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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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4.01•【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施行日期】1999.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1月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对实施环境标准的监督。

第三条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制定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

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

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

第四条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执行。

国家环境标准发布后,相应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自行废止。

地方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执行。

第五条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强制性环境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

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环境标准,推荐性环境标准被强制性环境标准引用,也必须强制执行。

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全国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负责地方环境标准的备案审查,指导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7号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17号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17号《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1月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0年12月15日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备案和评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标准,是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要求。

第四条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标准、国家生态环境基础标准和国家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在全国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在发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有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其他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法规未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必须执行。

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最新版】

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最新版】

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省各类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风险管控标准、环境监测规范和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等。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了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程序、内容、时限和其他要求。

第四条标准制修订应坚持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满足环境管理工作需要和符合经济发展技术水平的原则。

第二章工作程序和各方职责第五条标准制修订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二)标准制修订项目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立项;(三)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立项计划任务;(四)编制开题论证报告并组织开题论证,确定技术路线和工作方案;(五)编制标准征求意见稿及编制说明;(六)对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审查;(七)公布标准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公众及生态环境部、有关单位意见,并开展风险评估;(八)汇总处理意见,形成标准送审稿及编制说明;(九)提交厅务会审议;(十)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召开标准审查会;(十一)编制标准报批稿及编制说明,形成项目档案并报批;(十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十三)制作和发放标准工作证书;(十四)标准的宣贯、培训。

第六条法规与标准处作为标准工作综合协调和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标准的立项、起草、协调、审核报批、备案、评估等牵头工作,其主要职责为:(一)制定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规定;(二)会同归口业务处室制定标准制修订规划、计划,组织标准立项工作;(三)负责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标准化管理部门工作协调;(四)配合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标准送审稿技术审查(五)组织标准的报批、发布、备案、归档事宜;(六)对标准编制过程进行调度督促;(七)负责标准工作证书的制作和发放;(八)组织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作为开展标准制修订的依据;(九)统一组织标准培训。

环境保护标准化管理规范

环境保护标准化管理规范

环境保护标准化管理规范随着人们对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环境保护事业在各个行业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发展。

为了规范各个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确保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制定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标准化管理规范。

以下将从企业、工业、农业和建筑四个方面分别探讨。

一、企业1. 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企业应制定环境管理体系,包括环境保护责任制和管理指标制度。

搭建一套科学、规范、有效的环境保护管理体系,并根据企业特点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2. 资源利用和环境风险评估企业应合理利用资源,降低对环境的损害和影响。

开展环境风险评估,确定可能对环境造成危害的因素,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3. 废物管理和排放控制企业应建立废物管理制度,对废物进行分类、储存、处理和处置。

减少污水和废气的排放量,确保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

4. 环境监测和报告企业应建立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对企业周边环境进行监测和评估。

同时,及时编制环境监测报告,并向相关部门和公众公开披露。

二、工业1. 节能减排和资源回收利用工业企业应采取有效的节能减排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和废气排放。

同时,推广和应用资源回收利用技术,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2. 污染治理和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应建立污染治理设施,对排放的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和净化。

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的排放标准,确保污染物的排放符合要求。

3. 安全生产和环境应急预案工业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生产过程中不发生事故和环境污染事件。

建立完善的环境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4. 新技术研发和应用推广工业企业应不断推进新技术的研发和应用,降低生产过程中对环境的影响。

同时,加强与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合作,促进环保技术的创新和推广。

三、农业1. 农药和化肥的合理使用农业生产中应合理使用农药和化肥,避免过度施用导致土壤和地下水的污染。

加强农田的管理和保护,推广有机农业和绿色农业的发展。

2. 水体保护和农田排水农业生产中应保护水体资源,避免污水直接排入河流和湖泊。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4.01.31•【字号】深环规〔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深环规〔2024〕4号各有关单位:《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31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生态环境地方标准(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化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管理的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包括生态环境质量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地方标准,以及其他生态环境地方标准。

