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证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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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证据规定之解读

两个证据规定之解读

两个证据规定之解读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规定对于贯彻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正确理解这两个规定是在刑事司法中正确贯彻这两个规定的关键。

为此,本刊特地设立专题,邀约知名学者撰稿,分两期刊登,希望有利于促进两个规定更好地在检察工作中贯彻。

两院三部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及排除非法证据两个规定,可以说是我们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的重大举措,两个文件加起来一共56个条文,虽然规定的是证据问题,但是它涉及到了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整体架构,在某种意义上说也决定了我们国家下一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走势。

大家知道,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从2003年就启动了再修改到今天仍然没有出台,个中的原因极其复杂,其中证据的问题就是涉及面较广,有许多的问题难以解决,制约了我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伴随着这两个文件的出台,全国人大法工委已于日前启动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有望在明年最迟不会晚于后年出台,这就是两个证据规定为我们诉讼法的修改拓展了路径和方向,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保全、到审查和应用都是在刑事诉讼的环节中进行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证据的规定都离不开诉讼程序的相应机制的保障,证据制度的出台,必然为诉讼程序的出台起到一个助推作用,所以这个证据规定非常重要,可以讲是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大发展,尤其是刑事案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的规定。

虽然贯以了一个死刑的字眼。

其实这个文件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规范了所有的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因为,死刑案件和其他普通的案件唯一的区别就是死刑,而死刑仅仅涉及到一个量刑的问题,通常我们讲的证据主要是定罪意义上的证据,死刑案件在定罪问题上与所有的普通刑事案件没有区别。

