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盗窃油气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跟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6日
法释〔20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
过)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现决定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81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
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第十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
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3-04-07 16:54: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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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
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2月26日
法释〔20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
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
过)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现决定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81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发文字号】法释〔2002〕10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2.04.10
【实施日期】2002.04.1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8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0日
最高院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
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2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请示我院。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
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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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

200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序号司法解释名称实施日期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职务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2-1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21-1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1-19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2-28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3-1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4-5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刑法修正案的批复2007-4-11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2007-6-1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的规定2007-6-1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6-1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5-11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7-6-15 1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6-29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8-8 15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8-21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2007-11-617关于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2008-1-1。
盗窃罪的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 号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破坏油⽓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在实施盗窃油⽓等⾏为过程中,采⽤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段破坏正在使⽤的油⽓设备的,属于刑法第⼀百⼀⼗⼋条规定的“破坏燃⽓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百⼀⼗⼋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条实施本解释第⼀条规定的⾏为,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刑法第⼀百⼀⼗九条第⼀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百⼀⼗九条第⼀款的规定定罪处罚:⼀、造成⼀⼈以上死亡、三⼈以上重伤或者⼗⼈以上轻伤的;⼆、造成井喷或者重⼤环境污染事故的;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盗窃油⽓或者正在使⽤的油⽓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百六⼗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数额巨⼤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盗窃油⽓⽽偷开油⽓井、油⽓管道等油⽓设备阀门排放油⽓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盗窃油⽓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或者油⽓设备,⽽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六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油、天然⽓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三条以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国家机关⼯作⼈员滥⽤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下列⾏为之⼀,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七条的规定,以滥⽤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油、天然⽓勘查、开采、加⼯、经营等许可证的;⼆、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发放⽯油、天然⽓勘查、开采、加⼯、经营等许可证的;三、违反《⽯油天然⽓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的;四、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从事⽯油、天然⽓勘查、开采、加⼯、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偷盗油品国法、企规难容

偷盗油品国法、企规难容——试论国家对偷盗成品油行为的量刑标准不法分子偷盗成品油,不但侵害了公司利益,败坏了风气,而且违章操作,极易造成安全事故和污染环境,给创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带来威胁。
为了加强成品油在运输、仓储、零售等环节的安全和数质量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各种手段偷盗油品,公司领导高度重视反偷盗油工作,安全、零管、仓储以及运输部门密切配合,积极争取公安机关支持,采取重点防范和明查暗访相结合,使反偷盗油专项整治工作成绩斐然,效果显著。
同时,国家对油品盗窃行为也加大了打击力度,以往对偷盗油品犯罪行为一般是依照盗窃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定罪量刑。
