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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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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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14•【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施行日期】2008.01.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经2007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30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单位管理暂行规定》等72项政府规章(目录附后),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黄华华二○○八年一月十四日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序号│名称│发布、修订日期及│说明││││文号││├─────┼─────────┼────────┼───────────────┤│1│广东省消防重点保卫│1983年12月9日粤│主要内容与1998年4月29日全国人│││单位管理暂行规定│府〔1983〕271号│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发布,1997年12月│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9月30日││││31日省政府令第33│公安部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号修订│》和2001年10月19日公安部发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不一致。

│├─────┼─────────┼────────┼───────────────┤│2│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1984年3月23日粤│已执行2007年2月25日国务院公布│││人员就业暂行规定│府〔1984〕58号发│的《残疾人就业条例》。

││││布││├─────┼─────────┼────────┼───────────────┤│3│广东省农村缺水地区│1985年8月2日粤府│已执行2006年5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食用水工程建设管理│办〔1985〕125号│委、水利部发布的《农村饮水安全│││暂行规定│发布│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宗地地价测算规则(试行)》的通知-深规土[2013]12号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宗地地价测算规则(试行)》的通知-深规土[2013]12号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宗地地价测算规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宗地地价测算规则(试行)》的通知(深规土〔2013〕12号)各有关单位:《深圳市宗地地价测算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五届七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2013年1月8日深圳市宗地地价测算规则(试行)第一条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优化产业结构,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规范我市地价测算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的宗地地价测算。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按照商业、办公、住宅、工业等四种用途,土地使用年限按商业40年、办公40年、住宅70年、工业30年,在设定的土地利用状况及开发条件下的土地使用权区域平均价格。

我市基准地价主要适用于招拍挂出让产业用地底价确定及经批准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行政划拨用地、历史用地、国有企业改制用地的地价测算。

第四条基于基准地价标准及其修正体系的宗地地价按照以下公式测算:宗地地价=∑基准地价×建筑面积×适用类型修正系数-土地开发程度扣减项第五条宗地地价涉及修正系数的,按照以下规则测算:(一)基准地价修正系数包括建筑类型、土地使用期限、容积率、产业发展导向、地下空间、商业楼层、临时及短期利用修正系数。

具体修正数值按照本规则附表1、2、3、4、5、6、7、8执行,不涉及或不符合上述修正项的,缺省修正系数为1。

(二)涉及产业发展导向地价修正的,产业主管部门依据《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出具产业分类的证明文件。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9.10•【字号】深府〔2015〕81号•【施行日期】2015.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深府〔2015〕8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10日关于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完善安置补偿措施,明确处理程序,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制订本试行规定。

第二条本试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安置补偿及土地置换。

本试行规定所称征地安置补偿,是指在征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安置和补偿问题,包括为落实征地返还政策进行的土地安置以及为征收土地进行的货币补偿。

本试行规定所称土地置换,是指因收回已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土地权利人的用地置换。

第三条征地安置补偿和土地置换应当执行国家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和有效保护;应当依法与城市更新、土地整备及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用地等问题统筹处理,推进城市空间和功能的优化布局;应当坚持以等价值补偿为基本原则,实现国家、集体和个人对城市发展利益的共享。

第四条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以下简称继受单位)的征地遗留问题:(一)本试行规定实施前,由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遗留问题但尚未安置的;(二)本试行规定实施前,市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遗留问题但尚未安置的;(三)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02号)实施前(即2004年6月26日前),原特区外区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遗留问题但尚未安置的;(四)根据市、区政府批复,相关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之日前(即1999年1月1日前),代政府统征土地,并以补偿协议形式确定以土地安置方式解决征地遗留问题但尚未安置的。

深圳市贯彻执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

深圳市贯彻执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贯彻执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来源: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日期:【字号大中小】2013-01-08深规土〔2013〕22号各有关单位:《深圳市贯彻执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五届七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2013年1月8日深圳市贯彻执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为贯彻执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以下简称《处置办法》),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发展,依法处置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实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该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批准,提出如下意见。

