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德的法律支持及其限度
道德法律化及其限度

道德法律化及其限度提要道德法律化存在着必要性和现实必然性,无论是在我国当代立法还是在西方国家立法中都有重要的表现形式。
法律不是万能的,道德仍然有自己独立的功能和价值,社会生活中有些问题只能依赖道德的调节,这些因素使道德法律化存在一定的限度。
关键词:道德法律化;限度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
围绕这一问题,法学家们进行了几个世纪的争辩,而这一问题的实质则是要解决法律和道德的区别和联系问题。
一、法律和道德的区别法律与道德相比,道德的逻辑起点是对人性的信任,以人性本善的假设作自己的前提;法律的逻辑起点是对人性的不信任,以人性本恶为自己的前提。
道德本质特征在于“它对人类精神的自律”。
道德的规范作用来自于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的。
“道德是一个没有规定制裁的社会秩序,即一个其制裁仅仅表现为对符合道德的行为的赞许和对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的非难中的秩序。
”而法律表现的是“国家意志”的他律,是由国家机关采用规范形式制定,并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施行的。
因而,法律主要是一种制度形态的上层建筑,而道德主要是一种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
二、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与现实必然性道德法律化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观念和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从本质上讲,是道德合理内核与法律外在形态相结合的过程。
由于不同国家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不同,其程度大小以及方式如何都有所区别,相对于我国历史而言,道德法律化的现象可谓极其普遍。
许多学者在论述道德法律化的可能性时总是从法律和道德之间联系的角度加以阐述,以此为基础,论述二者之间的共容性和共同的价值追求。
笔者认为,这些学者提出的观点只是论述了道德法律化的学理上的可能性,而其必要性和现实必然性则论述较少,值得做进一步的研究。
(一)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
首先,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之间具有相通性,而相通性是互相转化的第一前提。
论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影响及其限度

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影响及其限度姓名:***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学 法律指导教师:***20041001中文摘要我国《宪法》第53条明确地将“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公民应当遵守的基本义务,因此,将“道德”之地位用一国之根本法一宪法典来规定,在世界各国的宪法立法中,是极为鲜见的。
同时,这一立法现象本身也反映了道德——这一人类社会古老的社会现象,在现代法制社会中的特殊地位,因此,这就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的道德标准,即具有一定的道德基础,这样,法律才能获得赖以发生效力的根据。
同时,道德推行和实施也需要运用法律的手段,即不仅在法律的道德影响问题,而且也存在道德的法律支持问题。
法律与道德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两种行为规范,都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它们在起源、内容、功能等方面重合与交叉的关系决定了二者存在十分密切的关系。
道德是法律的心理基础和重要标准,古今中外任何一部优良的法典都内涵着与当时社会历史阶段相适应的道德观念。
这正是道德之所以能够影响法律的理论根据。
法律对道德影响表现在法律内容、立法思想、执法行为、司法实践、守法意识等方面。
同时,法律所具有有限的合乎道德性且优于道德独特品质使法律支持道德成为可能。
法律支持道德的途径表现在:通过立法,确认道德要求;通过法的实施,弘扬良好道德风尚。
但是法律的道德影响和道德的支持是有限度的,表现在:由于法律和道德这两种行为规范调整对象的范围不同,并非所有道德行为都能通过法律加以确认:纳入法律支持范围内的只能是人的行为,不能扩展到人的思想领域;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过度介入削弱道德,遏制道德的发展。
因此,实行真正意义上的良法之治,促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应在宪法和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充分重视道德对法律的特殊影响,确立道德在宪法和法律中的特殊地位,同时应在实践中发挥道德与法律的综合整治功能,避免过度夸大道德对法律的影响或者法律对道德支持的限度,并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
论道德的法律化及其界限

论道德的法律化趋势及其限度***[摘要]法贯穿着道德精神,他的许多规范是根据道德原则或规范制定出来的。
