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买卖合同标物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9篇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9篇第1篇示例: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在日常生活中,买卖合同是人们经常接触到的一种合同类型。
无论是买卖商品、房屋、车辆还是其他财产,买卖合同都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在签订买卖合各方往往会面临不同的风险和责任。
本文将就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责任的负担进行探讨。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责任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目的物的损失、毁坏或其他不当转移所产生的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风险责任的负担是由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的风险责任负担主要包括交付、接收、交付以及风险转移等环节,各环节的风险责任负担在合同中会有所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中未约定的风险责任的负担,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规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风险责任的负担,根据交易习惯、商品的性质和交易方式等因素来确定。
在买卖合同中,由于买卖双方的地位存在一定的对立,因此在风险责任的负担上也存在一定的不对等性。
一般来说,卖方在交付物品后,本应当风险负担的而是购买方,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来承担各自的风险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一方不承担责任,这通常被称为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通常会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范围和影响进行明确规定,并规定在发生不可抗力情况下,各方的权利和责任。
在买卖合同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责任的追溯。
在一些情况下,当担保人违约时,受担保人需要对损失承担责任。
一般情况下,受担保人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损害赔偿。
在具体操作中,因为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较为复杂,所以在购买合双方需要慎重考虑担保责任的相关问题。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责任的负担是在合同双方的协商和法律规定下确定的。
在签订买卖合双方需要充分了解和重视风险责任的相关问题,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
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担保等条款也需要慎重考虑和处理,以避免可能发生的纠纷和损失。
希望本文对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责任的负担有所帮助。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篇一: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
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动产时,风险负担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经由特约予以变更。
我国民法对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将交付行为作为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成立要件。
买卖合同由谁来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风险负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比如说,甲向已买了一堆的水果,,在水果没有到甲手中时已经坏了,这时就应该由乙负担,若是水果到了甲的手中有了十天半个月的坏了,就不关乙的事,一切都由甲来承担。
但若是在运输的途中,经过山路,突然从上面掉下一块石头砸在了水果上,把水果给砸坏了,也就是说,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仍由买受人也就是甲来承担。
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非自交付时起转移,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采取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风险的负担我们通常认为应采取交付主义。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其风险负担的移转规则,与动产有所不同。
就大陆法系而言,就物权变动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由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无需办理相应的手续,不动产的风险负担的转移在一般情形下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相一致。
对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或物权形式主义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单纯的不动产占有的移转并不能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是把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出来要件,这就使得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尽一致。
其中,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不动产的风险负担,则主张在不动产交付时移转。
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规则概述

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规则概述1.1 合同主体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1 合同标的本合同的标的为以下特定的商品(以下简称“标的物”):商品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规格型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质量标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2 标的物风险负担规则1.121 交付前的风险负担标的物在交付给买方之前,其灭失、毁损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但因买方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方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1.122 交付时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以双方在交付凭证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准。
自标的物交付之时起,其风险转移给买方。
1.123 在途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1.124 未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风险负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1.125 买受人迟延受领的风险负担买受人迟延受领标的物的,自迟延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在商业交易中,买卖合同是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约定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
而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一项需要特别重视的内容。
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意味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或者质量问题,该由谁来承担责任和损失。
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一般指的是商品、房产、股票等具体物体或者权益。
而标的物的风险主要可分为两个方面,即合同成立前的风险和合同成立后的风险。
首先,合同成立前的风险主要由卖方承担。
这是因为在合同成立之前,卖方对标的物有着更充分的掌控能力,因此应该对标的物的安全性和质量负有较大的责任。
例如,一家汽车销售商在向消费者销售汽车之前,应该自行负责汽车的检测和保养,确保其在合同成立前达到一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
如果因为卖方的过失或疏忽导致合同成立前标的物的毁损或者质量问题,卖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合同成立后的风险则主要由买方承担。
合同成立后,卖方将标的物转交给买方,这时买方应该对标的物的安全性和质量充分负责。
这意味着即使在标的物的保管和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买方仍然应承担责任。
例如,在购买一辆二手车之后,如果因为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此时买方无法要求卖方承担损失。
然而,在实际的商业交易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划分。
很多情况下,卖方和买方会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特殊条款来明确风险的分配。
例如,在购买一栋房屋时,合同中可能明确规定了在合同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如果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则由卖方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
这样的约定有利于保护买方的权益,确保标的物的质量和安全。
此外,在国际贸易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还可能涉及到运输和保险等问题。
例如,在海运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通常规定在特定的海港或交货地点转移给买方,而在此之前,卖方负责标的物的保险和运输安全。
这样的规定有效地分配了买卖双方在国际贸易中的风险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买卖双方应该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充分了解和明确标的物的风险分配。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

