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项下风险案例分析。
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采用。
然而,在信用证业务中,由于各方利益关系复杂,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
本文以某银行与某公司纠纷案为例,分析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的典型案例。
(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某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受益人”)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受益人支付100万美元的信用证款项。
随后,申请人向我国某银行(以下简称“开证行”)申请开立了一份信用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交了单据。
在审单过程中,开证行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遂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要求开证行付款。
然而,开证行以单据不符点为由拒绝付款。
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信用证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理由?2. 开证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案例分析(一)信用证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理由?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证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应当按照信用证的要求进行审核。
如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开证行有权拒绝付款。
”在本案中,开证行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然而,关于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拒付理由,还需考虑以下因素:1. 单据不符点是否构成实质性的不符点?在本案中,开证行提出的单据不符点是否影响了申请人从受益人处获得货物的权利,或者导致申请人遭受损失?2. 单据不符点是否属于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可以合理预见的?在本案中,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是否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开证行提出的单据不符点构成实质性的不符点,且不属于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可以合理预见的,因此,开证行有权拒付。
(二)开证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开证行有权拒付,但在某些情况下,开证行仍需承担付款责任。
以下情况可能导致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1. 开证行违反了审单义务。
在本案中,如果开证行在审单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导致单据不符点未被发现,则开证行需承担付款责任。
信用证案例分析两篇

信用证案例分析两篇目录一、内容综述 (2)1. 中小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与挑战 (3)2. 信用证在中小企业中的应用意义 (4)二、信用证对中小企业的重要性 (5)1. 简化交易流程 (6)2. 提高资金周转效率 (7)3. 降低贸易风险 (9)三、中小企业应用信用证的现状与问题 (9)1. 应用现状 (11)2. 遇到的问题与挑战 (12)四、信用证在中小企业中的成功案例分析 (13)1. 案例一 (14)案例背景 (15)成功因素分析 (16)后续行动建议 (18)2. 案例二 (18)案例背景 (19)风险规避策略 (21)经验总结 (22)五、促进中小企业更好地应用信用证的策略与建议 (22)1. 提高中小企业对信用证的认识与理解 (24)2. 完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25)3. 寻求专业咨询与服务支持 (26)4. 政府与行业协会的支持与推动 (27)六、结论与展望 (29)1. 信用证在中小企业中的应用前景 (30)2. 对中小企业发展的长远影响 (31)一、内容综述在当前的国际贸易环境中,信用证作为一种重要的支付方式,其操作复杂性和风险性不容忽视。
本文选取了两篇关于信用证案例分析的文档,旨在通过深入剖析具体案例,揭示信用证业务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案。
第一篇文档通过一起具体的信用证欺诈案件,分析了信用证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其危害。
受益人未能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要求提供合格的单据,导致开证行错误地支付了款项。
这一事件暴露出信用证业务中单据审核不严格、风险意识不足等问题。
文档也提出了加强风险防范、提高单据质量等建议,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第二篇文档则聚焦于信用证结算中的银行责任问题,由于银行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受益人遭受了损失。
这一事件引发了人们对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深入思考。
银行作为信用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进行付款或拒付,并对受益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TPMK standardization office【 TPMK5AB- TPMK08- TPMK2C- TPMK18】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行为该证的通知行。
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
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
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
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
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 的做法。
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
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
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
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
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
《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国际结算案例简析

• 2000年7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R银行提出的要求撤销止付 2000年 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R 裁定申请。法院认为: 裁定申请。法院认为: – 1999年11月19日,R银行于支付给渣打银行的款项只是履行了其第 1999年11月19日 ILC90512号背靠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ILC90512号背靠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 R银行向A银行提交单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寄单索汇,也就是说, 银行向A银行提交单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寄单索汇,也就是说, 银行所处的地位只是托收行。因此,止付裁定并未损害R R银行所处的地位只是托收行。因此,止付裁定并未损害R银行作 为托收银行的相关利益 • 2001年9月10日,R银行在香港正式起诉A银行。该案于2004年5月在香 2001年 10日 银行在香港正式起诉A银行。该案于2004年 2004 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判A银行胜诉。 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判A银行胜诉。 • R银行未提起上诉
•
• 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凭申请人的信托收据释放单据。受益人 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凭申请人的信托收据释放单据。 从其它渠道得知货物已完成通关,但款项迟迟没有收到, 从其它渠道得知货物已完成通关,但款项迟迟没有收到,那 开证行有无义务监督货物检验、通关的事实, 么,开证行有无义务监督货物检验、通关的事实,是否有义 务督促申请人提供清关证明? 务督促申请人提供清关证明? • • 此类信用证条款源于进口国对渔产品的进口限制,进口商只 此类信用证条款源于进口国对渔产品的进口限制, 有货物通过检验办理通关手续后方才同意支付。 有货物通过检验办理通关手续后方才同意支付。请问针对进 口国此种限制,出口商是否应选择信用证结算? 口国此种限制,出口商是否应选择信用证结算?选择何种结 算方式更能保护我国出口商利益? 算方式更能保护我国出口商利益?
