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方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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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蓝皮书:地方立法蓝皮书中国地方立法报告_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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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蓝皮书:地方立法蓝皮书中国地方立法报告》阅读笔记目录一、总报告部分 (2)1. 地方立法的发展历程与特点 (3)1.1 全国地方立法的总体情况概述 (4)1.2 各地区地方立法的进展与特色 (6)2. 地方立法的成效与挑战 (7)2.1 地方立法在完善法律体系中的作用 (9)2.2 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困难分析 (10)3. 地方立法的未来发展趋势与展望 (11)3.1 制度创新与改革的深化方向 (13)3.2 积极应对挑战,推动地方立法的持续发展 (14)二、专题研究篇 (15)1. 宪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研究 (17)1.1 宪法对地方立法的指导和约束 (17)1.2 地方立法对宪法实施的贡献 (18)2. 地方立法权的配置与运行机制分析 (19)2.1 地方立法权限的合理划分 (21)2.2 地方立法主体的组织结构和职责 (22)3. 地方立法内容与程序的探讨 (23)3.1 立法内容的精细化与针对性 (25)3.2 立法程序的规范性与效率性 (26)4. 地方立法的协同与参与机制研究 (27)4.1 跨区域立法协作的现状与问题 (29)4.2 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方式与效果 (30)三、案例分析篇 (32)1. 典型地方立法案例剖析 (33)1.1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典型案例 (35)1.2 修改或废止地方性规章的案例 (36)2. 地方立法在解决地方治理问题中的运用 (37)2.1 通过立法解决行政管理问题的实例 (38)2.2 用立法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措施 (39)四、比较与借鉴篇 (41)1. 国内外地方立法的比较分析 (42)1.1 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地方立法模式对比 (44)1.2 国内各地区地方立法的比较研究 (45)2. 借鉴与参考国际经验的地方立法实践 (46)2.1 国际组织或其他国家地方立法的经验借鉴 (48)2.2 将国际经验融入地方立法的实践路径 (49)一、总报告部分本报告旨在全面梳理中国地方立法的发展历程,总结地方立法的经验和教训,分析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

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

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是指地方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律程序自主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利和义务。

它是中国人民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宪法规定地方立法权的基础上,国务院管理法律对地方立法的授权,为地方立法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实践保障。

我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级人民群众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这一规定明确了地方立法权的基础,即要根据本级人民群众的需要和实际情况进行立法,以实现地方自治的目标。

然而,由于地方立法范围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容易引发法律效力、法律适用、法律意义等问题。

因此,国务院在法律上明确了地方立法权的授权,即允许地方依照法律规定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

其中,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的具有普遍规范性的行政法规定;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定;自治条例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地方自治的具有排他性的法规定。

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即先由地方人大制定法规草案,经审查、讨论、表决通过后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并在时限内向社会公布。

经审批通过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并可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

同时,地方性法规中的条款不得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伦理道德原则相抵触。

在实践中,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逐步完善和发展,取得了诸多成果。

例如,各省、市、县都先后制定了《关于保护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条例》、《禁止非法集资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多个地方性法规。

总之,我国地方立法权的法定制度是维护地方自治、促进地方政府公正、高效行政服务的必要制度。

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中,需要进一步加强地方立法的制度建设,提高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规范性,推动地方立法工作实现更好的发展。

