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案例1:李XX运输爆炸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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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视法律的判决案例分析(3篇)

无视法律的判决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化工厂因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导致一起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事故造成多人伤亡,财产损失严重。

经调查,该化工厂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诸多违法违规行为,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作出了无视法律判决,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和热议。

二、案件事实2010年,某市某化工厂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生产活动。

由于安全生产设施不完善,导致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造成3人死亡,1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500万元。

事故发生后,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化工厂进行了立案调查,发现该厂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1.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2. 安全生产设施不完善,存在安全隐患;3.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不足,安全培训不到位;4. 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定,擅自改变生产工艺。

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化工厂作出了以下处罚:1. 没收违法所得;2. 罚款人民币50万元;3. 责令停产整顿。

然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官却无视法律法规,作出了以下判决:1. 撤销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2. 不对化工厂进行任何处罚。

三、判决分析1. 法院无视法律规定,违背了法律的权威性。

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尊重法律法规,维护法律的尊严。

2. 法院判决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和财产损失,法院应当依法对化工厂进行处罚,以警示其他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然而,法院却作出了无视法律的判决,使得受害者和受害者家属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严重损害了公平正义。

3. 法院判决可能导致不良示范效应。

法院无视法律判决,可能导致其他企业认为违法成本低,从而降低安全生产意识,增加事故发生的风险。

四、案例启示1. 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

提高全社会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认识,使企业和个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从源头上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案例一:故意投放危险物品妨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A因与甲公司存在贸易纠纷,为了报复甲公司,决定采取极端
手段威胁、恐吓对方。

A购买了大量爆炸装置,并在甲公司总部附近的公
共区域内故意投放,希望引起惊慌、造成人员伤亡。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故意投放危险物品,妨害公共安全,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A的行为属于
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

据此,A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区域的安全和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对社
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证据充分,被告人A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法律
责任。

案例二:故意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B为了满足自己的复仇心理,针对C公司的批货物,在货车运
输途中,故意制造事故,将货车引爆,造成货车起火、人员伤亡。

目的是
想要同时危害到C公司的利益和对抗社会秩序。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B的行为属于构成了危害
公共安全罪。

据此,B的行为不仅对交通工具的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还对人员的
安全和财产的完整性造成了严重破坏。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B应当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是两个案例,分别涉及了故意投放危险物品和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这两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些行为都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威胁和破坏,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炸裂法律案例分析(3篇)

炸裂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某市某区发生一起涉嫌敲诈勒索案件。

被害人李某(化名)经营一家小商店,犯罪嫌疑人张某(化名)和王某(化名)为索要高额赔偿,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向李某索要钱财。

案件发生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案件经过1. 犯罪嫌疑人张某和王某以李某的商店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李某支付赔偿金。

李某拒绝支付,张某和王某遂采取威胁手段,强行要求李某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赔偿金。

2. 李某报警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

经调查,张某和王某在敲诈勒索过程中,采用言语威胁、恐吓、跟随等方式,给李某的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困扰。

3.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张某和王某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遂将其抓获归案。

三、案件分析1. 犯罪嫌疑人张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和王某以李某的商店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强行索要赔偿金,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2. 犯罪嫌疑人张某和王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敲诈勒索罪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还可能给被害人造成心理阴影,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本案中,张某和王某的行为给李某的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困扰,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 犯罪嫌疑人张某和王某的行为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

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具有公开性、反复性等特点,容易引发公众恐慌,破坏社会风气。

本案中,张某和王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四、案件处理1. 犯罪嫌疑人张某和王某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2.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处张某和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3. 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其对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五、案件启示1. 提高法律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在面对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时,要勇敢报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证据法学-案例分析

证据法学-案例分析

1.吴某(17岁)所在学校班主任刘某来到吴某家为吴某、秦某和王某3人复习功课, 因王某尚未到来, 刘老师在客厅准备教案, 吴某和秦某在阳台观望王某何时到来, 吴某跟秦某打赌说他敢把阳台上的花盆扔到楼下去, 秦某告诫吴某这样做有可能砸伤楼下的行人, 吴某不听告诫, 举起一盆君子兰就扔了下去, 恰巧楼下有位老人赵某(66岁)经过, 花盆正中赵某头部, 致赵当场死亡。

楼下有一个10岁的小女孩陈某正在玩耍, 她亲眼目睹了吴某将花盆扔下来砸死赵某的经过, 陈某立即跑回家把这一经过告诉母亲, 后来陈某在母亲的陪同下将所见情况向公安人员做了叙述。

问题:1.陈某在本案中能否做证人?为什么?(10分)陈某能做证人。

因为10岁虽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 但法律规定年幼的人如果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 也可以作证人。