近年来,学者呼吁道德法律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
怎样合理界定道德法律化的限度则是道德法律化问题的核心。
本文对道德的法律化趋势和道德法律化的限度做了一定的分析。
总的来说,法是道德政治的支柱,道德是法的精神支柱。
[关键词]道德规范法律化趋势法律化限度合理性绪论道德和法律作为两种最基本的行为规范,都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统治阶级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政治与经济基础起着重要作用。
它们是相辅相成、不可或缺的,是统治阶级维护其正常社会秩序的两种重要工具。
以下仅就道德的法律化趋势及其界限做出一点自己的分析与思考。
一、道德法律化的趋势(一)国外的道德法律化趋势纵观国外历史,绝大多数国家在其法治化建设道路上的道德法律化现象是显而易见的。
以西方国家为例,西方国家历史上存在许多道德法律化的事实。
首先,西方自然法学说就是最好的证明。
西方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然法就是普遍道德原则。
如:霍布斯称自然法为道德法,把研究自然法的学问称为真正的道德哲学。
正义、公平、平等、博爱、和平、互助、宽恕、守信等都是自然法所体现的道德内容。
在自然法与实证法之间的关系上,西方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高于实证法。
他们认为自然法是实证法的基础,实证法必须在合乎自然法的前提下才是真正的法律。
这种思想与我国儒家道德法思想如出一辙。
因此,立法者应不断使国家制定的法律合乎自然法,把普遍的道德原则作为法律的价值根据和应然取向。
美国自然法学派著名法学家代表富勒认为:“义务的道德可以直接转化为法律,愿望的道德虽不能直接转化为法律却对法律产生间接的影响。
”富勒的观点强调了法律与道德的密切联系,并肯定了法律的道德取向。
①西方在近代立法实践上也贯彻了道德法律化的思想,如:“诚实信用”已在西方民、商事立法中被确立为最高原则。
《美国商法典》规定:“凡木法范围内之任何合同或义务,均要求(当事人)必须以诚信履行或执行之。
道德法律化的限度及路径分析——兼论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道德法律化 的限度及路径分析
兼论 道 德 义 务 能 否成 为不作 为犯 的作 为 义务 来 源
王剑波 郝艳兵 ,
(. 1 首都经济 贸易大学 法 学院 , 北京 10 7 ;. 00 02中国人 民大学 法学 院 , 北京 10 7 ) 0 8 2
首先 , 道德 的法律化有其必要性。 从发生学的角度考察 。 道德源之于调整人们社会生活的需要 . 这种对社会生活 的调 整是通过 向社会成员昭示 “ 不得如何 ”“ 当如何” 、应 等规范加 以实现的。 然而 , 在一个充满复杂利益关 系的社会里 . 道德虽
的 义 务 上 升 为 法律 义务 。 见 危 不救 行 为 应 当入 罪 。 即
关键 词 : 道德 义 务 ; 法律 义务 ; 不作 为 中 图分 类 号 : F 2 D 0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3 8 7 (0 10 — 1 7 0 10 — 4 7 2 1 )8 0 5 — 3
依法 治国进程 中要把 国家和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 . 且立法 要遵从基本伦理价值取 向,精神文明建设也需法制保障 . 但 绝不可推行道德法律化 , 否则后果是严重的。” 4 m ) 这是理论 界在道德法律化问题上具有代表性 的两种观点 。事实上 . 上
范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 、 国家意志 的形式表现 出来并使
一
、
引 言
为法律规范的过程。在今天 , 道德法律化是一个有较多争议
的话题。一种观点认 为 , 应该将道德法律化作 为促进社会法 制建设的手段 , 作为法治国家和道德建设 的方 向。 例如 , 有学 者指 出 ,越是文 明发达 、 “ 法制完善 健全的 国家 , 其法律 中所 体现的道德规 范便越多 。可 以说 , 一个国家 的法制是否完善
关于法律的道德支撑问题的几点思考

关于法律的道德支撑问题的几点思考作者:王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1期摘要法治这一治国方略的核心内容是树立法律权威,培养法律信仰。
法律权威的树立,法律信仰的形成,不仅要求法律从形式上具有严密而完整的逻辑体系,而且要从内容上寻找法的道德支撑,从运行过程中寻求道德支撑。
本文阐释了道德如何为法律提供心理基础,并就如何改善道德环境,减小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冲突,促进法治发展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法律道德道德支撑作者简介:王龙,海南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269-01一、法律的道德支撑论证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
道德代表或反映了人类共有利益的需求,决定了其内在精神之一就是正义,这种内在价值精神,决定它势必成为法律规范制定与实施的价值参考。
对法律的道德支撑问题的论证我们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求证,以勾起读者反思和认同。
(一)法律的运行过程需要道德支撑“法的生发起点在于道德,法的价值核心也在于道德,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就是基本道德的国家强制。
”同时“法律的自觉遵守的落脚点实为一种道德自律。