中国地方立法

中国地方立法

宪法
效 力 等 级 :
部 门 规 章
行政法规
法律
授权立地方性法规
一 般 地 方 立 法
较大市的地方政府规章
2、一般地方立法权:
(1)制定和变动地方性法规 它是一般地方的首要和主要的立法权,也是一般地方的最 主要的常规性的立法权; 法定来源是《宪法》、《组织法》、《立法法》的直接确 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权的归属经过了一个发展历程;
法规案的提出法规案的审议法规案的表决和报批法规的公布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大常委会同级人民政府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10人以上代表联名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大常委会同级人民政府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10人以上代表联名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大常委会同级人民政府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10人以上代表联名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大常委会同级人民政府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10人以上代表联名代表大会主席团人大常委会同级人民政府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10人以上代表联名常委会主任会议本级人民政府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联名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审议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立法权的适当分权时期(1979五届人大二次会议~)
1979年的《组织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 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1982年修改的组织法——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 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提请 ”省级人大审议的权力; 1982年宪法确立了中央与地方分享立法权的基本体制。 在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享有各自的立法权; 在地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 方人大享有各自的立法权; 1986年,第二次修订的地方组织法又将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立法权 确定下来,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规章; 2000年的《立法法》进一步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 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研究的开题报告

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及意义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各民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有权自治。

为了实现民族平等、民族团结、民族发展的目标,中国建立了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等民族自治地方。

这些自治地方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力。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目前仍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

因此,对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进行研究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二、研究对象和方法本研究的对象是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法、历史分析法、实地调查法等方法进行研究。

三、主要研究内容1. 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力来源和规定本部分将分析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力的来源和规定,旨在阐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法律基础和法律依据。

2.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现状和进展本部分将对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现状和进展进行梳理和分析,如立法的科学性、立法的法律效力、立法的履行力等方面。

3.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问题和困难本部分将对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问题和困难进行梳理和分析,如立法的滞后性、立法的制度性障碍、立法的实践性困难等方面。

4. 建立和完善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的对策和建议本部分将提出建立和完善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的对策和建议,包括:加强立法和法律制度建设,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效力;加强政府和民族自治机关的沟通和合作,确保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实践性和履行力;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其可操作性和影响力等方面。

四、研究预期成果本研究预期可以对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的现状和发展进行深入了解,为进一步完善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提供一系列的建议和对策。

同时,本研究也可以为推进宪法治国、依法治国、民族团结等方面做出一定的贡献。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

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论文摘要我国是多民族的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现行的基本国策,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我国立法实践的一个重要内容。

本文认为从理论上研究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基本问题,对指导我国立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我国依法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监督制度,对促进民族自治区域的和谐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促进了民族和谐。

一、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原则从地理区域的角度来看,民族自治地方存在着五种立法权,包括:制定和变动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制定和变动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制定和变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一定程度的立法监督权、一定程度的授权立法权。

其主要原则包括:依法监督原则、法制统一原则、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原则。

依法监督原则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监督从性质上说,是国家行驶权力的具体形式之一。

依法监督是自治立法监督的重要原则,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程序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具有监督意义。

同时,法律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监督权的行使范围作了限定,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监督权,这将会防止自治立法监督主体怠慢,阻碍了行使主体的监督权限。

依法监督原则要求自治立法监督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带有强制性、程序性的立法监督。

同时,立法监督主体也要遵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从目前形式来看,过分看重结果而忽视过程是我国普遍存在的法律意识。

法制统一原则法制统一原则首先要求自治法律都与宪法保持一致,国家法制的统一要求国家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有机整体。

法制统一要求民族自治法规不得与其他上位法律抵触,必须依据法律规则做出变通,但这种变通要求严格,不能跨越界限。

在实践中,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必须互相统一、互相协调,于同位阶的自治法规而言,具有有效的法律效力,一般人难以判断,容易造成人们在适用这些法律规范无所适从。

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原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以宪法的保障作为前提,享有比较宽泛的自治权。

新立法体制下我国地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

新立法体制下我国地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

新立法体制下我国地方立法权限配置问题王腊生新修改的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我国的立法体制进一步完善。

在新的立法体制下,中央、省级、设区的市国家权力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享有立法权,从立法主体数量上呈正金字塔形,从立法权限上呈倒金字塔形,适应了国家和地方治理的需要,是我国立法体制的一大特色。

在新的现行立法体制下,如何有效发挥地方省、设区的市两级立法机关的职能作用,调动地方立法的积极性、主动性,保证地方立法质量,还必须进一步厘清地方立法权限,规范地方立法行为。

