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9•【字号】•【施行日期】2019.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公布日期】2006.11.10•【字号】闽财综[2006]60号•【施行日期】2006.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闽财综[2006]60号)各沿海市、县(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局:现将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与条件,认真做好海域使用金减免的审批工作。
二、申请人申请减免省政府审批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分别向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局提出书面申请。
三、申请人申请减免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应分别向批准项目用海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报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查批准。
四、申请人申请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分别向批准项目用海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分别报省财政厅和省海洋与渔业局备案。
附件:1、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略)2、海域使用金减免审批表(略)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第一篇: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是世界沿海各国的通行做法。
考虑到国家作为海域所有人应当享有海域的收益权,《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就法理而言,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是指在保证海域国家所有的基础上,根据海域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原则,国家与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之间依法建立一种租赁关系,海域使用者在海域使用期内,对一定范围的海域按年度逐年缴纳或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使用金,国家通过宏观调控,保证海域使用权作为特殊商品进入市场流动的一种新型海域管理制度。
它具有四个特点,即所有者和使用者行为的合法性,使用者获取海域使用权的有偿性,使用权使用的有期性,使用权流动的市场性。
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海域分类定级与海域使用权基准价测算,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制定,海域使用金的征缴和减免管理,海域使用金的预算管理(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管理等),海域使用金使用管理(包括项目投资计划管理、支出预算管理等),中心内容是海域使用金管理。
海域使用权出让海域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海域使用者,由海域使用者向国家支付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这是我国海域使用制度改革产生的一种新的用海方式,也是海域使用权创设取得的主要方式,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
1,海域使用权出让的四个特点:(1)有偿性,主要指国家实行海域使用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2)平等性,海域使用权出让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
(3)期限性,指海域出让有年限限制。
(4)出让方的特定性,在我国,海域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所以,出让方只能是国家,而不是其他主体。
2,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的四种方式:(1)通过申请的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流域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闽政〔2015〕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流域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重点流域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闽政〔2015〕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福建省重点流域生态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2015年1月28日福建省重点流域生态补偿办法为健全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加大重点流域水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力度,推进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建设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的新福建,制订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跨设区市的闽江、九龙江、敖江流域生态补偿,涉及流域范围内的43个市(含市辖区,下同)、县及平潭综合实验区,名单见附件。
“六江两溪”中不跨设区市的流域生态补偿实施办法,由有关设区市政府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二、基本原则(一)加强统筹,多方筹资。
把流域生态补偿与加快科学发展跨越发展、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等区域发展战略以及扶贫开发政策的实施结合起来,采取省里支持一块、市县集中一块的办法加大流域生态补偿金筹措力度,促进流域上游地区可持续发展和全流域水环境质量的改善。
(二)责任共担,区别对待。
流域范围内所有市、县既是流域水生态的保护者,也是受益者,对加大流域水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投入承担共同责任。
同时,综合考虑不同地区受益程度、保护责任、经济发展等因素,在资金筹措和分配上向流域上游地区,向欠发达地区倾斜。
(三)水质优先,合理补偿。
将水质指标作为补偿资金分配的主要因素,同时考虑森林生态保护和用水总量控制因素,对水质状况较好、水环境和生态保护贡献大、节约用水多的市、县加大补偿,反之则少予或不予补偿,进一步调动各市、县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性。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的通知-闽政[201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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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的通知(闽政〔2011〕4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现将《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以下简称《区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区划》是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资源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重要依据。
沿海地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将《区划》作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以及涉及近岸海域开发活动的各专业规划过程中,应注意与《区划》衔接,满足《区划》目标要求。
要切实加强《区划》实施和管理,临港工业布局、海岸与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海洋水环境质量评价与监督管理等,必须符合《区划》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区划》目标实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调整《区划》,确需进行调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沿海地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区划》提出的目标要求,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做好防止近岸海域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各项任务,推进重要海洋生态功能区建设和保护,保障我省海洋生态环境安全。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八日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修编)(2011~2020年)二〇一一年六月前言《福建省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于1998年4月27日经省政府批准实施,并于1999年根据GB3097-1997《海水水质标准》进行了调整(闽政〔1999〕文65号,以下简称《原区划》)。
福建省政府解读《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福建省政府解读《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福建省政府•【公布日期】2008.05.22•【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解读《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5月1日,《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正式施行。
这是全国第一部省级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自此,我省海域使用补偿有了统一规范。
连日来,龙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海域管理科的黄志聪忙着调查厦漳跨海大桥的海域收回面积究竟有多大。
6月中旬前,他和同事们必须按照新出台的《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把九龙江口湾海域3个乡镇的补偿事宜办理妥当,确保工程顺利开展。
今年5月1日施行的《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具体规定了海域使用补偿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补偿原则、补偿方式、补偿项目和标准、海域收回与补偿的程序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等。
这是我国第一部省级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日前,省海洋与渔业局分管海域管理的副局长黄世峰接受本报记者专访,就新政策的关键点进行了解读。
补偿主体转为政府过去,政府部门在用海项目上只负责招商引资,为引进项目,有的地方政府还承诺“零海价”。
但项目引进后,一旦涉及“收回海域”事宜,企业还要与渔民协商、谈判,这不利于项目落地,影响了地方投资的环境。
为此,《办法》规定,收回海域使用权之前,由原批准用海的政府与海域使用补偿对象(原海域使用权人)订立海域使用补偿协议。
收回海域使用权所支付的补偿费用,由重新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这就是“谁收回谁补偿、谁使用谁承担补偿费用”的原则。
黄世峰表示,这项规定转变了政府职能,明确了政府在海域补偿过程中的主导地位。
今后,海域收回的补偿费由业主(用海企业)承担,但补偿主体则转变为政府部门。
这意味着,从协商到给付补偿费的全过程,都应由政府部门负责,企业只需依法提交申请材料、缴纳相关费用。
在办理海域收回与补偿的工作中,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应尽快适应角色转换,主动承担服务职能,提高海域收回与补偿工作效率。
6个月后不办证不予补偿《办法》规定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两类。
厦门市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办法

