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案例汇总
物流案例:信用证业务案例三十三个精典贸易案例分享

信⽤证业务案例例1:河南某外贸公司曾收到⼀份以英国标准麦加利银⾏伯明翰分⾏(STANDARD CHARTERED BANK LTD . BIRMINGHAM BRANCH,ENGLAND)名义开⽴的跟单信⽤证,⾦额为USD37,200.00元,通知⾏为伦敦国民西敏寺银⾏(NATIONAL WESTMINSTER BANK LTD .LONDON)。
因该证没有象往常⼀样经受益⼈当地银⾏专业⼈员审核,发现⼏点可疑之处:(1)信⽤证的格式很陈旧,信封⽆寄件⼈地址,且邮戳模糊不清,⽆法辩认从何地寄出;(2)信⽤证限制通知⾏-伦敦国民西敏寺银⾏议付;有违常规;(3)收单⾏的详细地址在银⾏年鉴上查⽆;(4)信⽤证的签名为印刷体,⽽⾮⼿签,且⽆法核对;(5)信⽤证要求货物空运⾄尼⽇利亚,⽽该国为诈骗案多发地。
根据以上⼏点,银⾏初步判定该证为伪造信⽤证,后经开证⾏总⾏联系查实,确是如此。
从⽽避免了⼀起伪造信⽤证件诈骗。
信⽤证业务案例例2:某中⾏曾收到⼀份由加拿⼤AC银⾏ALERTA分⾏电开的信⽤证,⾦额约100万美元,受益⼈为安徽某进出⼝公司。
银⾏审证员发现该证存在以下疑点:(1)该证没有加押证实,仅在来证开注明"本证将由××⾏来电证实";(2)该证装效期在同⼀天,且离开证⽇不⾜⼀星期;(3)来证要求受益⼈发货后,速将⼀套副本单据随同⼀份正本提单⽤DHL快邮寄给申请⼈;(4)该证为见45票天付款,且规定受益⼈可按年利率11%索取利息;(5)信⽤证申请⼈在加拿⼤,⽽受货⼈却在新加坡;(6)来证电传号不合常理。
针对这⼏个疑点,该中⾏⼀⽅⾯告诫公司"此证密押未符,请暂缓出运",另⼀⽅⾯,赶紧向总⾏国际部查询,回答:"查⽆此⾏"。
稍后,却收到署名"美漩银⾏"的确认电,但该电⽂没有加押证实,于是该中⾏设法与美州银⾏驻京代表处联系,请⽰协助催晒,最后得到答复:"该⾏从未发出确认电,且与开证⾏⽆任何往来"。
9. 信用证实用案例doc

9.信用证实用案例案例一:买方:一个美国公司,开户行是花旗银行;卖方:一家东莞工厂,开户行是中国银行。
最常见的信用证具体操作步骤,1.美国公司向花旗银行提出开证申请;2.花旗银行接受申请,开立信用证,并传递给中国银行;3.中国银行接到信用证以后,通知东莞工厂,并把信用证交给东莞工厂;4.东莞厂据以备货制单,完成交货后,把全套单证交给中国银行。
5.中国银行审核无误后,可以直接付款给东莞厂,或者暂不付款而将全套单证转交给花旗银行,由花旗银行付款。
在这个例子中:1.美国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叫做“申请人Applicant”。
2.花旗银行开立信用证,叫做“开证行Opening/Issuing Bank”。
3.东莞厂因为受益于信用证的付款保障,叫做“受益人Beneficiary”。
4.中国银行接到的信用证,并通知东莞厂,叫做“通知行Advising/Notifying Bank”。
5.如果中国银行直接付款给东莞厂,就叫做“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
6.花旗银行最终承担付款责任,叫做“偿付行Paying/Reimbursing Bank”。
所以,当我们想以信用证作为收取货款的方式时,需要把我们的要求和国内开户银行的名称账号等资料告诉国外买家。
这些资料可以询问银行,告诉银行是为了开立信用证的即可。
案例二:信用证游戏规则一、案例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总金额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国际结算信用证案例