这就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对证据规范缺失的不足。

论纪检监察证据标准的统一

论纪检监察证据标准的统一

第33卷第3期2021年6月广东行政学院学报Journal of Guangdong Institute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Vol.33No.3Jun.2021收稿日期:2021-01-11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中的证据双向转化使用研究“(编号:19CFX034);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面上资助项目‘认罪认罚量刑从宽问题研究“(编号:2019M660914)㊂作者简介:单子洪(1989-),男,辽宁大连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㊂监察法律制度改革(二篇)之一论纪检监察证据标准的统一单子洪(中国社会科学院㊀法学研究所,北京㊀100072)摘要:在当前的纪检监察证据标准中,违纪审查证据标准与监察调查证据标准存在规范上的差异㊂这种差异的存在不利于落实党中央 纪法贯通 ㊁监督执纪和监察执法一体推进的要求,因此应当实现两种证据标准的统一化㊂根据当前的纪检监察职能运行机制,违纪审查和监察调查的主体相同,程序上存在递进关系,且违纪证据与监察证据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形式上而非实质内容上,这说明纪检监察证据标准的统一有充分的现实依据㊂实现证据标准的统一,具体要统一纪检监察证据的形式㊁完善纪检监察取证规范㊁统一纪检监察证明标准㊁完善非法监察证据排除规则体系㊂关键词:证据标准;违纪审查;监察调查;统一中图分类号:D926.3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1008-4533(2021)03-0053-09DOI :10.13975/ki.gdxz.2021.03.0072018年,国家对反腐力量进行整合,成立了监察委员会㊂改革后,纪检监察职权得到了增强,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案件的责任也随之加大㊂因此,监察委员会办理案件时如何依据证据认定事实至关重要,是否具有完善的证据标准体系直接影响案件办理的质量㊂根据纪检监察对象的性质,可以划分为党员监察对象与非党员监察对象㊂对于后者,监察办案流程是统一的体系,即由纪检监察机关以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名义对其实施监察调查,对涉嫌犯罪的嫌疑人采取留置㊁讯问等一系列监察措施,调查完毕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㊂然而,对于前者,在对被调查人涉嫌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行使监察调查职能时,往往还要对其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的违纪行为审查处置㊂这就涉及到纪检监察职能中违纪审查与职务违法犯罪的监察调查之间的关系问题㊂党中央明确提出 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实现执纪和执法的贯通,监督执纪和监察执法一体推进,坚持纪法协同㊁实事求是㊁精准科学 [1]㊂而能否在证据标准的层面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党员违纪㊁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效率以及认定事实真相的准确性,从而影响反腐败工作法治化与规范化的成效㊂基于此,本文就违纪审查证据标准与监察调查证据标准这两种证据标准的性质和差异展开分35析,就两种证据标准应当面向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实现统一的依据进行论证,并提出实现统一纪检监察证据标准的理论建议㊂一、纪检监察证据标准的概念证据标准 的概念源于刑事诉讼法㊂学界通说认为, 证据标准 来源于中世纪欧陆地区的法定证据制度,即 每种证据的证明价值由法律预先规定;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具有法定数量的证据 [2]171㊂由于法定证据制度僵化事实认定,自法国大革命之后,法国刑事诉讼在否定法定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创造了自由心证事实认定的机制,即法律不预设证据的证明力,而要求法官根据理性㊁逻辑㊁经验㊁良心对案件事实得到内心确信㊂法国开启了自由心证制度的先河,而后续的研究都将自由心证制度作为刑事案件的 证明标准 而进行研究㊂我国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传统,建构了证据制度㊂但是,就案件事实认定而言,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作为理论指导,因此在证据制度上带有显著的唯物主义认识观的特征[3]31,进而反对以唯心主义为核心的自由心证,认为它 不符合我国的历史特点,在理论上违反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 [4]64㊂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㊁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㊂ 学界据此将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㊁充分 作为证明标准,并进一步认为该证明标准是唯物主义认识观下 实事求是 原则的集中体现㊂ 实事求是 的认识观念意味着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可能像法定证据制度那样具备统一的标准,而是要因地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㊂[4]56而后,随着研究的深入,学界又围绕证明标准的内容展开了 客观真实 和 法律真实 的大争论,而 实事求是 的证据制度作为 客观真实 的具体表述用于证明标准理论㊂[2]212然而,2014年后在 以审判为中心 的司法改革背景下, 证据标准 这一概念逐渐受到了关注㊂2016年,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贵州调研时指出: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通过强化大数据深度应用,把统一的证据标准镶嵌到数据化的程序之中㊂ [5]这是 统一证据标准 概念的首次出现㊂后来,孟建柱对 统一证据标准 的概念进行了修正㊂在2017年召开的全国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上,他指出: 依法制定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基本证据标准指引,并以此规范侦查㊁起诉㊁审判活动,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任务㊂ 并且进一步阐释: 基本证据标准指引要做到四个坚持:(1)坚持基本性㊂即只列明同一类型案件应具备的基本证据要求;(2)坚持阶段性㊂即对同一类型案件分侦查㊁起诉㊁审判阶段制定证据指引;(3)坚持递进性㊂即随着诉讼阶段的推进,越往后证据越充实㊁完善;(4)坚持差异性㊂即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实行差异化的证据标准指引㊂ [5]由此, 证据标准指引 成为 以审判为中心 诉讼机制改革背景下的新的关于证据认定的基准㊂2015年后,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对刑法中所规定的个罪制定了批捕㊁审查起诉㊁审判等基本证据标准指引㊂从 证据标准指引 概念的出现来看,新时期我国的证据制度已呈现规范化㊁统一化㊁结构化㊁系统化的倾向,即不再囿于实事求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制度㊂虽然这种统一尺度被一些论者诟病为 新法定证据主义 ,但至少从目前来看,证据标准的提出是契合 以审判为中心 诉讼机制改革的需要的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3条将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界定为: 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㊂ 因此纪检监察机关所应发挥的作用是有特定范围的,其针对对象也是限定的,监察活动的阶段也是特定的,不是覆盖整个诉讼制度的㊂而在这限定的范围和阶段之中,形成统一的证据标准,不仅具备可行性,且是必要的㊂因为单是 证据确实㊁充分 