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聂金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精品
聂培洪、陈代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培洪、陈代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黔01民终98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国智喻兰汪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培洪;陈代松;聂培江【当事人】聂培洪陈代松聂培江【当事人-个人】聂培洪陈代松聂培江【代理律师/律所】刘胜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龙康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邱有利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孙先波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胜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龙康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邱有利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孙先波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胜龙康邱有利孙先波【代理律所】贵州本筑律师事务所贵州出彩衡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聂培洪【被告】陈代松;聂培江【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提交了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转账25万元,2017年4月27日转账5万元,2017年9月17日转账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并结合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6日转账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转款40万元。
【权责关键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提交了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转账25万元,2017年4月27日转账5万元,2017年9月17日转账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并结合二审中查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6日转账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转款40万元。
后上诉人于2017年4月2日通过聂培江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同时,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转账后,于2017年4月27日向案外人罗建松转账10万元,且该10万元已在另案中进行处理,故本案中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5万元及向案外人罗建松转账的10万元后,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的转账金额为25万元。
黄海与陈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海与陈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2【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157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蒋瑜【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蒋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新街支行;西安海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黄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新街支行西安海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海【当事人-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新街支行西安海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聂晶晶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夏某某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聂晶晶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夏某某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聂晶晶夏某某辛朝【代理律所】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新街支行;西安海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0日,陈可与案外人西安曲江某某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黄海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海是否应向陈可支付293000元违约金?本案中,2018年3月15日,陈可(甲方)与黄海(乙方)、海城公司(居间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黄海、陈志诉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黄海、陈志诉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河东高新技术开发区华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阳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现住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向阳街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现住广东省吴川市长岐镇沙美村沙美小学宿舍1幢37号。
两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正权,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丽,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冶炼厂。
住所地:河池市城西路476号。
诉讼代表人: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被告: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大厂镇。
诉讼代表人: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两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华,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顺发车船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陆丽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钢,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锡集团)与原审被上诉人黄海、陈志、一审被告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冶炼厂(以下简称长坡公司金冶厂)、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坡公司)、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顺发车船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桂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上诉人华锡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依职权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桂民监字第4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海、范桂琼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海、范桂琼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19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莉熊东严钲棚【审理法官】龚莉熊东严钲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海;范桂琼;四川省西充县莲花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黄海范桂琼四川省西充县莲花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海范桂琼【当事人-公司】四川省西充县莲花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衡尧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范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何林洪四川华晨(南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衡尧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范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何林洪四川华晨(南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衡尧范强何林洪【代理律所】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四川华晨(南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海;范桂琼;四川省西充县莲花印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莲花印象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西充县人民政府对案涉项目的规划进行了部分调整,原32幢1单元1楼01号别墅位置所涉及的土地,已被政府收回并用于新建道路。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过错重新鉴定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莲花印象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西充县人民政府对案涉项目的规划进行了部分调整,原32幢1单元1楼01号别墅位置所涉及的土地,已被政府收回并用于新建道路。
案涉《预订购商品房协议书》所涉及的32幢1单元1楼01号别墅实际已无法修建,双方亦均确认该别墅至今尚无修建,只是双方对未修建的原因有较大的分歧。
本案双方在2011年2月7日签订的《预订购商品房协议书》中,特别注明“甲方(黄海、范桂琼)知道乙方(莲花印象公司)即将推出的金诚莲花楼盘现还未达到商品房预售条件,获取商品房预售许可,是为了满足其预购房愿望才与其签订的《预订购商品房协议书》,为此,承诺保证不得以乙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乙方主张相应法律权利”。
黄海强、黄海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海强、黄海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8【案件字号】(2021)桂14民终1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德清方春宁韦金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海强;黄海红【当事人】黄海强黄海红【当事人-个人】黄海强黄海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黄海强【被告】黄海红【本院观点】黄海强与黄海红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2:50:08黄海强、黄海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14民终1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红。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海强因与被上诉人黄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402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黄海红住,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黄海红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材料,并扣除相应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海强上诉请求: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402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黄海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2015年底至2016年2月期间,黄海红多次向黄海强借款,黄海强依黄海红要求,向黄海红指定的多个账户转账支付款项合计321160元。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冯金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冯金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5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文联苗飞杨晓【审理法官】魏文联苗飞杨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冯金成【当事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冯金成【当事人-个人】冯金成【当事人-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代理律师/律所】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王永青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王永青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晓红王永青【代理律所】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被告】冯金成【本院观点】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未按规定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12月26日解除,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12月26日解除,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6年10月19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社会保险转出单位,上诉人2006年12月26日公证留置送达了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该通知书被上诉人未申请仲裁,该通知书的内容,被上诉人应该是明确知道,该通知书亦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
