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豁免制度
论反垄断法中的知识产权豁免制度

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指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
知识产权是具有独占性的权利,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所以许多国家都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垄断法。
但是,由于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有可能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滥用,因此许多国家对知识产权的豁免加以限制,即对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仍然适用反垄断法。
本文从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入手,对反垄断法中的知识产权豁免制度进行研究。
一、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1.经济效益价值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的一部分,其价值目标必然与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具有一致性,而反垄断法的最终价值目标之一是经济效益。
在美国,随着芝加哥学派取代哈佛学派在官方经济学中占据主导地位,经济效益转而成为美国反垄断法的首要价值目标。
芝加哥学派认为执法机关不应过多地限制大企业,企业的经营行为也不应根据其是否改变市场结构或是否对竞争者带来消极影响来认定,而只是根据其对经济效益的影响来认定,该学派中有人甚至公开撰文反对平等。
1981年,负责反垄断事物的美国司法副部长威廉?巴克斯特尔宣布,“反垄断的唯一目标就是经济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分割微软公司的呼声虽然很高,但微软公司最终避免了被拆分的命运。
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美国已经把效益作为反垄断法的主要价值目标。
2.社会公益价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来源于市场。
市场具备推动力的全部奥秘在于活动于市场中的经济主体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
然而社会中存在这样一些“公共产品”,他们对每个人的生活或对每个经济人生产经营来说都是必需的。
这些产品的生产就不能任由市场的调节,它们必须在国家的管制下由经济人垄断经营。
比如邮电、通讯、自来水、铁路、公用事业以及银行、保险等社会影响大的产业允许存在垄断状态,纯粹是出于“社会公益”价值考虑。
由于这些领域关系国计民生,需要稳健经营,如果过度竞争,在各市场主体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市场混乱,破坏国民经济稳定、健康运行的秩序,对人民生活造成损害。
【文库精品】浅谈国家豁免

【文库精品】浅谈国家豁免国家豁免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中,豁免外国官员或公民、国际组织或国际司法机构等被起诉或追究刑事责任等的权利。
国家豁免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国际关系中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地位的表现。
国家豁免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2世纪的埃及。
在中世纪欧洲王国之间的战争中,双方经常把对方官员和士兵扣留作人质,以期获得更好的谈判基础。
另外,当时的领主往往是一个人的法庭,只要他认为他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就可以对敌人采取任何措施。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豁免无法得到保障,因为这取决于皇帝和贵族的个人意志。
现代国家豁免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世纪晚期的国际条约中。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这个概念开始逐渐成熟起来,成为国际法的一部分。
联合国宪章明确规定了国家豁免的原则,即“。
所有会员国不得向国际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提交审判或仲裁,对其以官员或代表身份行使国家职责或在其提交或允许提交的所有其他类似职责中任何一个职责的事涉及的问题。
”国家豁免的作用是促进国际关系的友好合作。
这种豁免权可以保护国家的独立和主权不受他国干涉和侵犯。
另外,国家豁免的存在也可以保护国家的领导人和官员不受到不必要的牵连和诉讼。
但是,国家豁免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豁免权的行使容易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和质疑,因为过度使用豁免会导致国际社会对国家行使这种豁免权的公信力造成质疑。
当某个国家的行为或政策引起国际争议时,过度使用国家豁免可能会阻碍国际社会对这些行为进行调查和追究,从而阻碍解决国际争端。
在使用国家豁免时,国家应该注意保护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利益,不能使用这种权力损害其他国家和外国公民的权益。
在豁免权与人道主义、公正和公平的原则相冲突时,应该考虑到这些原则。
总之,国家豁免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起着维护国际秩序和稳定的作用。
在行使这种权力时,每个国家都应该认真考虑到国家的形象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并注意尊重国际社会的规则和规定。
浅谈对证人特权与豁免制度问题的思考

CAO J i - mi n g
( Ga n s u I n s t i t u t e o f P o l i i t c a l S c i e n c e a n d L a w ns I t i t u t e f o P o l i c e Te c h n o l o g y , L a n z h o u Ga mu 7 3 0  ̄0 。 C h i n a )