一、关于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的配置厘清地方立法权限,需要研究探讨立法权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间的纵向配置问题。

我国现行宪法对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划分做了基本的界定,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体制。

应该充分肯定的是,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行使立法权是卓有成效的,取得了很大成绩,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依法治国的顺利推进做出了重大贡献。

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虽然有了较为明确的划分,但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事项中有些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

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关于人民政府的职权。

立法法规定,人民政府的产生、组成和职权只能由法律规定。

人民政府的产生和组成由法律规定是合理且可行的,我国宪法和相关组织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

但对于人民政府的职权,一概要求由法律规定,则是不可行的。

从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当然可以赋予同级人民政府一定的职权。

从立法实践看,各地制定的大量地方性法规都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这几乎涉及每一部地方性法规,而有些职责是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赋予的,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和基本的职权应当由法律规定,但不能要求人民政府的一切职权都要法律授予,因为这既不合理也行不通。

论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

论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

论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2010040051004 杨世鼎2010级法学一班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活动的总称。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作为我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民族团结,政治稳定有很大的作用。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

为了我国法制的健全和民族的团结,各少数民族自治区人大根据《宪法》和《立法法》以及各地的民族情况,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我国的民族居住特点是大杂居,小聚居。

由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有着特定的区域,于是这种立法就暴露出一个问题。

在我国,享有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这样的话,大多数少数民族都可以囊括在这个范围内,通过本行政单位的立法,进而保障少数民族群众的法益,但是在我国,有一些少数民族的人数很少,他们的人数甚至只有区区几千人,如果他们的聚居区位于一个一般的地方县级行政单位,那么他们的法益如何保障?按照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各个少数民族都要派出至少一名代表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不会为了这样一小部分人而去开会立法的,而一般的县级行政单位又没有立法权,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上,或许会制定一些关于这些少数民族的地方性法规,但是如果地方性法规在适用的时候,与这些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发生了冲突,由于这些少数民族人数少,没有形成一个享有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的行政单位,故而对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作出变通的权力,那么当这种民族风俗习惯和地方性法规甚至法律发生冲突时,我们该怎样保护这些少数民族群众的法益,又维护法律的权威呢?在建国初期,人口最少,级别最低的乡一级民族自治地方都有权制定单行法规,但是这样的做法显系不妥,于是在1954年《宪法》中取消了乡一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得立法权。

但是在取消之后,这些人数比较少的少数民族在无法制定单行条例的情况,且他们的风俗习惯和法律,法规发生冲突时,怎样调节就成了一个问题。

第三节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

第三节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

第三节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在立法权限的划分体制中,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通常是一国宪政制度中的重要内容,这种划分体制往往与国家结构形式的关系更为密切一些。

从现代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来看,不论是复合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都比较注重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力的划分,并成为各国立法体制的核心内容。

这里仅探讨我国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划分情况。

一、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力划分体制的产生与发展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力划分体制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54年宪法制定。

这个阶段是我国初步建立了中央与地方的两级立法体制。

根据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并规定在全国政协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制定并解释国家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与命令;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

