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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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吗

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吗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民事法官能够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另解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不过是利用诉因寄生理论将受教育权“寄生”于姓名权予以保护的一件普通民事司法解释,而不是宪法解释或者“宪法司法化”。

在现行宪政体制下,宪法解释的权力专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无权解释宪法也无权进行宪法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40多年来依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严格遵守了在判决中不直接引用宪法条文的惯例。

法院不得解释和直接适用宪法或者说民事法官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判案是由现行的宪政体制和国家机关的权力分配构架所决定的,不可简单地与其他国家攀比。

如果要改变这种状况首先必须修改宪法和法律。

引言:法释[2001]25号 [1]及其引出的问题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

该批复全文如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腾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腾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该司法解释公布后在我国法律界产生了巨大的反响。

一些学者将该司法解释誉为“经典的一幕”、“宪法的强音”。

[2]有人据此认为“宪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它可以像部门法一样作为判断是非、曲直,化解纠纷的法律依据”。

[3]有的学者则指出我国从来不禁止法院判案适用宪法条文,呼吁对宪法进行修改,并呼吁出现中国的“马歇尔”。

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法学评论(双月刊)2003年第4期(总第120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杨素娟Ξ内容提要: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应适用推定原则对因果关系进行司法认定。

这种司法认定,虽然需要借助科技手段进行必要的逻辑证明,但更加注重的应该是以法的正义、公平理念为指导的法的价值评判,并且,其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也应该是多元化的。

主题词:环境侵权诉讼 因果关系推定 理念与方法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即以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确定加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利于确保环境侵权行为法之救济被害人目的的真正实现。

这已得到世界多国立法或司法判例的肯定,如德国、法国、日本等。

①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尚无“因果关系推定”的明确规定。

但是,环境法学界向来重视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并将因果关系推定视为环境侵权诉讼的一大特点,②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多起环境侵权案件的判决中也已肯定了对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

③同时,在民法法典化这一当今法学界最为炙热的话题研讨中,有关侵权行为法的构建,因果关系推定也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④那么,如何借鉴国外经验,在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确立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所追求的法律价值是什么?其原则适用的方法是怎样的呢?本文从论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特点入手,论证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确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应以追求公平、正义之法律价值为第一要义,并以此基本理念为指导,采取多元化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

一、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及特点1.民事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就其哲学意义而言,是一逻辑概念,指两个事实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本质的、必然的231Ξ①②③④在张新宝教授等负责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中,其第7、8条专门规定了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推定。

见,该“《建议稿》理由概说”一文,载于《私法》第3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页以下。

死亡赔偿金探讨

死亡赔偿金探讨

死亡赔偿金探讨[摘要]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侵权者应当就其所造成的与受害人有关的全部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从而应当既包括受害人本人的利益损失也包括近亲属的利益损失,其中所损失的利益应当不仅包括人格利益还包括财产利益,以往理论与立法实践存在的偏颇应当加以矫正。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全部利益损失;理论与立法错误侵害他人生命权作为一种行为事实,引起死亡赔偿之债的发生,法律是通过侵权责任制度调整加害人、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关系的。

由于现有理论对作为该项制度核心的死亡赔偿金尚存有诸多认识上的误区,并因此直接影响了有关该项内容的侵权责任立法,进一步和充分澄清该问题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现有理论观点(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救济对象和性质按照有关媒体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识,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自身生命价值的赔偿,即“命价”赔偿,[1]其救济的对象是死者,但在赔偿的性质问题上却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麻昌华教授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因生命丧失而遭受财产损害的赔偿。

[2] 生命本身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但生命丧失的损害(其价值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在劳动能力之上)却是可以估量和计算的,因为受害人除了可以在以后生活中享受生命利益之外,还可能创造更多的财富,获得更多的物质收入,侵权行为使得生命提前结束,导致这部分预期收入丧失,加害人应当对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杨立新教授则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由于侵权行为的侵害使自己应当享受的生命因侵权行为而没有享受寿命的“余命”的赔偿,所赔偿的是受害人的人格利益损失而非财产损失,其性质是对死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与上述观点不同,王利明和张新宝教授则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死者本身生命权的救济和对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扶养利益丧失的赔偿,是为了维持其近亲属的未来生活水平,其性质属于财产性赔偿。