生态环境质量地方标准、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地方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其他生态环境地方标准以推荐性标准的形式发布。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实施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工作规划,负责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及其指导和监督,开展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解读、宣传和实施,并对其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对列入深圳市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的生态环境地方标准实施统一管理,负责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立项、编号、发布、备案,对生态环境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考核细则

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考核细则

合金钢铁厂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及考核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合金钢铁厂(以下简称:钢铁厂)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营造山青、水绿、天蓝的生存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钢铁厂生产经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钢铁厂各层级领导干部、全体员工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监督、批评和控告。

第四条钢铁厂按照统一领导、层级管理、全员参与的原则,对下辖分厂、部室(以下简称各单位)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管理,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逐级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合金钢铁厂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第六条环境保护网络机构合金钢铁厂环境保护组织机构图第七条 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钢铁厂成立环保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环委会),统一领导公司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主要任务是研究、筹划、协调、指导钢铁厂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方面的重大事项,钢铁厂领导班子成员及各部室负责人、钢铁厂工会副主席、钢铁厂纪委副书记均为安委会成员,相关环境保护职责见钢铁厂《关于成立合金钢铁厂环境保护委员会的通知》(钼钢铁厂发[2018]23号)。

第三章 “三废”管理第八条 废气管理1.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各自职责有效管控大气污染源,确保大气治理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尾气达标排放。

2.各分厂应及时有效管控生产工艺、设备,对辖区内在线监测数据及企业自行监测数据负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检查为目的的临时性停产。

禁止私设大气污染排放旁路,进行稀释排放或非紧急情况下以逃避监测为目的旁路排放。

3.各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有效管控物料堆放、传输、装卸等环节。

4.各单位应主动开展工艺设备查漏堵漏工作,对各类大气污染物进行有效管控,杜绝无组织排放。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

附件4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37)第二章标准制修订工作程序和各方主要责任 (38)第三章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 (45)第四章成立标准编制组和开题论证 (50)第五章编制征求意见稿和征求意见 (51)第六章编制送审稿和技术审查 (54)第七章编制报批稿和报批 (55)第八章标准的行政审查和批准、发布 (56)第九章标准归档、工作证书发放 (57)第十章标准的宣传、培训和解释 (58)第十一章附则 (59)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制修订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定义】本办法所称国家生态环境标准,是指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洋环境质量标准、声与振动环境质量标准、核与辐射安全基本标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以下简称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包括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环境标准样品等)、环境基础类标准和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

第三条【规定内容一】本办法规定了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制修订工作的基本原则、程序、内容、时限和其他要求,适用于标准制修订工作全过程的管理。

国家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工作按照《环境标准样品研复制技术规范》(HJ173)的规定执行。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附件2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8)第二章环境质量类标准 (10)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类标准 (12)第四章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 (13)第五章环境基础类标准 (15)第六章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 (17)第七章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17)第八章标准实施评估及其他规定 (21)第九章附则 (22)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备案、实施,以及对实施生态环境标准的监督和评估。

第三条【标准制定主体】为防治环境污染、防控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生态环境标准,统一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技术要求。

第四条【标准分类和执行范围】生态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国家环境监测规范类标准、国家环境基础类标准和国家环境管理规范类标准,在全国范围或标准指定区域内执行。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类标准和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在颁布该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或标准指定区域内执行。

有地方标准的地区,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第五条【发布形式和法律效力】国家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形式发布。

地方环境质量类标准和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以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形式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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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2019年10月目录一、现行规章的主要问题 (25)二、《办法》起草思路 (28)三、《办法》主要内容 (30)《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为规范国家环境标准管理和地方环境标准备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了《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局令),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制定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以下简称9号部令),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这两部规章汇总和细化、明确了环境标准管理相关法律制度,有力支持了环境标准体系建设和标准的实施、监督。

随着国家陆续制定、修订多部生态环境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标准体系不断扩充、丰富,3号局令和9号部令主要内容逐渐落后于环境管理形势和法规标准体系的发展。

