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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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浅谈中国的商事立法摘要:在法学界,关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由来已久,世界各国在立法过程中也各自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本文从法律的起源、法律的发展史、以及世界立法发展的总趋势入手,结合当今中国的立法现实,论证了中国应当遵循民商分立的原则。

关键词:商事立法/民商分立一,民商关系之争与各国商事立法现状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人们对商事立法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

于是,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不可回避,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应运而生。

在中国,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可追溯到民国时期,尽管当时也有部分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但学界的主流意见仍是民商合一。

如张国建先生在《商事法论》一书中提到:“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 , 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

”i因此,无论是沿袭了民国旧制的台湾还是改革开放后的大陆,民商合一论一直被官方和学界主流所偏爱。

但由于种种现实原因,民商合一论一直以来都只停留在理论阶段,很难被付诸实践,两岸实质上都采用了民商分立的权宜办法。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莫衷一是,不同的国家结合各自的国情与立法现实,选择了不同的商事立法模式。

这些模式各具特色,但概括起来无外乎以下四类:一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商法自成体系,独立于民法典之外,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和日本等;二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将商法内容包含在民法典之内,商法完全民法化,走这种道路的国家有意大利和瑞典;三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分立,即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各商事特别法予以补充,中国大陆和台湾采用的便是这种模式;第四种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民商分立模式,即只有商法典而无民法典,这种模式一般只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并不以成文法为主要裁判依据,它们大多都没有制定成文的民法或民法典。

商法概论练习题

商法概论练习题

三、辨析题:1、商法是公法化的私法。

答:正确。

商法通常与民法并称为民商法,甚至在中国学科分类上,商法也属于民商法,商法无疑属于私法范畴。

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社会整体观念的加强,国家对私法关系逐渐放弃了不加干涉的自由放任主义政策,而采取积极干预的方式,从而在立法中形成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现象。

在“公法化”过程中,商法的公法化尤为明显,即商法在以任意性私法规范为中心的同时,为保障其私法规范的实现,设置了大量强制性的公法规范,使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2、经济学意义的商和商法学意义上的商是一致的。

答:错误。

经济学上把“商”作为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流通环节和流通部门加以研究,它指的是物质财富的流通和分配,而不包括物质财富的生产活动。

商法意义上的“商”泛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它强调行为的营利目的,既包括流通环节,也包括生产环节,并以此作为区分“商”与“非商”的界限。

可见,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只是狭义的“商”,法学意义上的“商”既包括流通环节,也包括生产环节,属于广义上的“商”。

四、简答题:1、简述商法上商的含义。

答:各国商事立法并未对“商”作出界定。

但学理对商的认识较为一致,认为“商”或“商事”泛指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法学上的“商”既包括流通环节,也包括生产环节,属于广义的“商”。

不过,法学上对商的界定,其侧重点并不在于从商的方式,即是生产环节还是流通环节,而是看是否具有商的目的,即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凡是商主体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即为“商”。

可见,商法上的“商”乃商主体从事各种营利性行为的总称。

2、简述商事关系及其特征。

答:商事关系是指主体基于营利性目的而与他人形成的社会关系。

特征:1.商事关系是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

商法是私法,商事关系只能发生在平等地位的主体之间,但不同于民事关系,在商事法律关系中,至少有一方是商主体,即这是一种发生在上任之间或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硕士法制史提高练习习题及答案06

法律硕士法制史提高练习习题及答案06

一、单项选择题1.负责解释法律,受理不服高等法院一、二审判决的上诉案件,受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司法机构是( )。

A.边区高等法院B.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C.高等法院D.县司法处2.第一部由劳动人民制定、确保人民民主制度的根本大法是( )。

A.《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B.《中国土地法大纲》C.《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D.《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3.在内容上强调保护农民既得利益,确认农民分得地主土地所有权的土地法规是( )。

A.《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B.《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C.《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D.《中国土地法大纲》4.首次确立减租减息原则的土地法规是( )。

A.“五四指示”B.《中国土地法大纲》C.《兴国土地法》D.《抗日救国十大纲领》5.规定“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的土地法规是( )。

