、所保护、所救助,人权是公权的本质、界限、目的,法律能够调处出这种状态,法治便存在。

在公权不受限制和人权无保障的地方,便没有法治。

”[1]保障人权,建设法治社会,不仅要重视权利体系的自身建构,而且要注重相关公权力运行的规范化。

在法治尚欠完善的社会背景下,权利体系的实然化某种程度上仰仗于公权之规范化运行。

刑事法视阈内的罪犯权利是一种受到限制的公民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

人权的五大主题即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生存权、发展权这五大权利群是一个互相交融、彼此支持与实现的整体,因而公共权力通过刑罚权对公民权利的部分限制,不可能是简单的从整体权利减去部分权利而得的权利差,而是一种有着特殊性的在外延上必然小于整体权利的权利群。

在以罪犯权利与刑事执行权为主要矛盾的矛盾综合体中,如何保障涉系基本人权的罪犯权利,作为公权力的刑事执行权之规范运行意义重大。

然而由于公共权力主体与罪犯权利主体地位的强烈对抗性,致使权力活动很难受到权利的制约,因而引入法律监督权作为罪犯权利与刑事执行权构建的主要矛盾体外存在的力量,依正当程序纠正该矛盾体的失衡,进而成为上述矛盾综合体之必要要素。

在以罪犯权利与刑事执行权为主要之综合体中,笔者力图探寻刑事执行权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权力,以此为据通过权利和权力、权力和权力的彼此制约实现刑事执行权之良性运行。

一、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与权力范围刑事执行又称行刑,是指国家特定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法院依法做出的有关刑事判决和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

它以刑罚执行为主要部分,以根据预防犯罪而设置的非刑罚措施为延伸。

对于刑事执行权的性质界定,学界观点颇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行刑权与量刑权-刑罚的裁量和适用一样,同属国家的司法权,而与制刑权-国家的立法权的行使相对应。

”[2]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

“行政权作为刑罚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直接属性是国家的一种司法权,……但是……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被执行罪犯的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这使得刑事执行权就带有一种行政管理的性质”[3]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的性质根据其刑罚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异。

[4]还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属于刑事行政权的范畴,“刑事执行权不属于司法权,它从刑事司法权中直接脱胎而来,通过自身要素的不断整合,表现出较为明显的行政权特征,但又不是一般的行政权,准确地说,它应当是一种刑事行政权,属于刑事权范畴,是国家刑事权的一种。

”[5]针对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的观点,笔者认为,尽管刑事执行权是司法权的延伸,是司法权最终实现的方式,其行使过程中渗透着司法权的因素,但刑事执行权不是司法权。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特征,而刑事执行权运行过程中,行刑主体主要靠对罪犯的主动干预、管理、控制来实现的,罪犯完全处于被动接受教育与改造的地位。

刑事执行权的启动不是非依权利人申请不得为之,而是由行刑主体根据管理需要主动发起的。

此外,司法权运行具有多方参与性。

司法权主体一般作为第三方裁判者参与司法活动,裁判活动要在争议各方同时参与的情况下进行。

而行刑活动仅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的关系构成,其间并无中立的第三方,行刑主体在做出决定时通常采取一种单方面运作的形式。

针对有学者认为刑事执行权兼具行政权与司法权性质的观点,笔者认为,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权力,不可能同时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

司法性强调权力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以及充分尊重当事者意愿的特性,即使在刑事司法这一国家强权领域,法官的地位仍具有明显中立性,如法官不得变更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定罪处罚。

而刑事执行权是国家特定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将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有关刑事判决和裁定付诸实施的活动,其以矫治犯罪、惩罚犯罪为宗旨,有自身的利益、功能追求,无中立性。

行政权与司法权有质的区别,在内涵上不存在交叉关系,因此刑事执行权不可能同时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性质。

认为刑事执行权的性质根据其刑罚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异的观点仅从现行刑罚执行主体的不同性质来判断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实质上是人为地割裂各种刑罚质的一致性,混淆了实然与应然的关系。

把刑事执行权界定为刑事行政权的观点违背了性质界定的准确性、绝对性原则,实质上根本没有界定该种权力的性质。

综上,笔者认为,刑事执行权应定性为行政权。

行政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

[6]如上所述,刑事执行权具有主动性、单方制裁性等特征,同时,行刑主体在行使刑事执行权时,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如在减刑过程中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这明显有别于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事司法权,因此刑事执行权宜定性为行政权。

行政权性质的刑事执行权与司法权性质的刑事裁判权之间动态的良性结合,对于刑罚权整体的良性运作起着重要作用。

刑事裁判权要解决的是刑罚的具体裁量问题,而刑事执行权则是将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实现。

在刑罚个别化理念下,行刑个别化要求在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根据罪犯个体的表现来决定刑罚执行的实际方式与期限,而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而非司法权性质要求为裁判权涉问行刑过程寻找更为有效的途径。

刑事执行权的运行过程应力戒张扬,行刑主体作为后位运作因素如果涉权过多,势必逾越前位因素,造成机制内耗,所以,那种以确保刑事执行权完整为理由而要求行刑主体拥有刑罚变更决定权的主张不可取。

