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军、张书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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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冲、张冰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冲、张冰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冲、张冰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豫02民终48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兴海孙玲玲程广耀【审理法官】张兴海孙玲玲程广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冲;张冰洁;河南博望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冲张冰洁河南博望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冲张冰洁【当事人-公司】河南博望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张新军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王子涵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宽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张新军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王子涵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宽朱晓辉张新军王子涵【代理律所】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冲;张冰洁;河南博望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双方争议焦点为:1、博望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责任;2、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双方争议焦点为:1、博望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责任;2、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博望置业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交房的问题,依据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博望置业公司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房屋测绘报告的商品房交付王冲、张冰洁使用。

博望置业公司未能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给王冲、张冰洁故应当认定博望置业公司构成逾期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刘某等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某等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某等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5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咸海荣【审理法官】咸海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某;张某;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刘某张某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张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刘某在法院限定的缴费时间内未缴纳上诉费用,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反诉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刘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4:28:12刘某等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52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润杰经典花园2号综合楼6(1-2)。

法定代表人:陈宁,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易合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由本院审判员咸海荣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在法院限定的缴费时间内未缴纳上诉费用,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在法院限定的缴费时间内未缴纳上诉费用,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刘某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与张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7【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1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辉孙京于洪群【审理法官】付辉孙京于洪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杨俊霞;张某【当事人】刘某杨俊霞张某【当事人-个人】刘某杨俊霞张某【代理律师/律所】王凯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李红星北京星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凯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李红星北京星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凯君李红星【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北京星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杨俊霞【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的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借贷合同。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的实质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是借贷合同。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均系由杨俊霞与张某自愿签订,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刘某亦以“出卖人的家属”身份进行了签字,而其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合同内容不知情,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某与杨俊霞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故可以认定其对2503号房屋的买卖是知情并同意的;2503号房屋系张某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张某以出卖人的身份与买受人杨俊霞签订有关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无不妥。

故一审法院对于刘某有关张某与杨俊霞恶意串通、所签订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同时,根据付款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等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实际是房屋买卖关系,借款合同是为了配合房屋买卖的完成,刘某有关张某与杨俊霞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按照借贷纠纷处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与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5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巴晶焱【审理法官】巴晶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陈某1【当事人】李某陈某1【当事人-个人】李某陈某1【代理律师/律所】李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于文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于文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琪于文奇【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一审中,李某作为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并向法院提供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房协议》《违约赔偿协议》《借条》等证据。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李某作为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并向法院提供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房协议》《违约赔偿协议》《借条》等证据。

虽然李某以《借条》为依据要求陈某1支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等,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而是基于房屋买卖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陈某1未按《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按时交房,故其与李某于2018年9月2日签订《违约赔偿协议》,并约定“2018年9月2日前,陈某1向李某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合计1900000元整,如2018年9月2日之前陈某1未能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自愿放弃此房,并同意李某收房,一并同时支付李某100000元整作为赔偿。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4【案件字号】(2022)豫09民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霞杨浩艾海宏【审理法官】王利霞杨浩艾海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当事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当事人-个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代理律师/律所】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孙博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李忠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德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孙博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李忠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德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春雪孙博李忠建李德鹏【代理律所】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建民;史慧玲【被告】乔宏宾;王风英【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王建民、史慧玲与乔宏宾、王风英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王建民、史慧玲与乔宏宾、王风英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将经济适用房变更为商品房的相关费用由谁负担发生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从合同内容来看,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使用词句,该条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但相关费用已交清;二是房屋取得产权证后,交由购买方保管,出卖人承担办证前及办证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三是房屋办理过户时,出卖人负有积极协助义务。

张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3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黎何灵灵陈静【审理法官】王黎何灵灵陈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当事人】张某李某【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应否对(2017)京0105民初525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董某应支付的5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应否对(2017)京0105民初525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董某应支付的5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效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带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

具体于本案中,李某并非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诉争合同的订立及履行系在董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李某户口未迁出,亦是董某违约行为的表象之一,故产生于李某与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逾期迁户违约金,应属于李某与董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但李某与董某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因董某的持续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应属于董某个人债务,由董某个人进行偿还。

基于此,一审法院综合(2017)京0105民初52564号案件违约金金额、涉及期间以及李某与董某离婚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违约金金额亦属适当,本院应予维持。

就张某要求李某连带支付的诉讼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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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军、张书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海燕姚丹杨雪【审理法官】何海燕姚丹杨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小军;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小军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小军张书杰【当事人-公司】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毕香琴【代理律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小军【被告】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首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刘小军的诉请系解除《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既包括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包括三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刘小军的诉请系解除《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既包括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包括三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

本案审理中,三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且张书杰已将案涉房屋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买卖标的已不存在,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应予解除。

一审仅认定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方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

其次,针对争议焦点二,《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经查明,本案中房屋交易需买方刘小军垫付90万元款项用于张书杰还贷赎证。