”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
二者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
立法过程需要道德支撑:道德的法律化是中西立法实践中常见的现象,其实质是把一些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把道德原则转化成法律原则。
首先我们从立法内容上看,立法必须体现特定社会的基本道德和具体的道德要求,我们称之为法律内容的道德支撑。
其次,从立法的程序上看,也同样需要道德支撑,在立法过程中,从决议到通过法律,直到最后的公布实施,每个环节和程序都要遵守特定社会的基本道德原则和具体的道德要求,否则,违背程序道德的法律,也必然遭到社会成员的抵制。
执法与司法过程需要道德支撑:执法体系是由不同机关组织的执行法律而构成的互相分工与配合的和谐整体,我国行政执法要求遵循合法性原则、高效率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其过程中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平等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司法责任原则等。
论道德治理的限度

论道德治理的限度道德治理是通过发挥道德作用的方式对社会各领域中的道德问题展开的治理活动。
由于受长期的道德中心主义思维方式的影响以及伦理型文化的浸淫,加之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与人的存在方式的多样化的影响,道德作为治理手段也存在着局限性,因此,道德治理必须保持清晰的界限,维持合理的限度。
过分夸大道德治理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容易出现“道德泛化”现象。
合理把握道德治理的限度,需要在道德治理观念上摒弃“道德万能论”;需要契合道德自身的结构;依据现代社会特征进行道德领域的差异化治理;在道德治理方式上坚持多种治理方式并进;正确对待道德的法律化。
标签:道德治理;社会价值;限度党的十八大报告做出了深入开展道德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教育和治理的战略部署,道德治理也由此迅速成为伦理学研究的热点。
当代中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功利主义的盛行及工具理性的蔓延,都在不断地消解深沉的伦理文化积淀,击退人们内心的道德底线,以至于有国人惊呼“中国人到了最缺德的年代”。
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道德治理的提出直击社会转型期出现的道德阵痛,有力地回应了社会大众的道德迷茫,弥合了人们的道德怀乡情结。
然而,由于受道德中心主义思维方式的长期影响、伦理型文化传统的浸淫、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及人的存在方式的多样化的影响,如何合理发挥道德治理的社会价值,如何将道德这种规范社会关系的手段置于合适的范围而不至于泛化至社会生活的一切领域,是一个亟须探讨的问题。
一、道德治理的内涵及其时代语境目前,学界对道德治理的认识还处于起步阶段,对道德治理的主体、对象、方式、性质及其与其他治理手段的关系等还缺乏共识。
笔者认为,道德治理是通过发挥道德作用的方式对社会各领域中出现的道德问题展开的治理活动,它的完整理解应是“以道德的方式治理社会领域中的道德问题”。
道德治理是手段与对象的统一。
作为手段,道德治理的特殊性在于,它通过善恶评价的方式触及人的心灵与内在的精神境界,引领道德观念,提升人的道德境界,塑造和谐社会关系。
论道德的法律支持及其限度

论道德的法律支持及其限度道德与是两个有着广泛而深刻联系的规范系统。
它们相互作用,彼此支持,维持着社会的生存和。
在现实的层面上这巳是不争的事实。
上所要讨论的是法律与道铬的关系的性质判断、道德与法律互动的内在机理、法律作用于道德的方式及其限度。
一、上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论争道德与法律是否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这是道德与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核心。
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主要在西方的法领域,而在伦领域一般都对此作肯定的回答。
西方最大的法学和实证法学正是由于对此间题的不同回答而成为彼此对立的两种法学理论。
自然法学主张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
所谓自然法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法则其实质是道德法则,它在人和社会中的充分实现便是法。
因此,它不但是法律制定的最终依据,还是评价法律好坏的最高标准。
可以说,自斯多葛以来,尽管自然法学派的面目已有了很大的改变,其和形式都有很大的修正,但坚持法律应以道德为基础的核心观点,则一以货之。
到了当代的自然法学派,更是抛弃了自然法之类的虚构,直接诉诸于道德。
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
所谓外在道德是指法律必须符合社会的道德追求和理想。
所谓内在道德是指内含于法的概念之中并成为评价法律和官员行为的眷恶标准,它包括法律必须具备的八个因素:一般性或普通性、公布、可预测性或非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可为人遵守、稳定性、官员的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
