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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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皖政(1999)27号1999年7月10日)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我省结合实际,制定了《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快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所作出的重大决策。
各级政府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深入宣传,精心制定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决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改革的原则和任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一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现阶段我省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是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四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规分解住院行为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违规分解住院行为监督管理的通知为贯彻落实《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专项行动方案》及六安市政府相关通知精神,巩固市委巡查成果,规范医疗秩序,保障医保基金安全,现对违规“分解住院”等行为制定监督管理办法。
一、提高思想认识违规“分解住院”行为严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侵犯了参保患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
同时少部分科室通过违规“分解住院”行为,规避医院考核,分解高额住院费用,对患者权益、医院管理、效益指标、医疗质量等均造成不良影响。
二、严格管控措施1. 严禁违规分解住院,医院通过HIS系统设置权限,不支持同一人在24小时内办理出入院手续。
2. 严格控制院内转科,如确需转科应符合以下两种情形,可在每月医保考核时申报转科费用减免:患有不同疾病需在不同科室治疗的;入院时不能明确诊断,经确诊后再转到其他科室治疗的。
3.如确因特殊情况需在当天办理出入院的,符合以下情形科室可以申报,医务处确认同意并通知院信息中心开放权限:(1)病情反复或突发其他疾病;(2)青光眼、白内障、大隐静脉曲张等双侧疾患需分两次手术治疗的单病种结算病例;(3)重症转外就诊病人,确因特殊原因(无床位、不宜长途等)办理出院后,又折返住院。
三、加大考核问责力度1.科室通过办公系统申报,医务处审核把关,医保办留存备查并每月报市医保中心。
2. 医保办每月对全院分解住院行为进行逐科室(病区)督查审核,统计汇总向院办会汇报。
3. 因违规分解住院受到医保中心处罚的,根据《院医保月度专项考核办法(2018年版)》,医保办于10日内组织相关科室申诉,最终被确认违规退报的,年度第一次全额扣除科室该病案已执行的有效收入,并同时等额从科室有效收入中扣除被处罚的金额,第二次及以上全额从科室绩效中扣除并问责科室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六安市人民医院当日办理出入院备案表》。
2020年医保局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专项行动开展情况工作总结(最新)

【概述】【正文】2020年医保局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专项行动开展情况总结为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障基金监管,规范医疗保障运行秩序,严厉打击医疗保障领域欺诈骗保行为,促进医疗机构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根据上级文件及会议精神,阜南县医疗保障局积极开展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专项行动,现将相关开展情况总结如下:一、工作落实情况(一)成立行动小组,强化组织领导。
为确保专项行动扎实开展,取得实效,县医保局成立了县医保局党组书记、局长于伟同志为组长,县医保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李艳、杨晓波为副组长,局机关各股室及二级机构负责人为成员的专项政治行动小组,统筹负责专项行动工作。
(二)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行动要求。
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精神,县医保局于2020年4月27日印发了《2020年阜南县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细化了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步骤、工作要求,明确了工作任务、完成时限、检查细则,确保行动开展有规范可循。
(三)开展打击欺诈骗保宣传月活动,营造行动氛围。
一是县医保局召开全县医保系统打击欺诈骗保宣传月启动仪式,局机关各股室及二级机构、全县定点医药机构共200多人参会,县医保局党组书记、局长于伟强调了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专项整治行动的重大意义,对当前医保监管形式进行了分析,对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专项行动进行了安排部署。
县医保局将把打击欺诈骗保专项治理作为首要整治任务,切实履行基金监管主体责任,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出发,对在打击欺诈骗保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严格依法办事,按规定从严、从重、从速处理。
二是要求全县所有定点医药机构开展打击欺诈骗保政策培训,认真学习《2020年阜南县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及《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三是加强打击欺诈骗保政策宣传,利用电视台、县医保局微信公众号、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进行政策宣传,通过进社区、乡村、政策展板、条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多渠道、多角度、全方位进行政策宣传,提高社会对医保基金监管参与度,提升行动效果;四是要求全县定点医药机构开展为期一个月的打击欺诈骗保宣传月活动,通过全县定点医药机构张挂条幅、张贴政策公示、发放宣传资料开展打击欺诈骗保宣传月活动,营造遵纪守法氛围。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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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仲林二000年十一月二日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础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和标准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12.09•【字号】皖政办秘〔2017〕316号•【施行日期】2017.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31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开展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业务试点,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的重要任务。
自2015年试点工作开展以来,试点地区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合理支出明显减少,医保报销流程有效简化,但还存在着试点地区进展不平衡、试点工作进度落后于时间要求进度、试点先行先试示范引领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等问题。
为深入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试点的指导意见》(皖政办〔2015〕24号),进一步巩固完善试点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继续开展试点工作。
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城乡居民医保业务试点期限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后,现行试点政策继续执行。
已开展试点的地区,合同期满后可与商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续签;已与商业保险机构签署经办协议但尚未实现业务交接的地区,应支持配合商业保险机构,全面移交城乡居民医保和大病保险业务,实现经办服务平稳过渡;尚未与商业保险机构签署经办协议的地区,要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全面启动试点工作。
二、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支持和鼓励医保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市开展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城乡居民医保业务和大病保险业务试点,经办的商业保险机构可由其自主选择。