买卖合同中风险责任的负担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为买卖双方所高度关注,因此成为买卖合同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
我国1999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但我国学界对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立法选择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因此对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规定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是合同标的物由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使当事人面临不利后果的一种损失。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是积累社会财富的重要手段。
但是交易往往充满一系列不可规避的风险,一旦标的物因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意外损毁、灭失,如何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分配这种损失,就产生了风险负担的问题。
当风险发生后,标的物的损失负担如何分配,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为避免纠纷,当事人可事先就风险的转移在合同中做出约定。
但是,如果当事人未作约定,法律则应对这种不利负担的分配做出合理规定,使风险负担得到合理而顺利的分配,解决纠纷,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和促进交易的发展。
买卖合同风险负担制度解决的正是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根据何种规则而分配给当事人中的哪一方来承担的问题。
本文的写作目的即在于对合同风险负担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同风险负担概述(一)风险的涵义当前,法学界对风险的涵义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大都是基于“风险”词汇的基本意思隐含的加以表述,或简单的一笔带过。
《德国民法典》第466条中隐含的将风险表述为“物的意外灭失或毁损’’,《日本民法典》第534条提到的“其物因不能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
在民法理论上,关于“什么是风险”,学界也存在诸多争论。
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毁损、灭失的风险。
如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认为,所谓风险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
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研究

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研究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对于标的物所承受的风险应由买卖双方承担的问题进行规定。
这个规则在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进行研究。
首先,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应符合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求,通过平等协商达成合法合规的合同。
在确定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时,应充分尊重买卖双方的意愿,保障其合法权益。
其次,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应考虑到标的物的性质和实际情况。
标的物的性质和实际情况会对其承受风险的能力和责任产生影响。
比如,如果标的物是易损坏的物品,那么在风险分担上,卖方可能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因此,在制定风险负担规则时,应对标的物的性质和实际情况进行全面的考虑,使得规则更加合理和公正。
此外,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
国家法律法规对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有一定的规定,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应予以遵循。
同时,合同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道德规范。
在制定风险负担规则时,应参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确保规则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最后,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应具有灵活性和可变性。
随着经济和市场的发展,标的物的性质和实际情况可能发生变化,需要相应调整风险负担规则。
因此,风险负担规则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变性,以适应不同的情况和需求。
另外,在合同中可以通过约定风险负担规则的方式,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合理的调整。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标的物之风险负担规则在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在制定风险负担规则时,应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考虑标的物的性质和实际情况,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同时具有灵活性和可变性。
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的探析

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的探析[ 王政红 ]——(2013-12-6) / 已阅653次在现代社会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买卖形式多发生在小额的日常交易中,而在商业领域,大量的交易双方义务的完成是不同步的,抽象的所有权转移与实际交付的分离使人们认识到货物灭失风险的现实性。
从缔约到交付往往经过许多环节,尤其是在有承运人的情况下更为复杂。
在此情况下,风险究竟由出卖人拟或买受人承担,就直接关涉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何谓“风险”呢?在买卖合同中,“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碰撞、受潮、受热、发霉、变质等等。
风险非指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损失,而是由意外事件或自然灾害造成的。
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的转移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因为它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一、风险负担判定标准风险负担是指当标的物发生意外毁损、灭失带来实际损害时,判定由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该损失以及相关不利后果。
风险负担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风险转移的时间。
风险转移的时间是指风险从何时由卖方转移于买方,这是风险负担的核心问题。
但是,风险转移一直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立法实践中有三种形式即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以交货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其中,以交货时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是当代大多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立法原则,许多国际条约也采用之。
如《德国民法典》第446条规定:从卖方交付买卖标的物之时起,意外灭失或损害的风险转移于买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货物风险的转移采取以下立场:(1)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与条件;(2)基本上以交货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涉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3)在货物特定化之前,其风险不能转移于买方。
以交货时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的理论基础有二:其一是,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的可分性。
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与风险负担分析

