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浅议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听证代表结构不够合理
由于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涉及面较广,而目前的听 证代表结构相对单一,难以充分反映各方面的利 益诉求。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会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对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是否得到充分重视和采纳缺乏有效的反馈机制。
04
完善我国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的对策与建议
实施时间
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已逐步推 行听证制度,并逐步完善。
实施机构及职责
实施机构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听证机构,负责组织听证,并制定听证规则。
职责
听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组织听证活动;制定听证计划;审查听证申请人的 资格;确定听证代表的构成;制定听证方案;决定是否举行听度是一种比较新颖的制度,很多人对其缺乏了解和认识。未来需要加强听证制度的 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听证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促进公众积极参与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 决策过程。
加强听证制度的监督和评估
听证制度的实施效果需要监督和评估,未来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和 解决听证制度实施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和提高听证制度的实施效果。
加强监督与救济
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听证会的监督,确保听证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完善救济机制
对于违反听证制度的行为,应当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05
结论
研究总结
听证制度在城乡规划行政许 可中的重要作用
听证制度是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 能够促进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障公众的合法权 益,有利于实现城乡规划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 一。
行政法中的行政许可听证

行政法中的行政许可听证
听证是实施行政许可的重要程序,行政许可法对此专节作出规定。
相比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对听证的规定进一步完善:
1.行政许可的听证可以分为依职权的听证(46)与依申请的听证(47)两种。
依职权的听证,即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主动举行的听证
依职权的听证又有两种情况:(1)法定依职权的听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举行听证,如《价格法》中关于公益事业的涨价必须举行听证的规定。
(2)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依申请的听证,即行政机关应公民或组织的申请而举行的听证。
行政许可不仅涉及到申请人的利益,而且也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内组织听证。
2. 听证笔录的效力——“案卷排他原则”
行政许可法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第48条第2款关于听证笔录的效力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只是规定行政机关举行听证要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行政许可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仅仅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这就明确了听证笔录要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据的法律地位。
行政许可听证会流程

行政许可听证会流程行政许可听证会流程:一、启动方式:1.依职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听证的事项;行政主体认为需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的事项。
2.依申请: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和他人重要利益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告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行政主体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二、程序上1.听证通知:行政主体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地点、时间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申请回避:程序原因。
行政主体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主持。
实体原因回避。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现听证会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3.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4.听证公开:行政许可听证会应该公开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三)听证主持人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六)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七)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5.听证笔录: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该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听证笔录包含以下事项:(一)事由;(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湖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湖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17•【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湖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2006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伯华2006年3月17日湖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听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二)涉及公共利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三)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告知依法享有要求听证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第四条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听证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其听证由该实施机关统一办理。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分别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已经依法确立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其听证由有关机关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条件不具备的,可以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分别办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听证参加人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由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1人或者2至3人担任。
