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权证书

海域使用权证书摘要:1.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定义和作用2.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申请和审批流程3.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使用范围和限制4.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法律保护5.我国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制度正文:一、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定义和作用海域使用权证书是确认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它是国家对海域进行有效管理和保护的一种手段,也是海域使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
在我国,海域使用权证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由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颁发给合法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的。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申请和审批流程申请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需向所在地的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提交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
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在收到申请后,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评审通过后,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会与申请者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使用范围和限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使用范围包括养殖、捕捞、港口、航道、旅游、矿产资源开发等。
但在使用海域时,必须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海洋生态环境,不得影响国防安全和国家利益。
四、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法律保护海域使用权证书是依法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海域使用权证书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发生侵权行为,海域使用权证书持有人有权依法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五、我国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制度我国对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明确的原则。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权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家海洋局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是指国家海洋局推行的一项管理海域的法规。
在中国,由于海域的特殊性质,具有较高的价值,对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实施有助于规范海洋经济发展,调整各种利益关系,提升海域自然资源的管理水平和效率,更好地维护国家的海洋权益。
一、海域使用权的概述海域使用权包括了海区渔业、海洋环境、海洋运输、旅游等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的规定,商业开发海洋资源需要申请海域使用权。
因此,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是管理海洋资源的重要法规。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内容和意义1.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历史背景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的实施,是对中国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的法律规范的一种延伸。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确定,是对海洋法和海洋产业发展的有效补充。
2.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内容海域使用权登记的目的是明确海域所有权,确定海域使用范围,规范海域使用方式。
海域使用权登记中,需要确定海域使用者、使用方式、使用地点、使用时间、使用过程、使用的权利和义务等多个要素。
3.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意义a.规范海洋资源开发。
开展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制度,可以规范海洋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同时合理调整各利益关系,促进海洋经济的健康发展。
b.易于维护司法公正。
海域使用权登记可以维护司法公正。
当发生海域争端时,通过查看登记记录,可以更好地了解双方各自的权利,找到争端的症结,减少不必要的口舌之争。
c.保障国家海洋权益。
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实施有利于保护国家海洋权益,协调处理各种利益问题,加强海洋管理和监督的效果。
三、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实施和优势1.海域使用权登记实施的步骤海域使用权登记包括取得海域使用权、使用权登记、使用权变更、使用权收回等多个步骤。
2.海域使用权登记实施的优势a.提高海洋资源使用效率江山万物皆有主,海洋资源也不例外,通过海域使用权登记法,可以合理规划海洋资源的使用空间,避免资源过度开采,提高资源使用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29•【字号】琼府〔2015〕9号•【施行日期】2015.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15〕9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已经六届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1月29日海南省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审批和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行政区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排他性用海活动的审批出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项目海域使用权,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同意,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权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出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海域使用权审批出让职责。
第二章受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受理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用海受理有关事项的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按规定提交的,不予受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行政审批标准化,向社会公开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并向申请人提供标准申请材料模板。
第七条海域使用申请,由用海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跨市、县、自治县的海域使用申请,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8.09.18•【文号】国海发[2008]2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国海发[2008]24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现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八年九月十八日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人享有海域使用权的证明,由海域使用权人持有。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统一印制和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及发放后的监督检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条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采用纸质和电子文本方式,分两次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申领发放表(附件1)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统计表(附件2)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同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各分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并上报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收到各分局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核定并下达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
第六条各分局收到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一、引言海洋,这片广袤而神秘的蓝色领域,蕴藏着无尽的资源和潜力。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对海洋的开发利用日益频繁。
为了实现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以及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应运而生。
二、海域使用权的定义与分类海域使用权,简单来说,就是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的在一定期限内对特定海域进行使用的权利。
根据使用目的和方式的不同,海域使用权可以分为养殖用海、拆船用海、旅游用海、盐业用海、矿业用海、公益事业用海以及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等多种类型。
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权在使用期限、使用条件以及管理要求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
例如,养殖用海的使用期限通常较短,一般不超过 15 年;而港口建设工程用海的使用期限则相对较长,可以达到 50 年。
三、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海域使用权的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申请审批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经过层层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从而取得海域使用权。
在申请过程中,需要提交详细的用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等相关材料,以证明用海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