鼓励全省其他地区引入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城乡居民医保业务和大病保险业务。
鼓励和支持试点地区将疾病应急救治、医疗救助、健康脱贫等政策性医保业务交由商业保险机构经办。
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24年修改)

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8.14•【字号】•【施行日期】2024.08.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21年11月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24年8月1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职工生育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和大病保险的费用征缴、待遇享受,以及就医结算、医药服务、公共管理服务和基金管理等活动。
国家和省对基本医疗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坚持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权责清晰、保障适度、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兼顾、权利与义务统一、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要求,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医疗卫生资源合理利用,筑牢保障底线。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责任共担,全市统一筹资政策、待遇保障政策、协议管理、基金管理、经办服务和信息系统。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居民医保宣传动员、参保登记以及费款代征等工作。
第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监管事务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实施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08.10.13•【字号】劳社[2008]37号•【施行日期】2008.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劳社〔2008〕37号)各市劳动保障局、卫生局:现将《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二OO八年十月十三日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安徽省实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皖政〔1999〕27号)和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具备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定应综合考虑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分布、规划、功能、服务质量、服务成本,以及区域内医疗保险需求,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二)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三)兼顾中医与西医、专科与综合,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四)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和医疗服务质量。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5.23•【字号】皖政[2003]26号•【施行日期】2003.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2003]2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及时、足额发放,根据《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征缴管理,强化征缴措施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下同)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未经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征收社会保险费。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二、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准确核定征缴基数缴费单位缴纳不同险种的社会保险费时,缴费工资基数应当统一。
每年4月至6月,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地方税务、财政等部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逐户核实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并逐步推行缴费稽核公示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申报,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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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8.04.19
【实施日期】2018.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84号)
《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4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国英
2018年4月19日
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应当坚持行政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引导相关单位和人员强化自身约束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加大对基本医疗保险事业投入,加强监督管理人员配备和监督管理能力建设,逐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医保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
第二章参保与缴费
第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全日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乡居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为参保人员。
第八条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保期间,不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城乡居民可以选择一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已在一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得在另一地同期参保。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征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参保缴费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或者变更手续;
(二)财务会计报表不真实,瞒报、少报职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员信息;
(三)出具虚假劳动人事关系证明;
(四)截留或者挪用参保人员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不得以伪造户籍、学籍、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冒用他人资料等方式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服务与管理
第十三条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建立医疗费用结算关系。
经办机构应当在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报同级医保行政部门备案。
医保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保服务管理制度,将基本医疗保险监管延伸到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下分别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协议药店)的医疗、医药服务行为。
第十四条省医保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协议管理办法及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五条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指定专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日常工作,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协议约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医药等服务。
第十六条协议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