一、闲置土地处置的职责和权限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市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闲置土地处置过程中可结合工作实际就拟定的处置方案征求辖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各部门应配合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相关工作。

二、闲置土地的预防和监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处置办法》相关规定,加强对已出让土地的批后监督和管理工作,按照促进利用原则规范供地程序和约定开发内容,建立覆盖批、供、用、查全过程的动态监督管理机制。

三、闲置土地的调查和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收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供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土地后续利用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

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及有关证明材料。

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提供证据、申辩材料,不影响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四、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处置方式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按照《处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取“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或“置换土地”方式进行处置的,应符合我市关于土地用途变更或土地置换的相关规定。

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2022修正)

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2022修正)

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2022修正)【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公布日期】2022.03.03【实施日期】2022.03.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2013年3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发布,2016年12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修改,2022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规范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以及给予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补偿的活动。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跨区的项目由所涉区政府分别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有必要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筹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责成有关区政府或者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与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定和完善本市房屋征收补偿政策体系、规范准则、运行规则与保障机制;(二)依法制定和完善产权调换房屋的规划、建设、调配、产权制度等配套政策措施;(三)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组织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四)建立房屋征收的评估、测绘机构预选库,并对从事房屋征收价格评估、面积测绘的评估、测绘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五)负责受理对征收工作的举报并及时依职权处理;(六)其他房屋征收指导、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深圳市土地整备机构(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政府依法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中本辖区内设置有新区管理机构的,区政府应当另行确定新区房屋征收部门。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府[2007]10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府[2007]10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府〔2007〕107号2007年5月15日)《深圳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方案为切实执行关于闲置土地处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处置闲置土地应贯彻“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应坚持紧约束条件下求发展的思路,努力盘活利用存量土地,以增强土地参与宏观调控的能力;应认真领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深府〔2006〕9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深府〔2006〕106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更新资源观,有效促进土地的循环、节约集约利用。

二、法律依据我市闲置土地处置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闲置土地的界定闲置土地系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土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深府[1997]13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深府[1997]13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1997年4月23日深府〔1997〕13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经济特区现行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是1990年修定的,考虑到近几年物价上涨的因素,为加强土地管理,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深府〔1990〕206号)规定的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征收土地使用费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是政府加强土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的资源的经济手段。

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土地使用费,按规定可以免交的除外。

二、土地使用费按土地面积计收。

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根据土地出让情况、土地用途(土地类别)、土地区位(土地等级)综合确定,并按下述原则征收:(一)1988年1月3日《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后,通过协议。

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区分商品房及非商品房用地,按甲种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征收。

甲种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见附表一;(二)1988年1月3日以前通过行政划拨,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乙种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征收。

乙种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见附表二。

三、土地等级和土地类别按附表三、附表四执行。

其中:(一)位于罗湖区宝安路以不、东门南路以西、解放路、人民北路晒布路以南范围及上述道路临街的商业用地,按一类用地的1.3倍征收土地使用费;(二)办公用地按一类用地的0.7倍征收;(三)商业性旅游用地按实际用途分别征收;高尔夫球场按一类用地的30%征收。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深圳市土地生用与收回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5月6日通过并公布。

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规范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收回土地,是指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及临时使用国有土地合同(以下简称临时用地合同)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用地规划的规定,作出征用土地的决定。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与收回土地工作的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做好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工作。

第五条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但法律、法规、征地协议、出让合同及临时用地合同规定不予补偿和安置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当事人包括被征用土地单位或被收回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六条征用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征用农业保护区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农业保护区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七条征用土地和收回土地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应当在决定批准之日起五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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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用土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后的征地活动。

旧村镇改造用地的征用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工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土地征用工作。

各区、镇政府应协助、配合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做好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四条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

前款各种补偿费依据本办法附件《深圳市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市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第五条对征地过程中涉及的合法建筑物、附着物及合理密度的青苗应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不予清点、查丈和补偿。

第六条征用土地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

第七条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各方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和交付土地、青苗、建筑物及
附着物。

第八条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对被征用土地的使用存在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由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属于第三人的,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将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给予第三人。

