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民、郭书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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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逊、陈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逊、陈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逊、陈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2【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20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玲玲卞新春王国强【审理法官】杜玲玲卞新春王国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逊;陈玲;苏八斤【当事人】许逊陈玲苏八斤【当事人-个人】许逊陈玲苏八斤【代理律师/律所】李扬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武珺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扬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武珺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扬孟献忠武珺【代理律所】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许逊;陈玲【被告】苏八斤【本院观点】苏八斤诉称与许逊、陈玲之间发生付息借贷100万元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了2012年1月13日许逊、陈玲向苏八斤出具的40万元借条(实际转账交付33.1万元、另有许牧星在借款人处签名)、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3年10月21日苏八斤与许逊签订借款9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3年11月21日许逊向苏八斤出具的承诺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贷90万元的借条(实际转账交付86.4万元)、2013年11月21日苏八斤向许逊转账交付86.4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2019年10月17日许逊、陈玲出具的还款协议等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案涉9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的认定错误。

通过2017年1月许逊、陈玲还款30万元时拍摄照片可以看出,借款合同的利息处仍然是空白的,现在合同上的利息是苏八斤私自添加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34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

双方约定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

2007年4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嘉和泰公司未能还款。

故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实际只借朱俊芳1023万元,其余77万元为利息。

马某、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08【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82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某;白某【当事人】马某白某【当事人-个人】马某白某【代理律师/律所】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刘洋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刘洋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培方刘洋【代理律所】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马某某、白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提交马某某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四张借条分别为1、2007年7月12日马某某购房款沈阳某小区X号商品房,借款明细49500元,借父母:马某、初某,借款人:马某某。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共同共有合同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与马某某、白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提交马某某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交的四张借条分别为1、2007年7月12日马某某购房款沈阳某小区X号商品房,借款明细49500元,借父母:马某、初某,借款人:马某某。

2、2007年7月13日马某某向父母借款购买沈阳某X区X号房,借100000元,被借款人:马某、初某,借款人:马某某。

3、2007年8月20日马某某向父母借款购买沈阳某X区X商品房,10000元整,被借款人:马某、初某,借款人:马某某。

4、2007年10月24日马某某向父母借款购买沈阳某X区X商品房120000元,借款人:马某某,被借款人:马某、初某。

苏某与张某、高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某与张某、高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某与张某、高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青01民终14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左志萍张薇尹菲菲【审理法官】左志萍张薇尹菲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春生;张丽华;高生平;苏娜【当事人】苏春生张丽华高生平苏娜【当事人-个人】苏春生张丽华高生平苏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苏春生;张丽华;苏娜【被告】高生平【本院观点】本案涉案的90000元款项系苏娜与高生平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苏春生、张丽华出借的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苏春生、张丽华提交了证据两组,第一组:1.(2020)青01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6年2月至2019年11月,苏春生、张丽华、高生平约定高生平每月支付苏春生、张丽华照看孩子的费用及孩子其他支出5000元,但因高生平一直未支付,张丽华诉至城东法院,法院仅对劳务费进行了认定,对其他费用未予以认定的事实;2.苏春生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证及微信入账单、养老金发放流水,拟证明苏春生及张丽华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有营运收入,且苏春生有养老金收入,无需向高生平借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保险合同及2017年至2020年购买保险的票据、转账记录以及苏娜向其母亲张丽华出具的借条和两人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苏娜与高生平为给其二人之子高俊基购买保险,在2017年至2020年向张丽华借款76000元的事实;2.高俊基的医疗保险缴费票据及医药费票据,拟证明苏春生、张丽华在照顾高俊基期间为高俊基花费的医疗费及缴纳的医保费用;3.幼儿园缴费票据及其他费用的票据、借条,拟证明苏春生与张丽华为高俊基花费的学费及其他费用。

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1【案件字号】(2021)甘10民终1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立品赵会娥常雪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某;柴某【当事人】王某柴某【当事人-个人】王某柴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王某对向柴某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王某抗辩借款已经还清,但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均在2020年3月22日出具欠条之前,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未扣除先前的还款。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1 09:16:49王某、柴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10民终12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柴某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华池县人民法院(2021)甘1023民初268号民事判决,驳回柴某的诉讼请求。