的标准,难以满足监察机关办案的特殊化需求,也无法响应国家大力反腐的刑事政策需要㊂因此,对于纪检监察机关来说,证据标准的概念更加契合监察45机关监察工作的实际需要,而研究纪检监察证据标准的内容等相关问题也更具实际意义㊂综上所述,纪检监察证据标准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依法履行监察职责的过程中,所必须要参照的基本证据规范的总和㊂这些证据规范不仅要包括如何审查证据㊁运用证据的静态标准,还包括应当如何取证㊁如何固定证据等动态标准㊂二、两种纪检监察证据标准规范上的差异纪检监察证据标准的公开规范主要来自于‘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执纪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㊂根据‘监察法“第33条的规定,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㊁书证㊁证人证言㊁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㊁视听资料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㊂监察机关在收集㊁固定㊁审查㊁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㊂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刑事诉讼与证据相关的法律规则亦是监察调查的重要证据规范㊂此外,1991年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㊁鉴别㊁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违纪证据规定“)是违纪审查证据标准的重要规范,至今仍有效力㊂考察这些党规㊁法律的内容,会发现违纪审查的证据标准与监察调查的证据标准在规范的层面上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监察证据与违纪证据种类的差异‘监察法“第33条规定的监察机关收集的物证㊁书证㊁证人证言㊁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㊁视听资料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㊂这意味着对于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阶段必须全面采纳,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㊂[6]168以上几种证据可以被视为由‘监察法“规定的监察证据的法定分类㊂这里有一个关键的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50条所规定的刑事证据种类相比,‘监察法“第33条的规定少了第四项 被害人陈述 ㊁第六项 鉴定意见 和第七项 勘验㊁检查㊁辨认㊁侦查实验等笔录 三种法定证据㊂即‘监察法“第33条所规定的监察证据种类范围要小于‘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种类㊂那么,应当如何理解 等证据材料 的 等 字?本文认为,第33条 等 字的理解应当为等外等,即本条规定是开放式列举㊂有学者指出: 所有法律规范必然要留有解释的空间,在解释空间之内,可以赋予同一法律规范不同的涵义 这里的等字只能理解为列举未完㊂ [7]从我国其他法律的文本模式来看,带有 等 字的法律规定基本上都是弹性条款的列举,为司法解释的制定创造空间,同时解决因法律规定没有覆盖到而导致的特殊案件适用法律产生的难题,亦可间接提高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水准㊂因此,监察证据的法定种类,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第50条列举的种类㊂对于纪检监察机关获取的违纪证据,党内法规亦对之作出种类上的规定㊂如‘违纪证据规定“中第2条规定: 证据包括:物证㊁书证㊁证人证言㊁视听材料㊁受侵害人员的陈述㊁受审查党员的陈述㊁鉴定结论㊁勘验检查笔录㊁现场笔录㊂ 根据此规定,首先违纪证据中包括了 受侵害人员陈述 这一证据形式,‘违纪证据规定“将其解释为 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述说 ,实践中一般以纪检监察机关的询问笔录形式予以固定㊂这是因为,首先,党员可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进行直接侵害个人权益(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而在党内纪律检查过程中,有必要将受侵害人的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其次, 现场笔录 是指纪检人员对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是行政证据的一种㊂以上表明违纪证据的法定种类与‘刑事诉讼法“第50条所规定的证据种类是不同的,很明显违纪证据的范围要大于监察证据的范围㊂(二)监察调查与违纪审查取证规范的差异对于监察调查取证规范而言,监察调查指向职务犯罪,因此调查措施实施的规范应当严格依55照‘监察法“以及‘执纪工作规则“的取证规范㊂具体而言,取证规范包括:谈话㊁讯问㊁询问㊁留置㊁查询㊁冻结㊁搜查㊁调取㊁查封㊁扣押(暂扣㊁封存)㊁勘验检查㊁鉴定,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㊁通缉㊁限制出境等措施㊂此外,对于所有纪检监察案件,在进行谈话㊁搜查㊁扣押(暂扣㊁封存)涉案财物等重要取证工作中,应当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㊂对于违纪审查取证规范而言,违纪审查指向违纪行为,因此除了对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相重合的严重违纪行为采取‘监察法“规定的调查措施外,还包括对一般或轻微的违纪行为采取谈话㊁函询等措施,以及在初步核实阶段采取的谈话㊁调档㊁查阅文件资料㊁鉴定勘验㊁技术调查等各种措施㊂对比监察调查措施,违纪审查措施的规范严格程度要低于监察调查措施㊂例如,违纪审查调查程序启动之前对违纪情况核实而进行谈话的,未规定要全过程录音录像;初核阶段中,可以采取大多数调查措施,但是没有对涉案财物扣押㊁查封的权力;在询问证人㊁收集证人证言时,由证人书写内容,没有书写能力的可由他人或调查取证人代写的规范;在实践中,一般在正式的审查调查程序启动前,以 纪律检查委员会 名义形成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不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仅作为违纪处分的认定依据㊂以上表明在取证规范上监察调查与违纪审查并不一致㊂(三)监察调查与违纪审查证明标准的差异‘监察法“明确规定了纪检监察案件的审理标准,因其涉及到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评价,所以审理标准即监察调查的证明标准㊂第33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审查㊁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㊂这意味着监察调查收集证据后,对证据的认定和评价,必须要面向刑事审判的标准,即 证据确实㊁充分 的标准㊂监察调查完成后认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㊂ 认为构成犯罪并移送 的认定标准,也必须遵守第33条的规定㊂一个类似的例子是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㊁充分,即与有罪认定的审判标准相同,而 审判中心主义 为这种公安侦查㊁监察调查的认证标准必须面向刑事审判标准的法律规定奠定了法理基础,因此监察调查的证明标准就是刑事审判的 证据确实㊁充分 证明标准㊂但对于违纪审查的证明标准,根据‘执纪工作规则“第53条,作出纪律处理或处分的标准是 事实清楚㊁证据确凿㊁定性准确㊁处理恰当㊁手续完备㊁程序合规㊂ 其内容与 证据确实㊁充分 的刑事审判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存在明显的区别㊂有人指出: (违纪的证明标准)虽然宏观上与 证据确实㊁充分 一致,但并不意味着违纪案件可以套用刑事审判关于职务犯罪的证据要求 由于违纪事实的认定是以党员对党忠诚的纪律要求为基础的,违纪构成要件的标准要低于职务违法犯罪㊂ [8]据此, 证据确实㊁充分 的监察调查证明标准其实要高于违纪处分的证明标准㊂ 证据确实㊁充分 的证明标准要求证据链严密地闭合㊁锁定案件事实,需要审判人员综合证据得到唯一性㊁排他性的结论㊂违纪审查的证明标准中,全部证据的体量要小于监察调查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㊂尤其是职务犯罪行为可能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况时,也可以作出违纪处理㊂[8]这是二者在证明标准规范上较大的区别㊂三、纪检监察证据标准统一化的现实依据从‘监察法“第33条的规定来看,监察证据标准要面向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那么从文义解释的层面而言,纪检监察的证据标准就应该是一元化的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㊂然而,纪检监察体系中监察调查证据标准与违纪审查证据标准在规范上存在着明显差异,如果这种差异的现实情况持续下去,将不利于执纪和执法的贯通,不利于形成反腐力量的合力,延宕推进 三不 