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结算纪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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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一、支付结算概述(一)支付结算的概念和特征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

其具有法律的效应,是一种法律行为。

支付结算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支付结算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进行。

(2)支付结算是一种要式行为。

票据中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3)支付结算的发生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

(4)支付结算实行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5)支付结算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进行。

(二)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支付结算的基本原则是单位、个人和银行在进行支付结算活动时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共有三项基本原则如下:(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2)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原则。

(3)银行不垫款的原则。

(三)支付结算的主要法律依据各种与支付结算的各种结算方式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政策性文件都是支付结算必须遵循的规定。

迄今为止主要有《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

二、票据结算之外的结算方式(一)汇兑(1)概述汇兑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

汇兑是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

(2)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如果收款人需要委托他人向汇人银行支取款项的,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和“代理”字样以及代理人姓名。

代理人代理取款时,也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其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管理职责的通知-银发[2000]16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管理职责的通知-银发[2000]16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管理职责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管理职责的通知(银发[2000]169号2000年5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33号)精神及人民银行管理体制改革实践,为有利于加强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管理工作,现就调整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管理职责通知如下:一、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管理部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的支付科技处更名为科技处。

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的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管理工作由会计财务处负责。

前期人民银行机构改革中将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管理工作划交支付科技处的,应于2000年7月1日前做好此项工作的移交,并对科技处和会计财务处的编制、人员进行合理调配。

二、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管理体制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制度,管理全国的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工作。

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管理辖区内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工作,并直接对总行负责。

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其他中心支行负责管理辖内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工作,并直接对分行或营业管理部负责。

三、分行、营业管理部的主要职责(一)组织贯彻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办法,并负责对辖区内各银行贯彻执行有关法规的监督检查;(二)根据总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制度、办法,结合辖区内的具体情况,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单项办法,报经总行批准后实行;(三)调查研究经济运行新情况,组织推行支付工具的运用;(四)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和总行的要求,负责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组织和推行基本存款账户制度;(五)负责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实施现场和非现场的监督检查,处罚违反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纪律的行为,维护支付清算秩序;(六)宣传、培训、组织和协调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业务工作,调解、处理辖区内的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的纠纷;(七)根据总行的统一部署,负责实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建设,组织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八)按照总行的要求,负责电子联行、手工联行工作的改进和业务的管理,保障联行的正常运行和资金的安全;(九)负责有关结算机构的审查,组织支付密码的应用,并报总行批准后实施;(十)负责组织票据凭证和联行清算重要凭证的印制;(十一)负责人民银行分支行使用的结算专用章、汇票专用章、本票专用章、联行专用章、电子联行密钥、编押机和压数机等的购置、分发和更换的管理;(十二)负责支付结算和联行清算数据的统计汇总和上报,调查反映支付结算工作的情况;(十三)完成总行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单位办理银行结算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

各单位办理银行结算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

各单位办理银⾏结算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各单位办理银⾏结算,必须了解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各单位办理银⾏结算,必须了解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第⼀,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银⾏结算办去的各项规定。

第⼆,各项经济往来,除了按照国家现⾦管理的规定可以使⽤现⾦以外,都必须办理转账结算。

第三,在银⾏开⽴账户的单位办理转账结算,账户内须有⾜够的资⾦保证⽀付。

第四,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使⽤银⾏统⼀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并按照规定正确填写。

第五,银⾏、单位办理结算应遵守“恪守信⽤,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配,银⾏不垫款”的结算原则。

第六,银⾏按照结算办法的规定审查票据和结算凭证。

收付双⽅发⽣的经济纠纷应由其⾃⾏处理,或向仲裁机关、⼈民法院申请司解或裁决。

第七,银⾏依法为单位、个⼈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的⾃主⽀配权。

除了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民银⾏总⾏的监督项⽬以外,其他部门和地⽅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均不受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单位存款的正常⽀付。

第⼋,各单位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银⾏结算纪律,不准签发空头⽀票和远期⽀票,不准套取银⾏信⽤。

第九,各单位办理结算,由于填写结算凭证有误⽽影响资⾦使⽤,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损失的,由其⾃⾏负责。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银发〔1990〕97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0.04.07【实施日期】1990.04.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银发[1990]97号1990年4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为了加强开户和结算管理,建立良好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送总行。

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针对当前在开户和结算上存在的企业单位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多头开户;一些银行违反结算规定,有章不循,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有些银行擅立规章,自作规定,相互设卡,阻塞汇路等问题,为建立良好的开户和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加强开户和结算管理的意见:一、清理整顿帐户,加强帐户管理。

各级人民银行要组织各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目前企业单位的多头开户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

通过清理整顿,专业银行应按照“一业为主、适当交叉”的原则,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综合性银行可不受业务分工的限制,确定企业单位在一家金融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帐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的收付。

企业单位已在其他专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的,因业务需要也可在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综合性银行中的一家业务机构开立一个存款户,办理转帐资金的收付和现金的收入以及符合现金管理规定因结算业务所必须的小额现金支付。