荣城房地产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知晓此种特殊交易方式买卖双方应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以及交易流程和风险点,其应当在合同签订前预先告知买卖双方上述事宜,双方应提供的相关材料,并将其从双方提供的材料或信息中获知的相关风险点及时告知双方,以便双方考虑是否选择对方为交易对象,确保合同签订后能够顺利履行。

本案中合同签订后未能顺利履行的原因主要在于,荣城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查阅张书杰提供的征信报告,发现张书杰负债以及对外担保金额较大,告知刘小军垫款存在风险,刘小军不愿承担风险而中止付款。

荣城房地产公司系先组织买卖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才在合同中约定,张书杰应于办理预约还款公证之前提供相关人员征信报告,查阅张书杰提供的征信报告后才发现上述情况,最终导致买卖双方因此事由无法继续交易,其具有缔约过失责任。

因荣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过失属缔约之过失,而非违约行为,且刘小军并无证据证明荣城房地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何违约行为,故刘小军关于荣城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针对争议焦点三,刘小军鉴于张书杰负债以及对外担保金额较大的情况,担心90万元款项支付后具有被挪作他用从而导致赎证受阻的风险,而行使其不安抗辩权,具有法律依据,故其在张书杰证明不存在上述风险之前或提供担保前中止履行90万元付款义务,属于合法维护其权利的行为,不存在违约。

另外,据三方陈述,三方其实在2019年4月份时即多次协商解除合同,仅因系谁应承担违约责任存在争议而未能及时解除合同,故买卖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张书杰于2019年5月20日与其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另行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亦并不存在违约。

买卖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刘小军交付的定金30000元,张书杰应当返还,该定金张书杰委托荣城房地产公司代为保管,荣城房地产公司亦同意由其直接向刘小军返还,故为方便履行,荣城房地产公司应直接向刘小军进行返还。

第四针对争议焦点四,刘小军明确其主张荣城房地产公司、张书杰承担律师费,系依据二者的违约责任。

如上所述,二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中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刘小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刘小军与被上诉人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三、被上诉人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刘小军返还定金30000元;四、驳回上诉人刘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刘小军负担72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5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小军负担681元,由被上诉人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7:14:58刘小军、张书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云01民终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辉,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艳,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市区三竹营片区金色家园56号。

法定代表人:黄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萍。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小军因与被上诉人张书杰、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小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小军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书杰、荣城房地产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刘小军存在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三方签订的《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自相矛盾的,尽管有约定刘小军应向张书杰出借900000元(而并不是房屋首付款)用于协助张书杰还贷赎证,之后双方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但合同第三条也明确约定首付款900000元,刘小军应于办理申请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当日给付张书杰,而且之后三方也没有明确约定以哪个为准,故刘小军不存在违约。

其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张书杰存在严重的征信问题,其签订《荣城地产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

并且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买卖双方均保证积极、善意地履行本合同,若本合同因买卖任意一方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

张书杰存在过错,刘小军对其履行债务能力产生怀疑具备正当理由。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属大额交易,关系普通百姓切身利益。

在二手房交易中,相比交易秩序,应当优先保护交易的安全性。

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应当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买受人对出卖人履行债务能力产生合理怀疑,以致对合同事先安排的履行顺序和履行方式产生不安。

荣城房地产公司曾多次约三方谈这事,亦足以印证刘小军并非存心毁约,而仅是出于保证交易安全、防止合同目的落空的善意目的。

荣城房地产公司要求刘小军签订免责申明,刘小军表示不愿意签订。

张书杰并未提出相应担保,故本案中刘小军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主观恶意,不存在违约。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刘小军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书杰答辩称:第一,本次买卖合同当中我们约定的付款时间刘小军没有付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他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小军当然存在违约。

另外针对我的征信信用问题,实际上我的信用好,征信也好,没有出现问题。

即使出现问题跟刘小军也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房屋并不存在被查封、被抵押的问题,也就是房子是可以交易的,只要赎证就可以了。

且事实证明案涉房屋与其他人依法进行了交易,降价卖给了其他人,故张书杰的征信并不影响房屋交易,所以刘小军所说的不安抗辩权是不成立的。

这个房子交易不存在瑕疵,一审的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也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荣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荣城房地产公司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2.针对返还定金没有异议。

3.针对违约责任的问题,因为荣城房地产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不应当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所以不予认可。

4.律师费和诉讼费均不应当由荣城房地产公司承担。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因为张书杰已经把房屋另售给他人,所以已经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同意解除。

定金是由刘小军交付给张书杰之后,张书杰委托荣城房地产公司代保管,所以同意返还。

荣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居间方,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履行主体,不应当由居间方来承担买卖合同违约的责任。

当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首先是因为刘小军不配合荣城房地产公司签署风险告知函,所以买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协商过程中双方因为违约责任谁来承担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合同没能解除。

在这个过程中,张书杰已经将房屋另售给他人,双方均有过错,所以荣城房地产公司认为基于公平,可以把定金退还给刘小军。

原告诉称刘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张书杰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3.被告荣城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0000元;4.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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