厦门市海洋生态补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规范我市海洋生态补偿工作,推进海洋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厦门市推进国家生态文明实验区建设暨厦门市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行动方案》《厦门市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是指从事海域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履行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有偿使用责任,对其造成的海洋资源、环境及生态系统等损害进行的补偿。
凡在我市管辖海域内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从事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导致海洋生态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采用实施生态修复工程或者缴交海洋生态补偿金的方式对其造成的海洋生态损害进行补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洋生态损害补偿实行“谁使用、谁补偿”原则。
第三条海洋生态保护补偿,是指市、区政府在履行海洋生态保护责任中,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对海洋生态系统、海洋生物资源等进行保护或修复的补偿性投入。
鼓励单位或个人在我市管辖海域内实施其应尽环境责任之外的海洋生态保护活动,市、区政府或海洋生态保护的其他受益者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合理的保护补偿支持。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
第四条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补偿的管理工作,牵头制定有关制度办法,编制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的收支预算;市财政部门负责海洋生态补偿资金收支预算的审核,并对预算执行进行监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海洋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海洋生态损害补偿管理第五条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方案应在编制用海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时进行专章论述。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评审,评审专家应对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方案提出明确意见,签字确认。
厦门市海洋生态损害补偿标准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2008年06月06日 14时20分 616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资源能源 “海域” “补偿”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闽政[2008]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收回和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具体收回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 海域使用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海域使用补偿可以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以置换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的方式补偿。
第二章 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 海域补偿费等于海域补偿标准基数乘以海域等级系数。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和海域等级系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权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附件1、附件2) 第九条 海域补偿费由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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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8〕8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海域使用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收回和补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具体收回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海域使用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海域使用补偿可以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以置换海域使用权或者折价入股的方式补偿。
第二章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海域补偿费等于海域补偿标准基数乘以海域等级系数。
海域补偿标准基数和海域等级系数,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权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附件1、附件2)
第九条海域补偿费由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条自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但未申请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其海域补偿费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80%予以补偿。
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种苗补偿费包括苗种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
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其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具体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与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协商确定或者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置换海域使用权有涉及种苗和海域附着物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予以补偿。
但网箱养殖可以迁移的,只支付网箱迁移补助费。
补助标准为:普通网箱每个500元;深水大网箱使用木竹固泊的,每个网箱20000元,使用铁锚固泊的,每个网箱40000元。
第三章收回与补偿程序
第十三条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发布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
(二)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
(三)签订海域使用补偿协议;
(四)支付海域使用补偿的相关费用;
(五)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四条对拟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告,确定补偿对象。
公告内容包括:
(一)拟收回海域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拟收回海域的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拟收回海域的用途;
(四)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
(五)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公告期为15日;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告的海域内抢种或者抢建海域附着物。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海域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海域使用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海域使用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0日内,确定海域使用补偿的对象及其海域使用情况,并在该海域毗邻的乡(镇)、村公示,公示期为5日。
第十六条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与海域使用补偿对象(原海域使用权人)订立海域使用补偿协议。
具体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域使用的方位、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海域附着物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海域补偿费、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以依法置换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海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以海域使用权折价入股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原海域的区位、面积、折价金额,以及拆除期限。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补偿到位后,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原海域使用权证书。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统一收回海域使用权证书;已经颁发养殖证的,一并收回养殖证。
收回的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海域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用海,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和用海类型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海域的。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至今仍在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于行政管理行为导致无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除外。
第二十条原海域使用权人对收回海域使用行为和补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调解。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调解完毕。
调解不成的,原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收回海域使用权之前应当确保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海域使用补偿协议得到相应补偿。
海域使用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海域使用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实施收回海域使用补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参与收回海域使用补偿工作的测量机构、评估机构和有关专业人员应对提供的报告、数据、资料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原海域使用权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偿费,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补偿费,一经查实,依法责令退回多领取的海域使用补偿费,并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在被收回海域进行清理工作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妨碍公务、影响正常施工的海域使用权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收回海域使用权所支付的补偿费用,由重新获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