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解与评释
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案件适用法律中的选择.

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案件适用法律中的选择河南省陕县的煤碳、铝矿、铁矿、金矿等矿藏十分丰富,各类采掘业较为发达,对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物品的需求量较大,从而使国家严格限制的爆炸物品买卖十分活跃,各类爆炸物品非法买卖也就混杂于其中,被查处的相应犯罪案件就较多。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从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先后共受理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案件9件16人,其数量超过了此前自新刑法实施以来(即1997年10月1日以来)受理的此类案件的总和。
通过对我院上述9件案件的依法审判发现,这类案件的审判效果不好,原因在于相关司法解释等有漏洞,需要进行相应完善或者修改。
现说明如下。
一、审判效果不好的表现:处罚结果只能是要么畸轻——失去刑罚的威慑性,要么畸重——失去刑罚的适当性, 这是一个两难选择。
在我院受理的9件案件中,从用途上看,除1件(5名被告人)其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品(960公斤)用途不明外,其余的8件(11名被告人)其被告人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都是直接或者间接地用于非法开采小煤矿或者小铝矿;从数量上看,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最多的高达960公斤(1案5人),而最少的为6.7公斤(1案1人)。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16日,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作者综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5千克以上,雷管15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150米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此,我们做了一个假设:若只依照以上规定,那么我院受理的9件案件其被告人犯罪行为均属情节严重,都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类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发文字号】法释[2003]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3.09.04【实施日期】2003.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法释[2003]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原药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中的非法制造买卖支罪与炸罪研究危险品犯罪的刑罚标准

刑法中的非法制造买卖支罪与炸罪研究危险品犯罪的刑罚标准在刑法中,非法制造、买卖支罪与炸罪属于危险品犯罪的一种重要形式。
对于这些犯罪行为,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标准。
本文将对非法制造、买卖支罪与炸罪的危险品犯罪刑罚标准进行深入研究。
一、非法制造、买卖支罪非法制造、买卖支罪是指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制造、买卖、持有爆炸物、毒害性物质等危险品,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支罪属于犯罪的行为,其刑罚标准如下:非法制造爆炸物、毒害性物质等危险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可以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毒害性物质等危险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不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极其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时可以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炸罪炸罪是指通过使用具有爆炸性的物质或者方法,对公共场所、交通工具、重要设施等实施爆炸破坏的犯罪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炸罪属于犯罪的行为,其刑罚标准如下:炸毁公共场所、交通工具、重要设施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炸毁人员聚集场所,造成严重人员伤亡的,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于上述刑罚标准,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刑罚标准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而有所不同。
情节严重、特别严重、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将受到更为严厉的刑罚。
这一设计体现了法律对于危险品犯罪的态度,力图通过严厉的刑罚阻止和惩治犯罪行为。
其次,刑罚标准根据犯罪行为的对象而有所不同。
非法制造、买卖支罪主要是针对非法制造、买卖、持有危险品的行为进行规范,而炸罪则是针对实施炸毁公共场所、交通工具、重要设施等行为进行规范。
刑罚标准的差异旨在根据犯罪行为的不同性质进行区别对待。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查某某、黄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查某某、黄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案号】(2004)刑复字第216号•【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4.11.05裁判规则行为人非法买卖炸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鉴于其确因生活所需非法买卖炸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正文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查某某、黄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刑复字第216号被告人查某某。
2003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在押。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宝根)。
2003年11月5日被逮捕。
现在押。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查某某、黄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04年3月3日以(2004)狮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查某某、黄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查某某、黄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以(2004)铜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查某某、黄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查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在法定刑以下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同意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3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为了给其有残疾的哥哥维修房屋,让被告人查某某帮其购买炸药,用于上山炸石头,查某某答应帮忙。