对于法院变更刑罚之权力应当肯定,但立法中仍存在不足,如应设置专门的法官负责刑事执行权变更事务,一并行使如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的裁判权,避免不必要的机制内耗。

[7]二、刑事执行权规范运行的制约机制由于主观思维的差异性,对一事物的定性总是以主体角度的条件构建为基础的。

我们把刑事执行权定性为行政权是建立在正确认识其内涵的基础上的,这里刑事执行权的内涵是对其构成要件的一种抽象概括,而这种概括又恰恰规范着刑事执行权的良性运行。

在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对于行政权实体上的公定力造成的行政实体关系的不对等性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法律关系、行政复议法律关系、行政裁决法律关系以及包括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在内的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设置及来平衡。

而在刑事执行权运行过程中,由于刑事执行权,刑事执行权与罪犯权利的不对等性要通过引入法律监督权建构权力与权力,权力与职责的重新配置来实现二者的质的平衡。

(一)刑事执行权规范运行制约机制的法理学分析刑事执行权与罪犯权利是刑事执行过程中的一对范畴,二者既相互制约,又功能互补,刑事执行权的方法与目的意义最终落脚于罪犯权利保护。

人权框架下的罪犯权利实际上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罪犯享有的特殊权利,二是作为公民应享有的未被法律剥夺的权利。

[8]由于刑事执行权主体的职责首先是伸张法律正义和在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教育和改造罪犯并剥夺其再犯能力,因此,作为公民应享有的未被法律剥夺的权利实际上就处于与裸权利无异的状态。

从权利自身的完善来看,促使这种应然权利状态下的裸权利向实然权利转化的途径有二:一是通过对罪犯特有权利体系的充实完善来实现;二是通过有效的救济,即诉权的相应配置来实现。

根据监狱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罪犯的主要权利有享受教育权,劳动方面的权利,通信权及会见权,辩护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奖励和释放方面的权利等。

[9]这些权利有其特殊内涵,如生命健康权的主要是指国家从衣着、食物、居住条件、医疗卫生等基本生活方面予以保障。

对于上述权利,刑事执行机关负有实施积极行为的义务以保障罪犯能切实享受,同时,罪犯权利规定着刑事执行权运行的任务和范围,是对刑事执行权的有效制约。

纵观人类发展史,在自然经济时代,权力与权利的界分是模糊的。

在商品经济时代,则是权力与权利两者共同作用来否定一切无制约的任性。

权力对无制约任性的否定表现之一在于请求他人放弃对自身权利的侵犯,从而既使自身权利得到保障,又使他人的任性受到法律制约,该否定机制来自其自身的请求强制性,即主体有权请求他方主体停止对自身权利的妨害。

[10]笔者认为,尽管由于罪犯人身特殊状态带来了其行为能力的弱化,但罪犯权利对刑事执行权的制约仍是十分重要,原因在于正是基于罪犯人身特殊状态,外界权利对于几近封闭状态下行使的刑事执行权无法进行有效监督,除了借助其他公权力的强制性介入外,罪犯权利自身的意义更显重要。

我国罪犯权利体系尤其是罪犯特有权利的实然化,本身就是对刑事执行权的制约,但该制约有其特殊性:在监督、强制罪犯遵守监规、认真服刑的法律关系中,刑事执行权与罪犯权利是不对等的,前者处于强势地位,因而在立法过程中,刑事执行权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的优化更应注重外界权力的介入。

在刑事执行主体履行职责的法律关系如减刑、假释提起过程中,刑事执行权与罪犯权利的权力权利内容基本是对等的,刑事执行权在这一法律关系中的优化更应注重对罪犯权利的完善,主要是诉权的加强来实现。

由于我国缺乏一部统一完善的刑事执行法规,造成了刑事执行权运行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现象,罪犯实体权利必须通过救济形式的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来实现。

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在加强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两者建设的同时,更应注重罪犯实体权利自身的完善;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应注重提高司法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加强刑事执行权自身的规范,而不是将人权保障寄希望于救济意义上的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切忌本末倒置。

(二)罪犯诉权保障的加强刑事执行权的行政权性质决定了其与处于中立裁判地位的司法权有着质的区别。

因此,刑事执行权相对于司法权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这就要求刑罚的裁判与执行必须实行分离。

事实上,司法权作为一种终极裁判权,对于涉及主体利益的各种关系进行超然、中立的裁判,也就是说司法权行使的模式以两方利益相对主体的存在为前提。

而在刑事执行权运行过程中,我们很难将行刑主体与罪犯摆在相对平等的位置,由于报复刑观念的存在,罪犯因其犯罪行为而承担的相应刑事法律责任必然具有强烈的制裁色彩,这具体表现为对其各项自由的剥夺、限制。

这样,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的社会大背景下,由于权利、权力关系的失调,享有完整公民权利的主体尚未有实然的体系化权利,很难奢求在追求报复轻视矫治的刑罚思想指导下,对于作为社会和谐秩序破坏者的罪犯的权利能有何等周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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