2.由柴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1.王某与柴某的丈夫系家族弟兄关系,2011年王某与柴某的丈夫合伙购买铲车,因资金困难向柴某丈夫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年利率为一分,2012年与其又发生几笔短期借、还款关系,下欠30000元,共计借款8万元,2012年11月30日王某还款10000元,年底分红时偿还24000元,2014年6月6日还款10000元,6月13日还款38000元(其中30000元为以上短期借款),2018年7月27日还款55000元,2019年12月7日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9月1日微信转账2000元,10月4日微信转账2000元,11月7日微信转账1000元,11月30日微信转账给柴某400元现金2600元,至今王某连本带息共清偿143000元,但柴某及丈夫仍不以为足,曾多次到王某家庭及租住的地方恶意滋事,打电话恐吓威胁,折腾的孩子心里都有了阴影,使王某一家生活不得安宁,2020年11月29日还扬言要用刀具伤害王某全家,得知消息后王某向华池县城关派出所求助,在柴某丈夫再三的威胁逼迫下,2020年3月22日柴某以利滚利的方式,强求王某出具了146400元的借条,该借条完全违背了王某真实意见,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到2020年王某应当支付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80000元左右,本息合计为130000元,且王某偿还了143000元,一审将王某已归还的本息忽略不计错误,违法重复计算利息。

郭绍学、张新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绍学、张新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绍学、张新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4【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99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焦玉兴【审理法官】黄宏伟李莎莎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绍学;张新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当事人】郭绍学张新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当事人-个人】郭绍学张新胜【当事人-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宋培凤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许梅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宋培凤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许梅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强宋培凤许梅华【代理律所】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绍学【被告】张新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蒙支行【本院观点】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王敬诈骗郭绍学款项中的490万元均用于偿还其所欠张新胜的个人债务,而非郭绍学向张新胜支付的借款,并责令王敬退赔郭绍学相关损失。

【权责关键词】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过错管辖直接证据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王敬诈骗郭绍学款项中的490万元均用于偿还其所欠张新胜的个人债务,而非郭绍学向张新胜支付的借款,并责令王敬退赔郭绍学相关损失。

该生效判决具有相应法律拘束力,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郭绍学主张其与张新胜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张新胜偿还借款本息,该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意见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郭绍学在未拿到已签署完毕的《借款及监管协议书》之前,已按照王敬要求开立帐户、存款、并同意王敬转出款,此时,仅凭王敬中行沂蒙支行工作人员身份并不足以表明王敬有签订《借款及监管协议书》相关授权,郭绍学的上述行为皆因受王敬诈骗所为,而非对《借款及监管协议书》错误认识所致,且郭绍学对此未尽到谨慎核实和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

陈向东、李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向东、李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向东、李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8【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227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健【审理法官】王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向东;李松;茹彩红【当事人】陈向东李松茹彩红【当事人-个人】陈向东李松茹彩红【代理律师/律所】李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黄文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余泓运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黄文锋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余泓运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魏黄文锋余泓运【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向东【被告】李松;茹彩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依据其与被上诉人李松之间的《债转股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解除协议并要求两被上诉人偿还200万元借款的本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依据其与被上诉人李松之间的《债转股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解除协议并要求两被上诉人偿还200万元借款的本息。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股权变更比例是否达到20%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松已经给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交了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取的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为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松已依约履行了将其名下上海逐游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至广州逐游菁英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名下的合同义务,且上诉人在广州逐游菁英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占股比例为17.5%。

至此,涉案《债转股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

此外,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的作为涉案200万元借款对价的代转股权价值是否存在偏差提交证据证实并依法行使合同撤销权。

张新民、漯河市惠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新民、漯河市惠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新民、漯河市惠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2【案件字号】(2020)豫11民终7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左昊李刚王路明【审理法官】左昊李刚王路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新民;漯河市惠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会如;袁喆【当事人】张新民漯河市惠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会如袁喆【当事人-个人】张新民黄会如袁喆【当事人-公司】漯河市惠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钦宝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马娅彬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陈思远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钦宝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马娅彬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陈思远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钦宝马娅彬陈思远【代理律所】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新民;漯河市惠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会如【被告】袁喆【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新民、惠达物业、黄会如应否对袁喆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三方责任的承担比例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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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民、郭书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52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俊平姜瑞祥李曼【审理法官】刘俊平姜瑞祥李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新民;郭书梅【当事人】张新民郭书梅【当事人-个人】张新民郭书梅【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峰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孙香香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峰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孙香香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志峰孙香香【代理律所】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新民【被告】郭书梅【本院观点】关于一审缺席判决是否损害或者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处分原则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缺席判决是否损害或者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问题。