听证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听证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机关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听证:(一)行政处罚听证;(二)行政许可听证;(三)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正、公平;(二)合法、合理、适度;(三)尊重当事人意愿;(四)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听证工作由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指挥和监督。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二)具备组织协调能力;(三)公正无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二章听证申请与受理第五条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当事人申请听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听证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与听证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一)申请人的资格;(二)听证事项的合法性;(三)听证申请的时效性;(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八条行政机关对听证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以下决定:(一)同意举行听证的,通知当事人;(二)不同意举行听证的,告知理由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听证程序第九条听证应当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进行。
第十条听证程序包括以下环节:(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二)当事人陈述;(三)质证;(四)辩论;(五)听证主持人总结;(六)听证结束。
第十一条当事人参加听证,有权:(一)陈述事实和理由;(二)提出证据;(三)质询对方当事人;(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应当认真听取,并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质证环节,当事人可以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对方当事人应当进行答辩。
行政许可听证程序

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是人民政府行政许可决策的重要程序。
它不仅是民主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保障社会公平、公正、公开和有效决策的重要保障措施。
本文旨在阐述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的重要性,以及行政许可听证程序应特别注意的问题,以及如何进行行政许可听证,以期提高行政许可决策的水平。
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的重要性行政许可决策是社会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是权力的运用,更是政策的实施。
因此,行政许可决策程序应该得到充分重视,保障公正、公平、公开和有效的行政决策。
行政许可听证就是政府做出许可决策过程中最重要的步骤之一。
行政许可听证是行政许可决策过程中最重要的一步,其目的是保证行政许可决策的公平、公正、公开和有效。
这一过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行政机关在作出决策前得到必要的资料、意见、情况等,以便有关当事人可以有效地参与决策过程。
同时,行政许可听证还可以减少拖延行政决策的时间,以及减少对当事人和相关社会关系的影响。
二、行政许可听证应特别注意的问题1、实施政府决策程序原则:政府在确定行政许可决策之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政府决策程序,并本着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解决行政决策涉及的利益和权利之间的矛盾。
2、实施参与评议制度:参与行政许可听证过程的各方不仅要有足够的信息,还要有机会可以发表意见,并有机会获得反馈,以便及时和准确地评价政府决策的正确性。
3、实施监督管理制度:参与行政许可听证的各方应充分了解行政许可决策的途径和步骤,并应当切实履行其义务,加强对行政许可决策的监督管理。
三、行政许可听证的实施原则1、公正性原则:行政机关在执行行政许可有关事项时,应当秉持公正性原则,以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利益。
2、公开性原则: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决策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听证程序的公开性,妥善处理有关事宜,加强对政府决策的监督管理。
3、廉洁性原则: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决策过程中,应当竭尽所能维持廉洁性原则,排除决策中的不正当因素,确保行政许可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浅析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完善

浅析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在1996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中首次规定了行政听证制度,之后在《价格法》与《立法法》中相继规定了价格听证和立法听证。
2004年颁布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在此基础上,对听证制度进行了再度创新,在内容和体制上作出了前所未有的创设性规定,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行政许可听证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将不利于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目的的实现,对构建我国公平、正义、效率的法治环境也有着一定的阻碍作用。
自然公正原则、效益原则以及案卷排他性原则是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基本原则,它贯穿于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始终。
以行政许可听证制度的基本原则为指导,为了解决我国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应当适当扩大行政许可听证的适用范围,建立一支相对独立和专业的听证队伍,丰富行政许可听证通知和告知的内容,加强听证笔录对行政决定的约束力。
[关键词]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完善之策引言20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生了一项前所未有的制度——听证制度。
它是西方现代行政程序法中的一项核心制度。
听证制度在我国行政领域扎根也有一段时日,目前它已经被广泛地纳入行政机关的行政决策程序和行政执法程序之中。
事实上,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是一个西方的舶来品,自从它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在1996年颁布施行的《行政处罚法》中首次亮相后,便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之后在《价格法》、《立法法》、《城乡规划法》等多部法律中相继出现并得到进一步的确认与发展。
在总结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04年颁布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再度对行政许可听证制度作出了明文规定。
这次规定的行政许可听证制度不管是从内容上还是从形式上来看,与以往的听证制度相比都有了明显的进步和重大的突破,充分p我国《行政许可法》在总结相关立法及听证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行政许可听证作出了明文规定,相对以往的有关规定来说,又向完善迈进了一步。