牟其中信用证案例分析流程

牟其中信用证案例分析流程一。
1.1牟其中信用证案例那可是当年轰动一时的大事件啊。
牟其中这个人呢,在当时可以说是个风云人物。
他搞的这个信用证的事儿啊,可真是错综复杂。
简单来说呢,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支付手段,就像一张有信用保证的支票似的。
牟其中在这个事儿上啊,玩得有点大,有点过了头。
1.2他利用信用证进行了一些看似“聪明”的操作。
他想空手套白狼,这就好比是想在天上掉馅饼的时候,自己不做饼还想吃到最大的那块。
他通过一些手段获取信用证,然后进行货物的进出口操作,但这里面存在着很多不符合正常贸易规则的地方。
二。
2.1从贸易真实性的角度来看。
正常的贸易应该是有实际的货物往来,有真实的供需关系。
可牟其中在信用证相关的贸易里呢,很多时候货物的流动啊,就像是雾里看花,不清不楚。
比如说他号称进口了多少多少货物,可实际上这些货物的交易背后有着太多人为操作的痕迹,根本不是基于正常的市场需求和供应关系。
这就像搭了个空架子,外表看着像那么回事儿,内里却空空如也。
2.2再说说银行的风险。
银行开出信用证,那是基于对客户的信任,相信客户会按照规定进行合法的贸易操作。
但是牟其中这么一搞,银行可就被坑惨了。
银行就像是被人骗了的老实人,稀里糊涂地承担了巨大的风险。
他的那些操作使得银行面临着收不回款项的危险,这就相当于把银行往火坑里推啊。
2.3在法律层面上,牟其中的这些行为也肯定是站不住脚的。
法律就像一把尺子,量一量就知道谁的行为是合法的,谁的是违法的。
他这种利用信用证进行违规操作的行为,就像在走钢丝,而且是没安全网的那种,最终肯定是要摔得很惨的。
这触犯了我国关于金融、贸易方面的法律法规,是不被允许的,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
3.1这个案例给我们的教训那可太多了。
对于企业来说,一定要脚踏实地,别老想着走捷径。
做生意就像盖房子,得一块砖一块砖地垒,根基不稳,楼盖得再高也是白搭。
不能像牟其中那样,企图用不正当的手段来获取利益。
3.2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呢,这个案例也是个警钟。
案例讨论与剖析1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案(一)概要

案例讨论与剖析1信用证单证不符拒付案(一)2001年4月份广交会上某公司A与科威特某一老客户B签定合同,客人欲购买A公司的玻璃餐具(名:GLASS WARES),我司报价FOB WENZHOU,温州出运到科威特,海运费到付。
合同金额达USD25064.24,共1*40’高柜,支付条件为全额信用证,客人回国后开信用证到A公司,要求6月份出运货物。
A公司按照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在6月份按期出了货,并向银行交单议付,但在审核过程发现2个不符点:(1)发票上:GLASS WARES 错写成GLASSWARES,即没有空格;(2)提单上:提货人一栏,TO THE ORDER OF BURGAN BANK,KUWAIT错写成了TO THE ORDER OF BURGAN BANK。
即漏写KUWAIT。
A公司认为这两个是极小的不符点,根本不影响提货。
我司本着这一点,又认为客户是老客户,就不符点担保出单了。
但A公司很快就接到由议付行转来的拒付通知,银行就以上述两个不符点作为拒付理由拒绝付款。
A 公司立即与客户取得联系,原因是客户认为到付的运费(USD2275.00)太贵(原来A公司报给客户的是5月份的海运费,到付价大约是USD1950.00,后6月份海运费价格上涨,但客户并不知晓。
)拒绝到付运费,因此货物滞留在码头,A公司也无法收到货款。
后来A公司人员进行各方面的协调后,与船公司联系要求降低海运费,船公司将运费降到USD2100.00,客户才勉强接受,到银行付款赎单,A公司被扣了不符点费用。
整个解决纠纷过程使得A公司推迟收汇大约20天。
[案例分析]1.“不符点”没有大小之分。
在本案中,A公司事先知道单据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还是出单,存在潜在的风险。
A公司认为十分微小的“不符点”却恰恰成了银行拒付的正当理由。
因此,在已知“不符点”的情况下,最好要将其修改。
2.FOB的运费的上涨,与A公司并无关系,因此客户主要是借“不符点”进行讨价还价。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完整版

信用证案例分析含答案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信用证的再转让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可转让跟单信用证,以M作为受益人,A 行为该证的通知行。
在A行将该证通知M后,M指示A行将此证转让给X,该转证的到期日比原证早1个月。
第二受益人X受到转证后,对于转证的一些条款与第一受益人M产生了分歧。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
而此时,该转证已过期。
于是M请求A行将已过期的未使用的转证恢复到原证。
鉴于原证到期日尚有1个月,M要求A行能将恢复到原证的金额再度转让给新的第二受益人Y。
A行认为它不能同意M的做法。
因为将该证转让给Y构成了信用证的第二次转让,而这正违反了《UCP600》第38条的规定。
况且,A行未从第二受益人X处收到任何货物未出运.转证未被使用或者同意撤销转证之类的信息。
分析A行在认识上存有误区。
将未使用过的转证再次转让给另一新的第二受益人不能被视作为二次转让。
《UCP600》第38条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因此,该信用证不能按第二受益人要求转让给随后的第三受益人。
根据此条文意,由第一受益人作出的再次转让并不构成二次转让,而视为一次同时转让给多个受益人的情形。
所以此等转让并非为《UCP600》所禁止。
在此案中,既然第二受益人X并未接受转证,第一受益人M当然可以自动地将该证转让。
当然A行也并未义务接受M再次转让的指示。
《UCP600》第38条又规定: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转让行明确同意,转让行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倘若A行同意将该证转让给Y,比较谨慎的做法是:它从X处获取一份书面指示同意撤销未用的转证,同时退回转证通知。
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1992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年12月马赛港交货。
信用证经典案例分析

几个信用证经典案例分析(外贸新人版)一、案例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总金额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经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 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
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
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