第三章征地程序
第九条征用土地经批准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依据有关批准文件进行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

公告内容包括征用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被征用土地单位的要求等事项。

第十条征地公告发布后,由农林渔业主管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征地公告发布后,不得就被征用的土地进行下列行为
(一)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征地公告发布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委托测绘机构对征地范围进行测量、定界。

第十三条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征用土地,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在征地公告发布后,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等的权属进行核定,确定权利人及权利归属。

第十五条对征地范围内的青苗清点应由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代表、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及其委托的人员共同实施。

需要补偿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应由测绘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进行查丈,查丈结果经权利人确认后张榜公布。

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办理公证,公证结果应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清点、查丈和法定评估机构对建筑物等价格评估的结果张榜公布十五日后无异议的,由派出机构根据清点、查丈和评估结果及本办法附件的补偿标准拟定补偿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予以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

第十七条补偿方案公告期满后,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与被征地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对补偿方案有异议并且在征地公告发布后不能按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书,并申请公证机构将征地补偿费予以提存处理。

第十九条被征用土地单位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对补偿方案有异议、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的实施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威胁、恐吓、辱骂、殴打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阻挠征用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询私舞弊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员在征用土地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应按规定减免。

第二十七条被征用土地者已有的过境耕作证、下海证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于1987年公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蚝田征用补偿标准的暂行规定》和1989年公布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征地工作的若干规定》及附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
深圳市征地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注:菜地补偿同水田补偿标准。

二、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果树补偿标准
1.荔枝、龙眼
每亩最高补偿按表中所列棵数补偿,超出的不予补偿,不足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2.芒果、番石榴、番荔枝、柿子、沙梨、柚、橄榄、树菠萝、杨桃、枇杷
每亩最高补偿按表中所列棵数补偿,超出的不予补偿,不足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3.橙、柑、桔、柠檬、黄皮、桃、梅、李、枣、石榴
每亩最高补偿120棵,不足120棵按实际棵数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

4.番木瓜、葡萄
每亩最高补偿200棵,不足200棵按实际棵数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

每棵补偿20元。

5.香蕉
每亩最高补偿120墩,不足120墩按实际墩数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

大:100元/墩(每墩>6棵)
中:50元/墩(每墩3~6棵)
小:15元/墩(每墩<3棵)
6.菠萝
每亩补偿青苗费2000元。

(二)茶园补偿标准
每亩补偿3500~4000元。

(三)竹子补偿标准
大墩:100元/墩(每墩10枝以上)
中墩:70元/墩(每墩5~10枝)
小墩:50元/墩(每墩5枝以下)
(四)林木补偿标准
每亩补偿800~1000元,房前屋后零星栽种的参考《林木、苗木信息价》补偿。

(五)耕地青苗补偿标准
1.水田青苗:每亩500~700元。

2.旱地青苗:每亩400~600元。

3.菜地青苗:每亩1500~1800元。

(六)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标准
1.红砖石棉瓦房:150元/平方米。

2.红砖铁皮顶房: 180元/平方米。

3.红砖瓦房:240元/平方米。

4.简易铁皮棚:70元/平方米。

5.简易石棉瓦棚:50元/平方米。

6.竹架油毡石棉瓦棚:40元/平方米。

7.绿化荫棚:40元/平方米。

8.人工挖井:200元/立方米。

9.手摇井:300元/口。

10.水泥石灰池:80元/立方米。

上述10项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可参照上述标准,特殊情况应参考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评估方法按照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结算。

涉及搬迁的,征用土地方应补偿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而发生的搬迁费用。

搬迁费用由双方协商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涉及经营的,征用土地方应适当补偿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而发生的直接经营损失。

补偿金额为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前三年税后利润平均的三个月利润。

坟墓的搬迁,只补偿搬迁费。

(七)鱼塘开发费及搬迁费补偿标准
每亩补偿2800元。

(八)苗圃、花木场、风景树、古树等的补偿标准
苗圃、花木场、风景树、古树等,原则上参考评估价格补偿搬迁费,特殊情况可考虑按评估价格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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