为此,我们整合修订3号局令和9号部令,起草了《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相关情况如下:一、现行规章的主要问题目前,3号局令和9号部令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问题:(一)不能涵盖现行生态环境标准体系。

3号局令规定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其中: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是指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上述分类不包括此后新的法律法规中增加的生态环境标准类型,如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国家、地方两级土壤污染风险防控标准,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2011年《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2009年《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2007年《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等。

随着环境科技进步和生态环境部门职责范围扩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及系统技术要求、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工程技术规范等新的环境监测或管理规范类标准也陆续出现。

生态环境标准体系不断发展,标准类型更加丰富,但是3号局令和9号部令设置的标准体系结构、分类方法却未随之扩充,这两部规章已经成了从法律法规到基础标准的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制度体系中的“瓶颈”。

(二)不能体现新时期生态环境管理要求。

2012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后同意发布《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2013年党和国家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开始逐步建立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制度,环境管理的核心目标导向逐渐从传统污染治理转向环境质量改善和风险防控。

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明确了强制执行环境质量标准的责任主体、实施方式,解决了长期以来环境质量标准实施要求不明确的问题。

3号局令第十六、十七条规定了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方式,其内容局限于污染源排放管理,且将标准实施和标准监督内容混杂在一起,既未区分地方政府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态环境部门监管生态环境的法定责任,也未区分排放标准的一般性控制要求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针对性控制要求,各类标准作用定位、制定原则、实施方式体现了以具体环境质量管理、具体污染源排放管理为主的环境管理形势和战略,但是在环境管理战略转向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目标导向的情况下,其后果是各类标准作用定位不清、制定原则不明、实施方式不当。

近年来对生态环境标准内容多少、要求宽严等问题争议不断,部分原因是环境执法监管力度加大、标准实施更加到位,但是更大的、根本性的原因是各项标准制修订过程中所体现的环境管理要求不明确,标准的基本作用定位在具体问题和各方诉求的冲击下模糊不清。

(三)不能有效指导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工作。

与污染控制思路相对应,3号局令设置的标准体系以国家标准为主,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直接管到具体污染源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执法监管,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主要作用也是评价建设项目的具体环境影响,地方标准只是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补充和辅助。

在这一框架下,地方标准发展缓慢,从1973年《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创立地方标准制度到2010年制定9号部令,历届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累计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有48项,仅为当时有效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数量的三分之一左右。

9号部令对地方标准的备案材料、时限等要求更加具体,但是其管理思路基本沿袭了3号局令的“被动式管理”,仅仅规定地方标准报备后的审核备案工作要求,未提出如何制定地方标准。

2014年,原环境保护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地方环保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4〕49号),提出了制定地方标准的适用情形、工作要求,加快推动地方标准工作,2018年年底备案标准达到213项。

目前,该指导意见中的主要内容尚未纳入规章,且对地方标准加快发展后的一些新问题也未提出规范化要求,与环境管理战略转型相适应的新时期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制度尚未确立。

(四)不能反映生态环境标准管理改革进展。

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对标准发展战略和体系建设开展了全面、系统研究,提出了逐步建立与国外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相衔接的标准发展战略,并以生态环境标准为探索建立技术法规的试点领域。

此后,原国家环保总局、原环境保护部陆续采取了一系列环境标准管理改革措施,如加强信息公开,在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布标准文本,禁止出版社采用防复印套红印制标准;体现技术法规和公益属性,广泛征求相关各方意见,取消标准起草人署名;加强标准跟踪评估,适时启动修订工作等。

这些措施在国家标准发展与深化改革中得到充分认可,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标准化法陆续加入了相关规定,但3号局令和9号部令尚未纳入这些成功的改革经验。