[4]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同命同价”说认为,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死亡赔偿金不宜以城乡或地区划界,而应当适用全国统一标准。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首席大法官受聘为我院博士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首席大法官受聘为我院博士

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首席大法官受聘为我院博士生导师我院召开中日劳动纠纷解决机制国际研讨会我院召开2009年度职务评聘及岗位聘任工作会议6月9日,我院召开2009年度法学院职务评聘及岗位聘任工作会议。

会议由院党委书记兼副院长林嘉教授主持。

韩大元院长指出,职务评聘和岗位聘任工作的开展关系到教师的切身利益,更关系到全院的长远建设以及和谐稳定发展。

在职务评聘和岗位聘任工作的各个环节中,我院将始终贯彻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韩院长还结合学校政策和学院的发展详细分析了我院的师资队伍结构以及今后的发展前景。

林嘉书记兼副院长明确布置了我院2009年度职务评聘及岗位聘任工作的具体程序和日程。

她表示,从本次会议开始,我院将严格按照已确定的程序和时间,对各项申报材料进行公示、审核,并组织述职答辩和评议。

我院召开青年教师座谈会6月12日下午,我院在明德法学楼国际学术报告中心召开了青年教师座谈会。

我院青年教师们围绕如何进一步提高教学水平、科研水平和国际化的水平,结合自身实际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胡锦光副院长从科研工作的角度介绍了召开此次青年教师座谈会的背景、目的和意义。

他表示,学院将积极为青年教师成长创造条件。

韩大元院长对全院青年教师提出几点希望:希望全院青年教师强化共同体的归属意识,树立对法学院和学术研究的责任意识,不断提升外语水平、教学科研水平和学术影响力。

他强调,学院一定会认真考虑青年教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为其成长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林嘉书记兼副院长指出,此次座谈会使学院更加深入了解青年教师的学习、工作、生活情况。

她对青年教师给予了高度评价,称赞他们在全院工作尤其是在教书育人和学生工作中发挥的巨大作用。

我院召开全院教师大会6月13日,全院教师大会在明德法学楼国际报告中心召开。

院领导和全体教职工参加了会议。

学校党委组织部高德步部长出席了会议。

会议由林嘉书记兼副院长主持。

韩大元院长首先代表行政领导班子进行述职并作个人述职报告。

法律个案例分析论文思路(3篇)

法律个案例分析论文思路(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力度直接影响着创新成果的转化和利用。

本文以XX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为例,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探讨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及赔偿问题,以期对著作权保护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案件背景XX公司成立于20XX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销售。

该公司在研发过程中,借鉴了某知名软件的功能和设计,未经授权将该软件进行修改后投入市场。

某知名软件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XX公司侵犯其著作权。

三、案件焦点1. XX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2. XX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3. XX公司应赔偿原告多少经济损失?四、案例分析1. XX公司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包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

在本案中,XX公司未经某知名软件公司许可,将原告软件进行修改后投入市场,属于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2. XX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害:XX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使用、出租、传播被侵权作品。

(2)消除影响:XX公司应在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

(3)赔偿损失:XX公司应赔偿某知名软件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

3. XX公司应赔偿原告多少经济损失?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2)侵权人的获利;(3)侵权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害;(4)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结合本案,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XX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X万元,判决XX公司赔偿某知名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X万元。

五、结论本案以XX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为例,分析了我国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及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修订三人谈(杨立新 张新宝 姚辉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修订三人谈(杨立新 张新宝 姚辉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修订三人谈——“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16期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8-21内容提要: 2008年2月25日18:30,在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国际报告厅举行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第312期民商法前沿论坛讲座。

我院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我院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兼秘书长张新宝教授,以及我院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教研室主任姚辉教授进行了题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修订三人谈”的精彩对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吴春岐主持了论坛。

首先,杨立新教授就第76条的修改背景提出了几个问题。

杨立新教授认为在原第76条中没有规定过失相抵,同时在减轻机动车责任方面,减轻幅度有些过宽,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关系共有三个方面,整体适用无过失责任并不周延。

张新宝教授提出关于第76条的批评主要来自于汽车运输行业和保险行业。

张教授认为国务院无权提请修改第76条,而且第76条的修改并不完善,有些应该改的地方没有改。

其次,杨立新教授就第76条的进展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杨立新教授认为新第76条的归责原则现在是过错推定原则,同时规定了过失相抵,而且在条文中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显示出了立法的进步。