请分析以下案例:如何解决问题(或纠纷),并从案例中吸取哪些经验教训。
案例1 信用证指示不明确,不完整案情欧洲某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供“Certificate of Origin:E.E.C.Countries”(标明产地为欧共体国家的原产地证明书)。
该证经通知行通知后,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受益人交来了全套单据。
在受益人交来的单据中,商业发票上关于产地描述为“Country of Origin:E.E.C.”,产地证则表明“Country of Origin:E.E.C.Countries”。
议付行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完全一致,于是该行对受益人付款,同时向开证行索汇。
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交来的全套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不符:1 发票上产地一栏标明:E.E.C.,而信用证要求为E.E.C.Countries。
2 产地证上产地一栏标明E.E.C.Countries,与发票产地标明E.E.C.开证行明确表明拒付,并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后,议付行拒理力争:信用证对于发票并未要求提供产地证明,况且发票上的产地系与产地证一致。
故议付行认为不能接受拒付,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
案例2 保兑责任的延伸案情I银行开立一张以M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并且要求通知行A加保。
A银行对信用证加保后通知了M,在信用证到期日两天之前,M将全套单据交A 行议付。
A行发现全套单据有两处不符:其一是提单抬头做成了托运人抬头并空白背书,而信用证的要求是提单做成买方抬头;其二是信用证超支USD10000.00,考虑到信用证即将到期,A行立即将此情况通知M,M要求A行立即电传开证行I 银行要求其授权付款。
开证行在接到A行的电文后与其开证申请人协商,在后者的同意下,I银行授权A行议付提示的单据。
在I银行电告A银行对不符单据付款后,I行国内的政局开始动荡,政变使政府行将倒台,结果使I银行营业中断。
信用证案例大全(精品)

分析
开证行不能拒付,理由如下:
《USP500》第 11 条规定:“当开证行使用经证实的电 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时,该电讯 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不应寄送证实书。 如仍需证实书,则该证实书无效……如该电讯声明 ‘详情后告’ (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 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则该电讯将视为无效的 信用证文件或修改……”。
你认为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
整理课件
开证行拒绝有理。因为我方要求开证行拒 付,实质为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 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撤销。开证行在 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 同相符。有关品质不符,进口方应直接向 出口方索赔。
整理课件
案例
中方某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商人在2004年1月份按CIF条 件签订一出口10万码法兰绒合同,支付方式不可撤销即 期信用证。加拿大商人于本年5月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 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加10%。
整理课件
案例
我某外贸公司向日本商人以 D /P 见票即付 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 D /P 见票后 90 天付款条件,并通过他指定的 A 银行代收货款则可接受。请分析日方提出 此项要求的出发点。
整理课件
分析
(1)提出将 D /P 即期改为 D /P 90天远期,很 显然旨在推迟付款,以利其资金周转。
整理课件
(2)同样道理,根据贸易合同的法律和惯 例的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 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期履行合同, 该当事人可免除违约的责任 (《公约》第 79条)。但是该规定同样也不能适用于信用 证交易。依据 《UCP500》第 17 条规定: “银行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不负责任。” 因此,本例的受益人引用不可抗力而要求 银行对 5月 2日交货的单据付款,银行是不 受其约束的。
信用证案例

案例1 议付行据理追索本息案案情:香港L银行开出信用证致海南G企业购买硅锰合金,金额227,500.00美元,价格术语CIF BANGKOK,H银行9月21日作了议付。
9月27日开证行来电拒付:“产地证收货人为TO ORDER OF BANGKOK BANK PUBLIC CO.,LTD.BANGKOK,申请人正与最终买主联系,结果待告。
我行代为保管单据,请指示。
”不难看出,此系背对背信用证贸易背景下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由故意拖延付款。
9月29日,H银行根据UCP500第二十一条去电予以反驳并敦促其立即付款。
10月3日,开证行来电,谎称开证申请人同意减额至209,400.00美元,要求H行确认。
H行推测此时货应该已经抵达香港,硅锰合金价格亦呈涨势,买主不会不赎单,于是一方面敦促受益人尽快查实货物下落;一方面二次致电进口部经理升级催收。
由于距离启运日已有1个月,受益人仍未能提供货物下落情况,L银行又一直避而不谈单据问题,10月15日H银行直接致电L银行总经理说明该行无理拒付情况并索偿20天利息1137.50美元(按年息9%计算),以求速战速决。
但L银行仍我行我素,恶意拖延付款。
从电文交涉中,H银行凭经验推测L银行已转寄单据到母证开证行B银行,但由于受益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货物是否已被提走,供货人与受益人亦在退单问题上意见不一,H银行的交涉比较被动,只能试探性的指出单据已被转寄,并不敢贸然提出退单。
10月16日L银行来电,再次谎称开证申请人同意减额至196,681.75美元,要求H银行确认。
H银行认为开证行虽多次提出减额,但从不敢要挟退单,对H 银行的指责也不置可否,估计L银行已经无偿放单。
收货人也可能早已凭银行担保或以别的方式提货,也许是货物品质原因导致拒付。
此时,受益人查实货物已于9月底发往收货人仓库,并于10月23日交来一份申请人提供的由泰国SAYBLOT 机构出具的复验报告,称申请人以短量为由提出索赔。
信用证经典案例分析