证人特权与豁免制度 是法律为维 护某种特定 的社 会关系赋予 特 定具有证人 资格 的公 民在法定情况下 . 享有作证豁免特权可 以拒绝 出 庭作证 的一项专 门性权利 其按 照不 同法系 国家证据的相关理论研 究 以及 生活实践 , 常常可 以将 其分为职业秘 密特权 、 反对 被迫 自我归 罪 特权 、 亲属关 系特权和公共利益豁免特权等 为此本文就从我 国现行 法律证人特权 与豁免制度 的相关规定 出发 . 结合其他 国家和地 区对证 人特权与豁免制度 的相关规定 . 探讨我 国证人特权与豁免制度 的不足 以及对其改革 的几点思考
wi t n e s s pr i v i l e g e s a n d i mmu n i t i e s t o a p p e a r mo r e a n d mo r e i mp o r t a n t ,b a s e d o n t he ma i n t e n a n c e o f no r ma l s o c i l a o r d e r ,t o a v o i d s o me o f t h e wi t n e s s
【 A b s t r a c t ] A s p e o p l e g o r w i n g r i g h t s c o n s c i o u s n e s s a s w e l l a s t h e f u r t h e r d e v e l o p m e n t o f c i r m i n a l p r o c e d u r e l a w o f o u r c o u n t r y , t h e s y s t e m o f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

浅谈国家豁免制度下的中国对策在现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中,国家豁免制度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豁免原则,国家不可能向外国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交其国内事务或外交事务的争议。
因此,在国际关系中,国家豁免制度为国家间的友好合作提供了坚实保障,同时也成为一种国家主权的体现。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其国家豁免制度在国内维护国家主权、尊严和利益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受到国际社会法律、政治、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以及国家利益多元化的影响,中国也需要加强对于国家豁免制度的理解和应用,使之更好地适应现实需要和国际标准。
本文将探讨国家豁免制度在中国的适用、优缺点和应对策略。
一、国家豁免制度在中国的适用和优缺点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国家豁免制度是得到保障的,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利益。
以1996年中美两国签署的《中美互惠投资协定》为例,中国政府作为合约当事方,向国外投资者提供了国家豁免制度保护,免除对其进行诉讼。
同时,中国政府也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的国家法律体系下进行解决争端的方式。
这在某些程度上缓解了国际投资者的担忧,促进了中国与其他国家的投资关系。
然而,在实践中,国家豁免制度在一些问题上也存在不足之处。
首先,虽然国家豁免原则旨在维护国家利益,但它也可能使国内政治和法律体系与国际标准不一致。
例如,在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之间存在冲突时,国家豁免原则可能扰乱国内法律体系,导致法律的实施不规范,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不利影响。
其次,国家豁免制度会导致国内政治利益与公正性的悬殊。
政府或官员的行为可能会受到豁免法的保护,并且他们不需要遵守国家法律的透明度和公开原则。
这些因素可能导致少数政治权力更集中的国家中出现腐败和其他非法行为。
为了更好地适应国家豁免制度在国际和国内的应用和实践,中国需要制定一些适当的国家豁免策略。
首先,中国需要加强国家豁免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使企业和公众清晰地理解国家豁免的定义、范围和应用。
同时,中国政府也需要协调国际和国内法律环境,缩小国家豁免原则与国内法律体系之间的差距。
豁免制度与适用除外的区别

豁免制度与适用除外的区别
课上学习到的对适用除外的界定是:国家基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的考虑,从立法上对某些特定行业、特定行为、特定情况下对某些特定内容的行为不予适用反垄断法。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适用除外制度一般规定在反垄断法之中,是合法行为而不是被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故不属于反垄断法调整范围,即在立法阶段就受到保护。
如我国《反垄断法》第55、56条规定,经营者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即属于适用除外制度。
再来看看豁免制度的界定:在实践中,某些特定领域、特定事项或者特定情况下的垄断行为,尽管在形式上符合反垄断法的禁止规定,但总体上看却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因而将其从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排除出去。
因此豁免制度虽然也规定在反垄断法之中,但它所定义的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要适用反垄断法,只是由于其具有合理性并总体上对社会有利,所以在司法阶段会得到承认。
因为,豁免制度与适用除外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规定的行为本身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规定,两者的适用阶段也不同,适用除外在立法阶段已经规定而豁免制度除了一些特别法规定外则是依赖对具体案件做的事后补充。
浅谈限制豁免论的意义与缺陷

浅谈限制豁免的意义与缺陷
国家豁免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方面的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扣押和强制执行。