一体化建设的步伐,也会给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党员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的过程带来现实困难㊂因此,纪检监察证据标准有必要实现统一㊂根据当前的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模式以及处理案件的程序,统一证据标准有其现实依据:(一)监察调查与违纪审查的主体相同65监察委员会成立后,原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人员转隶到纪检机关,形成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的局面㊂纪检监察机关的内部组成结构实现了扁平化,按照纪检监察的办案程序形成了新的组织内设结构㊂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为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内设职能部门中,以第一至第十一监督检查室㊁第十二至第十六审查调查室行使违纪审查以及职务违法犯罪监察调查的主要职能㊂虽然纪检监察机关为实现内部监督制约而将监督检查职能和审查调查职能分离,但从纪检史来看,自1978年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恢复重建以来,负责监督党纪㊁履行纪律审查职能的部门就只有纪律检查室,为了形成内部制约机制而另设案件审理室㊂[9]后来随着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不断建设,形成了现在第一至第十六纪检室的格局㊂因此,虽然内部有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的区分,但监督检查室和审查调查室的职能几乎相同,都要依纪依法履行监督工作,具有执纪审查和职务违法犯罪的监察调查职能,有权提出监察建议㊁分析研判问题线索,提出处置意见,移交案件审理室处理;而案件审理室主要负责审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直接审理调查的以及省级纪检监察机关报批的案件㊂由此可见,纪检监察机关的内设机构职能并不是根据案件是违纪还是违法犯罪的性质,而是根据纪检监察的办案流程来划分的,违纪审查与监察调查的主体是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室的办案人员,基本上是 一套人马 ㊂如果将纪检监察证据标准划分成违纪审查证据标准和监察调查证据标准,将会导致同一班办案人员要以两种不同的证据标准为指导规范处理案件,这既不合理,也没有必要,更拖沓办案时间,浪费纪检监察资源㊂因此,违纪审查和监察调查的主体相同,是纪检监察证据标准统一化的重要根据㊂(二)违纪审查程序与监察调查程序是递进的关系根据‘监察法“以及‘执纪工作规则“,纪检监察机关处理违纪以及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时亦遵循着立案 审查调查的基本逻辑:首先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对信访部门受理的反映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材料进行处置,然后进入初步核实程序,即就问题线索进行了解㊁核实,在初核阶段就要有调查人员对违纪以及职务违法犯罪的相关事项进行外围取证㊂初核阶段后认为确有违纪或违法犯罪事实的,则进入审查调查程序,并采取一系列调查措施,完毕后要形成调查报告,移送案件审理部门㊂如果不涉及职务违法犯罪的,则直接进行纪律处分;如果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则要移送监察机关审查起诉㊂从纪检监察的办案程序可知,违纪审查程序与监察调查程序并非相互独立,互不干涉,而是逻辑上递进的关系㊂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程序的相关规定来看,其更重视案件办理的高效流转以及内部制约:无论是违纪案件还是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其工作程序必须要遵循 受理ң线索分流ң初核ң立案审查调查ң审理 的工作流程㊂违纪审查和监察调查都要在初核阶段后经过立案程序方能启动,经过审查调查阶段后根据调查结果,由案件审理部门决定违纪处分,涉及职务犯罪的则要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㊂这种逻辑递进关系的办案程序与纪检监察调查权的性质有关:调查权的属性既包括追究犯罪的职务侦查性质,亦包括党内纪律监督的性质㊂它的指向是多元化的,而非一味像刑事侦查那样只追求定罪量刑的结果㊂多元的价值指向的实现依赖于对案件事实的发现与核清,在案件事实不清楚之前,不可能根据案件性质进行违纪审查和职务违法犯罪调查的分流㊂因此,纪检监察的办案程序并不分离违纪审查和监察调查,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制定两种证据标准㊂相反,如果缺少统一的证据标准,将会形成 一套程序,两种参照 的尴尬局面,十分不利于纪检监察人员办理案件,也不利于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办案程序进行有效的监管,更影响案件审理部门对整体证据的认证工作,影响对涉案人员的公允裁断㊂所以,两种证据标准的二元分立实际上与现实的纪检监察的工作程序格格不入㊂逻辑递进的办案程序特征决定了纪检监察必须参照统一的证据标准㊂75(三)监察证据与违纪证据分立的形式化根据‘监察法“以及‘执纪工作规则“,纪检监察机关被授权采取谈话㊁讯问㊁询问等获取言词证据的调查措施,来获得涉嫌违纪㊁职务违法犯罪的相关信息㊂有人总结了几种言词证据笔录的形式:在案件初核阶段,对涉嫌违纪党员可与其谈话了解相关情况,形成谈话笔录,此时的笔录抬头是 纪律检查委员会 ;对违纪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立案审查调查的,与之谈话时的笔录抬头是 纪律检查委员会 或 纪律检查委员会㊁监察委员会 双头㊂一旦认为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会对涉嫌犯罪的嫌疑人采取留置㊁讯问的调查措施,形成讯问笔录,此时的笔录抬头一般是 纪律检查委员会㊁监察委员会 双头㊂一般来说,只有 纪律检查委员会 的谈话笔录,并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可以成为违纪处分的证据㊂[10]从这种描述来看,违纪审查所依据的违纪证据形式与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的监察证据形式存在区别,这也为两种不同证据标准的存在提供依据㊂但是,若考察违纪证据与监察证据的实质内容,可以发现二者之间实际上并无较大的区别:‘党员纪律处分条例“中规定了多种党员违纪行为以及违纪处分的种类,其与刑法中规定的职务犯罪行为具有相似性,只是情节严重程度存在区别㊂若行为主体是中共党员,那么‘党员纪律处分条例“与职务犯罪行为是一种种属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即职务犯罪行为是一些严重违纪行为的特殊表现㊂例如,第85㊁88条规定的党员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㊁礼金㊁消费卡和有价证券㊁股权㊁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行为,与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行为就存在重合之处㊂在证据问题上,严重违纪行为的证明必须要满足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做到主客观相统一㊂而在刑事司法中判断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是否有罪,也必须满足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㊂证据的内容必然要明确指向行为构成要件,全部证据也必须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锁定案件事实㊂实务中的纪检监察办案人员,在审查调查过程中意识到违纪行为已经严重到涉嫌职务犯罪时,谈话的导向通常会去切合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㊂从这一点来看,违纪证据与监察证据在实质内容的指向是一致的㊂根据传统的证据法理,证据三大属性中,证据的合法性体现在形式方面,而实质方面则体现在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上㊂严格证明规则要求证据必须以法定的形式承载,如果不满足合法性的要求,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㊂根据这样的理论,违纪证据与监察证据分属两种不同的形式,表现在言词笔录上,实施纪检监察职权的抬头不同,就意味着证据的形式完全不同㊂但在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上,由于严重的违纪行为与职务违法犯罪存在重合之处,在证据上其内容是一致的㊂对于严重违纪行为的相关证据,相关党内法规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与刑事证据规则并无太大差异㊂这就造成了真实性和关联性相同的证据,却要因合法性要件上的区别而必须将证据内容拆解使用,为此就要构造两种不同的证据标准的局面,这明显是不合理的㊂在为了严格区分合法性要件而可以割裂证据的实质内容与统一合法性要件㊁保持纪检监察证据三大属性的统一二者之间选择,应当作出怎样的判断,不言而喻㊂四、纪检监察证据标准统一化的实现那么该如何统一纪检监察证据标准?近年来,我国的刑事诉讼经过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已经形成了一套体系化㊁系统化㊁旨在促进准确发现事实真相㊁形式完备的证据标准体系㊂当前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体系并非一蹴而就地建设完成,而是经过多重历史教训与实践经验,并由理论详细分析研究㊁权衡司法现状而总结出的㊂党中央多次强调,对纪检监察职能的行使要 高标准㊁严要求 ,因此统一的纪检监察证据标准面向刑事证据标准,不仅能实现 纪法贯通 ,使执纪执法工作合理化㊁科学化,还可以体现从严治党的一贯方针㊂为了实现两种证据标准的统一,必须进行以下的工作:(一)统一纪检监察证据的形式85。