此后,查某某利用在石料厂从事放炮工作的便利,从领取的岩石型粉状乳化炸药中将12千克炸药带回家。
同年10月27日晚,黄某某到查某某家取炸药后,付给查某某人民币100元。
黄某某在携带炸药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炸药及鉴定结论、炸药发放清单和证人证言证实。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量刑标准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量刑标准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一种道德犯罪,可能使整个社会失去平衡,扰乱正常社会秩序。
根据法律,凡是从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的人都将受到一定程度的惩罚。
针对非法贩卖手段的变化,各国也不断制定、修订有关的法律,制定相应的量刑标准,以便有效地压制犯罪活动。
在国家现行的刑法中,针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量刑标准通常是破坏社会秩序的威胁,严重的情节者处1-7 年有期徒刑,情节轻微者处3个月以上十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另外,还可以处以拘役、管制或者警告处罚等。
根据这些规定,法院在定罪判处时,一般应考虑实际情况,包括犯罪分子的社会教育程度、犯罪案情的严重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并依照职务指定的判罚范围规定的标准做出最终判决。
此外,为了有效地遏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领导和执法部门还应该加大侦查力度,强化侦查工作,严格执行法律,绳之以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个人或团伙等进行惩处,使犯罪者感受到严厉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序良俗。
总之,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其量刑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要依据有关情况和实际情况,给予严苛的处罚来加强对犯罪者的惩戒,以期制止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认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需要注意的一些内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25条的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既遂形式梳理《刑法》第125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由此罪状规定可见,从刑事立法上看,行为人但凡实施了上述"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就构成相关犯罪既遂。
具体到本罪而言,简单地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购买或者出售爆炸物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既遂。
从刑事立法上看,刑法既毋须过问行为人购买或者出售爆炸物的数量多少,也不问数额几何;同时不论该一买卖行为有无导致危害社会的后果。
而此一"有行为"就构成相关犯罪既遂的刑法设置,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行为犯"。
行为犯既是相对于危险(结果)犯而言;也是相对于实害(结果)犯而言。
因而从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看,本罪之犯罪构成本不要求行为足以引发某一特定危险或实害后果产生,因而本罪才被谓之为"行为犯"。
泛指能够引起爆炸现象的物质。
例如炸药、雷管、黑火药等。
什么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一、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的概念。
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是指违反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的行为。
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的构成要件。
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和其它的所有犯罪一样,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本罪是涉及到危险对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现为对这种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放火、爆炸等罪一经实施即会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
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爆炸物这种危险物品,易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
违法买卖运输储存炸物罪

违法买卖运输储存炸物罪违法买卖运输储存炸物罪是指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下文将就该罪行的构成要件、危害及其应对措施进行探讨。
一、违法买卖运输储存炸物罪的构成要件违法买卖运输储存炸物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物品(炸物)和行为(买卖、运输或储存)。
物品方面,炸物泛指那些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如炸药、雷管等。
行为方面,指的是对这些炸物的买卖、运输或储存行为,包括购买、销售、运输和寄存等。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炸物行为,要构成犯罪,需要具备以下法定要件:一是要有明显的买卖、运输或储存炸物的行为;二是要涉及到具体的炸物物品;三是这些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这些要件的具体界定和判断需要参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
二、违法买卖运输储存炸物罪的危害违法买卖运输储存炸物罪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公共安全风险: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炸物行为可能导致炸物泄露、自燃、意外爆炸等情况发生,给周围环境和人员造成严重危害。
2. 生命财产安全威胁:炸物如果被不法分子所获取并用于非法目的,可能导致爆炸事件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 社会秩序破坏: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炸物行为的存在,助长了社会不安全感,影响社会的安定与和谐。
4. 涉及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某些非法组织可能以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炸物为手段,从而滋生和制造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
三、对违法买卖运输储存炸物罪的应对措施为了防止和遏制违法买卖运输储存炸物的行为,我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进行打击和预防: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炸物的管理规定和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以确保犯罪行为受到有效制约。