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两种主张:即绝对豁免主义和限制豁免主义。
与绝对豁免主义认为的主权国家之间是独立的,平等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不同,限制豁免主义把国家的活动划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在国际交往中,一个国家的主权行为在他国享有豁免,而其非主权行为在他国则不享有豁免。
虽然限制豁免是随着历史发展日益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的观点,但是不得不说万事都有利有弊。
从国际友好交往和国家尊严方面讲,国家豁免是有必要的,这样避免了一个国家的行为在他国受到过分的掣肘,从而影响两国往来,造成国际间交往的困境,而且,限制豁免又避免了绝对豁免那种给予一个国家过度的行为自由,从而影响本国社会安定与发展的窘境。
当然,限制豁免主义也存在着划分标准的问题,在现实中,各国采用的标准不尽相同,造成它们对国家的某些行为属于主权行为抑或是非主权行为的理解偏差,这也是持绝对豁免原则的学者反对限制豁免的理论依据之一。
从我个人来讲,我赞同限制豁免的观点,因为过犹不及,万事都要讲求平衡,在国与国交往过程中,既不能给予他国过多的限制也不能给予他国过分的自由,而现实中限制豁免的划分标准等问题,我相信随着日后国家间交往的日益加深以及国家间摩擦的不断产生,终会逐渐被完善成为大家都能接受的共识,限制豁免是当前既保证两国友好交往的进行,又最大程度上维护本国权益的观点。
第09章 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

(二)垄断协议豁免的条件
一是对《反垄断法》 15条列举的前五类协议 一是对《反垄断法》第15条列举的前五类协议 予以豁免,需具备三个条件:(1)经营者所达 予以豁免,需具备三个条件:(1 成的协议属于前述法定情形之一;(2 成的协议属于前述法定情形之一;(2)由经营 者证明其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 竞争。(3 竞争。(3)由经营者证明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 此产生的利益。 二是对于《反垄断法》 15条列举的后两类协 二是对于《反垄断法》第15条列举的后两类协 议,即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 利益的协议和法律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应予豁免 的协议等,经营者则无须就协议不严重限制竞争 以及与消费者分享利益等提供证据,只要协议本 身符合法律规定的豁免要求即可予以豁免
(一)关于“特定行业”
这里的“特定行业” 这里的“特定行业”是指在我国有特殊地 位的重要行业,包括两类:一是国有经济 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 安全的行业 : (1)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 (2)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3) )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3 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4 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4) 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 业。
第九章 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
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又称适用除外制度,其核心 内容是针对某些特殊行业、特定行为或特定时期 的特定情况,反垄断法允许某些垄断或限制竞争 行为合法存在,也即对其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规 定。它体现了法律在对垄断这种具有正负双重效 应的经济现象予以规制时所进行的一种利益权衡 的选择。该制度的运行可以充分发挥垄断对经济 生活的积极作用,避免不必要的竞争所造成的巨 大社会资源浪费,为不同层次利益的取舍提供选 择机会,并能够增强反垄断法的适应性和灵活性。 本章论述了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含义、特征、立 法体例、适用范围、制度模式,以及我国《反垄 法体例、适用范围、制度模式,以及我国《 断法》 断法》关于豁免制度的规定
浅谈国家司法豁免

仍然承认 国家豁免是国际法上的一般原则, 但却将 国家不享有豁免的
情 况 作 为 各种 例 外 , 规 定得 非 常 具 体 。 并
第一, 管辖豁 免。系指未经一国同意, 不得在另一国将 国家作为
三、 关于我国司法豁免立场 的选择趋势 我 国在 坚 持 国家 主 权 原则 和 国家 主 权豁 免 原 则 的前 提 下 , 于 正 基
常经 济 交 往 的 需要 , 国家 可 以 在特 殊 情 况 下 , 以协 议或 其 他 形 式 对 具 体案 件 或 某 些 事项 放 弃 豁 免权 。 对 于 中 国 这样 一 个 发 展 中 国 家来 讲 , 然 随 着 2 o 年 1 月 1 虽 01 1 1 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政府直接控制或参与到市场交易的情况会有 所 减轻 , 由于 公 有制 的国 家 经 济 体制 , 府 在 经 济 生 活 中 的地 位 始 但 政 终 都会 处 在 一 个 相 当重 要 , 者 说 是 主导 的地 位 。 于 广 大 由 国家 所 或 对 有 、 制或 者 管 理 的 社会 实 体 , 家豁 免 原则 运 用 得 当 就会 起 到 增 加 控 国
层“ 保护 膜 ” 作 用 。 虽然 享 有 了豁 免 并不 代 表 着 在 实 体上 可 以免 的
第三 , 强制执行豁免。 系指对 国家所有的财产不能在另一国法 院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这是因为即使 国家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
