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的24个问题解答[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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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在2017年10月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
37号公告将从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并同时废止国税发〔2009〕3号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的全部内容,以及24号公告、7号公告等文件的部分条款。
至此,曾在我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中产生深远影响的3号文和698号文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转由37号公告接棒,在未来成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的指导性文件。
37号公告对源泉扣缴税收政策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增加了很多新的制度安排,取消了一些不合理的制度要求,而被废止文件中有些规定虽然没有出现在新的文件之中,但由于上位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已有相应的规定而会继续执行。
为了方便税务机关和广大纳税人学习、理解和用好新的源泉扣缴税收政策,省局组织编写了《广东国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政策问答(1.0)》。
问答目录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适用范围是什么?
2. 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时扣缴义务人如何界定?
3. 扣缴义务人应在什么时候履行扣缴义务?
4. 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怎么处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9.11•【字号】鲁国税发[2008]134号•【施行日期】2008.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鲁国税发[2008]134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源具有流动性大、隐蔽性高的特点,税收收入易流失且难以挽回,税收征管难度大且关系到国家税收主权问题。
从管理实际情况看,一是管理事项繁杂。
非居民企业既包括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也包括未设有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等所得的外国企业;二是对管理人员素质要求高。
对非居民身份、常设机构、所得来源等判定既需要依据国内法,还需要依据税收协定等国际法,政策性强;三是需要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源监控涉及外经贸委、外汇管理局、工商局等十多个部门的信息资料等方面的支持配合;四是管理不够规范和系统。
各地缺乏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有效监控措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是目前我省税收管理的薄弱环节。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省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现发给你们。
各市国税机关应认真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不等不靠,积极采取措施,全面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各项工作。
二OO八年九月十一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管理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讲解章咫尺天涯在全场宾客

内容提纲
一、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 二、非居民企业提供劳务税收管理 三、源泉扣缴管理
四、代表处税收管理与核定征收 五、非居民税收管理的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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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
(一)划分居民和非居民的标准
划分标准 注册地
实际管理地
居民
依照中国大陆法律 在境内成立
实际管理机构 在中国境内
非居民
依照外国(地区) 法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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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不能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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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表处税收管理与核定征收
3、明确核定征收方法 (1)企业所得税:采取按经费支出换
算收入和按收入总额两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 所得额。
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 (2)营业税和增值税:按照营业税、增 值税条例规定核定。
所在地;
5、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负担、支付的企业 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或个人的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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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续)
(五)所得实现的确定原则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被投资方 作出分配决定的日期;
2、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合同约 定的应付款项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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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 扣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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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税收协同管理办法(2010)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9号2010.12.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问题反馈给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对下只发电子文件)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统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税收征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协同管理是指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之间、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方面的协调配合工作。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设立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岗位,配备专业人员,负责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日常事务,承办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
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级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事宜。
第二章一般协同管理第四条对于需要跨省查询异地非居民企业税务登记或申报纳税等已有涉税信息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把需要查询的具体内容层报省级税务局,由省级税务局通过书面或电话等方式告知异地省级税务局,异地省级税务局应在收到对方请求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五条对于需要跨省调查取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包括具体背景情况及联系人的专函,层报省级税务局,由省级税务局转发异地省级税务局,异地省级税务局应予配合,协助对方税务局做好相关工作;如有异议,可提请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下同)协调。
第三章机构场所汇总纳税协同管理第六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机构、场所,需要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并报经各机构场所主管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赣国税发[2008]195号【发布部门】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08.10.15【实施日期】200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国税发〔2008〕195号)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现将《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将情况上报省局。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四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预提所得税)。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江西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研究》范文

《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全球化日益增强的今天,跨国公司的运营模式越发普遍,非居民企业的数量与活动也日渐增加。
这些企业活跃在我国的经济领域中,为国家的发展带来了积极的影响。
然而,随之而来的税收问题,尤其是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问题,成为了我国税收征管的重要课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现状、问题及改进策略,以优化我国的税收管理环境。
二、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现状目前,我国对于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主要是通过实施税法、进行税务登记、监控企业的收入与支出、确保税收的正确计算和征收。
在这一过程中,税收管理的规范性、透明度和效率都在不断提高。
同时,国家也在积极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以更好地应对跨国公司及非居民企业的复杂性。
三、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中的问题尽管我国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上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税法体系仍需完善。
一些税收政策在面对复杂多变的跨国交易时,可能会产生一定的漏洞和模糊地带。