A.《井冈山土地法》B.《兴国土地法》C.《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D.《中国土地法大纲》6.革命根据地法律制度中,规定贯彻公私兼顾、劳资两利的方针的宪法性文件是( )。

A.《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B.《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C.《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D.《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7.抗日战争时期边区不能适用调解的案件是( )。

A.刑事案件B.轻微刑事案件C.民事案件D.离婚案件8.解放战争时期创制的新刑种是( )。

A.拘役B.管制C.罚金D.没收财产9.为新政治协商会议的召开奠定基础的宪法性文件是( )。

A.《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B.《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C.《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D.《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0.下列表述属于解放区人民民主政权婚姻立法主要内容的是( )。

A.进一步提出女性保护以及结婚离婚自由等项原则B.规定订婚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C.详细列举了离婚的条件D.在处理离婚问题上注重政治条件,并专门规定了干部离婚的原则11.南京国民政府立法活动的主要原则是( )。

A.强调“隆礼”B.采用“重刑”C.庶政公诸舆论D.坚持“党治”12.南京国民政府具体指导国家立法的机关是( )。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
三、民商合一的出现
民商合一的源流可以追溯到罗马私法。由于古代商法规范被包容在罗马私法中,所以形成了两法合体、民商不分的情况。但因近代商法直接从中世纪商人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民商合一是在商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地位已经奠定后相对于民商分立现象而出现的概念,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是从十九世纪中叶在西方开始发展起来的。在19世纪的私法发展史上,一方面是民商分立体制得以确立并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另一方面又正是民商合一的学术思潮澎湃激荡并结出硕果之时。随着私法统一的学术思潮的泛起,商法有无必要以法典形式独立存在愈来愈受到怀疑,并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反映,从而出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从1865年起,魁北克省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作了规定,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另订商法典。1881年,瑞士由于宪法上的原因,不制订类似于法、德两国的民法典,而制订债法典,债法典中既包括民事规范,又包括商事规范。荷兰从1934年起实现了民法与商法的实质上的统一,规定商法典的条款适用于所有的人,不论是商人还是非商人,并适用于一切行为。意大利在1942年的民法典中包括了民法与商法的内容。以前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在设计自己的法律部门和进行立法时,无一例外地将商法的概念予以摈弃,而只是起草和颁布民法典。
第三,在中世纪的商业关系中,由于贸易倾向于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因此商法的自立及与民法的分立便成为一种自然的历史现象。在罗马法中,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融合为一,商法规范其实就是民法规范。在近代法典化浪潮中,按理说衍生出一部可以全面调整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的民法典即可,但在这一时期却出现了可以与民法典分庭抗礼的商法典,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已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不能为民法所调整的关系,这就是商人所从事的商业活动及所产生的商事关系。而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由于国家对贸易采取了特许的政策,因此,商人成为这一特许政策的受惠者和执行人。正如有的法学家所指出的:“民商分立的一个更深入的理由是,在中世纪,贸易倾向于严格的特许主义,而且通常只有那些被赋予特权的社团里的成员,持许可执照从事这项活动”。〔6〕基于此,商法只能适用于商人阶层, 而不能普遍适用于社会,这便为商法典与民法典分立准备了物质基础和客观条件。

_民商分立_优于_民商合一_

_民商分立_优于_民商合一_

收稿日期 !!""#$"%$&" 作者简介 ! 梁 田 ! 男 !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生 " 邓晓琳 ! 女 ! 西南民族大学机关一党总支书记 # 副教授 $ , !",