2007 年1 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加大了对破坏性偷盗油品行为的打击力度,即破坏性偷盗油品将有可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量刑,最高刑罚可判处死刑。
现结合我司和兄弟公司开展的反偷盗油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偷盗成品油的渠道以及国家对偷盗成品油行为打击的趋势试论如下:一、不法分子偷盗成品油的主要渠道和采用的手段(一)通过油库渠道偷盗成品油1、流量计铅封管理不严,被个别不法人员利用,从中盗油以获取非法利、人益。
2、少数油库员工与油罐车驾驶员勾结偷盗油品,非法修改油库发油微机数据库数据,以达到偷盗油品的犯罪目的。
3、油库员工与承运方相互勾结,在进货验收数据上弄虚作假,虚增验收数量,将多出的油品留在承运方的运输容器中,由承运方处理后共同分赃。
(二)通过油品二次配送运输渠道偷盗成品油1. 改变油罐车油罐结构,将计量孔改造成可旋转型,并在罐底部凿一凹槽,出库计量时旋转至高处下尺点,偷油后旋至凹处,油高虚足,到加油站计量时蒙混过关;2. 在油罐车罐体上采用比较隐蔽的办法连接暗管到自用油箱,以达到偷盗目的;3. 油罐车的油罐内另外设置暗仓并加一小球阀,装油时暗仓下部小球阀关闭,暗仓从上部开口处将油品装满,到加油站计量验收时总油量足够,卸油后暗仓油品无法卸下,驾驶员返程时途中再将截流的油品自行卸出盗卖;4. 在油罐车呼吸阀处改造,进行外形伪装,实际上可容易拆下,用小软管抽油;5. 油罐车装油孔在法兰处切开,做成很隐蔽可活动型,装油口铅封后,将法兰连盖抬起,铅封不被破坏即可盗油;6. 入库装油时,在油罐车计量下尺点加垫片,在运输途中盗油后并将垫片取出,验收时虚增计量高度;7. 在油罐车油罐中放下海绵,吸油后卸不下,返程时将海绵中油品挤出;8. 与油库计量员勾结,将铅封条不封,在运输途中盗油后再打上铅封,到加油站后计量员很难发现油品途中已被偷盗;9. 与加油站计量员勾结,中途剪下铅封,偷盗油品后加油站计量员默认验收合格,共同分赃。
里应外合盗窃石油行为如何定性

里应外合盗窃石油行为如何定性随着能源的日益紧缺,石油作为全球主要能源资源被广泛利用。
然而,在一些国家和地区,里应外合盗窃石油的行为却屡禁不止,给油气企业和国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那么,里应外合盗窃石油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呢?本文将从法律、社会和经济多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法律上的定性从法律上来看,里应外合盗窃石油行为是一种经济罪行。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财物侵占为己有的行为,为盗窃罪。
”而盗窃石油显然符合此种情况。
此外,还应该考虑这种行为所带来的其他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如贿赂等。
此外,石油窃取行为应该区别于一般盗窃行为。
首先,在石油行业中,石油是一种特殊的财物,其价值极高且易挥发。
一旦有人从中盗取了一定数量的石油,就会给石油企业造成极大的财务损失,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经济运转。
其次,里应外合的行为不仅仅是单纯的盗窃行为,还包括在犯罪的过程中涉及的多个角色之间要协同配合完成,涉嫌旁人从中渔利、勾结、共同犯罪等罪名。
二、社会上的定性从社会角度来看,里应外合盗窃石油,实际上是建立在一定体制下的,其背后往往可以看到体制内部的问题。
其中涉及到的政府机构、企业、执法机构等,可能存在着相互勾结、利益输送等问题,导致类似行为长期得以存在。
在经济上,里应外合盗窃石油行为必然导致经济损失,同时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这些损失不仅由油气企业承担,还会冲击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
同时,由于石油资源的有限性,盗窃石油行为也严重妨碍了全球能源安全。
此外,里应外合盗窃石油行为还会对环境产生很大影响。
石油是一种环境危害极大的物质,当其泄漏或被非法储存时,就会造成严重的地表和地下水污染,损害生态环境。
三、经济上的定性从经济上来看,里应外合盗窃石油行为具有一定的经济学意义。
首先,盗窃石油行为源于石油资源的垄断性质和市场定价问题。
如果石油市场能够形成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盗窃石油的行为就会受到很大限制。
其次,盗窃石油不仅表明了资源的有限性和对于能源的需求与供应不平衡,而且表明了石油交易体系的不规范、监管不力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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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发表日期:2009年7月28日共浏览547次2006 年 11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06 次会议、 2006 年 12 月 1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7 】 3 号,以下简称《解释》)。
该《解释》于 2007 年 1 月 15 日正式公布,于 2007 年 1 月 19 日起施行。
现就《解释》涉及的有关问题简要介绍如下。
《解释》制定的背景和起草过程石油、天然气是国家重要的战略资源,石油、天然气的生产经营关系国计民生,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特别是当前我国对石油、天然气的需求快速增长,石油、天然气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
近年来,由于受暴利驱使,一些不法分子采用各种手段盗窃、破坏、哄抢国家油气资源及生产设施的各类犯罪活动十分突出,严重影响石油、天然气的生产经营秩序,危害国家经济安全和公共安全。
据统计, 自2002 年至 2005 年 6 月,发生打孔盗油 14791 次,造成管道停输 29240小时,被盗及泄露原油 175572.2 吨,直接经济损失约 32424.1 万元。
很多案发地泄露的油气严重污染当地的大气、土地、河流, 有的案件引发火灾、爆炸,导致人员伤亡。
自 2002 年以来,由公安部牵头,连续 3 年会同有关部门在十几个省组织开展了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其中, 2003 年的专项活动,国务院专门召开了电视电话会议进行部署,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制定的《关于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
2005年 6 月 14 日, 全国油气田及输浊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决定, 2005 年 7 月至 12 月,继续在天津、黑龙江、河北、山东、河南、新疆等 17 个省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公安机关整治油气生产秩序的专项行动取得了一定成效。
同时,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由于认识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类案件的定性与定量,也影响了打击此类犯罪的力度。
针对打击涉油犯罪活动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公安部专门发函建议“两高”联合制发涉油犯罪方面的司法解释。
2004 年 7 月、 9 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公安部治安管理局组成调研组,分别到天津大港,新疆克拉玛依、塔里木等油田企业调研, 同时听取了当地公、检、法机关的意见; 2004 年 12 月、 2005 年 1 月两次召开了司法解释稿论证会听取意见。
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了山东、河南、河北、天津、黑龙江、新疆、甘肃、辽宁、宁夏等9 个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征求了山东、吉林、河南等 11 个打击涉油犯罪重点地区省级检察院研究室及本院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
之后,“两高”又就《解释》草稿征求了公安部法制局、公安部治安管理局、中石油、中石化等相关单位的意见。
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了《解释》,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解释》的主要内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油气设备中的油气行为的定性问题。
从调研了解的情况来看,不法分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输油、输气管道等油气设备中的油气行为十分突出,在手段上花样翻新,如切割、打孔、撬砸、拆卸等,且不计后果,往往毁损油气设备,导致油气泄露,不仅严重污染周边环境,而且引发火灾、爆炸或者形成火灾、爆炸隐患,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破坏性手段认识不一,对于油气生产设备、储存设备是否属于易燃易爆设备也认识不一,导致了定性上的分歧和处理上的不平衡,影响了打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 年 4 月发布的《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法释【 2002 】10 号,自 2002 年 4 月18 日起施行)规定:“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
