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盗窃油气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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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发表日期:2009年7月28日共浏览547次

2006 年 11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06 次会议、 2006 年 12 月 1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7 】 3 号,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于 2007 年 1 月 15 日正式公布,于 2007 年 1 月 19 日起施行。现就《解释》涉及的有关问题简要介绍如下。

《解释》制定的背景和起草过程

石油、天然气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石油、天然气的生产经营关系国计民生,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特别是当前我国对石油、天然气的需求快速增长,石油、天然气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近年来,由于受暴利驱使,一些不法分子采用各种手段盗窃、破坏、哄抢国家油气资源及生产设施的各类犯罪活动十分突出,严重影响石油、天然气的生产经营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公共安全。据统计, 自2002 年至 2005 年 6 月,发生打孔盗油 14791 次,造成管道停输 29240小时,被盗及泄露原油 175572.2 吨,直接经济损失约 32424.1 万元。很多案发地泄露的油气严重污染当地的大气、土地、河流, 有的案件引发火灾、爆炸,导致人员伤亡。

自 2002 年以来,由公安部牵头,连续 3 年会同有关部门在十几个省组织开展了油气

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其中, 2003 年的专项活动,国务院专门召开了

电视电话会议进行部署,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制定的《关于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2005年 6 月 14 日, 全国油气田及输浊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决定, 2005 年 7 月至 12 月,继续在天津、黑龙江、河北、山东、河南、新疆等 17 个省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公安机关整治油气生产秩序的专项行动取得了一定成效。同时,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由于认识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类案件的定性与定量,也影响了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针对打击涉油犯罪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公安部专门发函建议“两高”联合制发涉油犯罪方面的司法解释。 2004 年 7 月、 9 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组成调研组,分别到天津大港,新疆克拉玛依、塔里木等油田企业调研, 同时听取了当地公、检、法机关的意见; 2004 年 12 月、 2005 年 1 月两次召开了司法解释稿论证会听取意见。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了山东、河南、河北、天津、黑龙江、新疆、甘肃、辽宁、宁夏等9 个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征求了山东、吉林、河南等 11 个打击涉油犯罪重点地区省级检察院研究室及本院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之后,“两高”又就《解释》草稿征求了公安部法制局、公安部治安管理局、中石油、中石化等相关单位的意见。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解释》,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解释》的主要内容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设备中的油气行为的定性问题。

从调研了解的情况来看,不法分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输油、输气管道等油气设备中的油气行为十分突出,在手段上花样翻新,如切割、打孔、撬砸、拆卸等,且不计后果,往往毁

损油气设备,导致油气泄露,不仅严重污染周边环境,而且引发火灾、爆炸或者形成火灾、爆炸隐患,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破坏性手段认识不一,对于油气生产设备、储存设备是否属于易燃易爆设备也认识不一,导致了定性上的分歧和处理上的不平衡,影响了打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4 月发布的《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法释【 2002 】10 号,自 2002 年 4 月18 日起施行)规定:“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但是没有明确石油生产设备和储存设备是否属于易燃易爆

设备,而且对破坏性手段只作出概括性规定。实际上,石油生产设备、储存设备与油田运输管道一样,都符合易燃易爆设备的特征,应当属于易燃易爆设备。此外,根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因此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设备属于燃气设备。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解释》第 1 条明确:“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一是采用列举式方法,明确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行为属于破坏性手段,内容更加具体;二是明确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属于刑法规定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原因在于石油、天然气本身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而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都是用于石油、天然气的生产、储存或者运输等; 三是按照刑法第一百

一十八条的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作为适用该条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件。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犯罪分子通常是以盗窃油气为目的,因此第 1 条中明确突出了以盗窃油气等为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通常意义上讲,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属于破坏性手段一般不会引起争议,而《解释》第 1 条将“开关”这一行为方式也包括在破坏性手段内,可能会使人产生疑问,因为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开关与切割、打孔、撬砸、拆卸的方式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之所以将开关这一行为方式包括在破坏的手段之中,原因是输油、输气管道、油水井等油气生产设备都有严格的操作规程,不得随意开关。上述设备中输送的都是高温高压、易燃易爆油气,如果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打开油气生产设备的阀门、按钮等,则会造成油气泄露,极易引发火灾、爆炸;而擅自关闭油气设备,则会造成“憋罐”或者停输, 整个生产流程紊乱。违反操作规程擅自开关行为对油气设备的破坏性很大,油田企业也曾出现过新上岗的工人

由于技术不过关,擅自开关油气设备而影响正常生产的事例。从专业的角度讲,在这里将开关列为破坏性手段没有问题。而且,《解释》第 1 条规定将开关认定为破坏性手段,是有严梅的限制条件的,必须是在实施盗窃油气过程中由于开关而破坏了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并且需要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要件,并不是人们日常生活意义上理解的简单的开关阀门

或者开关电源等行为。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要求必须具备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件,这也是区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易燃易爆设

备罪的界限。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件,从破坏油气设备的犯罪特点来看,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主要体现在造成人员伤亡、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严重经济损失几个方面,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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