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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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占压燃气管道标准

违章占压燃气管道标准

违章占压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标准1 总则1.1编制目的为加强对城市燃气设施的管理,杜绝违章占压燃气设施现象的发生,保障燃气供气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安全,规范管网输配中心普查违章占压燃气管线情况的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1.2编制依据《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燃气输配工程设计施工验收技术规定》DB11/T 302—2005《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1.3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范围为长春市市内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于管网输配中心排查违章占压燃气管线与附属设施的依据。

1.4 名称解释占压物①:本规定中所说的违章占压建筑物(占压物),是指有实体的房体、墙面等,且通风不良形成密闭空间的房屋,以及虽通风良好,但此占压物内长时间使用明火的建(构)筑物。

如私建的房屋、彩钢房、大棚(长时间使用明火或者有人居住完全密闭的)等。

市街燃气管道②:敷设于长春市市内的街、路(位于XX街、XX 路、XX胡同)下的燃气管道,有具体的街道名称。

庭院燃气管道③:敷设于小区居民区前的燃气管道,敷设管道的位置无道路名称。

进户燃气管道④:居民楼栋的引入管。

燃气附属设施⑤:用于城镇燃气储存、输配和应用的场站、管网、用户设施、监控及用户采集系统。

市区内常见的燃气附属设施包括阀门、抽水口、调压站。

违章占压燃气管道:建(构)筑物距地下燃气管道必须满足规范要求的水平距离,如果新建构筑物与管道的水平距离低于规范要求,则为违章占压燃气管道。

2 违章占压燃气管线的危害建筑物(构筑物)违章占压燃气管线严重危害城镇燃气输配系统的安全,其主要危害有:2.1 占压物自身及占压造成不均匀沉降的危害。

占压建筑自身及占压造成的地面不均匀沉降会对被占压管道产生一定作用力,易造成管道受损,发生燃气泄漏、爆炸等事故。

2.2 占压物内人员人为破坏造成的危害。

个别单位和市民缺乏管道保护意识和法律知识,对管道被占压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人员在占压物内起居、办公也增加了被占压管道、设备人为破坏的危险。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8.31•【字号】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施行日期】1996.08.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1996年8月3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供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供热和区域锅炉房供热。

本办法所称分散供热是指集中供热以外的其它供热。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环境综合质量。

供热单位供热,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长春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供热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并组织实施;(三)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热源、供热单位的资质审查;(四)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立项检查;(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六)负责城市供热工程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验收;(七)负责对城市供热行业的监督、检查;(八)调解供热纠纷,处理供热事故;(九)负责对城市供热专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七条规划、环保、房地、劳动、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汽车加氢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汽车加氢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汽车加氢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0.29•【字号】长府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汽车加氢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规〔2020〕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汽车加氢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2020年10月29日长春市汽车加氢站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汽车加氢站管理工作,促进加氢燃料电池汽车产业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国内相关城市汽车加氢站管理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汽车加氢站(包括新建站和合建站)的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汽车加氢站是指为燃料电池汽车充装车用氢气的经营场所及相关设施。

本办法所称合建站是指与汽车加油站或者加气站、充电桩(站)等合并建设的汽车加氢站。

第三条本市汽车加氢站同时参照汽车加气站(天然气)和危险化学品进行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全市汽车加氢站监督管理工作。

各城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加氢站日常管理工作。

发改、规自、工信、应急、消防、政数、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汽车加氢站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规自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汽车加氢站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汽车加氢站建设布局规划。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汽车加氢站,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和本市汽车加氢站建设布局规划。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立项、规划、土地、环保、建筑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特种设备等审批的,还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在本市汽车加氢站建设布局规划编制并实施前,为支持本市重点发展的优势产业而建设的汽车加氢站,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规自、发改、工信、商务、应急等部门和属地政府,优先在既有的汽车加油站、加气站、充电桩(站)布点范围内进行选址。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5.12.17【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12.17【实施日期】1996.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失效依据】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1995年7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2月1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生产和经营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使用管理第六章事故及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长春市公用局、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燃气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1第二次修正)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1第二次修正)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21第二次修正)【发文字号】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3【实施日期】2021.12.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18年8月3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热规划和建设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第六章应急保障与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日常管理工作。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
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12.29
【实施日期】1997.12.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29日)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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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燃气管理规定