在《共同纲领》中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立法权。

但是在1949年12月16日和1950年1月6日政务院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5条第1项的规定,政务院不是立法主体,但“有权颁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先后通过的各级地方政府组织通则中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地方立法的主体,即大行政区、省、市和县人民政府分别有权拟定与地方政务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以及单行法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此外,根据1952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令所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治权限,制定本自治地方的单行法规,呈报上两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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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中国成立后地方立法的简单历史回顾 ☻多极化分散型发展阶段(新中国成立~1954年宪法颁布) ——短暂的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时期 在中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有最高立法权;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立法权; 在地方:大行政区、省、直辖市、大行政区辖市、省辖市、 县、民族自治地方等各级人民政府有一定的立法权限;
宪法
效 力 等 级 :
部 门 规 章
行政法规
法律
授权立法
省级地方性法规
省级地方政府规章
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
一 般 地 方 立 法
较大市的地方政府规章
2、一般地方立法权:
(1)制定和变动地方性法规 它是一般地方的首要和主要的立法权,也是一般地方的最 主要的常规性的立法权; 法定来源是《宪法》、《组织法》、《立法法》的直接确 定;地方性法规立法权的归属经过了一个发展历程;
立法特点:适当的分权 结果:既保证了中央政令的统一,也发挥了地方的主动性 和积极性。建立起中国特色的地方立法体制 从地方立法的演进中可以看出: 80年代之前,中国的地方立法的主要任务是“破”,即冲 破长期的集权制传统; 80年代之后,地方立法的发展任务是“立”,即立有中国 特色的地方立法体制 ——立法体制的历史变迁,本身就反馈了立法权的不断民主 化、科学化发展的时代趋向。
☻立法权的集权化阶段(1954宪法颁布~1979年五届二次人大
会议) ——中央集权主义时期、地方立法权基本上被剥夺 1954年宪法Art2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 的唯一机关。” 地方国家机关的任务被限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法律、 法令的遵守和执行”方面,各级人大只有发布决议权无立法权
☻立法权的适当分权时期(1979五届人大二次会议~)
1979年的《组织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 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制定颁布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1982年修改的组织法——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 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提请 ”省级人大审议的权力; 1982年宪法确立了中央与地方分享立法权的基本体制。 在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享有各自的立法权; 在地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 方人大享有各自的立法权; 1986年,第二次修订的地方组织法又将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立法权 确定下来,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规章; 2000年的《立法法》进一步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 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3)“可操作”原则 坚持审议统一原则 即是立法法在总结20年的地方立法实践,在地方立法程序中 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由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这是从制度 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决定。 地方立法,必须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同时又坚持解放思想, 开拓创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在地方立法中,维护法制统一是前提,地方特色是内容,可 以操作是重点。
自主解决应当由地方立法解决的各种问题; 促使中国社会由人治向法治转变
多年来,地方立法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法制和文化发挥着重 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积极调整经济关系和规范经济生活,促使经济建设的发展; 加强地方政权建设,完善人大制度,建设地方法制和促进民主政 治的发展; 稳定社会秩序;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保障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事业的发展; 实行和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建立保障华侨、归侨合法权益 方面的制度。
(2)制定和变动地方政府规章 法定来源是《组织法》和《立法法》的直接确定; 地方政府规章是中国法的形式或渊源体系中最低的一种法的 形式或渊源; 规章的数量很多,调整范围大,规范具体;
(3)根据授权立法 《立法法》施行后,授权立法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 权国务院立法或是授权经济特区立法的情形; 今后一般地方立法通常不存在授权立法的问题。 (4)立法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它 的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省、自治区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政府制定的不适当 的规章; 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违背授权要求的法规 或规章,必要时还可以撤销授权。 ——上下级是领导关系:撤销或是改变,审查适当性和合法性 上下级是监督关系:撤销,审查合法性。