刑事证据“三性”刍议

刑事证据“三性”刍议

刑事证据“三性”刍议廖祥正【摘要】刑事证据能力包含三个要素:关联性、可印证性和合法性。

关联性是指从逻辑上看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实质性联系;可印证性是指从主观经验上看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合法性是指从价值上看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

没有关联性或可印证性的证据首先排除有证据能力,不论其合法性有无。

可印证的关联性证据具有证明力,但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还需看其是否合法。

证据的"三性"具有不同质性和相对独立性。

%Criminal evidence contains three elements:relevancy,confirmability and legality.Relevancy refers to there is a substantial relation between evidence and the fact to be proved bylogic.Confirmability refers to evidence is the reflection of the fact to be proved by subjective experience.Legality refers to the subject and procedure of obtaining evidence and the form of evidence is lawful by value.There is no competency if evidence cannot meet the requirement of relevancy and confirmability.Confirmable and relevant evidence has probative force,but whether it has evidence competency also depends on whether it can meet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ty.The "3-elements" of evidence are essentially different and relative independent to each other.【期刊名称】《天中学刊》【年(卷),期】2012(027)003【总页数】5页(P55-59)【关键词】证据能力;可印证性;合法性;价值判断;不同质性【作者】廖祥正【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5.3证据能力,又称“证据的适格性”、“证据资格”,是某一材料能够用作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亦即该材料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可能性[1]150。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7.2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2年7月25日)各位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讨论通过,于今天公布。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后,出台的又一部关于诉讼证据问题的重要司法解释,对我国的行政审判工作的发展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下面,我就这部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主要特点和内容及其意义做一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证据规定》的起草情况和主要特点行政诉讼证据问题,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难以解决行政审判实践中纷繁复杂的证据问题;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和刑事诉讼,有着许多不同的特点,民事和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许多方面不能适用于行政诉讼;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世贸组织的有关协定和修改后的我国国内法律,对行政诉讼证据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这些都迫切需要对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制定一套比较系统、详尽和明确的证据规则,以适应行政审判工作的发展。

从去年5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即着手证据规定的起草工作。

在起草这一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我们广泛听取和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进行了多次调研活动。

在归纳、总结和研究分析各种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这部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一是体现了改革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要进一步完善质证和认证制度”。

肖扬院长在去年7月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又强调:“建立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改革的重点之一。

论刑事辨认制度的完善

论刑事辨认制度的完善

论刑事辨认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刑事辨认制度存在辨认规则不统一、辨认笔录的审查通常是采取间接审查而难以确定辨认程序的合法性和辨认结果真实性等问题。

为确保辨认结果(笔录)的真实性,降低因错误辨认导致冤假错案的可能,应当在吸取现有辨认制度可行性的基础上,落实同步录音录像、第三人见证、办案人员回避、建立专业的辨认场所、辨认前履行告知义务等措施。