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的油品,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但是没有明确石油生产设备和储存设备是否属于易燃易爆设备,而且对破坏性手段只作出概括性规定。
实际上,石油生产设备、储存设备与油田运输管道一样,都符合易燃易爆设备的特征,应当属于易燃易爆设备。
此外,根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因此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设备属于燃气设备。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解释》第 1 条明确:“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一是采用列举式方法,明确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行为属于破坏性手段,内容更加具体;二是明确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属于刑法规定的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原因在于石油、天然气本身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而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都是用于石油、天然气的生产、储存或者运输等; 三是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作为适用该条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件。
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犯罪分子通常是以盗窃油气为目的,因此第 1 条中明确突出了以盗窃油气等为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通常意义上讲,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属于破坏性手段一般不会引起争议,而《解释》第 1 条将“开关”这一行为方式也包括在破坏性手段内,可能会使人产生疑问,因为仅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开关与切割、打孔、撬砸、拆卸的方式还是存在很大差别的。
之所以将开关这一行为方式包括在破坏的手段之中,原因是输油、输气管道、油水井等油气生产设备都有严格的操作规程,不得随意开关。
上述设备中输送的都是高温高压、易燃易爆油气,如果违反操作规程擅自打开油气生产设备的阀门、按钮等,则会造成油气泄露,极易引发火灾、爆炸;而擅自关闭油气设备,则会造成“憋罐”或者停输, 整个生产流程紊乱。
违反操作规程擅自开关行为对油气设备的破坏性很大,油田企业也曾出现过新上岗的工人由于技术不过关,擅自开关油气设备而影响正常生产的事例。
从专业的角度讲,在这里将开关列为破坏性手段没有问题。
而且,《解释》第 1 条规定将开关认定为破坏性手段,是有严梅的限制条件的,必须是在实施盗窃油气过程中由于开关而破坏了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并且需要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要件,并不是人们日常生活意义上理解的简单的开关阀门或者开关电源等行为。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要求必须具备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件,这也是区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
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件,从破坏油气设备的犯罪特点来看,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主要体现在造成人员伤亡、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严重经济损失几个方面,故《解释》从这几个方面分别作了规定,并明确了相关数量、数额标准,以增强操作性。
《解释》列举了严重后果的 4 种情形。
其中,第( 1 )项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第( 3)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的, 以及第( 4 )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三种情形是危害公共安全的通常情形。
第( 2 )项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情形,则是破坏油气设备特有的情形。
井喷在石油行业中属于严重事故,是指石油、天然气从井口喷出, 可能导致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爆炸、燃烧的危险。
此外,由于石油、天然气外泄给环境造成污染的程度有轻有重, 考虑到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刑罚是判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解释》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才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第( 4 )项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则属于兜底性条款,以防列举式规定之不足。
盗窃油气及油气设备的行为问题。
1.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
《解释》对于正确区分与认定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作了明确的规定。
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区别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客观要件即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解释》第 3 条第 l 款规定:“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换言之,如果在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过程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贝!}适用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如果出现同时构成盗窃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问题,《解释》第 4 条也明确规定:“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提出,由于以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区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的界限,司法解释能否对什么情形属干危害公共安全作出明确界定。
经研究,并与有关单位协商,对危害公共安全通常的理解是指因实施一定的行为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
这一要件本身就有一定的灵活性,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去把握认定,不容易作细化规定;同时,危害公共安全是构成刑法分则第二章中诸多罪名的要件,也不宜仅对涉油气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2. 盗窃未遂问题。
在调研中,不少地方反映,对于在盗窃油气现场抓获的人员如何处理认识不一,有的按照盗窃既遂处理,有的按照盗窃未遂处理,也有的给予治安处罚,影响了执法统一和打击力度。
按照盗窃罪构成要件的通说,判断盗窃罪既遂的标准一般是所有人失控和行为人控制。
我们认为,盗窃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中的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从法理上看,属于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应当以犯罪未遂处理。
此种行为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是犯罪未遂行为,实践中一般按照未遂处罚。
故《解释))第 3 条第 2 款规定:“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3 .盗窃共犯问题。
在办理案件中发现,在盗窃油气行为多发地区,盗窃油气行为已经呈现组织化、规模化态势,分工较细。
受雇于他人而仅负责偷开油气井等油气设备排放油气的行为比较突出,对此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
经研究认为,上述人员虽然没有自己非法占有油气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运输、转手出售等行为,但是其主观上明知他人的盗窃故意,客观上提供了盗窃的便利条件,应当按照共同犯罪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