司法 管 辖 豁 免 , 不 意 味 着 同 时执 行 豁 免 。 并 由于 执 行豁 免 主 要涉 及 到 国家 的财 产 , 因此 , 些西 方 学 者将 执 行 豁 免称 之 为属 物 理 由 的豁 免 。 有 即使 该 外 国 国家 败 诉 , 未 征 得 其 同意 的情 况 下 , 在 仍不 能根 据 法 院判 决对 它 的财 产 实 施 强 制 执 行 措 施 以满 足 胜 诉 方 的 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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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摘要:我国,从现有的相关规定和一些做法来看,反垄断法的适用是处于“有限适用”的阶段,反垄断法适用在什么范围,是通过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和豁免制度加以体现的。
通过对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立法模式的阐述,进一步对我国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进行探微,从而体现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作用。
关键词:垄断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立法模式世界通行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作用垄断是指经营者或者其利益代表者,滥用已经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通过协议、合并或者其他方式谋求或谋求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借以排除或限制竞争,牟取超额利益,依法应予限制的行为。
[1]垄断是一种排斥和控制竞争活动的经济力量,垄断是依靠操控和独占市场实现谋取经济利益的,是一种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的经济行为。
因此,200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2008年8月1日实施的《反垄断法》。
旨在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反垄断法》的出台,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我国“竞争政策”概念的正式出现。
在此之前,尽管我国也有很多促进竞争的法律和规定,比如198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2001年国务院的《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
但是并未出现“竞争政策”这一明确概念。
《反垄断法》第一次明确地确立了反垄断委员会“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的职责。
尽管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角度而言,《反垄断法》上所指之“竞争政策”主要是指“与反垄断法相关的竞争政策”,原则上还不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政策,但是将竞争政策理解为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并囊括垄断行业改革以及“竞争推进”机制的竞争政策,在我国现阶段更具有理论和现实的意义。
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当前市场经济运的一大特色已经是自然垄断、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交织在一起,实际操作中难以区分,最后形成企业、行业、政府“三位一体”的“一锅粥”,[2]导致对垄断行业垄断、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的分别规制已经不能解决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问题。
一般说来,反垄断法适用在什么范围,是通过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和豁免制度加以体现的。
适用除外和豁免,是从竞争之外的“社会公益”角度出发,对特定的行业或行为直接不适用或豁免适用反垄断法,即竞争政策不发生作用的领域,但是对其内在含义的理解仍然存在诸多争议。
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适用除外”等于“豁免”,都是指在某些领域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特别法律制度。
[3]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除外”包含“豁免”,即适用除外包含不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例外”情况和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豁免”情况。
[4]第三种观点则认为“适用除外”不同于“豁免”,适用除外是法律上规定某些组织和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而豁免是指对应当适用反垄断法的限制竞争行为或垄断,在特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出于国家、社会益或其他考虑,免予追究。
[5]在欧盟竞争法下,“适用除外”和“豁免”的概念是存在区别的。
《欧盟条约》第81条(1)排他性地禁止了一切垄断协议,因此在《欧盟条约》第81条(3)中为第81条(1)中禁止的协议设立了一个豁免制度。
在这个意义上,欧盟的“豁免”只存在于垄断协议中,不适用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而“适用除外”可以存在于任何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的情况。
因为正是对于垄断协议的普遍禁止使规定豁免情况成为必要,但并不存在普遍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
但是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却只存在豁免(exemption or immunity)的概念,而不存在适用除外(exception)的概念。
其实如何区分两者都不太重要,关键是其实质性的意义。
因此,本文不纠缠于两者概念的区分,笔者参考的文献大多数是采取豁免一说法,因而本文统一使用“豁免”指代反垄断法对特定领域或行为的不作为或免于作为。