一个有效的法律必须具备这两种德性,否则就丧失了法律的存在资格。
他还提出义务的道德和向往的道德的区分:"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堂兄弟,如摩西十戒等,它既是道德又是法律;向往的道德是人们的较高的道倦追求,如博爱等,不能成为法律,但作为法的目的是有意义的。
另一位自然法学者德沃金亦认为法律的运作不可能避免或拒绝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指引,法律的构成包括规则、原则和政策等因素,其中"不得不公正地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等法律原则本身就是道德原则。
论道德的法律支持及其限度

论道德的法律支持及其限度道德是人类社会行为的基本准则,是人与人之间相互交往必须遵循的规则和准则,而法律则是对社会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联系,人们常常认为,道德能够为法律提供支持,而法律也是道德的重要体现之一。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道德和法律的本质不同,道德的法律支持也具有一定的限度,下面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道德的法律支持具有一定的宽泛性。
道德是经过长期实践和思考形成的,是在人类社会长期演化进化中不断积累的经验总结。
道德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普遍性,以至于能够跨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被认为是一种共同遵守的准则。
法律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也是社会经验的积累和总结,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规定是建立在道德准则之上的。
比如,刑法中规定的各种罪名,都是基于普遍道德准则对人们的行为做出的严格限制,例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等。
因此,可以说,道德对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起到了一定的支持作用,这种宽泛的社会性和普遍性也对法律的普遍适用增添了独特的力量。
然而,道德的法律支撑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道德行为往往更加主观和模糊不清,而法律条文则需要具体而明确。
道德准则是人们自觉遵守的,不受外界的强制。
而法律则是国家或组织强制规定的行为准则,强加于个人和社会。
道德准则通常是基于人们的共同价值观和社会伦理而产生的,而法律则需要确保社会的法制化和制度化。
因此,道德的法律支撑存在着一定的程度的主观性,当道德上的规范与法律上相反时,道德上的行为可能会受到法律上的惩罚。
此时,道德对法律的支持就显得有限。
其次,道德的法律支撑也存在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社会环境带来的差异。
道德观念的形成和发展与社会和文化背景紧密相关。
不同的文化和社会环境可能会形成不同的道德准则。
而法律制度则需要在整个社会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强制力,以创造公正和平等的社会秩序。
在某些社会环境中,不能确认道德准则将得到法律制度的支持。
在这种情况下,社会需要重新审视道德与法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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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的法律支持及其限度道德与法律是两个有着广泛而深刻联系的社会规范系统。
它们相互作用,彼此支持,维持着社会的生存和发展。
在现实的层面上这巳是不争的事实。
理论上所要讨论的是法律与道铬的关系的性质判断、道德与法律互动的内在机理、法律作用于道德的方式及其限度。
一、历史上道德与法律关系的论争道德与法律是否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这是道德与法律关系中的一个核心问题。
对这个问题的讨论主要在西方的法哲学领域,而在伦理学领域一般都对此作肯定的回答。
西方影响最大的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正是由于对此间题的不同回答而成为彼此对立的两种法学理论。
自然法学主张道德是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
所谓自然法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法则其实质是道德法则,它在人和社会中的充分实现便是法。
因此,它不但是法律制定的最终依据,还是评价法律好坏的最高标准。
可以说,自斯多葛以来,尽管自然法学派的面目已有了很大的改变,其内容和形式都有很大的修正,但坚持法律应以道德为基础的核心观点,则一以货之。
到了当代的自然法学派,更是抛弃了自然法之类的虚构,直接诉诸于道德。
富勒认为法是使人类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法律具有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
所谓外在道德是指法律必须符合社会的道德追求和理想。
所谓内在道德是指内含于法的概念之中并成为评价法律和官员行为的眷恶标准,它包括法律必须具备的八个因素:一般性或普通性、公布、可预测性或非溯及既往、明确、不矛盾、可为人遵守、稳定性、官员的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