吉林省燃气管理规定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用作燃烧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合理利用能源、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施,经营燃气企业;鼓励推广燃气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燃气生产和管理水平。

[编辑本段]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不得占用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近年来,我国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随意设置燃气供应站、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问题比较突出;二是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三是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经营者责任不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服务行为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四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落实,燃气事故屡屡发生;五是缺乏必要的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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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20328(颁布时间 20020328(实施时间长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三章生产和经营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使用管理第六章事故及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其中,煤制气、油制气和天然气又统称管道燃气。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在投资、资源分配、价格等方面应当实行扶持政策,以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燃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编制城市燃气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的资质审查;(四)负责城市燃气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验证;(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程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六)负责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燃气工作进行竣工验收;(七)负责对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测;(八)负责城市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九)负责处理城市燃气事故;(十)负责城市燃气行业专业人员岗位培训;(十一)负责收缴有关费用。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燃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城市规划、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城市燃气设施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工程包括:(一)煤制气和油制气工程;(二)天然气输配、储存工程;(三)液化石油气输配、储存工程;(四)区域性城市燃气地下管网及主干线管网工程。

第十一条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交纳燃气增容费。

燃气增容费专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中的城市燃气工程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生产和经营管理第十五条设立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安全的生产场地;(二)具有保障生产的必备资金;(三)具有能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备和设施;(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五)生产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燃气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设立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规定的经营场所;(二)具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三)具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凡申请从事城市燃气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向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二)申请表应当分别经公安、劳动、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三)凭生产、经营城市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经营城市燃气。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实行年度资质审查制度。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燃气供气能力,结合用气需求,下达年度供气计划。

生产、经营企业根据供气计划组织生产、经营,保障供气。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并应当配备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城市燃气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具有可以察觉的臭味,无臭味或者臭味不足的燃气,应当加臭。

第二十一条城市燃气实行计划用气,但居民生活用气除外。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气计划和单位用户需求,下达单位用户年度用气计划指标,定期考核执行情况;对超出计划指标的用气量,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收取超计划用气加价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燃气应当优先供给居民生活用户,其次是公共建筑用户和工业用户。

第二十三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四条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的,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报经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故造成供气压力降低或者停止供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燃气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谋取私利;(二)在执行公务时不佩带标志或者不出示证件;(三)拒绝、拖延维修城市燃气设施、设备或者处理城市燃气故障。

第二十六条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收费;(二)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燃气;(三)违反规定减少供气量、降低压力、停止供气;(四)发现城市燃气设施损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五)不及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燃气的生产、经营实行专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岗位的运行人员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书。

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燃气生产、输配、储存使用的各种设备、设施及其管线。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表除外)由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器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表。

管理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养护、维修、改造、更新的费用。

第三十条液化石油气钢瓶及其附属配件日常维修、养护,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负责;钢瓶需要更新的,其费用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抽水井、调压室、阀门井等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凡在城市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到城市燃气经营企业会签;对危及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经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施工期间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由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企业进行动火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

在进行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四条城市燃气的储罐、槽车、输配设施、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各种地上、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作业等;(二)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表具;(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第三十六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范和标准在原有管道上发展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五章使用管理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八条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需要停止用气30日以上的单位用户(居民生活用户外),应当提前15日通知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十九条进入室内的城市燃气管线上应当设置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监护阀门。

每小时用气20立方米以上的表具,应当设有单独表间。

第四十条禁止有下列行为:(一)向城市燃气管道充入任何气体介质;(二)盗用城市燃气;(三)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四)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增加数量;(五)在设有城市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六)加热、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以及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颜色;(七)单位用户不按期交纳燃气费;(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九)使用明火检查泄漏;(十)联接炉灶的胶管穿墙使用。

第四十一条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六章事故及处理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事故,是指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爆炸、火灾、中毒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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