关键词:辨认;辨认笔录;完善;建议一、我国刑事辨认存在的问题(一)无法可依与多法可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包括: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至此,辨认笔录被明确为八大证据种类之一,但刑诉法没有对辨认笔录制作的程序及形式作出规定,在最高阶位法律上出现立法空白,即“无法可依”。

目前,我国与适用辨认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下: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之第二百五十七条至二百六十二条(以下简称规则)、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第二百五十七条至二百六十二条(以下简称规定)、两高三部颁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最高院颁布的《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下简称解释)。

“多法可依”导致实践的混乱。

关于《规则》与《规定》的比较,如下表:解释、规定主持人辨认人见证人人数限制物品限制特定对象告知责任其他规则检察人员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可以在场5-10人,照片5-10张,辨认嫌疑人时须检察长批准,无“类似”特征限制不少于5件,照片不少于5张,无“类似”特征限制无说明告知作虚假辨认的法律责任可商情公安参加或协助;必要时录音、录像规定侦查人员同上应有见证人在场(第253条)不少于7人,照片不少于10张,须具类似特征不少于5件(无辨认照片),须具类似特征尸体、场所及其他可特定物,不受数量限制无告知必要时录音或录像分析上表可知,《规则》与《规定》在见证人在场、辨认对象、权利义务告知等方面存在差异,上述规定均会带来实践上的障碍。

两个证据规定2010

两个证据规定2010
20
鉴定结论(第23条): : 鉴定结论
∗ 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 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 ∗ 鉴材来源,保管; 鉴材来源,保管; ∗ 鉴定程序,回避; 鉴定程序,回避; ∗ 鉴定人能力与态度 ∗ 具体方法
21
对技术依赖性强的证据: 对技术依赖性强的证据: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第27-29条)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若干问题
1
一、两个证据规定的制定背景
∗ ∗ 是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迫切需要 ∗ 是统一证据规则的迫切需要 是确保刑事案件质量,预防冤假错案迫切需要 是确保刑事案件质量,
∗ 取证手段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 取证手段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手段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 判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 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4条 。(第 释,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4条)
6
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和证据合法性的 证明责任(第3-13条) 证明责任
(1)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 (2)各证据之间的联系 )
采纳标准: 采纳标准:
(1)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 (2)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 )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 (3)能合理排除矛盾。 )能合理排除矛盾。
24
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第33条) 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没有直接证据,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没有直接证据,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被告人有 罪: (1)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2)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 )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3)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据以定罪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4)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事实,结论唯一,足以排除一切 )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事实,结论唯一, 合理怀疑; 合理怀疑; 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两个证据规定

一.“两个证据规定”出台的背景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其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别作出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仍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1999年、2004年宪法修正案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为切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做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必须不断完善国家刑事法律制度,增强各级执法办案人员素质,努力提高办理刑事案件水平。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各地公、检、法机关和广大刑事辩护律师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办案,侦查、起诉和刑事审判案件质量总体是好的。

但是因制度不完善,执法标准不统一和办案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也不断出现一些不容忽视的案件质量问题。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

为了能从源头和基础工作上切实把好事实关、证据关,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确保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发挥了重要作用。

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总结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的实际,针对办案中存在的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尽规范、不尽严格、不尽统一的问题,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共同起草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并于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对于政法各部门保证办案质量,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全文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全文一、取证规则取得证据规则是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及其相对人和其它利害关系人收集、调取证据所应遵循的程序、方法和应满足的条件。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中的取证缺乏明确一致的规定。

本司法解释基于司法权力的局限,也不可能对行政程序中调取证据行为作出设定,只能通过对举证要求的规定,实现对取证行为的规范。

事实上,本司法解释第二部分“提供证据的要求”,就是对取证行为的要求。

如果取证不符合要求,举证当然就不可能符合要求。

所以我将这一部分归纳为取证规则。

主要有以下内容:(一)[取证时限规则]即取证时限上的要求。

该规则涉及司法解释中的两个条款。

即第3条:在诉讼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60条1项: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因此,被告收集证据,一般应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进行。

该规则不约束原告、第三人。

(二)[证据形式要件规则]所有证据都是形式和内容的统一。

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指证据在形式上所应满足的条件。

证据形式应该说是审查判断证据可采信的重要内容和途径。

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被采用,除内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决于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证据形式是在取证过程中形成的。

加强对证据形式要件的理解认识,不仅可以规范取证行为,也有利于提高质证和认证水平。

[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民、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思想内容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它物品。

具有稳定性强,易于保存,不受载体限制特点。

应调取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应当注明出处并经核对无异后加盖印章;报表、图纸、帐册、科技文献应有说明材料;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10条)。

[物证]物证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内在属性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实体物和痕迹。

应调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该物证的照片;种类物调取其中的一部分(11条)。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

关于《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建议稿)》的说明(司法建议稿2007年9月30日第五稿)的说明(一)《建议稿》的体系结构现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稿》,其体系结构可以概括为:以相关性为逻辑主线,以准确、公正、和谐与效率为价值基础,以举证(取证)、质证和认证构建事实认定的证明过程。

如附图5所示。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1.以相关性为统一证据规定的逻辑主线相关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也是证据法寻求事实真相这一基本功能的客观依据。