2.证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有哪些?(10分)权利1.司法人员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询问时,证人有权要求他们出示司法机关的证明文件2.证人有权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3.证人有权按照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的干涉.4.证人在侦查期间,有权要求对自己的姓名保密和在整个诉讼阶段对自己报案﹑举报的行为保密.5.证人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6.证人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保障自身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证人有权要求对行为人予以制裁.7.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书至迟要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8.证人有权向司法机关要求补偿因到案作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所减少的劳动收入.义务1.证人有作证的义务 2.证人有向司法人员如实陈述和回答所提问题的义务,即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3.证人有义务保守司法机关向其询问的情况以及他所陈述内容的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4.证人有遵守法律秩序的义务2. 赵某因盗窃公款潜逃, 侦查人员张某在执行其他公务活动时, 偶然撞见赵某并拘留了赵某, 下面是侦查人员张某开始讯问被告人赵某的一段笔录:张: ①你老实交代你的罪行。

刑法案例:以案说法(三)

刑法案例:以案说法(三)

刑法案例:以案说法(三)【案情】某县鲁山村农民陈某因对生活失去信心而产生轻生念头。

他用1500克铵磺炸药和7只电雷管做成一个爆炸物,又用14节1号电池组装成引爆装置。

某年12月8日,陈某携带上述爆炸物和引爆装置乘火车来到北京,准备游览北京后用爆炸的方法自杀。

他先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附近的三家旅馆住宿。

因其所带的钱已经花光,便将自制的爆炸物和引爆装置连接在一起捆绑在腰间,然后将引爆开关放在自己皮夹克上衣右下兜内,于12月6日晚来到北京火车站。

次日零时9分,陈某在北京站中转签字处15号窗口西侧1米处将电雷管引爆。

由于炸药受潮爆炸物未能爆炸,电雷管引爆后仅将陈某的双手和腹部炸伤,其中一只手的拇指被截断致残,没有造成其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但当时周围还有十多人,造成影响极坏。

案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对该爆炸物进行了刑事技术鉴定。

鉴定结论认定:①该爆炸物没有接通电源,仅碰撞挤压不会发生爆炸;②该爆炸物的杀伤半径为1米;③该爆炸物引发未爆是因为炸药受潮所致。

【问题】(1)陈某用1500克铵磺炸药和7只电雷管做成一个爆炸物,又用14节1号电池组成引爆装置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罪名是什幺?(2)陈某携带爆炸物和引爆装置乘火车(假设其情节严重)来到北京的行为构成什幺罪?(3)陈某在北京站中转签字处15号窗口西侧1米处将电雷管引爆的行为是否构成爆炸罪?(4)上述诸行为应如何处理?【答案】(1)该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罪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爆炸物是危险物品,不能随意制造,否则很容易造成重大人身和财产事故,故刑法将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专门规定为犯罪。

(2)该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及公共安全罪。

因为爆炸物和引爆装置都是危险物品,携带着上列车,在拥挤和震荡的。

山西省高院发布2022年毒品(涉毒)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山西省高院发布2022年毒品(涉毒)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山西省高院发布2022年毒品(涉毒)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26•【分类】其他正文山西省高院发布2022年毒品(涉毒)犯罪十大典型案例01李某某、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对于涉案毒品数量巨大且系毒品再犯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均依法判处死刑【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人在服刑期间系狱友。

2018年7月4日,李某某与刘某某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李某某指使侄儿李某甲伙同刘某某驾车从山西省太原市前往四川省金堂县购买8千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李某甲、刘某某二人驾车运输毒品从四川返回太原,各自携带约4千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离开。

根据李某某的安排,李某甲将3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获利9万元。

此外,李某某还于2018年6月5日在山西省代县卖给他人毒品吗啡3000克,2018年6月11日卖给他人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

2018年7月6日凌晨,民警在太原市某小区将刘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5袋。

2018年10月26日,民警在山西省五台县抓获李某某,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9袋,在其租住的太原市某小区房间查获一支单管猎枪和一支非制式手枪。

【裁判结果】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指使他人购买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刘某某购买运输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

遂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以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搬运法律法规案例(3篇)

搬运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物流行业得到了迅猛的扩张。

然而,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一些物流公司为了降低成本,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非法运输危险品,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

本案例将介绍一起因非法运输危险品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

二、案情简介2019年6月,某物流公司负责人李某得知某化工企业需要将一批氯酸钠运输到外地。

李某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未向相关部门申报,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擅自安排公司司机赵某驾驶一辆货车,将氯酸钠从该化工企业装运至目的地。

在运输过程中,赵某在行驶途中违规停车加油,导致氯酸钠泄漏。

氯酸钠泄漏后,与空气中的水分发生反应,产生有毒气体,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并威胁到附近居民的生命安全。

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迅速组织救援,对泄漏的氯酸钠进行清理,并对周边居民进行疏散。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某物流公司负责人李某和司机赵某的行为违反了多项法律法规。

1. 李某未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申报,擅自安排运输危险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无罪辩护词范本是怎么样的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无罪辩护词范本是怎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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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更好的管理国家, 使得治安稳定, 对于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一些特殊活动是有着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的。