张新宝教授认为“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可以在司法中解决,没有必要修改。

对于第76条的归责原则,张新宝教授提出了自己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应该是无过错原则。

姚辉教授认为每个人可能对条文本身有不同的解读,关键问题在于本条的司法审判实践问题,尤其是如何把握“减轻”。

随后,教授们提出了新76条的缺点。

杨立新教授认为第76条并没有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3种具体情况,而且认为第76条的3个“过错”本身含义不同,同时第76条第2款第2项中的“故意碰撞”一词使用不准确,缩小了应有的范围。

议不真正连带责任

议不真正连带责任

议不真正连带责任【摘要】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提出,是德国普通法时期对于连带责任进行二元分类的结果。

目前学者们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及其在我国立法上是否存在等问题都还有较大的争论。

本文在综合众多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概括出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并且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进行了比较。

最后,笔者针对我国是否存在连带责任这个问题发表了一下自己的浅陋意见。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客观关联共同说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阿依舍雷在其著名论文《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中提出。

由于各国立法均未对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出明确的定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就只能依靠学者的归纳和总结,这就造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的混乱。

目前,我国学者对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以及我国立法上究竟是否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有较大的争议。

在弄清楚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立法上是否存在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界定一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对于什么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责任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同一给付责任的法律关系。

[1]王泽鉴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指数责任人因各别的原因发生,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义务之债。

[2]孙森焱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具有同一目的,本于各别之发生原因,对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义务,因债务人中一人为给付,他债务人即同免其责任之债务也。

[3]杨立新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4]史尚宽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是从债之发生原因来定义不真正连带责任,孙森焱教授比史尚宽和王泽鉴先生进了一步,更多的是从债之发生原因与债务人间目的关系相结合的角度来定义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民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民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王利民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体系中的重要法律法规,是维护公民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工具。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在侵权行为中的归责原则,即侵权人应当为其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归责原则是侵权法领域中的核心原则,对于保护个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责任主体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般来说,法律上主要将侵权责任主体分为个人和单位两类。

个人侵权责任主要由自然人承担,而单位侵权责任主要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

这种明确的界定有助于保护个人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损害赔偿的责任。

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依据是侵权行为的过错原则和因果关系原则。

这意味着只有在侵权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应当与侵权行为的结果成正比,即依据因果关系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举证责任的归属。

在侵权行为中,举证责任是各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责任。

侵权法通常规定,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行为没有造成损害,而被侵权人则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

这样的归责原则有利于保护合法权益,避免不法行为的逃避和规避。

第四,民事责任的归属。

侵权责任法还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归属。

根据侵权法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由侵权人承担,但在一些情况下也可以由单位、监护人等其他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个原则规定了责任的划定,有利于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侵权法中的核心原则,明确了侵权行为中责任主体的界定、损害赔偿的责任归属、举证责任的归属和民事责任的归属等方面。

这些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护个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秩序。

同时,也为侵权责任的界定和赔偿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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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内容提要:民法法典化是实现中国民法体系化的基本路径,也是数代法律人的孜孜追求。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和制定从一开始就成为广受关注的立法议题。

自2008年启动侵权责任法进程以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召开了一系列立法专家研讨论证会,已经先后起草了多部《侵权责任法(草案)》。

目前,侵权责任立法已经进入攻坚阶段,据知情人士透露,新近《侵权责任法(草案)》已基本成熟,该法律有望明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

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张新宝教授作为此立法进程的全程参与者、见证者和推动者,对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发展动态有着全面深入的了解。

10月14日晚,应民商法前沿论坛之邀,三位教授将共聚前沿论坛,结合参与侵权责任立法的亲身经历和长期思考,共议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最新动态。

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信息法中心主任主持人: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时间:10月14日(周三)18:3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协办:德恒律师事务所主持人熊丙万: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民商法前沿论坛。

今天来参加我们论坛的老师和同学很多,座无虚席,我作为主持人,甚为大家的热情所感动,我也代表民商法前沿论坛感谢各位老师和同学对我们论坛的关注和支持!关于我们论坛今天的选题,我想不用我做过多介绍。

制定我国侵权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不言待。

大家的热情出席,就已经表明了这个话题的重要时代性意义。

我们论坛今天邀请的嘉宾,都是大家非常熟悉的面孔,他们分别是: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张新宝教授。