一个有效的法律必须具备这两种德性,否则就丧失了法律的存在资格。
他还提出义务的道德和向往的道德的区分:"义务的道德"是法律的堂兄弟,如摩西十戒等,它既是道德又是法律;向往的道德是人们的较高的道倦追求,如博爱等,不能成为法律,但作为法的目的是有意义的。
另一位自然法学者德沃金亦认为法律的运作不可能避免或拒绝法律应当是什么的指引,法律的构成包括规则、原则和政策等因素,其中"不得不公正地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等法律原则本身就是道德原则。
;自然法学者主张法律应以道德为依据和标准,也带来了难以避免的理论困惑。
首先,自然法的理论是建立在一组超越时空的永恒、抽象的道德规则之上的,这不能不是虚幻的假设因为这类道镭规则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是不存在的。
第二,在法律的概念里加入价值判断作为必要特征是否会导致混同了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并最终破坏法律?对这个危险,自然法学者没有在理论上彻底化解。
第三,将道德性质作为法律的必要条件,是否会导致"存在即合理的"的结局,反而扰乱了道悠作为法律的批评武器的功能?正是基于这些担忧和困惑,实证法学主张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否定两者的内在必然联系。
著名实证法学代表人物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缺点,是另一回事。
"(转引自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扒法律出版社版,第85页》这就是"恶法亦法"论。
他指责把法与道德混淆的倾向,讥讽它是产生无知和困惑的来源。
主张"纯粹法学"的凯尔森更是否定了法律和道德在内容上的任何联系,他说:"法的概念无任何道德含义,它指出一种社会组织的特定技术"。
(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1949年英文版,第5页)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没有如此"纯粹",他承认存在"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是实证法学派立场的一次倒退,不过他的基本立场并未改变,即主张严格区分"实际是这样的法律"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
他说:"这里我们所说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意识,是指这样一个简明的观点: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的要求,尽管事实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
"(《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第85页)这是值得注意的大多数实证法学学者的主张,他们并不否认道德与法律的历史联系,但他们主张这种事实上的联系,并不意味着法律的概念就逻辑地内含道德的因素。
分析实证法学的实然与应然分开的理论,仍然是在抽象地谈论法律与道德。
实际上,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与道德都是具体的,法律代表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它不能不受立法者的道德理想和道德观念的影响,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的联系是必然的,但它与被统治阶级的道德则没有必然的联系,甚至处在对立的地位。
可见,分析法学者的"纯粹立场"反而是搞混两者关系的源头。
同时,分析法学的理论也无法避免在逻辑上推导出法律专制主义,既然承认"恶法亦法",为什么就不能承认遵守、听命于专制主义的法律不是一种法律义务呢?另外,分析法学主张法律可以具有任何内容,而事实上人类成员在同一个宇宙空间,面临相同的生存环境,自然有一些公理性质的规则,这是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必须包括的,自然法学曾把它的绝对性推向了极端,而分析法学是否也把它的相对性推向了极端?关于道德的法律强制的问题,也是讨论道德与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
道德的法律强制是指使用法律来推行和实施道德,这是一种古老的理论与实践。
柏拉图的《理想国》和《法律篇》,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和《政治学》中都有论述。
他们认为城邦的法律不但要确保人们有机会过上良好的道德生活,还要监督人们实际上过良好的道德生活;不仅要惩罚恶行,还要彰扬善德,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促进社会的美德。
可以说,与这种古典的法律强制理论把道德作为社会生活的目的,从而主张法律具有强制实行道德的使命不同,现代的强制理论把社会存续本身当作目的,道德是社会的重要粘合剂,一旦公共的道德瓦解,社会将因此崩溃,因此,要求一个社会的存续必然需要法律对于道德的强制。
美国的社会学家帕森斯、法国社会学家杜尔克姆、英国法学家德富林都阐述了这种"社会崩溃论,德富林于19的年3月在英国科学院作的题为《道德和刑法》(后以《道德强制》为题发表)的演讲中,明确阐述了他的强制理论。