证据相关性是指事实之间信息联系的相关性。

事实不是抽象的,而是特殊的、具体的。

因此,不能用主观推测来判断特定证据与事实之间关联的可能性,而要通过一系列经验推论来加以证明。

所谓证明,实质上是按照相关性线索把一片片证据“拼合”在一起的工作。

首先,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必要条件,《建议稿》第12条规定:“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纳。

”其次,相关性决定了证据的证明力。

相关性是指一种逻辑上的证明力,《建议稿》第11条规定:“相关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案件事实存在可能性的证据。

”证据由于具有相关性而具有证明力,由于相关性的高低而具有高低不同的证明力。

例如,第16条关于原始证据优先的规定,因为原始证据比派生证据更具相关性,所以具有更大的证明力;物证、书证等证据的辨认、鉴真及鉴定,质证与认证,都是相关性这条逻辑主线的自然展开。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以相关性作为逻辑主线把各项证据规定组织起来,这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

我们在深人各地法院进行调研的过程中,大多数法官对《建议稿》对运用这一立法技术表示了肯定,认为具有先进性和前瞻性。

很多法官表示,从立法技术上看,《建议稿》的理念是先进的,既考虑了国外的优秀制度,也考虑了中国的现实情况,具有相当高的可操作性。

武汉中院的一位法官表示,在认真研读《建议稿》之后,最强烈的感觉是它的逻辑性很强,使原本杂乱无章的证据规则变得系统和严谨了。

法定证据制度

法定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是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和使用证据的制度。

它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基本保障。

下面从法定证据制度的定义、功能、原则和特点等方面进行阐述。

法定证据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 证据的定义和范围:法定证据制度规定了哪些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以及证据是如何认定的。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才能被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他形式的证据可能会被排除在外。

2. 证据的收集和保全:法定证据制度规定了证据如何收集、保存和保全等具体程序和要求。

司法机关和相关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以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3. 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法定证据制度规定了证据的审查和认定程序。

只有在法定程序中经过审查和认定的证据才能作为事实依据,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证明。

4. 证据的使用和排除:法定证据制度规定了证据如何在诉讼过程中使用和排除的具体要求。

一般来说,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才能被使用,否则可能会被排除在证据范围之外。

法定证据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司法公正:法定证据制度确保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避免了证据的滥用和不当使用,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正审判的实现。

2. 保护诉讼参与人权益:法定证据制度规定了证据的收集和使用程序,保护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受到非法调查和侵害。

3. 简化诉讼程序:法定证据制度规定了证据的认定标准和程序,能够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4. 统一司法标准:法定证据制度确立了一套统一的司法标准,使得不同法院和司法机关之间对于证据的认定和使用具有一致性。

法定证据制度的原则和特点主要包括:1. 法定性原则: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证据范围内才能被使用和认定,否则将被排除或视为无效证据。

2. 公平原则:法定证据制度追求公平正义,保证了证据的收集和使用程序的公平性,防止了不当证据的滥用。

3. 忠实原则:法定证据制度要求证据的真实性和忠实性,防止证据的伪造和不实证言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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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法院:北京市、云南、山东、吉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第一章总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条(宗旨)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规范证据的运用,提高诉讼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第三条(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证据。

第四条(证据程序法定原则)诉讼证明活动,应当遵循法律和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

第五条(直接言词原则)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直接调查核实。

举证、质证应当以口头的方式进行,但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证据裁判主体)审判人员是案件事实的认定者,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中,有权依法采纳和排除特定证据。

第七条(审判人员的释明)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公正地阐释、说明本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和具体要求。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无争议但不明确、不充分的事实主张,审判人员应当通过发问、提醒或告知的形式帮助当事人予以澄清,并保持中立性。

第八条(证据裁判的效力)只有被审判人员实际采纳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九条(错误认证的后果)审判人员采纳和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以及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主要理由,但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该错误认证影响到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从而使审判结果造成了明显差别;(二)对于排除证据的错误认证,其主张方已在审判过程中对审判人员的证据裁定提出了异议,或者在判决作出之前以书面方式提出了异议,以提醒审判人员注意被排除证据的要旨。

一项关于证据的认证,如果存在审判人员本应注意到的显见错误,并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和审判结果,即使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也可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条(证据认证理由的说明)判决书、裁定书中应当写明诉讼各方对证据提出的异议,以及审判人员予以支持或者驳回的认证及理由。

第二节相关性与可采性第十一条(证据的相关性)相关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审判人员审查判断案件事实存在可能性的证据。

第十二条(证据的可采性)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法律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纳。

第十三条(相关证据的一般排除规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审判人员可以酌情排除:(一)如果采纳,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公正伤害或者对判决结果造成不公正的影响,并且这种伤害或者影响将在实质上超过其证明价值;(二)与已有证据明显重复,为采纳该证据所进行的举证和质证活动将不必要地浪费诉讼资源、拖延审判时间。