我国是除军方能持枪等爆炸物外, 普通公民是不准持有的, 更不准非法买卖。

如果想在法庭上为自己做辩护, 那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无罪辩护词范本是怎么样的呢。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无罪辩护词范本是怎么样的?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庞某某家属的委托, 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庞某某的一审辩护律师。

庭前通过会见被告人, 并且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 且经过刚才的的法庭调查, 现就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 依据我国《刑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供合议庭参考采纳:一、被告人庞某某应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

首先,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事实, 本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 事实不清。

认定被告人参与制造爆炸物的证据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其当庭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对此证据不应作为认定庞某某参与制造爆炸物事实予以认定。

而张某某当庭陈述只见过几次庞某某, 和庞某某很少交流, 因此对庞某某是否参与制造爆炸物也只是听王某某转述和推测。

并且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据和王某某当庭陈述被告人庞某某在煤场工作可以证明被告人庞某某没有参与制造爆炸物的时间。

因此所有证据之间存在很多矛盾, 无法相互印证, 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庞某某参与制造爆炸物的事实。

即使贵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庞某某存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 但被告人庞某某是后来才参与的, 对其制造的爆炸物品数量也无从证实, 因此对其存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 对被告人庞某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 本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望法院查明事实, 依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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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1:李XX运输爆炸物案
云南商人李X坤等人运输爆炸物案——律师辩护后检察机关不起诉,无罪释放。

案情简介
云南商人李X坤为生产烟花爆竹,委托李X云从广西购进并运输一批爆竹引线回云南。

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因无相关证照,李X云等三人被认为涉嫌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如其三人的被指控罪名成立,作为老板的李X坤同样也构成该罪。

李X云委托韦荣奎律师为其辩护。

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认为,李X云等人买卖、运输的爆竹引线,不属于刑法调整的“爆炸物”范围,他们不构成该罪。

为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出具了建议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韦荣奎律师的意见,作出了对李X云等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词
关于李X云、普X清、吕X雄等三人
涉嫌运输、买卖爆炸物一案的法律意见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
李X云、普X清、吕X雄等三人涉嫌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一案,日前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

在现阶段,作为犯罪嫌疑人李X云、普X清、吕X雄的委托律师,就目前了解到的案件有关情况,我们认为李X云、普X清、吕X雄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他们应不起诉为宜。

特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李X云等三人运输、买卖的爆竹引线,不在刑法调整的“爆炸物”范围之列。

1、《刑法》中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所指的“爆炸物”,应当具有爆炸性能和较大的杀伤力,一旦出事,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也正是由于这些物品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才成为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对象。

2、而现实生活中爆炸物的种类非常多,但并不是所有的爆炸物都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属于民用爆炸物,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5月16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中,只将制造烟花爆竹的主要原料——烟火药列为刑法调整的对象。

而李X云等人买卖、运输的是爆竹引线,爆竹引线仅仅是爆竹的一个组成部分,还不是爆竹。

烟花爆竹本身都不属于刑法的调整对象,则仅作为其引燃装置的爆竹引线更不应当成为刑法规定的
“爆炸物”之列。

这不仅是我们的意见,在2001年第7辑(总第19辑)最高人民法院的孙军工法官写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见附件1)一文中,孙法官也持这一看法。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确实不应将烟花爆竹列为刑法的调整对象,否则未免打击面过大。

3、另外爆竹引线也不是导火索、导爆索。

在民用爆炸物中,烟花爆竹是一类,导火索、导爆索是另一类,如前所述,爆竹引线是附属于爆竹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性质是燃烧材料而不是爆炸材料,因此它是区别于属于独立爆炸物的导火索、导爆索的。

上述说法也是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2版,第492页,见附件2)明确提出:“关于爆炸物的范围,法律无明文规定。

一般认为包括军用爆炸物和民用爆炸物。

前者包括各种手榴弹、地雷、炸弹、爆破筒等;后者主要指炸药和雷管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的范围相当广泛。

具体分为三类,一为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二是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三是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物品。

上述爆炸物品的爆破、杀伤力有大小不同。

作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爆炸物,其爆破、杀
伤力一般认为应比较大。

至于烟花、爆竹等一般娱乐用品不应包括在本罪对象范围之内。


二、李X云等三人确系因生产生活需要而运输、买卖爆竹引线,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为此可以对他们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1、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防止法释[2001]15号文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泛罪滥刑化,于2001年9月17日发布《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1]129号,见附件3),强调指出:“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2、而本案中,普X清、吕X雄是应烟花爆竹生产厂家的要求,为其购进爆竹引线的;而李X云则是为该厂从事运输爆竹引线回厂的工作。

虽然李X云、普X清、吕X雄均无证照,但由于他们实施的买卖、运输爆竹引线的行为,确实是源于生产所需,而不是用于非法的用途,而且他们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实际的社会危害,更不用说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了。

且他们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确有悔改表现。

因此,撇开爆竹引线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爆炸物”之列不谈,仅就李X云等三人的行为本身而言,也可以对他们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贵院参考。

请贵院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本案予以详查,作出公平公正的决断。

此致!
XX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荣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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