2. 提升执法能力:加强相关执法部门的培训和装备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确保执法过程的公正、公平、严明。
3. 增强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强对炸物的生产、销售、运输和储存环节的监管,从源头上杜绝非法行为的产生。
刑法中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炸物罪探析

刑法中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炸物罪探析炸物作为一种危险品,具有毁灭力极大的特点,对社会的安全和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刑法对非法制造、买卖和储存炸物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此来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序良俗。
本文旨在探析刑法中关于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炸物罪的相关条款,以及犯罪类型的特点和法律适用。
一、非法制造炸物罪根据我国刑法,非法制造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制造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的行为。
非法制造炸物罪具有以下主要特点:1. 主观方面:非法制造炸物罪是一种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故意制造炸物的主观意图。
2. 客观方面:非法制造炸物罪的客观行为必须是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擅自制造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即制造爆炸物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
对于非法制造炸物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相关的刑法责任和刑罚范围。
根据犯罪的不同情节和危害程度,刑法对该罪的刑罚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非法买卖炸物罪非法买卖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购买、销售、运输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的行为。
非法买卖炸物罪的主要特点如下:1. 主观方面:非法买卖炸物罪属于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故意购买、销售、运输炸物的主观意图。
2. 客观方面:非法买卖炸物罪的客观行为必须是擅自购买、销售、运输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即未经法定程序进行的爆炸物交易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买卖炸物罪也面临着相应的刑事责任和刑罚。
三、非法储存炸物罪非法储存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储存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的行为。
非法储存炸物罪的主要特点如下:1. 主观方面:非法储存炸物罪属于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故意储存炸物的主观意图。
2. 客观方面:非法储存炸物罪的客观行为必须是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擅自储存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即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
对于非法储存炸物罪,我国刑法也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刑罚。
综上所述,刑法中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炸物罪在保护社会安全和维护公共秩序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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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解与评释一.判决(一)(2002)汉中刑初字第86号判决(主文摘要)被告人邱×和,男,53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和自1999年12月至2000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宁强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炸药库保管员的身份,先后非法从炸药库销售给邓×辉、鲁×忠、杜×明、王×宁、武×、候×国、马×龙等人岩石2号炸药648公斤、露天3号炸药945公斤、雷管2365发、导火索2235米。
2000年12月5日,邱×和为弥补短库,利用宝鸡化工厂销售员张×忠给宁强县物资有限公司送货之机,私自从张×忠处购买1.2吨炸药弥补了短库,后经群众反映,宁强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对炸药库进行了清查,并没收了邱×和非法所得款80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和目无国法,以牟取利益为目的,非法销售岩石岩石2号炸药648公斤、露天3号炸药945公斤、雷管2365发、导火索2235米,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庭审中,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邱×和在担任炸药库保管员一年期间,为牟取私利,多次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隐患,故对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案发后,被告人对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的非法所得进行了退脏,能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予以处罚,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第48条、第57条第1款、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2003)陕刑一复字第62号判决(主文摘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汉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邱×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移送本院核准。
本院于2003 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邱×和从1999年12月至2000年期间,利用其担任宁强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炸药库保管员之便,先后非法销售给邓×辉、鲁×忠、杜×明、王×宁、武×、候×国、马×龙等人岩石2号炸药648公斤、露天3号炸药945公斤、雷管2365发、导火索2235米。
2000年12月5日,邱×和为弥补短库,利用宝鸡红旗化工厂给宁强县物资有限公司送货之机,从销售员张×忠处购买1.2吨炸药弥补库短。
后经群众反映,宁强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底对炸药库进行了清查,并没收了邱×和非法所得款80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略)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销售爆炸物,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2000年案发后,被告人邱×和能积极退脏,接受其单位的批评和行政处分。