第二章证据种类和规格第一节证据种类第十四条(证据及其种类)证据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任何信息,主要包括以下种类:(一)当事人陈述,是指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有关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二)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本案开庭审判时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陈述;(三)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意见,是指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或者倾向性意见;(四)物证,是指以外形、质量、规格、特征等形式载有案件事实信息的物质和痕迹;(五)书证,是指以纸张为主要载体,以文字、数字或者图形为主要形式,记录有关案件事实内容或者信息的文件;(六)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是指有关人员依职权对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活动所作的记载;(七)音像、电子证据,是指以磁带、光盘、胶片或者电子芯片等储存的信息,记述有关案件事实的资料。

第十五条(示意证据)为辅助说明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证据的内容,可以使用复制或者描绘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物、物体或者场景的模型、图表、素描、照片、电子图像等形式的示意证据。

审判人员对诉讼各方提交的示意证据,应当进行下列必要性审查:(一)物证、书证是否因数量、体积等原因不便在法庭上出示,而应当提供该示意证据;(二)物证、书证是否存在下列不宜提交的情形,而应当提供该示意证据:1、易腐烂、霉变,不易保管;2、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3、珍贵文物、物品等。

(三)示意证据的提供是否有助于审判人员理解和认定有关争议事项。

第二节证据规格第十六条(原始证据优先)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书证和音像、电子证据,应当是原物、原件、原始载体,提取原物、原件、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在下列情形下,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复制品或者照片、副本或者复制件,但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一)原物、原件已经灭失、毁损的;(二)原物、原件难以获得的;(三)原物、原件不宜搬运、保存的;(四)原物、原件应当依法返还其所有人的。

第十七条(鉴定意见的规格)鉴定人向人民法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载明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载明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结论性或倾向性的鉴定意见;(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

第十八条(书面陈述的规格)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陈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有证人亲笔签名并注明出具日期;(三)有证人签署的如实作证的保证书;(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九条(书证的规格)每件书证,勘验、检查和现场笔录,音像、电子证据以及鉴定意见,应当具有完整性。

如无正当理由而残缺不全,应当要求证据提出者补充齐全,行政诉讼的勘验、现场笔录除外。

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符合法律要求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条(音像、电子证据的规格)音像、电子证据,应当注明作者或者收集人的姓名,制作或者收集时间、地点、过程;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电子证据应当附有提取、复制过程的有关文字说明,注明提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提取人、持有人和保管人。

第二十一条(证据登记)诉讼各方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对证据的来源、内容和所要证明的事项作出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诉讼各方提交的证据,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名称、收到时间、件数和页数以及是否原物、原件等,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章证据排除及其例外第一节非法证据的排除第二十二条(刑事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以下列方式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刑讯、虐待、折磨或者其他蓄意使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二)服用药物、催眠;(三)采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刑事非法证据的相对排除)对于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证据而直接或者间接取得的实物证据,审判人员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违法的严重程度、待证事项的重要性以及是否可能导致严重不公正的后果进行权衡,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公诉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有根据的异议,公诉机关应当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民事、行政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如果证据的取得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严重不公正的后果进行权衡,决定其是否可以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

行政诉讼被告通过上述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

第二十六条(不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收集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四)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非法证据的有限使用)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取得证据的非法行为的存在。

第二节传闻证据的排除第二十八条(定义)传闻,是指陈述人在庭审外作出的用以证明所主张事项之真实性的陈述。

传闻不得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法律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传闻排除的必要性例外)存在下列证人不能到庭情形的,可以提供其书面陈述:(一)证人已经死亡的;(二)证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作证的;(三)证人下落不明的;(四)证人不在中国境内,不便出庭作证的;(五)证人路途遥远,交通十分不便的。

第三十条(传闻排除的可靠性例外)具有下列可靠性保障的传闻,可以采纳:(一)陈述人在记忆清醒时制作的记录,该记录正确反映了陈述人的知识,而该陈述人在法庭上不能充分回忆该记录的内容;(二)就有关行为、事件、状况、意见或者诊断,根据日常业务活动惯例,在当时或者其后不久制作并保存的备忘录、报告或者数据汇编等记录;(三)为医学诊断或者治疗目的而作出的陈述;(四)已保存二十年以上且其真实性得到确认的文件中的传闻。

第三十一条(传闻排除的其他例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传闻,也可以采纳:(一)庭审前在对人身、物品进行感知辨认后,当即作出的陈述;(二)为反驳对证人可信性的质疑,提供的与证人证言一致的先前陈述;(三)经开庭前证据开示,诉讼各方均未表示异议的传闻;(四)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自认:1、当事人以个人或者代理人身份作出的陈述;2、当事人已明确表示相信其真实性的陈述;3、得到当事人授权的某人就该主题所作的陈述;4、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雇员在代理或者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就代理或者雇佣范围内的事项所作的陈述;5、共同犯罪人对其他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为实施犯罪所作的陈述。

第三十二条(传闻排除的自由裁量权)审判人员在综合考虑下列全部因素后,可予以采纳:(一)该传闻是关于案件重要事实的证据;(二)该传闻是证据提出者通过合理努力所能获得的最有证明力的证据;(三)如果排除该传闻,将对案件的公正判决产生严重的影响。

第三节品性和倾向证据的排除第三十三条(品性证据不能证明行为)品性证据不得用来证明某人在具体场合下的行为与其品性具有一致性;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首先提出有关其良好品性或者被害人不良品性的证据,控诉方可提供用以反驳有关被告人、被害人同一品性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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