一审中上诉人张新民收到了一审法院的传票后,由于新冠××疫情的原因,一审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对网上开庭的意见,在上诉人张新民不同意网上开庭并要求现场开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开庭,但上诉人张新民又无故不到庭参加庭审,是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即使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被上诉人请求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亦应受理,上诉人主张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共计9万元,并支付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产生的收益,从一审判决内容来看,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年利率7.5%支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是否不当的问题。

被上诉人郭书梅与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合同》及《协议书》均有出借资金相关内容,且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张新民明确提供担保的范围是合同约定的本金和收益,一审按照约定的年化收益7.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新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51:3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日张新民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载明:张新民(身份证号13xxx73××××××××)担保郭书梅(身份证号13xxx60××××××××)在安信卓越投资合同编号为:SJZ000007941和SJZ000008061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在2019年1月25日前到账。

合同编号为SJZ000007849、SJZ000007884和SJZ000007639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在2019年2月25日前到账,到账形式为公司回款和债权转让两种形式之一。

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约定本金和收益。

高苗红和高晓红需为此事承担保密的责任,如果没有做到,由此为张新民带来的影响和责任需要承担。

担保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卓越公司)签订编号为SJZxxx号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金额伍万元整,意向出借日期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预期年化收益率7%。

当时日原告与安信卓越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在预期年化收益率在服务合同的约定基础上增加0.5%作为奖励。

预期年化收益率应当按照7.5%计算。

原告认可2019年2月3日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500元,2019年3月1日偿还利息350元,2019年4月8日偿还利息350元,2019年5月24日偿还本金995元、利息1505元。

剩余34005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

原告安信卓越公司偿还利息至2019年5月24日。

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卓越公司)签订编号为SJZxxx号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金额伍万伍仟元整,意向出借日期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预期年化收益率7%。

当时日原告与安信卓越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在预期年化收益率在服务合同的约定基础上增加0.5%作为奖励。

预期年化收益率应当按照7.5%计算。

原告认可2019年2月25日偿还利息550元,2019年3月25日偿还利息550元。

经计算安信卓越公司偿还利息至2018年11月29日,未偿还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安信卓越公司签订编号为xxx号、xxx号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合同》,被告张新民出具担保书自愿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5元及自2019年5月24日起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自2018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7.5%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书梅借款本金34005元及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7.5%计算)。

二、被告张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书梅借款本金55000元及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7.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张新民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新民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7251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多处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

1、一审法院三次随意改变开庭方式,致使上诉人无法出庭参加诉讼,剥夺了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寄送了开庭传票,传票写明是3月24日下午2点现场开庭,但3月23日下午突然发短信通知改为网上开庭,因本人不会操作不能网上开庭,当即按照通知上的要求向一审法院以邮政快递EMS寄出了不同意网上开庭申请书,24日下午,法院打电话要求做好网上开庭准备,上诉人告知法院本人因疫情原因不能到法院开庭,也不会操作,没办法网上开庭,昨天接收通知后已经寄出不同意网上开庭的申请书,要求另行安排开庭方式或更换开庭日期,一审法院以未收到申请书为理由不同意,开庭前半小时又通知改为现场开庭,一审法院搞突袭审判。

一审无视上诉人因疫情原因无法亲自到庭也来不及委托律师代理,直接径行开庭缺席审理,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应予撤销。

2、一审判决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处分原则,应发回重审。

一审被上诉人起诉标的额为9万元,按此缴纳案件受理费,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的数额计算到2020年3月24日为:本金89005元,利息34005某305某0.075/365=2131;55000某481某0.075/365=5435;89005+2131+5435=96571,判决数额明显超过其诉讼请求数额,违反不诉不理原则,应予以纠正。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借款关系的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的是预期利益,判决作为担保方的上诉人支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一审法院以季度“预期"收益直接判决上诉人以7.5%利率按年支付利息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与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合同》第10页、第11页均明确载明合同收益是预期收益,而不是利息,预期利益与利息不能混为一谈,“预期"说明是可能有,也可能没有,这种情况下直接按“预期"收益7.5%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且被上诉人购买的季度盈产品是每季度预期收益7.5%按此约定年息30%,违反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利息是违法判决,应予纠正。

2、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企图通过不起诉借款人,只起诉保证人而故意规避借款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在滥用诉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北京海淀法院因北京安信卓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驳回起诉,转交公安机关的裁定书,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判决书不予写明,不予评议,应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张新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张新民、郭书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1民终52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香香,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新民因与被上诉人郭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7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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