在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人邱×和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其行为虽具社会危害性,但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据200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邱×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显属"情节严重",但是,根据200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被告人邱×和量刑有重。
被告人邱×和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之前,被告人虽为牟利而买卖爆炸物,但其犯罪动机确因家庭困难,主观上并无实施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恶意,且购买人都是因为生产、生活所需的亲戚和朋友,也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根据"通知"精神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故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6条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1款、第56条1款、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汉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
即被告人邱×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判处被告人邱×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二.评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25条的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由此可见,本案行为人利用其担任炸药库保管员之便,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出售炸药岩石2号炸药648公斤、露天3号炸药945公斤、雷管2365发、导火索2235米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因而在定性问题上,应当说,本案初审判决与复核判决均告正确。
然而实践中,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问题上,关于本罪还有多项尚待逐一梳理的法律或法理思考问题。
(一)本罪既遂形式梳理《刑法》第125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由此罪状规定可见,从刑事立法上看,行为人但凡实施了上述"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就构成相关犯罪既遂。
具体到本罪而言,简单地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购买或者出售爆炸物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既遂。
从刑事立法上看,刑法既毋须过问行为人购买或者出售爆炸物的数量多少,也不问数额几何;同时不论该一买卖行为有无导致危害社会的后果。
而此一"有行为"就构成相关犯罪既遂的刑法设置,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行为犯"。
行为犯既是相对于危险(结果)犯而言;也是相对于实害(结果)犯而言。
因而从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看,本罪之犯罪构成本不要求行为足以引发某一特定危险或实害后果产生,因而本罪才被谓之为"行为犯"。
然而,即便是"行为犯",也要受制于《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
换言之,行为人即便实施了刑法分则相关罪状的禁止性规定,且分则对该一危害行为并无危害数额、程度或结果性设定,但鉴于刑法总则第13条对分则所有犯罪设定的制约性效用,因而,即便是行为犯规定,行为人确也实施了相关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也不能确认该一行为成立某桩犯罪。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界分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从而确认某一行为究属刑事犯罪还是一般违法?显然,除了某些常识性或不可量度的犯罪外,对现行刑法中的绝大多数犯罪,我们都可通过相对统一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去界分。
惟其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5月15日就颁发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通过该《解释》第1条对此起刑点问题作出了量化性规定。
其中,涉及到爆炸物的量化性规定为:(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不问数额多少,但有此类行为即便构成本罪;(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构成本罪;(3)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4)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构成本罪;(5)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可能成立本罪。
通观上述规定可见,《解释》中仍有若干模糊性释定,例如何谓"多次"非法买卖爆炸物?何谓"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诸此释定,看来仍存在再解释问题。
司法实践中,承办法官可通过针对诸如此类案情的类案分析、个案分析、法理分析、论理分析等多种比较分析加定量定性分析法,来具体厘定有关罪与非罪的问题。
但从刑法解释的角度看,在各种解释方法中,我们比较赞同以"主观说为主的折衷"解释论。
中国刑法学界根据刑法解释目的的不同形成了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主张。
有学者指出"主观说"论者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换言之,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刑法的立法原意。
一切超出刑法立法原意的解释都是违法的"。
"客观说"论者却不然,他们主张"刑法解释应以解释适用时刑法之外在意思为目标"。
就是说,按照客观说论者的观点,刑法解释的主旨在于阐明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达的文字涵义而不是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据此,客观说非常强调不同时代所赋予的法律条文的客观意义。
"折衷说"则是折衷于其间的观点,但折衷说之中也存在以主观说为基点的折衷说和以客观说为基点的折衷说。
[1] 我们比较赞同以主观说为主的折衷说,认为惟有采取"以主观立法意图为主、兼而考虑文字含义"的刑法解释方法,才不至于曲解刑法的立法原意。
就主观立法意图看,本罪被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可以想见,立法上所以将非法买卖爆炸物之行为设定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且将其设定成但有行为即便成立犯罪既遂的"行为犯",就是为了以此达致最大限度的防范很可能危及社会的"爆炸物"祸及多数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
反言之,倘若某一买卖爆炸物的行为,次数纵然不少,但鉴于其买卖数量的极度低下并分散,因而就一般意义看,其始终不太可能构成针对公共安全的危害,那么,就刑法解释论角度而言,对诸如此类的"多次"行为不宜认定为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