其次,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流程较为复杂,对非居民企业来说,理解和执行上存在一定的困难。
再者,对于跨境交易的监控和税务稽查也存在挑战,包括对跨国交易的理解、税务信息的共享等问题。
四、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改进策略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改进策略:1. 完善税法体系:针对非居民企业的特点,制定更为明确、具体的税法规定,以减少税法漏洞和模糊地带。
同时,对现有税法进行定期审查和修订,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2. 简化税务流程:优化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流程,使其更为简洁明了。
同时,提供更多的税务咨询服务,帮助非居民企业理解和执行税法。
3. 加强国际合作:加强与其他国家的税务合作和信息共享,以更好地监控跨境交易和防止税收逃避。
同时,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的制定和修改,以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
4. 提升税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对税务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同时,引进高素质的税务人才,以提升我国税务管理的整体水平。
总局官员权威解析国税发[2010]75号文
![总局官员权威解析国税发[2010]75号文](https://img.taocdn.com/s3/m/cf259a0652ea551810a68741.png)
• 2008年我国开始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纳税人要求执行税收协定的情况日益增多, 同时有些纳税人利用协定进行税收筹划甚至滥用协定的情况日益增多。为了对税收协 定的执行进行系统规范和指导,税务总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出台75号文。
售
机
境内
器
设
备
客户企业
设立境内的 固定场所
维修、保养机器设备
维修服务站
第一,实体性常设机构
从广义理解——
例如:新加坡一个建筑企业,认为通过建筑行为(在中国进行承包工程作业),如果 新加坡企业与中国不同城市的客户,比如说北京、深圳、广东的客户直接订立合同的 话,合同是由新加坡企业设在中国的营业场所履行的,这个时候依旧认定该新加坡企 业还是通过该境内营业场所来进行营业活动。
常设机构的具体判定
实体性常设机构
劳务性或服务性 常设机构
代理性的常设机构
母子公司之间派遣员工 如何确定常设机构
第一,实体性常设机构
定义:企业进行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的固定场所,是一个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
特点: 1、该营业场所是实质存在的
9 没有规模或范围上的限制,如机器、仓库、摊位等 9 对固定场所营业场所没有所有权的限制 9 没有使用上的限制 9 没有地点上的限制,只要有一定可支配空间,即可视为具有营业场所
第一,实体性常设机构
判断依据: 从业务实质出发——
例如:新加坡企业的主营业务是为客户提供采购服务并且收取服务费,那么其在 中国设立代表处在中国进行采购活动。这种情况下,因为该代表处的业务性质与 总公司从事的业务性质是一致的,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是准备性、辅助性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0.1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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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文件内部编号:(YUUT-TBBY-MMUT-URRUY-UOOY-DBUYI-0128)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文件近两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些有关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文件,现提供给企业查阅:2、3、;有需要者可在下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为方便协定的执行,现将《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二、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批协定待遇申请,防范协定适用不当。
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股东在获得股息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提供证明自己为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所有人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三、各地应加强对我国境外上市企业派发股息情况的了解,并发挥售付汇凭证的作用,确保代扣代缴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一月六日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的管理层级已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对有关审批程序问题通知如下:一、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上级部门)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申请,并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提供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包括总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构性质证明。
二、主管国家税务局对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进行审核后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三、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取得的收入,应按照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时不予征税。
因此,代表机构不需要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提出营业税免税申请。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的审批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的通知国税函〔2008〕9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从事船舶、航空运输取得国际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一、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航空等国际运输业务的,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境内起运旅客、货物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的计征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调整后的综合计征率为%,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
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应建立健全非居民企业利息所得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监控机制,确保及时足额扣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经国务院同意,现对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事项通知如下:一、基本规定以2008年为基年,2008年底之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管理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不作调整。
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同时,2009年起下列新增企业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实行以下规定:(一)企业所得税全额为中央收入的企业和在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理。
二、对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一)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
(二)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2009年起新增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按基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划分征管归属,其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管理部门也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相一致。
(三)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四)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五)2009年起新增企业,是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及有关规定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成立的企业。
三、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沟通协调,及时研究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本着保证税收收入不流失和不给纳税人增加额外负担的原则,确保征管范围调整方案落实到位。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出具,是强化国际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各地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岗位指定专人,负责《税务证明》的管理工作。
二、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税务证明》的出具和管理工作。
三、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情况年度统计表国家税务总局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的操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四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第六条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资料应为中文,如为中文以外的文字,须同时提交境内机构和个人签章的中文文本。
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印章。
第七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申请表》:(一)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二)从主管税务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第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审核境内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申请表》项目填写完整、所附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为其出具《税务证明》;主管地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时,应当场在《税务证明》上填注相关栏目并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