2006年双方因劳动关系形成纠纷。
2013年双方因劳动关系再次形成纠纷,2020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对被上诉人诉请的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聂磊、李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磊、李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44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红梅李厚军张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聂磊;李海燕;叶曼【当事人】聂磊李海燕叶曼【当事人-个人】聂磊李海燕叶曼【代理律师/律所】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高竞鹏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吴前辙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高竞鹏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吴前辙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静高竞鹏吴前辙【代理律所】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聂磊【被告】李海燕;叶曼【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50:29聂磊、李海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5民终44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竞鹏,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前辙,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曼。
审理经过上诉人聂磊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燕、原审被告叶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8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聂磊、叶曼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813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聂金榕、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金榕、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1【案件字号】(2022)闽01民终4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雁兰符海燕张力群【审理法官】陈雁兰符海燕张力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州凯乐福建材有限公司;聂金榕;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亚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福州凯乐福建材有限公司聂金榕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亚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聂金榕【当事人-公司】福州凯乐福建材有限公司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亚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建景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魏子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魏坤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建景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魏子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魏坤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建景魏子祺魏坤贵【代理律所】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福州凯乐福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聂金榕;德诚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福州亚茂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恰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亚茂公司与德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亚茂公司负责运输安装德诚公司15某楼21层经理办公室的花梨红木色复合实木办公桌,聂金榕作为亚茂公司员工,未能合理说明其到23层的必要性,其在23层走廊持手机拍摄周围环境、还时与相关人员交谈系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起因,聂金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栏杆缺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其疏忽大意而致跌落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就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到庭当事人均确认),事故发生时德诚珠宝文化创意产业园15某楼21-23层仍在装修施工,非属于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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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聂金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聂金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湖商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华,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张炳元,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现住安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金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海华为与被上诉人聂金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湖安商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黄海华作为借款人,陈科及钱平、聂金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安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凤凰山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月利息为1089375‰,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届满后一次性归还。
2019年3月20日,借款到期,上述借款得予归还。
聂金成持有还贷金额为80000元、利息为646363元的收贷收息凭证一份。
聂金成于2019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海华立即返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8646363元并支付清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19年3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黄海华在原审辩称2019年3月27日,其受聂金成的委托向安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凤凰山营业部借款20万元,由聂金成及其舅佬陈科及钱平担保,贷款利息是按季支付,黄海华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利息616634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利息627742元,剩余利息在贷款到期时2019年3月20日支付,共支
付本息21351987元,而陈科及钱平、聂金成起诉的本息共计是22596363元与实际还款金额不一致。
黄海华在2019年3月20日如数归还了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借款本息,不存在担保追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偿还。
但黄海华在2019年3月20日已经将借款本息归还,故不存在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综上,聂金成的起诉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聂金成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海华向安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凤凰山营业部所借借款在届满后已得以归还,黄海华辩称是自己将钱交由聂金成予以归还,归还本息总额与实际总额不符,但未能举证证实,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聂金成持有收贷收息凭证、且还贷金额及利息只是到期借款本息的部分,该院有理由相信聂金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到期债务承担了部分保证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故聂金成要求黄海华偿还其代为清偿的部分借款本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还贷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还贷金额之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黄海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金成借款本息8646363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已减半,由黄海华负担。
该款聂金成已预交,限黄海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聂金成。
黄海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19年3月27日,聂金成与安吉县凤凰山信用社约定,由黄海华出面,向
该信用社贷款20万元,到2019年3月20日前连本带息偿还。
黄海华在2019年6月30日支付季度利息616634元,2019年9月29日支付季度利息627742元,2019年3月20日委托聂金成随带现金21351987元去安吉县凤凰山信用社偿还到期本金和利息。
聂金成为侵吞财产,故意编造聂金成、陈科、钱平三个担保人归还借款的事实,与实际到期归还帐目不符。
对回单上的证明人樊建国,只能证明其个人观点。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聂金成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黄海华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黄海华向本院提交其个人结算户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6月30日、9月29日归还的两笔利息是黄海华归还的。
聂金成质证认为在陈科一案中已经进行了质证,不是借款人黄海华归还的。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聂金成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明,是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出具的,是收到上诉状之后由该信用社出具的。
证明双方借款保证合同的事实,由三担保人陈科、聂金成、钱平还款的具体数额包括本金和利息,并证明樊建国是该信用社的职工。
黄海华质证认为实际归还日期是3月20日,证明上写明是3月30日,日期不相符;且证明上也没有日期,对该证据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属于对一审证据的补强,取得时间在黄海华上诉以后,也能与一审中聂金成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黄海华向法庭口头申请调取2019年3月20日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当天的监控录像,以此证明当天是聂金成一人去还款的。
经本院与该信用社核实,该监控录像已无法调取。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本息是由谁归还的。
黄海华称是其委托聂金成在2019年3月20日把本金和利息一次性归还。
但对其的说法,黄海华既不能提供授权委托书证明是其委托聂金成还款,也
不能提供其支付聂金成款项的凭证。
而聂金成持有的收贷收息凭证与安吉县信用社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聂金成代黄海华归还8646363元本息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黄海华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黄海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玲玲
代理审判员陈静
代理审判员沙季超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