对于一些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因资金需求量大,需要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支持的,可以采取银团贷款和委托贷款的办法,如确需贷款的金融机构监督其资金支付的,可开立一个辅助存款户,但只能办理贷款的转存和向外转帐支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银发[2013]2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银发[2013]2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的通知(银发[2013]22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为规范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行为,推动执法检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和财务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9月4日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履行支付体系监管职责,规范支付结算执法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支付结算执法检查,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支付结算执法检查,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支付体系监管职责需要,进入被检查人现场,监督被检查人执行有关支付体系管理规定的行政执法活动。

支付体系管理规定包括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非现金支付工具管理、支付系统管理、支付机构业务管理、清算组织管理等相关法规制度。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被检查人包括在中国境内经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及支付结算业务的财务公司、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清算组织以及参与支付结算业务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银行个人和单位应该遵守的结算纪律的内容有哪些

银行个人和单位应该遵守的结算纪律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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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应该遵守的结算纪律的内容银⾏是办理结算的主体,是维护结算秩序的重要环节,银⾏必须严格按照结算制度办理结算。

银⾏应该遵守的结算纪律主要包括以下⼏条:
1.不准以任何理由压票、任意退票、截留挪⽤客户和他⾏资⾦、受理⽆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
2.不准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
3.不准违反规定开⽴账户;
4.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正常结算业务;
5.不准放弃对企业单位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
6.不准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和逃避承兑责任,拒绝⽀付已承兑的商业汇票票款;
7.不准超额占⽤联⾏汇差资⾦、转嫁资⾦⽭盾;
8.不准逃避向⼈民银⾏转汇⼤额汇划款项和清算⼤额银⾏汇票资⾦。

单位和个⼈应该遵守的结算纪律的内容银⾏结算纪律是指通过银⾏办理转账结算的单位或个⼈以及银⾏在办理具体结算过程中,应当遵守的⾏为规范。

根据《⽀付结算办法》及有关规定,单位和个⼈必须遵守的结算纪律可以归纳为三条:
1.不准套取银⾏情⽤,签发空头⽀票、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票和远期⽀票;
2.不准⽆理拒付,任意占⽤卖⽅资⾦;
3.不准利⽤多头开户转移资⾦、逃避债务。

这“三不准”要求单位和个⼈只准在银⾏账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单位和个⼈⽀付款项;对应该⽀付其他单位的款项必须依约履⾏义务;遵守国家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严守信⽤,信守合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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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05.12•【文号】银发[2011]116号•【施行日期】2011.05.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货币政策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1〕116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近年来,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不断加强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管理,创新支付结算业务模式,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为社会公众提供了高效、便捷、安全的支付结算服务,满足了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支付需求。

但是,也有个别银行不严格按照现行的法规制度办理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和履行反洗钱义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转账、现金支取、可疑交易报告业务方面的问题较为突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客观上为不法分子逃税骗税、贪污受贿、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转移资金提供了便利。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管理和反洗钱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按照法规制度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业务银行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通知》(银发[2008]391号)等法规制度,勤勉尽责,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

银行结算规章制度范本

银行结算规章制度范本

银行结算规章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银行结算管理,规范银行结算行为,保障银行结算的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1.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1)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向银行提交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还需提供有效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2)银行应当对存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开立条件的,予以开立;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开立。

2.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1)存款人应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银行结算账户。

(2)存款人可以通过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存款、支付、转账、结算等业务。

3. 银行结算账户的关闭(1)存款人因故需要关闭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当向银行提出关闭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2)银行应当在审查确认后,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关闭手续。

第三条银行结算纪律1. 存款人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活动。

2. 存款人不得虚开、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银行结算账户。

3. 存款人应当按期核对银行结算账户的余额,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银行报告。

第四条银行结算服务的保障1.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银行结算服务的内部控制体系,保障银行结算服务的正常运行。

2.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银行结算服务的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和化解银行结算服务的风险。

3.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银行结算服务的客户权益保护制度,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违规行为的处理1. 存款人违反本规章制度的,银行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限制使用银行结算账户、暂停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关闭银行结算账户等。

2. 银行违反本规章制度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条附则1. 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规章制度的解释权归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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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结算纪律规定
企业管理制度-财务会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了《银行结算办法》,其中规定的银行结算纪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款项收付单位,在办理转账过程中,不准出租、出借银行账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2.对于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结算凭证,需要向外寄发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及时发生,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他行的结算资金;未收妥款项,不准签发银行汇票、本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业务。

3.对于邮电部门,应及时传递银行结算凭证,不准延误,积压银行结算凭证。

违反银行结算纪律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l)收、付款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付款单位签发空头支票,银行按规定处于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应停止使用有关结算办法,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收付款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由于填写结算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待票人负连带责任。

(2)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负责赔偿。

(3)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过程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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