邓晓琳 !"民商分立 # 优于 " 民商合一 $ 和立法上都有很大的独立性 ! 民商合一原则并不能改 变目前商法理论和立法独立性的现状 ! $ 二 !两种模式的实质和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原则 通过罗列部分专家和 学 者 的 观 点 " 我 们 可 以 发 现 " 关于 & 民商分立 ’ 和 & 民商合一 ’ 的问题 " 我国的专 家和学者们各抒己见 " 各不相让 " 进行了针锋相对的 讨论 ! 同时 " 我们也注意到 " 在论证 & 民商分立 ’ 或 & 民 商合一 ’ 时 " 大师们主要是从商人阶层的演变 # 民法的 原则 # 法律的关系 # 法典的编撰 # 商法的特点以及商法 的国际化趋势等角度来论证自己的观点的 ! 既然讨论 如此激烈和精彩 " 笔者也情不自禁地想插上几句话 " 谈谈自己一些肤浅的想法 ! !" & 民 商 分 立 $ 主 要 是 适 应 & 富 国 强 兵 $ 政 策 的 手 段 (而不是理论 & 推敲 # 的产物 中世纪的时候 " 由于当时的欧洲 四 分 五 裂 " 欧 洲 主要是由大大小小无数个封建领主和上千个 城 市 构 成的 ! 各地的领主们为了留住财源 "壮大力量 " 不得不 给商人们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 " 并承认商人基于习惯 而形成的商人法 ! 于是 "商法得以自治自立 "形成了专 门的概念和体系 "并与民法平行发展 ! 在!" 世纪 " 经济 史上著名的重商主义成长为欧洲近代国家的 普 遍 政 策 ! 为了保护本国商人的利益 " 增加本国的财政收入 " 欧洲各国纷纷把在各国商人之间普遍适用的 # 具有国 际性的各种商事习惯和商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内法 " 开始了近代的商事立法 ! 在这一时期 " 法国路易十四 时期颁布的 ( 陆上商事条例 ) 和 ( 海事条例 ) 可以被认 为是近代最早的两部商事法令 ! 法国大革命后 " 这两 个条例仍然有效 ! 制定 ( 法国民法典 ) 时 " 一方面由于 考虑到将商事法院和商事案例完全并入民法 体 系 的 不易 " 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发展商业的需要 " 法 国 在 !#$% 年公布 ( 法国民法典 ) 时没有改变上述两个条例 ! 到 !#$" 年 " 法国又进一步将这两个条例合并 " 在 加 上 一些有关的法律规定 " 制定了一部商法典 ! 德国于中 世纪末在一些商业城市也形成了商业习惯法 " 主要是 汉堡等地 ! 到了!#&!年 "当时德意志联邦成立 " 为使联 邦范围内的商业交易得到方便 " 便公布了 ( 德国普通 商法典 )" 这是德国第一个商法典 ! !#"$ 年德意志帝国 成立后 " 便把 !#&! 年商法典改为 ( 德 意 志 帝 国 商 法 典 )" 继续有效 ! %结合德国当时的历史 "我们也不难发 现 " 德国这样做的原因也无非是发展商业 " 壮大力量 ! 而且 " 我们可以说 " 对于德国当时一跃成为后兴起的 资本主义强国 " 德国 & 重商政策 ’ 和 ( 德意志帝国商法 典 ) 的功劳是不可忽略的 ! 至于日本 " 自明治维新以 来 " 日本便不停地学习西方的法律 " 特别是德国的法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作者:邱思琦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3期摘要:本文就从民商合一的理由、具体实施以及民法总则里的商事规范三个方面来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民商合一;理由;具体实施;民法总则;商事性规范一、民商合一的理由从清末的民商分立到民国的民商合一,再到当代的民法总则,关于民商如何立法这场争论可总算落下了帷幕。

就清末而言,选择民商分立就像是一个懵懂的幼童依样画葫芦,只是当时没有经验不懂法理的中国对于欧洲国家的立法体制照搬照办,毫无依据可言。

而到民国,则开始结合社会现状来考虑立法问题。

这从当时立法院审议通过的《民商法划一审查提案报告书》中罗列的八条理由就可看出。

而当代的民商合一理论,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个理由:(一)商法独立于民法是历史的产物从11世纪开始,地中海沿岸城市依靠自己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和便利的海上交通,开始大肆发展商业,商人群体逐渐壮大并组成基尔特团体,订立自制规约自主裁决纠纷,逐渐形成了维护商人特殊利益的商人习惯法。

商人憑借大量的财富和权力,在政府和教会的争夺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因此,商人习惯法自然得到了世俗国家法律的承认,形成了商法独立存在的历史。