但是我国的听证制度是一个来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舶来品,在我国行政领域扎根又比较晚,虽然法律对行政许可听证做出了明文规定,但在实施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制度的有效实施以及长足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听证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听证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听证管理制度是指在行政和司法领域,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实现公正审理,设立听证程序,通过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方式,使当事人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陈情,并参与到案件审理过程中。
以下是一些听证管理制度的基本概念和要点:
1.法律依据:听证管理制度的设立通常有法律依据,可能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司法审判等领域有不同的规定。
相关法规和法律通常会规定在什么情况下、怎样进行听证。
2.听证程序:听证程序一般包括确定听证事项、通知当事人、组织听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证据调查、听证记录等环节。
程序要求确保公正、公平、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3.听证组织:听证一般由专门的机构或组织负责,有时可能是由相关的行政机关、法院或独立的听证机构组织。
组织方要负责确保听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4.听证权利:当事人在听证中有一系列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陈述权、质证权、辩护权等。
这些权利保障了当事人在听证中充分发表意见、提出异议、进行申辩的机会。
5.听证决定:听证的最终结果可能是一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司法裁决,具体取决于案件性质。
听证的结果应当基于充分的证据和法律规定。
6.法律救济:当事人对听证结果有异议时,有权利通过法定程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
总体而言,听证管理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法治机制,通过公正的听证程序,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决策的合法性和公信力。
在具体应用中,不同领域可能有不同的听证规定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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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听证制度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法中核心制度,为各国所广泛采用。
我国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率先在行政处罚领域规定了听证程序,这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之后,听证扩展适用至政府价格决策、城市规划、行政立法、行政裁决等领域。
2002年1月12日国家计委主持举行的铁路价格听证会,由中央电视台向全国现场直播,使得听证会成为普通老百姓所熟知的话题。
如今,听证制度又一次被引入到行政许可领域,从而使听证制度在我国适用范围日益扩大。
行政许可听证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前,告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以及行政许可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并作出相对应决定的程序法律制度。
严格来说,听证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许可程序,它仅仅行政许可审查过程中的一个特殊程序。
1虽然并不是每项行政许可都必须要经过听证程序,但听证在一些重大的行政许可尤其是涉及利害关系人正当权益时的适用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常认为,行政许可中的听证程序体现了对许可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尊重,通过吸收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既有利于保障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实现,也能够为行政许可机关作出准确的行政许可决定奠定坚实的基础,从而增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接受性。
我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听证制度。
在第四节用了三条的篇幅规定了听证的提起、范围和程序,声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公开和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决定等一系列内容,但我们认为,该法相关听证的内容仍存有下列尚待完善之处。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中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和依职权主动举行听证两类事项。
对于许可机关理应主动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理应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听证事项”,从立法本意来看,是基于行政许可行为繁杂、听证事项难以概括,将主动听证事项范围留待单行法规定和许可机关自行决定,能够照顾到不同种类行政行为的特点,为听证的范围持续扩大留下充分空间。
但在实践中因为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滞后常容易导致听证无法可依。
而且就我国当前的状况来说,法律、法规、规章作上述规定的情形尚不多见,只有极少数做了类似规定。
例如,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相关条款规定,对于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相关地方政府在作出决定前,理应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政府批准;而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政府在批准前,因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2期望许可机关依据对公共利益影响的主观判断而主动举行听证又有一定的难度。
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往往充斥着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与冲突:对于某个具体的申请人来说,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意味着其能够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即属于一种受益性行政行为,申请人自然不会要求听证;不过此时行政许可决定常常会对公共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如征地拆迁许可、排污许可一旦北批准,广大拆迁户及污染源附近不特定居民的利益就会受损,且这种不利影响往往是长期的、全局性的。
这可能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以,一方面要在制定和修订行政许可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对是否设定听证程序予以高度重视。
另一方面,我国应借鉴各国常用的两大类标准,从广度和深度上拓展听证的适用范围。
一是行为标准,其依据是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种类;二是利益标准,依据是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范围。
此两项标准是密不可分的。
具体来说,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适用听证程序时,首先要看该行为是否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其次要看这种不利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还要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否达到了严重水准。
只要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就可适用行政听证。