反垄断法的适用豁免是指对于在形式上符合反垄断法禁止的规定的行为,由于符合免除责任的规定而从反垄断法规定的适用中排除。
[6]也就是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与自由竞争相比较,限制竞争的市场绩效要优于前者。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是在反垄断法的实践中产生并逐步发展、完善起来的,与反垄断法主体的禁止制度相匹配,是反垄断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又称反垄断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中规定某些垄断行为不适用垄断法的法律制度。
“其法律效果是:一但限制竞争行为符合豁免条件而适用豁免规定时,不发生反垄断法上的法律责任。
”此制度由来已久,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行业都有应用,是对某些行业的垄断进行合法化的保护。
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
有学者认为,这一制度产生是社会决策机构基于人们对政治价值、理性价值、公平价值的合理诉求;也有学者把该度同社会公益、效率和公平、伦理道德的价值联系起来。
在我国,从现有的相关规定和一些做法来看,反垄断法的适用是处于“有限适用”的阶段。
所谓“有限适用”就是反垄断法在与其他政策、法律和规则相冲突时,反垄断法让位于后者,仅在竞争法律和规则所确定的有限范围内适用 [7]比如我国的相关法律如价格法、招投标法、铁路法等都包含某些反垄断的规则,某些行业条例如电信条例也是如此。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规则,某些部门法往往会使反垄断法边缘化,导致依据部门法成立的垄断性企业将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特别是,《反垄断法》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即国资委在《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主要包括:(1)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2)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3)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4)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
目前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主要有四种:(1)烟草业;(2)食盐;(3)甘草和麻黄草;(4)化肥、农药、农膜。
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的立法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法律形式是法律内容的载体,良好的法律内容需要适当的法律形式来表达。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豁免制度包括:研发卡特尔豁免、标准化卡特尔豁免、中小企业卡特尔豁免、合理化卡特尔豁免、不景气卡特尔豁免、对外贸易卡特尔豁免、特殊卡特尔豁免、经营者集中豁免、知识产权豁免、农业豁免。
同时还规定: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这样规定,不但涵盖了可豁免的限制竞争协议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也规定了豁免的实质性条件,避免了仅具备形式但会严重损害竞争的情形。
这一规定,既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又适合中国国情,增加了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可操作性。
我国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较深,在反垄断法豁免制度立法上采纳的是德国的集中型模式,这是因为我国是一个有着成文法传统的国家,适用豁免制度是反垄断法的特别制度,以专门的形式包含在反垄断法中,采用列举的方法具有很强的作性,同时运用概括的方法作原则性的规定,可以使法律在运用中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反垄断法豁免的范围本质上仍是一种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若对其实行无条件的、绝对的豁免适用反垄断法规,垄断的负面影响必将大行其道。
为此,我国在反垄断法中设定豁免对象时,也为其设置了限制性条件,确立了相应的管制措施。
[8] 从世界通行的反垄断法豁免制度来看,大抵有以下两种类型,即行业豁免和行为豁免。
行为豁免集中于对某些特殊情况下的责任免除,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一章第2条至第8条规定的豁免行为包括条件卡特尔、专门化卡特尔、中小企业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结构卡特尔、部长特许卡特尔,在1999年的第六次修订中,该法取消了对出口卡特尔的豁免。
美国《出口贸易法》规定,仅仅为了出口和实际上仅从事出口的企业(联合体),或由出口企业签订的协议、从事的活动,将免除谢尔曼法的制约。
[9]行业豁免对象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自然垄断行业,主要包括邮电、通讯、电力、燃气、自来水、铁路、港口等行业;二是政策性垄断行业,主要包括国防、石油、媒体、烟草、农业和金融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相关行业。
行业豁免主要集中的于投资大、回收期限长、规模成本递减的行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自然垄断行业。
在这些行业进行垄断经营,能够有效减少重复投资建设的资源浪费,形成规模优势;另外有利于国家对其服务价格进行管制,降低社会成本,改善社会经济福利。
例如,以电信行业为例,固线网络的建设需要投入大量的沉没成本,因此重复建设本地网络会造成严重浪费。
此外,行业豁免还及于对宏观经济有重大影响的重要部门,如金融、农业,这主要是从维护相关行业的平稳发展,以及国家经济稳定目标出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