但如今商法独立的立法理念已经不再适合中国的社会环境。

(二)人的普遍商化,商人阶级的逐渐消失从前,商人是一个职业,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

但如今,商事行为已经无处不在。

平时的买卖活动、交易活动都带有商事性质,再区分商人与非商人不仅过于累赘,也会增加立法的成本和复杂执法的程序。

(三)现代民法的趋势自从瑞士首开民商合一的先河,意大利、俄罗斯、泰国、匈牙利等国家也开始了相关民商合一的立法,民商合一的阵营越来越大。

这也证明了民商合一代表了世界民商立法发展趋势,即民商合一在某些方面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的。

(四)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民商分立即代表这个国家是十分重视商人这个群体的。

而商人最注重的是利益,是“唯利是图”的一个群体,这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向共产主义奋斗的目标、共产党为人们服务的宗旨是不相符合的。

中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中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中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保障社会秩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逐渐提出了建立“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并加快民商等领域的立法进程,推动现代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体系化。

一、民商合一的概念和意义民商合一,即将民法与商法合二为一。

传统上,我国的民法和商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其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和处理方式各不相同。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传统的法律体系已经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

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我国提出了建立“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

建立“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将有利于构建一个更加完善的市场经济体系。

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将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的需要,保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和法律法规的统一,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概况为了更好地实现“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我国逐渐加快民商等领域的立法进程,推动现代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体系化。

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大量的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我国首部以合同为主题的民商合一的法律规定。

该法律规定了市场经济中各类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等方面的规定,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是我国首部担保为主题的民商合一的法律规定。

该法律规定了市场经济中担保行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为担保主体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是我国首部以票据为主题的民商合一的法律规定。

该法律规定了票据的种类、功能和法律地位等方面的规定,为票据市场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民商合一的学说及优缺点

民商合一的学说及优缺点

民商合一的学说从实质意义上说,持此主张的学者认为:民商合一的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用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

有的学者则进一步阐释,采用民商合一体例,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确切地讲,是不制定单独的商法总则。

所有的商事特别法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

持此观点的同志还认为,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就使民法与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

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分立论虽然对于昭示商法的独立和厘清商法的体系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及法典编纂的可行性角度观之,似既无可能,也无必要。

从现实意义上说,民法学者提出,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商法独立存在的经济根据正在逐渐丧失,人的商化,使商法所规定的商人,已很难与民法的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

人的商化促成了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相互融合,商业职能和生产职能的融合使得传统商法所调整的商行为与民法所调整的民事行为的界限已渐渐消失。

从实践意义上说,民商合一论者主要立论如下:其一,近代商法典的前身是中世纪欧洲商人团体的习惯法,亦即商人的法。

但现在所谓商人这个特殊的阶层已不存在,其特殊的商行为亦失其特殊性。

如象票据制度、保险制度等仅商人利用的制度现今正普及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为全社会的人所利用;其二,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难以确立划分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界限,有的国家只是以民事法庭和商事法庭的管辖来划分,有很大的任意性,因而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引起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

由此可见,民商合一因其立论直指商法存在的基础,故而并非单纯形式上否定商法的存在,而是更进一步在实质上否定商法的存在,从根本上否认民商区别。

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的“民商合一”体制,就是指制定民法典,而不再制定商法典,将商法的内容单独规定,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构成民商法的完整体系。

意大利商法学家维万德认为民商分立违背了社会生活的统一本质,从而也违背了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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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理论依据对于我国民商立法体制究竟是选择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始终,目前仍是大家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以我的观点来看,我觉得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更符合中国当前的国情,我国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中国的历史传统来看,民商合一更符合中国的现状。

首先,中国从有大清商律开始,商法的历史至今将近一个世纪。

但人们对商法的研究却没有这么长时间。

以商法制度支撑的商法研究,由于商法历史在中国的中断,也不得不留下历史的空白。

从中国的历史发展来看,长期以来重农抑商,而我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不充分,加之受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情所困,近代商法发展的极为缓慢,建国后,我国又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使商法学的发展一度停滞,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后商法学才开始复苏。