中国地方立法
1
内容:
地方立法的概述 一般地方立法 特殊地方立法 现行体制下地方立法困境
若干问题思考
2
一、地方立法的概述
1、
地方立法的概念诠释
2、
我国地方立法的历史发展
3、
地方立法的地位和作用
4、
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
3
1、地方立法的概念 (1)地方立法的含义 地方立法——享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代议制机构和 政府)依据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 况和实际需要,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P1) 《地方立法实证研究》 崔卓兰 于立深 孙波 刘福元著 地方立法——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 的规定或者授权,根据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 特点,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的活动。 (P1) 《地方立法的民主化与科学化构想》 汤唯 毕可志等著
3、我国地方立法的地位和作用
(1)地方立法的地位 法定地位——以根本大法或是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地方 立法在现行中国立法体制中的合法地位; 实践地位——1979年《地方组织法》施行后,地方立法起 到重大的作用; 国情地位——我国需要地方立法的存在 (2)地方立法的作用 使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及其他国家政策在本行政区域内 得到实施; 解决中央立法不能独力解决或是暂时不宜由中央立法解决 的问题;
4、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 ——“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
(1)“不相抵触”原则 必须坚持法制统一原则: 一是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的内容相冲 突、相违背(直接抵触) 二是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精神实质、基本原则 相冲突、相违背(间接抵触) (2)“有特色”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一是地方立法要充分反映本地经济、政治、法制、文化等 对立法调整的需要程度,适合本地实际情况; 二是地方立法具有较强的、具体的针对性
(2)地方立法的特征: 地方性(制定主体、制定内容、效力范围); 复杂性; 一定程度的自主性; 从属性; 尝试性; 城市立法在地方立法中逐渐占据重要的地位
2、我国地方立法的历史发展
(1)新中国成立前地方立法的简单历史回顾 封建专制统治时期:中央权力高度集中,地方无立法权 近代: 北洋政府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艰难的起步时期 解放前——苏区和解放区发布了大量的管理法规和命令, 根据地的"各级苏维埃政府”具有立法权 概而言之,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由于受到了专制传统的影 响,中国未能建立起民主、自由、科学的立法体系,中央与地 方之间无权限的划分,地方基本上无立法权
地方立权的主体包括: 22个省、4个直辖市、5个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 规;同级人民政府——地方政府规章; 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的人大——自治条例和单 行条例; 27个省会市、18个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5个经济特区所在的市 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同级人民政府——地方政府 规章; 5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 的授权,制定经济特区法规;所在地的省、市政府——制定经济 特区规章 香港、澳门立法会根据基本法的授权,制定特区法律;
【注;18个批准的较大的市:唐山(河北)、大同(山西)、包头(内蒙古 )、大连(辽宁)、鞍山(辽宁)、抚顺(辽宁)、吉林(吉林省)、齐 齐哈尔(黑龙江)、青岛(山东)、无锡(江苏)、淮南(安徽)、洛阳 (河南)、宁波(浙江)、淄博(山东)、邯郸(河北)、本溪(辽宁) 、苏州(江苏)、徐州(江苏) 5个经济特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
地方立法的适用范围: 地方立法只适用于本行政区域所辖的空间范围,包括领地、 领水、领空。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适用于本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范围;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 立法适用于本市的范围;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立法适用于本自治地区的范围; 经济特区立法适用于经济特区的范围; 此外,地方特定产业或是行业立法,适用于特定产业行业领 域;地方特定时期立法,适用于特定时期范围。
立法特点:明显的“收权”性质 后果:这种收权性质的立法体制,使得中央统权过死,地 方立法的积极性受到极大的限制和挫伤,对于立法的民主化、 科学化是一种沉重的打击; 国家行政机关不再享有立法权,80年代之前的整整三十年 间,没有中央和地方行政立法的存在; 在中国国家法律体系中,除自治机关以外,大行政区、省、 市、县的人大立法权均被取消; (从1954~1979年间,中央立法文件为1115件,地方立法的记 录为0) 此时,唯有一种地方立法的形式得以合法的身份存在——民 族自治立法。
立法成果:
上海1950~1954年共制定暂行法令、条例等各种规范性文件799件; 浙江1950~1953年共制定暂行法令、条例等各种规范性文件653件; 内蒙古1950~1954年共制定暂行法令、条例等各种规范性文件368件。 ——对恢复和发展经济以及管理地立法权具有分散性、暂行性、民主性; 立法的层级较多,县级人民政府也有行政性立法权; 地方立法活动具有较强的政策色彩; 立法机构体制不完备,没有专门行使立法权的机关。
地方立法——特定的地方主体关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 规章、自治条例以及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的活动。(P29) 《地方立法的理论与实践》(第二版)阮荣祥 赵恺著 地方立法是指由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 的规定和授权,根据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特 点,制定、修改、废止在本行政区域一定范围内适用的规 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P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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