3对于许可机关应申请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许可法规定为“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对于此类事项,相对人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即有组织听证的义务。
行政许可法对于应申请举行听证的事项规定的较为原则,这给予许可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
但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它将会经常发生相对人认为某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而许可机关认为不是的情况。
下面所举的美国1946年“阿什巴克尔广播公司诉联邦电讯委员会案”就是以上弊端的具体体现,该案的基本案情如下:联邦电讯委员会先后收到两个公司请求广播执照的申请,这两个公司在邻近不远的地方,而申请使用的频率相同。
因为两个频率互相干扰,所以电讯委员会只能批准其中一个申请。
根据当时的电讯法规定,批准执照的决定不用听证,而拒绝批准的决定必须举行正式听证。
联邦电讯委员未经听证,批准其中一个申请,同时通知另一公司举行听证,后者不服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联邦电讯委员会的决定侵犯了被拒绝公司所享有的听证权利,因为对前一公司的实现批准使得给予后一公司的听证形同虚设。
为了维护两个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判决要求联邦电讯委员会必须合并互相排斥的申请,举行比较听证,在听取和审判各申请人的辩论和证据以后,才能作出决定。
4一般来说,“多人同时竞争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给予申请人的行政许可将直接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甚至消费者重大经济利益、重大环境利益的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无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等”5,理应视为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但这在实践中仍将可能被规避。
这就需要借鉴行政处罚中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方法,对适用范围以列举的方法作出较为细致、明确的界定并确定评判的具体方法和制度,便于实施中的准确把握。
此外,随着媒体对听证会的介入和持续曝光,我们发现很多听证会都流于形式,听政结果与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的期望存有着较大差别(如春运票价上涨听证会),这也极大的挫伤了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的积极性。
听证会作为现代决策形式,自推行以来至今少有实效,“听而不证”几成通病。
广州社情民意研究中心曾有一项调查表明:认为听证会对公民参与政府决策“没有作用”、“作用不大”和“是形式主义”的受访者三项合计竟占62.5%,其中15.5%的人认为“是形式主义”。
虽然听证的本意是听取证据,但听证的内容不可能不涉及基于证据事实的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参加听证的目的,可能并非仅仅是因为事实问题,而是还希望通过听证,对作为决定根据的法律问题实行质证和辩论,从而影响行政许可决定。
如果听证程序仅仅给予了当事人讨论案件的事实,而将拟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排除在外,行政相对人就可能不知道行政许可行为是否或究竟适用了什么法律,是否应该适用该法律,这势必会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从而影响听证的公正性。
所以,听证内容不但应包括程序问题还应包括实体问题。
二、适当扩大听证参加人的范围为满足听证的公开和全面的要求,很多国家的听证主体的范围都有扩大趋势,比如日本《行政程序法》中规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即对非案件当事人的第三人,依照作出该不利益处分所依据的法令,认为其与该不利益处分有利害关系时,听证主持人可要求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程序,或者许可其参加该听证程序的申请。
依此规定,不利益处分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参加听证或参加听证的申请权均受到法律保护。
美国在相关判例中也确认了此原则。
6当前我国有权参加听证的主体还较为狭窄,按照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权提请听证的只能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某种意义上有权参加听证的只能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因为根据该罚48条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认为没有必要而不经听证会内容予以公告的话,其他人是没有机会参与听证的。
这种规定显然不尽合理。
因为行政机关的许可决定往往间接的甚至直接的影响到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间接利害关系人往往也因为许可决定而受到利益上的影响,如果这个影响已实质性的侵犯了间接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利益,那么就有必要允许他们申请并参加听证。
在实践中,尤其在市政建设、环境卫生等行政许可中,如果发生行政机关偏袒或者放纵侵权人的情形,理应允许被侵权人寻求行政听证这个救济途径。
如果这些合法权益受影响的第三者不能通过听证程序寻求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应扩大听证申请人的范围,将行政听证的申请人由原告和第三人的范围延伸到一切利害关系人。
这样才能真准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符合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宗旨。
在进一步讲,在我国当前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案件持续增多的同时,相关在行政诉讼中公益诉讼的案件也频繁出现。
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就是与侵权案件由直接的利害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中哈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各级政府的权力既然是人民赋予的,人民就有权监督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追求正义是每个公民的权利。
由此可推,行政许可行为也理应在人民的监督之下,对于可能导致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垄断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案件,每个公民都能够要求政府就某项行政许可行为举行听证,而不必局限于与之有利害关系。
三、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与职能分离、回避原则行政许可听证主持人作为听证活动中举足轻重的人物,其独立性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
程序公正的条件之一是程序中立,裁判应在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
否则听证会就会表现出一边倒的形式,听证会也会所以无法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于是出现了以下一幕:铁道部近日发出通知,确定明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票价继续实行政府指导价,上浮幅度为硬座15%,其他席别20%(据各大媒体2004年12月4日报道)。
其实,铁路部门并没有决定春运铁路票价是否浮动的“资格”,因为铁路票价属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才是具有价格决策权的法定行政机关。
在这个问题上,经营者(即铁路部门)与消费者(即乘客)一样,都是利益的相关方。
也就是说,听证会开不开、怎么开,主要由价格主管部门决定,而之所以开或之所以不开当然也只能由价格主管部门来“解释”。
铁道部关于不再举行听证会的那番解释,是以“运动员”的身份扮演了“裁判员”的角色,确实有“越位”之嫌。
今年,铁道部倒是没有再“越位”,不过“裁判员”为什么不说话?它又在哪里呢?很显然,全国范围的铁路票价是否浮动以及是否举行听证会的“裁判员”是承担价格管理职能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就2004年春运铁路票价上浮是否举行听证会这个具体问题来说,价格主管部门应实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然后才能作出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