2、招标、拍卖对于一些具有较高经济价值或者竞争较为激烈的海域使用项目,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的归属。
这种方式能够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海域资源的优化配置。
3、其他方式例如,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四、海域使用权的登记与发证海域使用权的登记是海域使用权管理的重要环节。
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登记的内容包括海域使用权人的名称、地址、用海类型、用海面积、用海期限等。
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定凭证,具有法律效力。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书,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或者抵押。
五、海域使用权的使用与管理1、海域使用的范围和限制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批准的海域范围内进行使用活动,不得超越界限。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第五章海域使用金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第十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2006.10.13•【文号】国海发[2006]27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水运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通知(国海发[2006]27号)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现将《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二○○六年十月十三日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三章用海预审第四章海域使用申请审批第五章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第六章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权管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论证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海域使用管理办法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一、背景与目的海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管理是国家海洋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规范海域使用行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提高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水平,制定本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国海域范围内的各类海域使用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海洋工程建设、海洋科研调查、航道疏浚、能源开发和渔业捕捞等。
三、海域使用申请1. 各类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人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网站或办理窗口提交申请材料。
2.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项目说明书、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必要文件。
3. 申请人应按照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公示或听证。
4. 海域使用申请经审批部门审核同意后,可颁发相应的海域使用许可证。
四、海域使用管理1. 已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使用期限内有权使用申请的海域。
2. 海域使用期限分为长期使用和短期使用,具体期限由审批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长期使用的海域,申请人应按时缴纳海域管理费用,并定期进行海域使用情况的报告。
4. 短期使用的海域,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范围进行使用,不得超期或超范围使用。
5. 海域使用期满后,申请人应按时迁离并做好海域的恢复工作。
五、海域使用监督1. 国家设立海域使用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海域使用活动。
2. 海域使用监督机构可以对海域使用活动进行勘察、检查和评估。
3. 对于违反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行为,海域使用监督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暂停或撤销海域使用许可证等。
六、海域使用违法行为处罚1. 未经批准、未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海域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2. 超范围或超期使用海域的,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3. 未按照要求缴纳海域管理费用或未按时提交海域使用报告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七、附则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发布,废止以前的任何相关管理规定和办法。
对于本管理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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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现将《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海域使用权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权证书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域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人享有海域使用权的证明,由海域使用权人持有。
第三条国家海洋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统一印制和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及发放后的监督检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写和向海域使用权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四条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采用纸质和电子文本方式,分两次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申领发放表(附件1)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统计表(附件2)报送所在海区分局,同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各分局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汇总并上报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收到各分局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核定并下达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
第六条各分局收到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计划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前应当加盖国家海洋局统一编制的注册号。
第七条从事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登记表填写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采用9位编码,由三部分组成:年号(取最末2位),省别号(2位),序号(5位)。
海域使用权证书省别号采用《全国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前2位,即:辽宁省21,河北省13,天津市12,山东省37,江苏省32,上海市31,浙江省33,福建省35,广东省44,广西壮族自治区45,海南省46。
国家海洋局相应编码使用11。
海域使用权证书序号以年度为周期,每年启用新的序号,年度内连续使用,按由小到大顺序发放,不得空号。
第九条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海域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同时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登记机关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时,启用新的证书编号;但地址发生变化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证书如有遗失、毁损或损坏,持证人应向登记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或换发。
遗失、毁损海域使用权证书经登记机关公示无异议后,方可补发;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时,登记机关收回原证书。
补发或者换发海域使用权证书,证书编号不变。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注销的,持证人应当将海域使用权证书交回登记机关。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与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海域使用权登记表确有错误外,以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为准。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权证书不得涂改,涂改的证书一律无效。
第十五条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因各种原因换发、注销登记而收回的或填写错误作废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存档保存。
第十六条新版证书启用后,原有版式空白证书停止发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申领发放表和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情况统计表格式由国家海洋局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办法制订本省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发办法,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有关配套制度的通知》(国海发[2002]18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1:
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申领发放表
说明: 1.申领单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2.本表一式三份,经国家海洋局填写完毕并加盖公章后,一份返还申领单位,一份抄送各海区分局,一份自存。
附件2:
海域使用权证书发放统计表
填表单位(公章):填表日期:
填表人:审核人:
填写说明:
1.表格按照空白海域使用权证书注册号顺序从小到大填写,不得漏号、重号。
2.发证事由包括:新确权发证、变更登记换发、遗失或毁损补发、损坏换发四种情形。
3.因填写错误作废的,只填写“海域使用权证书注册号”一栏,并在“填写错误作废”一栏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