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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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信用证的修改与延期 靠例 1 案情摘要】 外国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一家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化肥 500 吨。合同规定, 1994 年 1 月 30 日前开出信用证, 2 月 5 日前装船。1 月 28 日买 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 2 月 10 日。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 延至 2 月 17 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 2 月 20 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末通知开证银 行。 2 月 17 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法律问题 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 为什么? 2.作为卖方律师,应当如何处理此事? 【参考结论] 1.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2.作为卖方律师。应该要求买方通知银行将信用证修改并展期。 法理、法律解释】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 号的规定,信用证虽是根据买卖合同开出的,但 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银行只受原信用证条款约束,而不受买卖双 方之间合同的约束。合同条款改变,但信用证条款未改变,所以银只能按照原信用证条款 办事。买卖双方达成修改信用证的协议并未通知银行并得到银行同意,银行可以拒付。作 为卖方律师,当银行拒付时,可要求买方通知银行修改信用证证展期,或依据修改后的合 同条款,直接要求买方履行付款义务。 案例 2 【案情摘要】 我某出口企业与非洲某公司成交一批货物。开来的信用证规定,按合同规定的日 期 9 月装运,但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加上备货不及,直至 11 月对方来电催装,我方 才向其答复提出改证,同时要求展期。次日非洲公司复电:证已改妥。我方据此发运货物, 但信用证修改书一直未到。我某出口企业将货运单据寄抵开证行时遭到拒付。我方为及时 收回货款.避兔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遂接受进口人要求改按 D/P、T/R 提货要求。终 固进口人未能如约付款使我方遭受重大损失。 【法律问题] 1、我方在该笔交易中是否有失误?为什么? 《参考结论〉 我方有失误,我方应在收到信用证修改书后再发货。 法理、法律精解 】 本案理由同上案例。信用证修改书未收到就先行发货.或只有进口方口头同意但 书面修改未到,并不等于开证行同意修改信用证。因此,开证行仍按原信用证执行。 二十六、议付行、承兑行对爱益人的付款责任 案例 1 【案情摘要] 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 通知并加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贷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仪付时,忽接该外资银 行通知,开证银行已宣布倒闭,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 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 法律问题
1
建议由我外贸企业直接向 A 商索取货款。 【法律问题】
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参考结论】 我方不能接受代收行建议,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托收行对本案应承担最
终的付款责任。 【法理、法律精解】 本案属于跟单托收项下的信托收据问题。《托收统一规则》第 4 款规定:“托收指示:
(1)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 则》第 522 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准允根抿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 规则行事;…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来自除了他所收到托的有关人/ 银行以外的任何有关人/银行的任何指令。”根据这一规定,代收行在未征得托收申清人同意 的情况下擅自借货,由此给托收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由托收行承担。我外贸企业不必向 A 商 索取货款。
二十四、开证行对议付行的偿付责任 案例 1 【案情摘要】 1992 年 10 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 200 台电 于计算机的合同,每台 CIF 上海 1000 美元,以不可撒销的信用证支付,1992 年 12 月马赛 港交货。1992 年 11 月 15 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怔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 金额为 20 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 1992 年 12 月 20 日,卖方将 200 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 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 20 万美元支付结卖方。 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 10 天后,由干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 全都沉人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都 灭失的悄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忖行巳议付的 20 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 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 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 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
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 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 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 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 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 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 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 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上海 A 出口公司与香港 B 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 418816 美元。 A 公司向 B 公司卖断此批产品。