(掌声)可以说,三位教授都是与我们今天的主题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学者,我想这种联系的密切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三位教授长期从事侵权责任法研究,并在该领域取得了公认的学术成就,学术专著耳熟能详,难以一一介绍。

三位教授不但出版了大量畅销系列侵权法专著,而且在侵权责任立法工作启动以来,三位教授都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重要的期刊上发表了广受关注的学术论文。

例如,王利明教授近期在《中国法学》发表的“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杨立新教授近期在《法学研究》发表的“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张新宝教授近期在《中国法学》发表的“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等。

另一种联系的密切性表现在,自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8年启动侵权责任法立法进程以来,三位教授全程参与并见证了这个立法过程,尤其是参加了每一次重大的立法专家论证会,以学术思想积极地推动立法,促进立法草案的发展与完善。

最后,作为主持人,我介绍一下今天论坛的交流规则:先由每位嘉宾作30分钟的精彩演讲;然后由三位嘉宾进行不超过30分钟的讨论和交流;最后,大家可以积极举手争取向三位嘉宾提问。

好了,请大家以热烈的掌声欢迎王利明教授演讲。

(掌声)王利明:这么多同学站着我也不好意思坐着,干脆站着讲吧。

我就争取35分钟左右。

侵权责任法我们把它称为“责任法”而不是“行为法”。

因为是责任法,所以使这个侵权法具有很强的开放性。

它可以把一些虽然无行为,但有责任这种情况可以包括在里边。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突破了传统侵权法的为自己行为负责的这一原则。

所以我个人一直是赞成使用“侵权责任法”而不是“侵权行为法”这个名称,这可以使我们这部法律更有开放性,更有包容性。

下面我讲几个问题:第一问题就是关于这部法律草案的第二条。

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要承担侵权责任,它的目的主要是要区分民事权益的侵害与行政权和其它权益侵害的关系,确定侵权法要保护的范围主要限制在民事权益的侵害方面。

但我认为这个条款它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看着简洁,但是它缺了很多重要内容。

我觉得它有几个问题没有解决,一个就是它没有确定民事权利究竟局限在哪些方面。

侵权法不是保护所有的民事权利,而仅仅限制在绝对权。

至于合同债权它不属于侵权法保护的范围,这个条款没有把他区别开。

第二它没有确定利益的范围,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可以受到侵权法的保护,事实上侵权法保护的主要的是那些合法的利益,比方说由于正当竞争导致所受的损失,这种损失是不受侵权法保护的。

对利益的范围也应当有界定。

第三点是它没有区分利益和权利在保护上的不同的要求,特别是在构成要件上的要求。

我们说侵害权利可以使用一般的责任构成要件,但是侵害利益为了避免或防止对利益保护过度而给人们行为自由带来妨害,所以对利益的保护法律上通常要有更严格的限制,应该主要限于那些因为故意或者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利益的情况,所以这个条款没有把这两种保护的要求构成要件区别开。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它没有明确这个法律的调整范围,它只是说要承担责任,但是根据什么法律承担责任,我一直建议说就是根据这部法律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承担责任,这样的话虽然加上几个字,但是它把这部法律的调整范围确定了。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不是应该在侵权法里规定,新宝在这个问题上和我有不同的看法。

大家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引发了非常激烈的争议。

我认为最高法院的这个解释不是没有道理,他确实考虑到了中国这个城乡的差异,考虑到了中国目前现实存在的这个城乡二元化的问题,但是我觉得这个解释确实存在问题。

首先它的问题在于同一案件引发数人死亡的情况下区分城乡,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比农村的要高出数倍,这个确确实实是对农村居民是不公平的,一定程度上有歧视的倾向,我说的是同一案件。

其次我们应该正视我们存在的城乡二元结构,但是法律我们是尽量的去巩固它,还是要努力的对这种二元结构的冲击,尽量消除这种隔阂呢?我觉得立法在这个问题上要有适当的超前,而不能过于滞后,否则就是巩固了这样一个不合理的结构,不合理的体制。