几个信用证经典案例分析(外贸新人版)一、案例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总金额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经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 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
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
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
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
第六章 信用证案例

案例1中国某外贸公司(买方)与日本甲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15套A型设备和8台K型仪器的合同,总价值40万美元,价格条件CFR大连,装运期为1997年9月底,付款条件是,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货款全额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1997年9月30日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未交押金),卖方于10月9日,31日分二批发运了货物,从议付银行议付了货款,议付行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10月15日,第一批货物15套A设备到港,11月8日,第二批货物8台K仪器到港,这两批货物买方都是在未取得正本提单情况下,以副本提单从船公司代理处提取.经省商检局检验认定,15套设备具中有4套不合格,根本不能生产出标准部件,且无法修复.其余11套设备及8台仪器无质量问题.买方认为,所购15套设备系相互配套使用的,4套不合格,则其余11套失去使用价值,遂于1998年3月24日向日方发出一份备忘录,要求将15套设备全部退回,日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答复.买方最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1)将15套A设备作退货处理,卖方返还已收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退货费用.(2)8台K仪器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迟五周到港,卖方应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4万美元.(3)买方购买的15套A设备用于出租,由于A设备不合格,买方已向承租用户赔偿损失2万美元,这笔损失应由卖方负担.问:(1)仲裁庭对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为什么(2)现假设,如在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时,买方鉴于货物状况,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会受到什么损失,应如何处理答案:(1)对于买方的三项要求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中有部分符合合同时,买方应接受符合规定的部分,只有当卖方完全不交货或不按合同规定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能宣布整个合同无效。
本案中,不合格部分可以退货处理,但买方应接受合格部分的设备与仪器。
本案中,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997年9月底,且买方应于1997年7月开立信用证。
2023年信用证应用案例