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与风险负担分析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标的物交付之时转移至买受人。
但有人认为,交付本身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容,从而认为,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所有人负担标的物风险的原则。
这种观点混淆了交付与给付,曲解了立法本意。
交付与给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合同法在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交付主义原则。
标签:买卖合同;交付;风险负担中图分类号:D922.298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90256021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多数学者认为,一般而言,“只要完成了交付行为,在当事人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风险即转移。
”即交付是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点。
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买卖合同中之“交付”包括转移占有和所有权转移两重涵义,“《合同法》的‘交付’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我国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从交付之时起发生转移,事实上是与所有权相伴随的,即使没有转移实际占有,只要所有权发生了转移,风险就随之转移,可见,我国《合同法》实行的应该是‘所有权主义’”。
这种观点曲解了立法,混淆了交付与给付,容易给法律适用带来混乱。
我国立法在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问题上实行的一般原则是“交付主义”。
2给付与交付给付与交付为法律上两个不同的概念。
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占有转移,交付标的物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给买受人,使买受人获得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和占有。
观念交付,是指出卖人并不直接交付标的物,而是观念上的占有转移,它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和拟制交付。
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从法律体系解释而言,《合同法》第142条之“交付”都应是转移占有之义,而不是转移所有权。
否则,《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即不能让人理解,如果按照交付即包括转移所有权的观点,该条岂不是规定了所有权转移的地点了吗?除现实交付外,观念交付是否可以引起风险负担的转移呢?在简易交付时,由于买受人已事实上占有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于合同订立时,可认为已有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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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买卖合同标物风险负担
On the risk burden of the subject matter in the sales contract
合同编号:XX-2020-0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 年 ____ 月 ____ 日
浅析买卖合同标物风险负担
前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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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我国的风险负担制度
以交付主义为一般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风险随着标的交付二转移,这一点,与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以及国际条约基本一致。
由于标的物的风险随着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因此交付时间的确定对于风险负担制度来说就显得十分重要。
交付分为两种,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对于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风险转移学术界并没有太大的异议,但对于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等观念交付是否也能导致风险转移,学者们存在很大分歧。
另一方面,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我国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存在着占有转移与所有权转移相分离的情况,因此有学者认为在不动产买卖中,交付主义只适用于不动产先交付后登记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先登记后交付的情形,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后即使还没有交付,买受人也应承担不动产损毁灭失的风险。
一、“交付”是否仅仅限于现实交付
交付就是由出卖人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
交付一般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所谓的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事实管领力转移给买受人,使得标的物出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
所谓的观念交付又可以分为指示交付、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这三种交付方式。
在现实交付的情形下,由于买受人取得了标的物的实际处分权和控制权,也就取得了使用、收益标的物等现实利益,此时由买方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符合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现实交付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让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处分权,并进而取得对标的物的用益权,这也是风险负担交付主义的理论基础,因此,交付主义中的“交付“应当是就现实交付而言。
而对于其他交付形态,是否也
可以适用风险负担交付主义理论,是否产生风险转移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有必要一一讨论。
所谓的简易交付,指在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因其
他原因而实际占有标的物时,则买卖合同一经订立则视为交付完成。
《合同法》第140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己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物权法》第25条亦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
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以上两条
是《合同法》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
在简易交付中,由于买
方已经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实际占有了标的物,例如基于租赁、保管等法律关系,所以出卖人无需再交付标的物使得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现实占有。
买卖合同的订立,只是改变了买方占有标的物的权力基础,即买卖合同订立后,买受人不再基于租赁、保管等法律关系、而是基于买卖关系占有标的物,此时,买方的身份也由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
因此,简易交付与现实交付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其依然可以发生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法律效果,只是此时的交付时间变成了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而不是买方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实际占有标的物时间。
所谓指示交付,是指在第三人占有标的物时,出卖人将
向第三人请求返还的权利让与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
交付,我国《物权法》第26条规定了指示交付的情形:“动
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在指示交付中,虽然买受人并没有取得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但是由于指示交付已经移转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就意味着买受人取得了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可以随时提取标的物,使标的物处于自己实际支配下,也可以请求第三人采取措施加强对标的物的保护,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而卖方将标的物的返还
请求权让与买方后,就丧失了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权,也无法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因此,按照利益说和管领说,此时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是合理的。
但是,指示交付也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形,即买卖双方约定虽然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但在一定期限内出卖人保留对标的物的用益权,例如继续由出卖人向第三人收取租金等,依据“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的市场原则,此时标的物的风险并不随着指示交付而转移。
所谓占有改定,指的是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但标的物仍然由出賣人实际占有、买受人取得的是间接占有。
见我国《物权法》第 27 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 在这种情况下以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交付的时间,例如买方将标的物出售给买方之后,又基于保管合同或租赁合同继续占有或使用标的物。
在占有改定的情形,“双方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标的物,观念上可视为发生了标的物从出让人到受让人再从受让人到出让人的两次交付,实际上先后发生了买卖与保管或租赁两类合同关系,此时对这两类合同应分别适用各自的风险负担规则。
”
二、“交付”是否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在动产买卖中,由于一般情形下交付即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因此风险负担制度采取交付主义还是所有权主义并没有实质的区别。
但是对于不动产买卖而言,由于所有权不是随交付时移转,而是从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时移转,而且实践中不动产的交付与登记一般不是同时发生的,存在标的物已交付但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或者所有权已变更登记但尚未交付两种情形,此时采取所有权主义还是交付主义分配风险负担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不管是动产买卖,还是不动产买卖,都统一适用交付移转风险原则,而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已移转,亦即不动产买卖中,无论是先交付后移转所有权,还是先移转所有权后交付,风险均自不动产交付时起移转于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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