另外这个解释甚至对城乡所使用的标准也是不一样的,一个是使用可支配收入,一个是使用平均工资,这个标准本身也不一样,这就存在问题。

我一直主张我们在侵权责任法应该有一个标准。

有人认为这个问题应该通过修改司法解释来解决,不是应该在立法里面解决的一个问题,但是我觉得死亡赔偿金关系到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所以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讲它就是一个基本的民事法律的问题,所以涉及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按照我们《立法法》的规定也应该用法律来解决。

其次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每年开人大会呼吁非常强烈,最高法院多次表明这个问题要将来立法来解决,不是司法解释解决的问题,所以社会各界对立法出台这个规定有很强烈的期待,所以我们的《侵权责任法》里面完全回避这个问题,会使我们《侵权责任法》这种亮点或特色会大大削弱。

即便我们考虑到中国的情况非常复杂,东西差距、城乡差距等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很困难,但是我想可以规定一个大致的原则性的赔偿标准,同时授权法官根据个案的情况酌情的来增加或减少。

另外,我们必须要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同一案件应当适用同样的赔偿标准,绝对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再分三六九等,这是非常不公平的。

其次在我们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里面应该解决我们究竟是采取的是收入丧失说还是抚养丧失说,这个问题是不能回避的。

还有一点就是我们必须要确定究竟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是什么关系,现在我们两个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完全是自相矛盾的。

一个说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完全是一回事,赔了死亡赔偿金就代替了精神损害赔偿;另外一个解释就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究竟我们应该怎么解决,我觉得可以考虑把它同一起来,就是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之后原则上不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只有极个别的情况才可以考虑例外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个问题就是侵权责任的方式。

侵权责任方式我们大家一致认为应该在侵权法里面规定,列举各种侵权责任的方式,这是我们《侵权责任法》的一大创举。

通过列举各种形式它不仅仅是表明了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它是一个大侵权模式,就是说不是仅仅限于侵权赔偿,不是仅仅通过侵权赔偿来保护财产权,而是采用多种责任形式保护财产权、人身权和其它合法利益包括知识产权。

另一方面通过各种责任方式列举给了受害人多种选择,他们能够在这些非常丰富的方式里面选择一种对他们最为有利的方式来主张权利,但是我认为我们现在的这个草案的规定有几个问题,一个没有明确这些方式是不是允许受害人来选择,我个人一直呼吁就是说这些方式应当由受害人来选择,主要考虑就是我们如果不明确受害人可以选择的话,它就很可能把这些方式变成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那么当受害人主张一种请求之后,可能法官非要选择另外一种。

有人说受害人可能不会选择,法官帮助他选择,有可能对受害人更有利,但是我认为这是损害了司法自治,损害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这种选择权利,即便他选择不好他也只能承担这种不利的后果。

当然我们可以通过程序里面的像释明权这些制度来解决它,但是不能以法官的选择来代替受害人的选择。

其次这里面争议非常大的问题就是这些责任方式里面包括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这些方式和物权请求权究竟是什么关系,究竟是采取竞合说还是采取排斥竞合这种观点只能优先使用物权请求权这种观点。

我个人一直主张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应该采用竞合说,比方说侵害财产可以受害人同时主张基于《物权法》主张物权请求权,同时也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法》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等,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在效果上时不同的,比方说时效的适用,如果选择侵权的话只能是适用两年的时效;使用物权请求权,因为我们没有规定时效的问题,所以原则上可以不考虑时效,区别还是非常明显的。

第四个问题我想谈的就是网络侵权责任问题。

网路侵权我们现在明确了两个规则一个就是明知规则,明知网上的这些信息侵权没有采取措施就要承担责任;另一个就是提示规则就是必须要受害人向网络经营者提出来要求他采取屏蔽、删除、断开连接等等这些必要的措施,提出来之后网络经营者在适当的时间没有采取措施那么要承担责任。

如果受害人没有提出来网络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这里面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一个就是这两个规则适用的范围怎么确定,我个人看法是提示规则应当适用一般的情况,而明知这个规则适用于特殊情况。

这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必须要受害人提出来以后,要求网络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措施,之所以提示规则适用一般情况首先是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

其次也是为了兼顾网络经营者的利益,保护和鼓励技术的创新,保护互联网的发展,因为互联网上的信息成千上万,在网站上会发布很多信息要网络经营者每一个都要他去主动审查,审查不出来就要承担责任,这个对他的责任负担太重了,而且也不利于我们技术的创新和信息的传播,也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所以这个规则要适用一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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