2023年信用证应用案例
以下是一个关于2023年信用证应用的案例:
案例概述:
2023年,中国的一家出口企业A公司与欧洲的一家进口商B公司达成了一项价值为100万美元的出口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需要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支付全部货款。
为了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A公司向一家国内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信用证开立:
A公司向国内银行提交了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贸易单据和资料。
银行审核后同意为A公司开立信用证,并按照A公司的要求将信用证发送给B公司。
交货与提单:
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获得了由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
A公司将正本提单和其他相关单据提交给国内银行,以请求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审核单据:
国内银行对A公司提交的单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单据符合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货物的描述、数量、价值、运输方式和交货时间等。
付款:
国内银行向A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通知B公司信用证已经履行。
B公司收到通知后,确认收到货物并支付了剩余款项。
案例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信用证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通过开立信用证,A公司能够确保在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获得付款,从而降低了交易风险。
同时,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减少了纠纷的可能性。
通过使用信用证,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得到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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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OK
• 我中行收到国外来证,证中有下述条款: (1)检验证书于货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 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 证行检验;(2)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 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修改后装 运,而该加押修改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 议付。问:该信用证能不能接受?为什么?
• 不能接受该证,因为该证中被引述的两个 条款都属于软条款,若接受这两个条款, 则受益人完全无法控制所提交的单据质量, 而失去了要求开证行付款的主动权。
• 信用证规定商品等级为“2nd grade”(二级 品),我方以一级品交货,即以好货代次货, 并自愿以次货价格收汇,而且经进口商确 认同意。交单时商业发票上注明“1st grade”(一级品)是否可以顺利结汇?
• 难以顺利结汇。因为信用证业务办理中,银行只 能根据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审查有关单据,在单据 上的记载不符合信用证规定时,银行的考虑时: “拒付”。考虑到本案中出口商已经事先与进口 商联系,得到进口商的接受,则可以请出口地银 行联系开证行,征询进口商意见。若能得到进口 商向开证行明确表态:接受单据,则开证行也是 可以接受的。但应提请注意的是:本案中的做法, 只能认为是在特定情况下的安排,而不宜经常采 用。毕竟将一等品当二等品出卖,是出口商的损 失。
• 问:1)保兑行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对此情 况,我方应如何处理?
• 该保兑行的意见是错误的。国际商会第600号出 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八条B款规定: “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者要求,另一家银行(保 兑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了保兑,当信用证 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一家指定银行时, 在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 在开证行之外的确定承诺。”可见,保兑行是不 能以开证行的状况作为自己不对所保兑的信用证 承担责任的理由。鉴此,我方应陈述国际商会的 上述意见,坚持要求保兑行履行其保兑责任。
• 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on/or about 15 th May, 2009, 受益人取得同年5月20日签发的 提单,是否可以议付?
• 根据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 统一惯例》第四十六条C款的规定:“如使 用‘于(on)’或‘约于(about)’之类 词语限定装运日期,银行将视为在所述日
• .我方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8月份 装船,之后国外来证装船期在8月15日之前, 但我方在8月15日前无船去美,我方立即要 求外商将船期延至9月15日前装船。随后外
商来电称:同意船期展延,有效期也顺延 一个月。我方9月10日将全套单据交付银行 办理议付,但银行拒绝收单,为什么?
• 开证行对此拒付是有道理的,因为信用证 是一份独立的文件。虽然进、出口商双方 已就交易展期达成协议,但信用证本身并 未依此做相应的修改,开证银行只能按照 信用证的规定能够办理。
• 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除非信用证本身规 定允许金额有一定的伸缩幅度,或者交易 的商品按度量衡单位计算,信用证的金额 不能被突破,即使分批装运,也一样。因 此,议付行在对分批装运的出口业务办理 议付时,必须对信用证进行背批,并按信 用证规定金额办理议付。
• 对于本题所提出的情况,若不属于上述的允许超 过信用证规定金额办理议付的情况,建议受益人 在第二次装运总量中,先按第一次装运和结算后 的余额HKD17890.00,分别开立发票、汇票、运 输单据和在CIF或CIP等价格条件下的保险单据, 并以此办理信用证方式下的结算手续,超过信用 证金额的HKD90.00,另外开立发票、汇票、运输 单据等,按信用证外的托收(无证托收)方式向 进口商收取货款。
• 某开证行按照自已所开出的信用证的规定, 对受益人提交的,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单据 履行了付款责任。但进口商向开证行付款 赎单后发现单据中提单是倒签的,于是进 口商立即要求开证行退回货款并赔偿其它 损失。试问进口商的要求合理么?为什么?
• 答:进口商的要求不合理。因为国际商会 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五条就规 定:“银行对任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 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 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或特殊性条件概不 负责。”除非单据上有明显的迹象表明提 单是倒签的,开证银行对表面上符合信用 证规定的单据具有不可推卸的付款责任。
• 出口方的这样安排是错误的,将不能得到 开证行的付款。因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600号的规定虽有在不允许分批装运情况下, 实际装运货物有5%的增减幅度的规定,但 这是针对以度量衡为交货的计量单位时的 规定。该惯例的第二十九条随后还明确规 定了:“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包装单位或 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 我方与某港商成交一批出口货物,价值为 HKD38670.00允许分批装运。香港某银行
按上述金额开来信用证,我方第一次装运 HKD20780.00,议付后信用证余款 HKD17890.00,第二次装运提交单据的金 额为HKD17980.00,超出信用证金额 HKD90.00,分析议付时有无问题?如何解决?
• 我某轻工进出口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某商品一批, 合同中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付款方式, 信用证的到期地点规定在我国。为保证款项的收 回,应议付行的要求,我商请香港某银行对中东 某行(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兑。在合同规 定的开证时间内,我方收到通知银行(即议付行) 转来的一张即期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我出口公 司在货物装运后,将有关单据交议付银行议付。 不久接保兑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破产,我行 将不承担该信用证的付款责任”。
期前后各五天内装运,起讫日包括在内。” 本题中信用证规定:on /or about 15th May 2009,提单签发日为同年的5月20日,属于 所述日期后五天内。因此,银行可以办理 议付。
• 国外来证规定货物数量为2000打,金额为 12,540美元,不允许分批装运。在备运时,
发现一部分货物质量低于信用证中规定的 质量。因此,出口方只将2000打中的1900 打运交进口人,理由是UCPNo.600第39 (b)款规定:“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 数量亦允许有5%伸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