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108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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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108号文件公安部108号文件:维护社会安全的重要举措公安部108号文件是中国公安部于2022年发布的一项重要文件,旨在加强社会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这项文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探讨这一文件的背景、内容和影响。

首先,公安部108号文件的发布背景是当前社会面临的一系列安全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各种新型犯罪手段不断涌现,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电信诈骗、网络犯罪、恐怖主义等问题日益突出,对社会稳定造成为了严重威胁。

公安部108号文件的发布正是为了应对这些安全问题,加强社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

其次,公安部108号文件的内容主要包括了一系列具体措施。

首先,文件要求加强对电信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建立健全电信诈骗犯罪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通讯运营商的合作,提高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效果。

其次,文件强调了对网络犯罪的打击。

要求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监测和预警机制,加强网络安全技术研发,提高网络安全防护水平。

此外,文件还对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措施和要求。

公安部108号文件的发布对于维护社会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能够有效打击各类犯罪行为,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通过加强对电信诈骗、网络犯罪等犯罪行为的打击,可以有效减少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

其次,文件的发布还能够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社会安全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惟独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才干够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促进社会的繁荣与进步。

然而,公安部108号文件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犯罪份子的手段不断翻新,不断适应新的技术发展,对打击犯罪行为提出了新的挑战。

公安部门需要不断提升自身的技术水平,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合作,共同应对犯罪活动的挑战。

其次,公安部门的执法力量和资源有限,难以彻底覆盖全国范围。

因此,需要建立起更加高效的执法机制,加强各级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形成合力。

关于新形势下火灾事故复核案件办理的思考

关于新形势下火灾事故复核案件办理的思考

关于新形势下火灾事故复核案件办理的思考一、当前火灾事故复核案件办理的现状(一)群众对火灾事故认定不理解。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工作,是《消防法》赋予消防救援人员的法定职责,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发现,部分群众因火灾导致自身财产大量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火灾又蔓延造成其他群众受灾、受损,自身被火灾烧的“倾家荡产”,还要给其他受灾户赔偿损失甚至受到刑事处理,认为是火灾事故认定不准确导致的。

事实上,由于火灾事故案件与其他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本质区别,出现此类情况后,群众一时无法接受事实,认为是我们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存在瑕疵或问题,有认定错误或者认定不规范的情况。

(二)火灾事故认定容易受到干扰。

消防救援队伍由武警消防部队转隶为消防救援队伍后,原来的消防部队属性改变为非现役消防救援队伍,在火灾事故发生后,需要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与受灾群众及当地各级政府、部门沟通协调,需要大量的人力、精力来协调处理各项认定及善后工作,部分地方政府部门和群众认为消防救援队伍已经是地方机构,没有了部队的“光环”,动辄就会对火灾事故认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火灾事故认定只是普通的行政行为,不管是否正确,先提出异议再说,消防救援队伍总要给个说法,火灾调人员受到的各种干扰日益增多,给火灾事故认定的权威性带来挑战。

(三)群众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不断提升。

近年来,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的飞速发展带动了公民知识水平和法律意识的显著提升,人民群众维权意识和法律知识不断健全,人民群众要求认定的火灾事故事实必须有理有据、经得起推敲,委托律师与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沟通”极为普遍,要求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给予专业的解读和解释。

而火灾事故复核时间的设定可能会出现火灾事故复核时现场已被故意破坏的情形。

特别是由于火灾事故的特殊性,往往在一方当事人申请复核时,另一方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将已经认定的火灾事故现场进行清理和破坏,影响了真正的火灾事故复核结果。

二、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相关法律法规未能及时修改。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样式

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样式

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样式篇一: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XX]21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配合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的贯彻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消防法律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公安部制定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法律文书(式样)》、《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式样)》、《火灾事故调查法律文书(式样)》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现印发给你们,并从即日起开始使用。

公安部以前制发的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配套的法律文书式样同时作废。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主题词:公安消防法律文书抄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律委、全国人大内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高法院、高检院,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

本部党委,部属局级单位。

(存档3份共印1000份)公安部办公厅20XX年5月11日印发承办人:刘激扬、鲁云龙、胡安雄校对:李淑惠、马恩强篇二: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制作与使用说明一、一般要求1.文书填写应当使用钢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整洁。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当简明、准确;不需要填写的,应当划去,不能留白。

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2.文书中的记录内容应当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当尽量记录原话。

记录中应当避免使用推测性词句,防止发生词句歧义。

描述方位、状态的记录,应当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消防安全管理)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操作规程

(消防安全管理)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操作规程

(消防安全管理)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操作规程湖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操作规程1总则1.1为提高全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调查能力,进一步规范全省火灾调查工作,提高调查效率,达到科学、准确、快速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制定本规程。

