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doc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1.23•【字号】沪人社医发〔2015〕46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5〕57号),制定《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2015年11月23日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加强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保办”)统一管理。
(一)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初审;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等工作。
(二)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其所在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三)参保人员在外省市医疗机构就医或未携带就医凭证急诊等原因发生的,符合城乡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持有关资料向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结算参保人员(不含大学生)按照《城乡居民医保办法》的规定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记帐,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21•【字号】沪府规〔2020〕3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3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探索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凡未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一)具有本市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二)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三)本市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四)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医保局是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各区医保局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和市红十字会、市残联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结算等经办业务。
税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征缴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实施城乡居民医保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登记缴费)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至12月。
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探索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凡未参加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一)具有本市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二)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三)本市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四)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是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卫生计生、教育、民政、公安等部门及市红十字会、市残联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征缴、结算等经办业务。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具体实施城乡居民医保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登记缴费)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至12月。
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截止后,符合城乡居民医保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中途参保。
中途参保人员(新生儿等除外)应当按照年度标准缴费,并设置3个月等待期,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内,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的个人缴费可以由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按代办性收费程序代为收缴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统一办理。
其他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就近的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五条(资金筹集)城乡居民医保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沪府发〔2015〕57号)等国家和本市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并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定点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建立医保结算关系,为本市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部门职责)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是本市医疗机构医保定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规划、评估规则和工作程序以及医保相关管理工作。
市医保中心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化管理具体工作,并履行相应的经办管理职责。
市医保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委托,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保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配合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及市医保中心做好辖区内医保管理及经办服务工作。
第五条(定点原则)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作用;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公平参与竞争;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的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廉价的基本医疗服务。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有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后、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支付前,职工个人自负的金额。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前,职工个人自负的金额。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支付比例,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或者附加基金支付的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金额。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卫生计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相关标准、比例的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支付比例、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当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保持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合理梯度和提高医疗资源使用效率的原则,适时进行调整。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一、总则
1.为贯彻落实《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符合法定条件并向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缴纳保险费的在上海市期间累计超过一年的劳动者,本办法同时适用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家属和参保人员。
3.本办法所称有关机构,是指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机构以及参加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
4.本办法所称法定代表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二、报销政策及标准
1.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政策及标准,以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政策及标准为准,具体以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公布的报销政策及标准为准。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医保[2000]4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发布日期】2000.11.15
【实施日期】2000.11.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管理办法(试行)
(沪医保[2000]47号2000年11月15日)
为了加强对职工个人医疗账户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办法》 ),制定本办法。
一、个人医疗账户的建立和启用
(一)《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门诊急诊部分项目医疗保险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医疗保险的职工,以及享受公费医疗的职工,自《医疗保险办法》实施之月起由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直接为其建立个人医疗账户,并在领取医疗保险凭证后可启用个人医疗账户。
(二)《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后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在缴纳基本
医疗保险费和附加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的当月,由市医保中心为其建立个人医疗账户,并在个人医疗账户建立的次月,在领取医疗保险凭证后可启用个人医疗账户。
二、个人医疗账户的使用
职工可根据《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使用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支付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住院、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家庭病床和门诊大病中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以及至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精)

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3年9月30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13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有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的门急诊自负段标准,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后、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附加基金”)支付前,职工个人自负的金额。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前,职工个人自负的金额。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和附加基金的支付比例,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或者附加基金支付的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是指职工一年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金额。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
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卫生计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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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更新:2018-11-28 09:11:44
有关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办法您知道吗?不知道的伙伴们快来看一下吧!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如下: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保障参保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等。
第三条(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具体
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力量。
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上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内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对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预算管理、总额预付费用管理的相关规定,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医疗保险资金使用。
第七条(重新确定定点资格的情形)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或者机构性质、执业地址、核定床位数发生变更,定点零售药店经营地址或者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办理基本医疗
保险定点资格审批手续。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要求)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以及处方管理、用药范围的规定,合理选择诊疗项目,合理确定用药。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应当遵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支付标准的规定以及物价部门确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
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提供服务的要求)
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时,对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的外配处方,不得进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向参保人员提供的非处方药品,不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用药范围、品种和数量的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药服务,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有关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相关费用结算单据。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凭证的出示和核验)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挂号、就诊、检查、配药、住院、结算医疗费用或者在定点零售药店配药时,应当主动出示基本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不得将基本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为参保人员提供相关医疗服务或者提供配药服务时,应当核验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及时监督检查)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加强
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
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费用偏离预算指标或者预付指标较大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实时监测)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对参保人员月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测。
对参保人员门急诊就医次数及其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超出规定范围的,可以临时改变其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采取临时改变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措施的,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应当通知参保人员,并对其就医情况及时进行审核。
经审核未发现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应当于审核检查完毕的当日,恢复其门急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记帐结算方式。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的程序要求)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进行日常和专项监督检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被检查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告知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进行监督检查活动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