二、《办法》起草思路针对以上问题,我们按照如下思路起草《办法》:(一)梳理上位法相关规定。

生态环境标准上位法较多,这些上位法的制定时间不同、适用领域不同,其中对生态环境标准作出的规定既有互相补充,也有交叉重叠。

《办法》应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为基础梳理通用规定,辅以针对各环境要素、领域的单行法,重点补充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2017年制定的核安全法、2018年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关于大气、核与辐射、土壤生态环境标准的规定,兼顾其他上位法中与这四部法律互补的规定。

(二)明确各类标准作用定位。

近年来,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紧紧围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这个核心目标,在汇总梳理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不断研究各类标准的作用定位,对生态环境标准体系结构逐渐形成新的规范性表述方式:生态环境标准划分为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环境监测规范、环境基础和环境管理规范等五大类,每一大类标准包括若干具体类型,分别对应其上位法所赋予的作用定位。

不同类型的生态环境标准作用定位不同,决定了其制定原则、实施方式、监督方式各有特点。

《办法》应突出明确各类标准的作用定位,并由此引申出相应的标准管理规则和要求。

(三)促进地方标准发展。

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标准是法律赋予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地方标准应该成为衔接国家标准基本要求和区域环境质量改善需求的重要措施。

近年来地方标准发展加快,但是往往过于关注某项具体工作、某个具体问题,随意性较大。

目前,各地制定的标准有区域、流域、行业、设备、工序、污染物等多种不同层次、不同角度,有的标准甚至仅仅管控一个行业(或设备、工序)的一种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呈“碎片化”发展趋势,交叉执行现象普遍,不利于企业全面把握与实施标准,也加大了核发排污许可的难度,提高了环境管理面临的法律风险。

对此,《办法》应规范地方标准备案管理,对制定地方标准的适用情形、工作原则提出要求,指导各地规范地方标准工作,与国家标准体系建设和发展方向协调一致。

(四)符合深化改革方向。

《办法》应提炼2001年以来探索建立环保技术法规体系等有益经验,纳入标准实施评估、信息公开等实际举措,结合生态环境标准的特点贯彻落实国务院《深化标准化改革工作方案》和2017年修订的标准化法要求,支持生态环境部门的“放管服”改革。

三、《办法》主要内容《办法》共9章53条,可以分为一般性规定、五类标准作用定位及其管理要求、地方标准备案和管理要求、标准实施评估及其他内容等四个部分。

(一)一般性规定。

《办法》的第一章“总则”是一般性规定,共7条,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制定主体、标准分类和执行范围、发布形式和法律效力、职责分工、通用制定原则和基本程序。

生态环境标准可以从不同角度分类。

从适用范围看,可以分为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从作用定位看,可以分为环境质量类、污染物排放类、环境监测规范类、环境基础类、环境管理规范类等五类;从发布形式看,可以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从法律效力看,可以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办法》重点从作用定位角度出发,明确各类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原则、实施方式、监督方式等,并针对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特殊情况作出专门规定。

(二)五类标准。

《办法》的第二、三、四、五、六章是第二部分,共29条,分别规定五大类生态环境标准的作用定位、具体类型、制定原则、实施方式、监督要求。

第二章规定的环境质量类标准是从保护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需求“倒推”出来的标准,依据国内外环境基准研究成果制定,是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目标。

环境质量类标准的实施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方式包括针对不同保护目标划定环境功能区、制定实施达标规划计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按照保护对象暴露途径分类实施风险管控等。

污染物排放类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是实现环境质量类标准的措施之一,但不是唯一措施。

生态环境部门对环境质量类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主要是建立监测网络、开展监测评价,依法为公众提供生态环境质量信息,并为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的目标责任考核提供数据和信息支持。

第三章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类标准是从各类排放源对排放污染物的可行控制水平“顺推”出来的标准,依据行业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方面的经济技术水平制定,是排污单位守法的底线,也是具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各部门开展相应行业、领域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基本依据。

这里所说的“排污单位”是指法律要求按照排放标准实施排放控制的各类排放源拥有者,包括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也包括机动车主等家庭或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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