1.2本规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第108号令)、《火灾原因调查指南》(GA/T812-2008)、公安部消防局《火灾现场勘验暂行规则》、省公安厅《关于火灾事故调查分级管辖和简易程序适用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1.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1.4承担火灾事故调查的单位应按公安部《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GA502—2004)及总队有关规定配齐具有统一标志的专用火灾勘查车(总队、支队配置)、火灾勘查箱、数码照相机、摄像机、打印机、投影仪、安装有绘图软件且能无线上网的笔记本电脑、红外可视仪、可燃气体探测仪、移动式发电机或者可移动的碘钨灯、电源布线圈等装备设施,并保证完好。

1.4.1消防大队应配齐铁锹、拖把、扫把、水桶、筛子等现场清理工具。

1.4.2火灾调查员配备头盔、消防靴、手套、口罩、勘查服等调查员个人防护装备;配备有笔录纸、钢笔或水笔、铅笔、白纸、胶水、卷尺、标尺、印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火灾现场封带、写字板等物品的调查包。

1.5总队和有条件的支队应建立火灾痕迹物证鉴定室。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建立物证室。

1.6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根据实际,设立火灾事故调查机构或确定专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

1.7火灾发生地消防大队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消防工作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消防工作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消防工作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2009.05.21
•【文号】公通字[2009]29号
•【施行日期】2009.05.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消防工作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

(公通字[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保证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的贯彻实施,公安部对2008年年底前制定的有关消防工作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清理,并决定废止《城镇公安消防部队消防通讯装备配备标准(试行)》等40件(其中公安部令第30号、第37号、第73号、第100号已经公安部有关规章废止)不符合消防法等规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31件部分内容(目录详见附件)。

各地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要准确掌握与消防法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对决定废止的,一律不再执行;对决定修改的,其中不符合消防法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 106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等相关内容的,应当停止
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公安部。

附件:公安部废止和修改消防工作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公安部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公安部废止和修改消防工作部门规章
及规范性文件目录。

消防法及重点场所消防措施

消防法及重点场所消防措施
消防法及重点场所防火措施
2013-6-3
1

向参加消防培训班的领导 和同志们表示崇高的敬意!
2013-6-3
2
前言

今年以来我市连续发生安化县马路镇建 设街“1.2” 居民火灾、安化县冷市农旺供 销社大桥分社“1.6” 火灾、南县华阁镇河 口街道“3.10”火灾、赫山区沧水铺镇益 阳市管子包装有限公司车间“5.17” 火灾、 沅江市沅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新芦苇堆场 “7.7”火灾等一系列有较大影响的火灾事 故。火灾起数、直接财产损失较上年大幅 上升,火灾复核、上访事件大幅增加。

2013-6-3
21
第一章 消防法

考虑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只在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设立,而公安派出所覆盖广大农村 和城市社区,新《消防法》赋予了公安派 出所消防监督职责,规定:公安派出所可 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 教育。
2013-6-3
22
第一章 消防法

(九)拓展应急救援职能 政府提供装备 等保障 “完善应急救援机制” ,这是 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要求。考虑公安消防部 队在现役体制、器材装备、训练管理等方 面的优势,以及近年来公安消防部队应急 救援工作成效显著,特别是在汶川特大地 震灾害救援中的突出作用,新《消防法》 进一步加强了公安消防部队和政府专职消 防队的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及必要的保障措 施。

2013-6-3
32
第二章公众聚集场所防火
3、消防设施停用 形同虚设 该宾馆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 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发生时宾馆内部的消 防设施 形同虚设,自动报警和喷淋系统 全部处于关闭状态,缺乏维护保养,发生 火灾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

2013-6-3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书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书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书的通知篇一: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XX]21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配合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的贯彻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消防法律文书制作,提高办案质量,公安部制定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法律文书(式样)》、《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式样)》、《火灾事故调查法律文书(式样)》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现印发给你们,并从即日起开始使用。

公安部以前制发的与《建设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7号)配套的法律文书式样同时作废。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八日主题词:公安消防法律文书抄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律委、全国人大内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高法院、高检院,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

本部党委,部属局级单位。

(存档3份共印1000份)公安部办公厅20XX年5月11日印发承办人:刘激扬、鲁云龙、胡安雄校对:李淑惠、马恩强篇二:关于执行公安部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有关事项的通知江西省公安消防总队()通知赣公消发[20XX]69号关于执行公安部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大队(科):为了尽快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配套规章,规范公安消防法律文书制作、使用,提高办案质量,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消防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及相关文件的通知》(公通字[20XX]21号),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法律文书的制作和使用,在新的消防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安装之前,采取纸质印制和word文本直接打印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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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1—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2—(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3—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十二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4—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

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5—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七条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节现场调查第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

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6—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

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

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

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

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实验的目的;(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四)实验过程;—7—(五)实验结果;(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检验、鉴定第二十三条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对火灾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医学伤害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8—(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

—9—第三十一条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二)火灾蔓延、损失情况;(三)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

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复核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

—10—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六条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五)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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