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 10 公斤,两 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 B 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 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 10 公斤,两箱一捆。对于合同与 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 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 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锦江”轮将该批货物 5000 捆运抵香港。A 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 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 发后 60 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 同意见。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 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 和仓储费应由 A 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A 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用 证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B 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A 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 相符。
二十三、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 一、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 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 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 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 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法律问题]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 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郁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 买方的损失加何得到补偿? 【参考结论] 1 这批货物的风险自 1992 年 12 月马赛港交货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 开证行不能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3.买方的损失可以通过卖方提交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法理、法律精解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条 d 款规定:“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 仪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以保兑,开证行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 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保怔按本条规定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本案中,议付行已经议付了信用证,根据上述规定,开证行中国银行行上海分行只有 在法国银行没有在单证一致的情况下付款时,方可拒绝向议付行偿付,如果只以客户不能 得到所期待的货物为由而拒绝偿付,开证行应对议付行承担责任。因为,信用证独立于货 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以单证相符为前提.与货物无关。
一、北京某贸易公司与美国达成一项纸张进口合同,由美方公司提供给中方公司纸张 100 吨,以集装箱装运,价格条件为 CIF 青岛,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美方公司承担的船舶驶 抵青岛港,商检部门进行了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发现,箱内纸张实为废旧纸张,大都不能 回收利用,且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为此,青岛海关对该批货物予以查封,并会同有关 部门进行调查。 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与美国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纸张, 且为废旧纸张,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是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的。因为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国家 禁止其进口或出口。为此,本案买卖经济合同属于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最后,有关部门对 北京某公司进行了处理,责令其将进口的“垃圾”就地销毁。此案带来了惨痛的经济损失和教 训。
3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考结论】
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 【法理、法律精解】 《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 9 条 b 款的规定:“根据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 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任何一家指定银行时, 在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的确定承诺…··,”根据该规定, 保兑行在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后,其责任独立于开证行,不论开证行是否能够偿付, 保兑行都必须对受益人履行付款责任。因此,某外资银行作为保兑行不能以开证银行巳宣 布倒闭为由拒绝付款。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 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 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 A 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 应给予支持。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 而对买方香港 B 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 二十一、信托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