他认为,第一,社会有权利对道德问题作出判断;第二,社会有权利使用法律武器强制实行它的判断;第三,可用一种确定公共道德的方式来判断在什么情况下实施法律强制。
一般说来,由于自然法学者主张道德是法律存在的基础,两者存在内在的深刻联系,法律自然地具有保障和体现道德的使命。
与此不同,分析实证法学主张,法律概念不必然地包括道德,法律就不能被要求强制实施道德。
哈特就针对德富林的主张发表了《法、道德和由》等文章和讲演,批判了德富林的逻辑论证,阐明了两个中心观点:一是某一行为依据一般的行为标准是不道德的这一事实并不足以使该行为成为应受惩罚的行为;二是道德的法律强制本身是否符合道德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也是中国传统文化上的一个重要话题,但它讨论的主题显然与西方文化有别,由于;"天人合一"、"天人合德"的思维模式,致使它不着重于思考法律与道德的本体意义上的联系;而是更注重两者的社会功能和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
关于道德与法律是否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和道确的法律强制等在西方引起广泛争论的问题,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几乎是不同学派都予以接受的一个不言而喻的前提,在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制度中,从;"以礼入刑"到;"原心定罪"等立法和司法原则也一直以此为不可动摇的理论前提。
而恰恰是在德法的功能以及德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这个问题上,西方文化中很少有争论,都主张社会的法治,而在中国则引起广泛的争论,儒法之争就是在这一意义上的争论,即道德与法律作为工具,谁更有利于统治的间题,结论是德主刑辅、明刑弼教。
同时,由于;"法"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指的是"刑法",所以德法的关系问题就转换为德与刑的问题,使得问题的论域发生了变化;尽管有德法之争,但自董仲舒以后儒学独尊,统治中国社会二干余年,因而也没有像西方理论界那样形成对立的学术流派。
这不仅影响了对法律与道德关系思考的深刻程度,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导致了道德和法律的角色混同,形成了中国古代道德政治化、法律化的传统。
二、道德与法律互动的内在机理德法互动是以道德与法律的内在联系为前提和基础,同时又因为两者彼此区分开来的独特个性而成为可能,获得意义。
因此,我们一方面认同自然法关于道德与法律具有深刻的内在联系的观点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也不否认分析法学强调法的独立和形式性特征的意义,而将二者统一于社会实践包括道德实践和法律实践之中。
道德与法律的联系是历史和逻辑的统一。
物质生活的生产活动是人类第一个历史活动。
无论从种系发生还是从个体发生来看,各个个人都只有以一定方式联合起来,才能在自己的联合体中获得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力量,求得自已的生存和发展,这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
所以,"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
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存在的动物。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第734页)这里,"独立"是以必要的制约为前提的,它内在地包含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正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然性的实质内容,它导致了个人需要、个人利益与社会需要、社会利益以及他人需要、他人利益的矛盾。
这种矛盾作为人自身的根据,引申出人如何处理这种关系的需求。
个人利益的实现归根到底是由全体社会成员的活动构成的社会总体活动的水平决定的。
当每一个社会成员在创造"自己的历史"时,其需要的满足,利益的实现,都遵循着"力的平行四边形"法则,因而只能部分地达到,这就需要个人与他人之间、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有一种恰当的结合方式。
这种恰当的结合方式就是每个个人都能自觉地扬弃自身的需要和利益的杂多性、偶然性,达到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
这些从人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中直接引申出来的处理人际利益关系的准则,是对隐藏在表面上看来是杂乱无章的偶然性的利益关系背后的必然联系的理性表达。
这种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恰当的结合方式的准则,本身就意味是公证的、善的,它的存在就是价值。
从人类的发展史来看,最初的规范都是"不得如何"、"应当如何"的义务性道德规范,就是说,义务性规范与权利性规范比较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
但是这个规范作为。
"应当",是在社会生活实践申经过多次反复并经过思想家的提炼和概括形成的,它本身没有权威的确认、系统的制度和有力的后盾。
就是说,道德不能确立一个作为普遍同意的是非标准和解决人们纠纷的共同尺度,也缺少一个调解纠纷、解决争执的公正的裁判者,即使有了裁决,实际上也无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