中国法学界对商法的研究仍然处于一种半成熟的状态,这也增大了对独立商法典制定的难度。

其次,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商法典的设置主要是由于商人阶层的存在和特殊利益,依据商人团体的自治规则和私法中的商事规范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表现为商人阶层的法律,而中国自古至今并无商人阶层之说。

第二:从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分析来看,制定单独的商法典并不妥。

从本质上讲,民商是一家,商法永远都无法割裂与民法之间的联系,这是无法辩驳的事实,一般来说,学术界普遍认为民法与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所规范的内容是一般社会生活的原则性问题,而商法所规范的内容则是特殊社会生活的具体性或技术性规定,民法是整个市民社会基于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而建立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抽象性和系统性,它有着由一系列抽象性规则组成的完备体系。

商法则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是对构成市民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基于营利而建立起来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具体性和实用性,它是由众多具体的市场组织规范和市场交易规范集合而成的,就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而言,民法提供的是一般规则,商法提供的是具体规则。

尽管商事活动有其特殊性,但仍无法回避对民法一般规则的适用,从适用对象来讲,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民法调整对象的一部分,从基本原则来讲,商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于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民法的各种基本制度是商法的依据,故若单独制定商法典,即使不出现与民法典内容重复的现象,也无法避免两者间的冲突。

除此之外,民法表现为强烈的伦理色彩,而商事规范体现出较强的技术性,故若要制订一部单独的商法典则需要更高的立法技术水平,对立法者的自身素质也会有相对而言更高的要求,但由于商法的研究在中国的时间不长,我国对商法理论的研究还不透彻,且我国至今仍无一部成型的民法典,故此时说制订一部单独的商法典
也就更无从说起。

第三:从法律的明确具体性考虑,单独制定商法典不符合该原则。

法条的制订要尽量的追求言简意赅,简单明确,尽量避免法条的复杂与冗杂,而若制订一部单独的商法典,由于商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难免会出现法条内容的重合,同样的问题可能会有不同的规定,这难免会对法的适用产生影响,而且会对民众对法律的理解产生混淆或者不明确,也不利于法律的普及,更不利于明确具体的对法律进行适用。

第四:通过立法来保护职业商人的特殊地位的作法违背国家立法重在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宗旨。

按照我国政府确定的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要在2010年前建成一个与发展市场经济和建设法治国家相适应的完善的法律体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必须,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更需尽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法律体系。

近几年,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强调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否定其身份上的差别,因而人为地把“商人”作为一类特殊的主体对其行为进行规范,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一部商法典,这与当今市场经济的发展潮流相违背,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必要的。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具有普遍性,法律
不宜再以主体身份来提供特定保护,商人法是专门调整商人所从事的商业贸易活动的法律和惯例,若为了保护商人的利益而单独制订一部商法典,也不符合法律适用平等的原则。

第五:商法典立法实践经验和技术匮乏。

单就立法技术而言就是我国制定商法典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

没有相关的立法经验,匆忙的进行立法,往往制定出来的法律与实践脱节,不能够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

当今商事交易关系复杂多变,易变性极强,法律的滞后性会导致出现法律解决不了的许多问题或者需要对法律进行修改,而对法律的修改又会有损法律的稳定性。

在我国,商事领域有三个基本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相当薄弱的环节。

首先,商事企业制度的相关问题。

我国在商事企业应如何分类,商事企业种类要不要采取法定主义,以及如何确定有限合伙、无限公司、法人独资公司、连锁店等企业新形态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

其次,商事代理制度的相关问题。

经理的权限问题非常重要,对各类企业组织形式中作为全权代理人的经理的权限的确定;对经理的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以及能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等问题的规定还有待完善。

最后,商事人格权的相关问题。

在我国,商业信用的价值认定及其保护机制、商业秘密的界定与保护商业注册问题等问题,在立法上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

综上所述,我觉得民商合一更符合我国的现状,单独的制订一
部商法典就目前而言在我国还不大成熟,故我的观点:不在民法典之外再单独制订与民法典并驾齐驱的商法典,可以颁行商事单行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使之统辖于民法典;实行民商合一是我国务实的最佳的选择。

(作者单位:云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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